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鴻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昇 選任辯護人 王齡梓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鴻昇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張珈睿之印章各壹顆及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共參拾參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鴻昇明知由其友人張珈睿、劉士華分別擔任董事長、董事之尚紅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紅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且張珈睿業於民國108年10月11日死亡,劉士華則行蹤 不明,然因其母簡素梅擔任尚紅公司董事,其唯恐簡素梅因尚紅公司積欠稅款而遭限制出境,遂於同年10月間某日,詢問曾為其所經營公司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時任職在世昕會計師事務所之高翔筠(所涉偽造文書之犯嫌,本院依職權告發,詳後述),於前開情形下,要如何辦理解除簡素梅之尚紅公司董事職務之登記事宜。李鴻昇乃自張珈睿之前妻即尚紅公司監察人童珮綺處,取得劉士華之印章及尚紅公司先前之變更登記表後,復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尚紅公司及負責人張珈睿之印章各1顆(下稱尚紅公司大小章),連同 簡素梅之印章一併交予高翔筠,因尚紅公司原登記之公司地址之建物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無法收受尚紅公司信件,李鴻昇與高翔筠遂打算先將尚紅公司登記地址變更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國際路2段168之1號2樓), 李鴻昇與高翔筠於同年10月間某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其2人明知尚紅公司未於108年11月2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將公司遷址至國際路2段168之1號2樓,仍由高翔筠於108年12月13日前某日,持前開偽造 之尚紅公司大小章及盜用劉士華之印章,蓋印在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文件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1日路授竹監桃字第108031688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10月28日列印之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於108年12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尚紅公司所在地變更 登記,因前開文件上之尚紅公司大小章與原准予備查者未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命補正,高翔筠接續持前開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章,蓋用在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件偽造該等私文書,而於同年12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以補正並申請併案辦理尚紅公司印鑑變更,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據以照准,而於同年12月19日准予變更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劉士華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李鴻昇與高翔筠另於109年1月30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尚紅公司未於109年2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董事簡素梅,仍由高翔筠於109年2月7日前某日,持前開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章,蓋印在附表編號8至10所示之文件偽造該等私文書,而於109年2月7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解任董事變更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申請文件後,依上述不實申請事項據以變更,並登載在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士華及桃園市政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李鴻昇、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得知張珈睿過世後,希望能解除其母簡素梅在尚紅公司之董事職務,旋於當日聯繫高翔筠,其當時便將尚紅公司董事長張珈睿已死亡、董事劉士華失蹤,以及其母掛名尚紅公司董事等情告知高翔筠,要高翔筠看看能否由其母簡素梅以尚紅公司董事身分代為執行公司業務而辦理尚紅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其係信任高翔筠之專業,不知道高翔筠係以張珈睿擔任尚紅公司負責人之名義在辦理,其沒有要偽造文書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尚紅公司大小章: 1、證人童珮綺於偵訊時之初證稱:尚紅公司實際經營者係張珈睿,劉士華、簡素梅都只是掛名董事,並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尚紅公司大小章都是張珈睿自己保管,張珈睿過世後,尚紅公司大小章就不見了,其沒有經手公司大小章,其沒有將尚紅公司大小章拿給被告,至於附表編號7所 示文件上之尚紅公司大小章,係被告說要申請公司變更,所以要刻便章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8年11月25日與被告LINE之對話內容中,其雖提到「李總,我現在 送印章到你那邊」,但其只記得其有拿劉士華之印章給被告,因為劉士華係張珈睿之友人,未參與尚紅公司經營,只是掛名董事而已,劉士華便將印章放在其這裡,至於尚紅公司大小章其好像沒有送去給被告,尚紅公司原登記地址之房子因為公司積欠很多債務要賣掉,所以被告提供自己公司地址作為尚紅公司新址,方要辦理尚紅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等語。 2、證人曾心琳於偵訊中證稱:劉士華係其配偶之大哥,其曾於張珈睿死亡前幫尚紅公司辦理某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其忘了係辦理何事項,辦好後就將尚紅公司之大小章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還給童珮綺,其於108年係幫尚紅公司申報 營業稅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童珮綺是張珈睿之前妻,之前張珈睿有時會將尚紅公司的事情交給童珮綺處理,其方與童珮綺有所接觸,但童珮綺應該不太懂公司相關業務,應該是張珈睿叫她做什麼她就做什麼,張珈睿在世時,尚紅公司任何變更登記都會請其幫忙辦理,其辦完後會把正本跟印章全部交回去給尚紅公司,所以於張珈睿死亡前,其已將尚紅公司大小章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都還給尚紅公司,但其記不得係交給尚紅公司的誰,張珈睿過世後直到尚紅公司辦妥公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其才有與被告聯繫等語。 