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黃柏嘉、涂偉俊、張羿正
- 被告黃國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竣 選任辯護人 黃雨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國峻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巷0弄00號2樓「大域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域公司)之負責人,吳國豪為址設桃園市○○區○○○00○0號「羿誠工程有限公司」桃園廠(下稱羿 誠公司)之負責人,王三村為桃園市龜山區新嶺一街、三街新嶺社區(下稱新嶺社區)之主委,歐陽麗雲則為新嶺社區之總幹事。 二、黃國峻因認羿誠公司排放異味、噪音,心生不滿,明知自己並未取得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後予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0日在大域公司,於龜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之郵局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函)內,記載羿誠公司每日大量排放油漆味、致癌物、噪音,並要求羿誠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回覆應如何處理,否則 將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內容,隨即於文末列載「新嶺社區」、「主委:王三村」、「承辦團隊:歐陽麗雲」、「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蔡東穎」,而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且偽以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而偽造前揭存函之私文書,隨後再以大域公司為寄件人寄送予吳國豪、羿誠公司而行使,足生損害於王三村、歐陽麗雲、吳國豪、羿誠公司。 三、案經羿誠公司、吳國豪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羿誠公司及吳國豪之告訴代理人林嘉柔於109年11月23日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歐陽麗雲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王三村於109年11月19日警詢之證 述,為被告黃國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為傳聞證據,且未見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復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審訴卷第73頁),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林嘉柔於110年1月27日、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結文見 偵卷第125、233頁)、證人歐陽麗雲於110年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結文見偵卷第229頁)、證人王三村於110年1月27日 、2月25日偵訊之證述(結文見偵卷第127、231頁),其性 質固亦屬傳聞證據,惟均係偵查中於檢察官面前經具結證述,未見有何客觀上顯不可信之情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傳聞例外;且前揭證人,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供被告及辯護人行對質詰問,未見有何不得作為本案證據之情形,核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就此異議無證據能力等語(審訴卷第51、61、73頁),為無理由。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辯護人、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一、被告固坦承本案存函為其製作並交由大域公司之員工寄出與羿誠公司,惟矢口否認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其與辯護人答辯略以:本案存函內文通篇均為被告一人親自書寫,故內文縱有「王三村」、「歐陽麗雲」字樣,亦清楚可見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本案存函第1頁寄件人處係蓋用大域公 司印章,閱讀該存證信函者,當知文書名義人為大域公司,而無混淆或誤認係「王三村」、「歐陽麗雲」簽名之虞,且被告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歐陽麗雲、王三村自108年起即 陸續與羿誠公司協商改善油漆味及噪音問題,新嶺社區亦有相關承辦團隊,此與事實相符,本案存函之內容係出於真實而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被告本案有事前致電通知王三村、歐陽麗雲,並獲2人肯定,歐陽麗雲更提及內容應加 入「噪音、大貨車問題」;又王三村、歐陽麗雲表明無意對被告提告,王三村、歐陽麗雲並無因本案存函受害等語(審訴卷第59-63頁,訴卷第41-53、211-213頁)。 