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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32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王兆琳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炳男
選任辯護人
林妍君律師
被告
陳鴻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317、31101號、108年度偵字第16709、19732號、108年度軍偵字第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陳炳男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二、陳鴻凱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陳炳男、陳鴻凱與林益民、蔡詠甯、吳偉倫、鄭博丞、林巧玲等5人(林益民等5人,另由本院審理中),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各犯罪行為之共犯、分工,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之各該編號則詳如附表二、三所載,下同),由林益民以不正方式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卡號、安全碼、效期後,將之提供予如附表ㄧ所示之共犯使用,再由附表一所示之共犯利用附表一所示商家進行線上信用卡交易,無須「3D驗證(即接收線上刷卡後,發送驗證碼至信用卡申請人申登之手機門號,經輸入驗證碼後,始會完成線上刷卡程序)」,僅需輸入信用卡卡號、安全碼、效期,即可完成線上刷卡程序之安全性漏洞,輸入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名義人」、「聯絡電話號碼」、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效期,偽造表彰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欲直接或透過第三方支付平臺刷卡消費商家之商品、服務或捐款意旨之準私文書,復持以向各該商家表示刷卡消費或給付捐款之意而行使之,致各商家分別陷於錯誤,誤認各該信用卡持卡人有意消費或捐款,而寄送或提供商品、服務或給付捐款,並使如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親自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而同意以信用卡刷卡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商家及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炳男、陳鴻凱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1)證人即告訴人拍付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拍付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元素心於警詢時之證述、拍付公司遭盜刷詐欺案信用卡監視器對照表、盜刷資料彙整表:附表一編號7、16至23、27至29、31、32號所示商家遭詐騙之事實。

(2)證人即被害人康太數位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太公司,即附表一所載之17Life網站)員工曲庭蔚於警詢時之證述、康太公司盜刷損失金額統計清單:附表一編號2、45至62號所示商家遭詐騙之事實。

(3)證人即告訴人大都會衛星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車隊)之告訴代理人王智明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盜刷損失清單:附表一編號2、73號所示商家遭詐騙之事實。

(4)證人即告訴人皇冠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冠大車隊)之告訴代理人陳新鈞於警詢時之證述、皇冠大車隊盜刷資料:附表一編號2、4、5、7、36至41、51、54、63至65號所示商家遭詐騙之事實。

(5)證人即皇冠大車隊司機陳延芳、徐信發、楊明偉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2交易8所示商家遭詐騙之事實。

(6)證人即告訴人許大成(曙客股份有限公司即附表一所示之funnow網站之員工)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盜刷損失清單:附表一編號4、5號所示商家遭詐騙之事實。

(7)證人即告訴人HOME BOX好博家之代理人徐文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訂單及進出貨資料單、偽造信用卡盜刷紀錄:附表一編號57號所示商家遭詐騙之事實。

(8)證人即告訴人滿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滿屋公司,即附表一所載之滿屋生活購物網)之負責人簡立慈於警詢時之證述、滿屋生活購物網訂購紀錄、往來郵件與交易紀錄資料:附表一編號75至78號所示商家遭詐騙之事實。

(9)證人即永豐銀行員工張峻豪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79號所示永豐銀行特約商店Pinkoi購物網,向該行通報疑有盜刷信用卡交易之事實。

(10)證人即告訴人第一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林綱龍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79號所示持卡人蔡惠玲未為該線上交易之事實。

(11)證人即被害人江佑庭於警詢時之證述、交易明細對帳單、華信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電子郵件資料、康太公司訂單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2號所示持卡人江佑庭未為該線上交易之事實。

(12)證人即被害人蔡昌益於警詢時之證述、兆豐銀行信用卡申辦及消費資料:附表一編號4號所示持卡人蔡昌益未為該線上交易之事實。

(13)證人即被害人林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辦及消費資料: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持卡人林幸蓉未為該線上交易之事實。

