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舜翔
- 選任辯護人
- 紀育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舜翔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舜翔明知含有「Testosterone」、「Trenbolone」成分之產品,為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衛生福利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竟猶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自國外訂購含有「Testosterone」成分之「Teso P」100瓶、「TESTO MIX250」250瓶,及含有「Trenbolone」成分之「TREN E」250瓶(下合稱本案禁藥)後,未經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於109年9月16日委由不知情之佳羿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佳羿公司)人員,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品名為「Knitted tops」、數量「7 PCE」之快遞貨物1批(簡易申報單號碼:CX/09/680/X7800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680X7800號),而以航空貨運快遞方式自境外輸入本案禁藥。嗣經臺北關人員開箱查驗,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本案禁藥。因認被告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75頁至第76頁及第141頁至第143頁)、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見偵卷第43頁)、臺北關109年9月21日109北竹儀檢(2)字第109000053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表(見偵卷第63頁)、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卷第65頁)、臺北關109年10月7日北普竹字第1091042472號函(見偵卷第73頁)、個案委任書(見偵卷第69頁)及扣案本案藥品照片資料(見偵卷第45頁至第61頁)各 1 份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自國外訂購物品輸入及填具上開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資訊後交付予佳羿公司人員報關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輸入本案禁藥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所訂購的是植物精油,不知道為何寄送來的是本案禁藥等語,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陳稱:被告使用真實姓名及實際地址進行託運,被告對於託運事項沒有不可告人之處,本案代為報關之人在報關及清關的工作裡面,向臺灣的海關提出簡易申報內容,卻又是記載針織品的報關內容,相關的項目及數量也不一樣,並且在申報單的地址,又是被告未指明的地址,從這樣的出入跟矛盾下,很有可能被告是遭他人冒用名義挾帶違禁品入關,故意寄送內容不符之物品,待被告發現內容不符退貨後,輸入人即可取得該物品之情形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填具上開個案委任書之委任人欄資訊後交付佳羿公司人員,後佳羿公司人員有持之報關,客觀上所輸入之貨物為本案禁藥等情,業經被告自承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佳羿公司業務經理辜柏雲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29頁至第31頁),並有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109年9月21日109北竹儀檢(2)字第1090000533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表、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109年10月7日北普竹字第1091042472號函、個案委任書及扣案本案藥品照片資料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至公訴意旨以上開事證,而指本案禁藥確為被告故意輸入,雖據上開個案委任書及扣案本案藥品照片資料(見偵卷第45頁及第61頁)顯示本案禁藥外包裝袋收件明細上所載收件姓名、地址及手機號碼,與被告所填具之個案委任書委任人欄資訊相同,確為被告之姓名、桃園市地址及手機號碼,然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地址卻為「臺東縣○○鄉○○路000號7F」,收貨人電話號碼亦與被告上開填具之手機號碼有別,卷內亦無事證顯示上開簡易申報單上所載之地址及電話與被告有關,是本案禁藥是否確實為被告訂購而輸入即屬有疑。
㈢再觀諸被告就其訂購之植物精油有提出相關相片資料(見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而卷內並無有關被告簽領本案禁藥文書或訂購本案禁藥之訂購紀錄資料、網路IP位置資料等事證以供證明被告確有訂購本案禁藥而輸入,尚無從排除賣家錯寄訂購物品或他人冒用被告名義輸入禁藥之可能。是於本案公訴意旨亦未能舉出足夠事證佐認本案禁藥確為被告所訂購而輸入下,尚無從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輸入禁藥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有訂購本案禁藥而輸入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礙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輸入禁藥之犯行,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基於罪疑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