3、證人童珮綺、曾心琳與被告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均在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 4、⑴①證人高翔筠於偵查中證稱:其係世昕會計師事務所(下 稱世昕公司)內負責辦理公司登記之人員,曾幫被告辦理數間被告所營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以及尚紅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宜,其中尚紅公司有2次,第1次是辦理遷移公司地址、負責人印鑑遺失,第2次則是解任董事,被告因 此將尚紅公司之汽車運輸業執照、108年工會會員證影本 、桃園市政府公文公司登記事項表、公司章程、房屋稅單、房屋租賃契約、尚紅公司之大小章1副、劉士華及其母 簡素梅之印章交予其,斯時係由其本人收受前開物品,被告向其表示簡素梅係尚紅公司之人頭,所以要辦理解任變更董事,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9之文件都是其製作的,前開尚紅公司第2次公司變更登記實際上係其助理在處理 ,然是其跟助理說要如何辦理等語。②而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不曉得附表編號1之文件是否係其製作、附表編號2之文件也不一定是其製作,附表編號3之文件其沒有看過 、應該是其同事製作,且董事會簽到簿通常都是要簽名,該文件卻只有蓋章,應該不是其蓋的,附表編號6所示文 件其不曉得是否係其製作,其對有無看過附表編號7所示 之申請書,沒什麼印象,因為其上記載之聯絡電話係其分機,應該是其製作的,但其不知道該申請書上尚紅公司大小章係何人蓋的,至於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因為該手機係世昕公司公機,其與其助理鄭仁豪都會使用該手機,故其中有些內容如: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至同日下午2時33分許(見審訴卷第53頁)、108年11月28日下午4時14分至同年12月2日下午4時23分許(見審訴卷第54 頁)、108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至同年月24日上午9時29分許(見審訴卷第57頁)、109年1月14日中午12時32分許(見審訴卷第60頁)等,應該不是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云云。⑵證人即世昕公司員工鄭仁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世昕公司擔任助理,於高翔筠年資屆滿前還在世昕公司時,其主要係處理外務,附表編號7所示文件上之尚紅 公司大小章不是其蓋的,其也不清楚尚紅公司大小章是如何來的,本案其只接過被告打來的電話再轉給高翔筠,沒有用LINE與被告聯繫過,卷內被告提出與世昕公司之LINE對話內容,其之前沒有看過,且該LINE帳號只有高翔筠在使用等語。證人鄭仁豪與被告或高翔筠均無仇恨過節、利害關係,且於本院審理時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嫌,說謊誣陷被告或高翔筠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高翔筠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不惟與證人高翔筠前於偵訊時已明白證述附表編號1至4、編號6至9之文件均係其所製作之文件等情相悖,亦與證人鄭仁豪前開證述內容大相逕庭,是證人高翔筠於偵訊時證述內容,尚未慮及法律利害關係,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翻異其詞,應係為避免自身遭受偽造文書刑責,不足採信,而認證人高翔筠於偵訊時之證詞,方屬真實可信,自堪憑採。 5、又高翔筠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並檢附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2月11日路授竹監桃字第1080316880號函及桃園 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8年10月28日列印之108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於108年12月13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尚紅公 司所在地變更登記,因前開文件上之尚紅公司大小章與原准予備查者未符,經桃園市政府於同年12月16日發函命補正,經高翔筠在附表編號6、7所示之文件蓋用相同之尚紅公司大小章,而於同年12月18日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以補正並申請併案辦理尚紅公司印鑑變更,使承辦之公務員經書面形式上審查後,據以照准,而於同年12月19日准予變更登記乙節,有桃園市政府108年12月16日府經商行字第10891138570號、108年12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891144400號函及前開文件影本在卷可憑,然尚紅公司在此之前既均委由簡心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若高翔筠一開始蓋用之尚紅公司大小章,果為簡心琳於張珈睿過世前交還予尚紅公司之大小章,自應與桃園市政府准予備查之尚紅公司大小章相符,不至於遭桃園市政府發函命補正,益徵證人童珮綺於偵訊時證述該尚紅公司大小章係被告說要刻便章等語,應堪採信。 6、被告雖於偵訊時先稱:其得到簡素梅之授權而將簡素梅的印章交給高翔筠,尚紅公司之大小章係高翔筠自己刻的,劉士華的印章其不清楚是誰刻的等語,而後稱:其只知道簡素梅的印章係其提供的,但其就怎麼取得尚紅公司之大小章、劉士華的印章印象很模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尚紅公司之大小章係其於本案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之初,交給高翔筠等語。可見被告就如何取得尚紅公司之大小章一情,先後供述不一,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核與證人童珮綺及高翔筠於偵訊時之證言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審理時之供述方為可採。是本案尚紅公司大小章應係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後,再由被告交予高翔筠。 (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意 1、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制作文書,自屬無權制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必要,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另按公司法第388條雖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 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 2、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供稱:其一開始委由高翔筠辦理本案尚紅公司變更登記時,其即知悉張珈睿死亡及劉士華失蹤等語,是其當然知道不可能徵得尚紅公司負責人張珈睿之同意或授權,而刻印或使用尚紅公司大小章,亦無從取得劉士華同意而使用劉士華之印章,且張珈睿不可能召開前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張珈睿及劉士華均未出席前開董事會及股東臨時會,遑論該等會議作成決議。 