(14)證人即被害人謝孟璇於警詢時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客戶消費明細表:附表一編號7號所示持卡人謝孟璇未為該線上交易之事實。

(15)證人即被害人戴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信用卡冒用明細、信用卡交易資料:附表一編號73號所示持卡人戴志成未為該等線上交易之事實。

(16)證人即被害人吳文傑於警詢時之證述、國泰世華銀行函附之信用卡申請書:附表一編號75號所示持卡人吳文傑未為該線上交易之事實。

(17)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玲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79號所示持卡人蔡惠玲未為該線上交易之事實。

(18)花旗銀行函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一覽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資料:附表一編號76號所示卡號持卡人係張志慶之事實。

(19)元大銀行函附之信用卡持卡人資料、持卡人交易明細表:附表一編號77號所示卡號持卡人係王志傑之事實。

(20)被告陳炳男手機內微信對話內容(包含信用卡卡號、授權碼、使用日期)翻拍照片、手機分析資料。

(21)被告陳鴻凱iPhone手機內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HTCButterfly2手機截圖、其所使用之google帳號內資料截圖、手機補充資料、手機內信用卡卡號表及卡號截圖。

(22)共同被告林益民電腦內微信帳號截圖資料、林益民手機內funnow網站訂房訂單明細照片、手機內信用卡卡號表及卡號截圖。

(23)共同被告鄭博丞HTC手機內微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Mail截圖、小米手機內微信、LINE通訊軟體對話、簡訊截圖。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陳炳男、陳鴻凱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炳男、陳鴻凱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罪名及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被告陳炳男之部分:

⑴核被告陳炳男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1至22所為,則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23至31所為,則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被告陳炳男與附表二所示(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炳男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陳炳男於附表二各該編號內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⑸被告陳炳男就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為,目的均在使特約商店誤以為係各該編號所示之持卡人消費或捐款,而提供財物或服務,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仍有局部重合性,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商品、服務,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陳炳男就附表二編號1至10,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編號11至31,則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⑹被告陳炳男所犯上開31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0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2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陳鴻凱之部分:

⑴核被告陳鴻凱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4至10所為,則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三編號11至19所為,則均係犯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⑵被告陳鴻凱與附表三所示(附表一各該編號)之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⑶被告陳鴻凱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⑷被告陳鴻凱於附表三各該編號內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⑸被告陳鴻凱就附表三各該編號所為,目的均在使特約商店誤以為係各該編號所示之持卡人消費或捐款,而提供財物或服務,其先後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行使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行為仍有局部重合性,且犯罪目的均係為詐取商品、服務,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是被告陳炳男就附表三編號1至3,均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三編號4至19,則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⑹被告陳鴻凱所犯上開19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陳炳男、陳鴻凱均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輸入他人信用卡資料方式盜刷詐取財物及利益,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利益及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性,所為實屬不該,再酌以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在本案擔任之角色、分工及涉案程度,且均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陳炳男、陳鴻凱自陳國中畢業、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本院另衡酌被告陳炳男、陳鴻凱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各罪罪質相近,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

1、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陳炳男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為其犯附表二編號16(即附表一編號50)犯罪所用之物,有陳炳男手機分析資料在卷足佐,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炳男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2、扣案之IPHON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各1支為被告陳鴻凱所有,經其於偵查中供承在卷,為其犯附表三編號2、3、18、19(即附表一編號51、57、64、65)犯罪所用之物,有陳鴻凱手機分析資料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陳鴻凱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之沒收

1、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2、因被告陳炳男、陳鴻凱於偵查時均否認犯罪,而其餘共犯亦有否認犯罪者(各犯罪行為之共犯,詳如附表一所示,附表一之各該編號則詳如附表二、三所載,業於前述),且本案未見被告陳炳男、陳鴻凱與其餘共犯就所犯罪所得明確分配,可認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共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兆琳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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