3、高翔筠於108年11月28日下午2時20分許,以LINE傳送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以及尚紅公司委託世昕公司辦理公司變 更登記之委託書之電子檔予被告,被告問「這個要怎麼簽」,經高翔筠表示「可以蓋章」,被告遂回覆「那直接蓋章就好」,被告並詢問高翔筠前開委託書中委託書人已往生,是否會產生問題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並有該等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足參,顯見被告斯時有讀取該等電子檔之內容,是被告當然知悉附表編號3尚紅 公司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上載董事長張珈睿、董事劉士華及簡素梅3人之姓名,且有前開3人之「簽名欄」,否則其何以會詢問高翔筠「這個要怎麼簽」,況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其自從業以來,該是誰簽就是誰簽,且之前高翔筠給其的文件都是該是誰簽就是誰簽名,從來沒有在用蓋章的,所以當初高翔筠這一件要用蓋章,其覺得很納悶,但沒有問為什麼要用蓋章的等語,益徵被告知悉不可能由張珈睿、劉士華本人簽名,而是要在附表編號3董事長張 珈睿、董事劉士華及簡素梅3人姓名旁之「簽名欄」蓋章 ,至被告所辯其以為只是要蓋「簡素梅」之印章,然被告欲請簡素梅本人簽名並不具任何難度,被告又何須詢問高翔筠「這個要怎麼簽」,且在高翔筠表示「可以蓋章」後,被告逕回覆「那直接蓋章就好」,可見被告所辯顯係臨訟杜撰,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尚紅公 司大小印章、印文、盜用劉士華之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私文 書上「劉士華」之印文,既係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自非偽造之印文,是檢察官起訴書就此容有誤會。 2、被告各於事實一、二所載之多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均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即足。 3、被告與高翔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尚紅公司大小印章,並先後利用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就事實一、二之犯行,均分別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達成同一目的,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被告先後於事實一、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為使其母簡素梅解除尚紅公司董事,竟不循以合法程序辦理,而以前揭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足生損害於劉士華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且犯後未能坦然面對所為,始終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印章各1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另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尚紅公司大小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沒收之。 2、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因已移轉予主管機關桃園市政府存檔,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3、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起訴書固認如附 表所示「劉士華」之印文應予沒收,惟附表編號3所示之 偽造私文書上「劉士華」之印文,係盜蓋真正之印章所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非偽造之印文,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偽造劉士華印章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1月間,將其偽造之劉士華 之印章交予高翔筠,指示高翔筠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私 文書上蓋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印文。 (二)經查,被告堅決否認有偽刻劉士華之印章,而經本院調查劉士華之印章係童珮綺交予被告,業經證人童珮綺證述如前,並有卷附童珮綺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可佐,而認被告應係盜用劉士華之印章為偽造文書之犯行,業如上述,該印文既非被告偽造,自難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相繩,此部分因與前開事實一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職權告發: 被告陳稱其詢問高翔筠如何辦理本案尚紅公司登記變更事項之初,便將尚紅公司董事長張珈睿已死亡、董事劉士華失蹤,以及其母僅掛名尚紅公司董事等情告知高翔筠等語,業如前述,復有被告與高翔筠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卷可佐,是高翔筠當然知悉無從徵得張珈睿、劉士華之同意或授權,以使用前揭尚紅公司之大小章及劉士華印章,且張珈睿、劉士華不可能召開、出席尚紅公司董事會或股東臨時會,決議變更尚紅公司所在地或解除簡素梅董事職務等事項,高翔筠仍與被告共同為前開行為,已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嫌疑,爰依職權告發之,另由檢察機關為適法之處置,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秉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簡方毅 法 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文件 偽造之印文 盜用印章所蓋之印文 文件所在卷證出處 1 尚紅公司108年12月1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108年12月13日收文、108年12月16日規費已繳) 尚紅公司大章印文2枚、小章印文1枚。 109年度他字第8610號卷(下稱他卷)第11頁。 2 尚紅公司108年11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2枚。 他卷第13頁。 3 尚紅公司108年11月27日董事會出席董事簽到簿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2枚 劉士華印文1枚。 他卷第15頁。 4 李鴻昇與尚紅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4枚。 他卷第25至29頁。 5 尚紅公司變更登記表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卷第31至35頁。 6 尚紅公司印鑑遺失切結書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2枚。 他卷第17頁。 7 尚紅公司108年12月17日申請書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卷第9頁。 8 尚紅公司109年2月7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桃園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工商登記科109年2月7日收文、同日規費已繳)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卷第39頁。 9 尚紅公司109年2月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卷第41頁。 10 尚紅公司變更登記表 尚紅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他卷第43至4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