二、經查,被告於本案存函內,記載羿誠公司每日大量排放油漆味、致癌物、噪音,並要求羿誠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回覆應 如何處理,否則將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內容,隨即於文末逕為列載「新嶺社區」、「主委:王三村」、「承辦團隊:歐陽麗雲」、「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蔡東穎」,隨後再以大域公司為寄件人,寄送予吳國豪、羿誠公司一節,除經被告坦承如上,且有證人即大域公司員工蔡東穎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偵卷第15-17、113-119、217-221頁) 、證人林嘉柔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13-119、217-221頁,訴卷第175-180頁)、證人歐陽麗雲於偵訊及本院之 證述(偵卷第217-221頁,訴卷第188-198頁)、證人王三村於偵訊及本院之證述(偵卷第113-119、217-221頁,訴卷第180-187頁),並有本案存函影本(他卷第7-11頁)附卷可 參,當可認定。 三、被告本案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㈠證人林嘉柔之證詞足認被告本案犯行: 1.證人林嘉柔於本院證述以:伊當時收到本案存函後,因為上面就署名王三村、歐陽麗雲承辦團隊,有疑惑說為何王三村、歐陽麗雲跟大域公司一起發本案存函,所以公司隔天就有詢問王三村、歐陽麗雲怎麼了嗎,為什麼是直接發存證信函,因為以往都是會直接到公司來溝通;王三村、歐陽麗雲是說並沒有同意或授權大域公司發本案存函,跟新嶺社區沒關係等語(訴卷第175-180頁)。 2.依前揭證詞內容,足見被告於本案存函內,指摘羿誠公司每日大量排放油漆味、致癌物、噪音,並要求羿誠公司應於文到5日內回覆應如何處理,否則將向法院提起訴訟等內容, 隨即於文末逕為列載「新嶺社區」、「主委:王三村」、「承辦團隊:歐陽麗雲」、「大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蔡東穎」,足使閱讀本案存函之人,誤認本案存函為王三村、歐陽麗雲所署名,而且誤認王三村、歐陽麗雲表示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從而,被告既未經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逕行於本案存函中簽載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當屬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 3.又被告偽簽王三村、歐陽麗雲簽名之作為,亦係於本案存函中,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表達本案存函意思(即偽以王三村、歐陽麗雲願與大域公司共同指摘羿誠公司之油漆味、噪音問題,且一同要求羿誠公司協商,否則就要向法院起訴羿誠公司之意思),構成偽造私文書犯行當屬明確。被告嗣後向吳國豪、羿誠公司寄發本案存函,則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4.收受本案存函之羿誠公司、吳國豪、林嘉柔等人,於收受本案存函後,尚須耗費勞力、時間詢問王三村、歐陽麗雲為何非循往例處理,而直接對羿誠公司寄送存函,隨後方能確認本案存函之簽名並非經王三村、歐陽麗雲所親自簽署,亦非王三村、歐陽麗雲同意或授權所發,亦屬造成羿誠公司、吳國豪、王三村、歐陽麗雲等人無端耗費釐清本案事實之勞力、時間、費用,王三村、歐陽麗雲遭被告冒用名義簽名於本案存函上,其等權益亦有所受損,而足見被告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他人。 ㈡證人王三村、歐陽麗雲之證詞亦足證被告本案犯行: 1.證人王三村於本院證述以:伊忘記被告發本案存函之前,有沒有打電話給伊,但油漆味的事情伊只有跟歐陽麗雲講過而已,且伊是後來才知道被告有用對羿誠公司發本案存函的事,是歐陽麗雲拿本案存函給伊看才曉得;本案存函上「王三村」的簽名不是伊簽的,伊也沒有委任過被告向羿誠公司發本案存函;伊看到本案存函上有伊的名字,有覺得名字被冒用,但伊沒有告被告,是因為不想跟被告追究,不是認為伊的名字沒被冒用等語(訴卷第180-187頁)。 2.歐陽麗雲於本院證述以:本案存函上的「承辦團隊歐陽麗雲」都不是伊寫的,是羿誠公司說伊有簽本案存函,伊才知道本案存函的事情;之前被告有向伊反應過新嶺社區油漆味的問題,伊就有跟被告說「你們公司跟公司之間自己去處理,社區不干涉」,伊從頭到尾都認為他們2 家公司自己去處理,跟新嶺社區是沒有關係的;伊沒有跟被告說過新嶺社區有8 人團隊要跟羿誠公司進行協商的事情,也沒有向被告肯定說要對羿誠公司發存證信函,也沒有跟被告說存證信函還要加入噪音、大貨車的問題;伊沒有授權被告或大域公司去代新嶺社區去與吳國豪協商有關的油漆味或者是噪音的問題,也沒有做出什麼樣的行為、言語、舉動讓被告誤會新嶺社區有委任他、授權他去談新嶺社區的油漆味及噪音的問題;伊沒有告被告,是因為不想跟被告追究,同社區不要告來告去,但被告當然是不可以直接在本案存函冒用伊的名字等語(訴卷第188-198頁)。 3.依據證人王三村、歐陽麗雲前揭證詞,足見被告並未取得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即於本案存函中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且於本案存函中,偽以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明確。 ㈢又林嘉柔、王三村、歐陽麗雲前揭證詞內容,尚有本案存函影本(他卷第7-11頁),新嶺社區管理委員會名錄(偵卷第161頁)為佐,當可認定被告本案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之 犯行。 四、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 ㈠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本案存函內文通篇均為被告一人親自書寫,故內文縱有「王三村」、「歐陽麗雲」字樣,亦清楚可見係出自同一人之筆跡,本案存函第1頁寄件人處係蓋用 大域公司印章,閱讀該存證信函者,當知文書名義人為大域公司,而無混淆或誤認係「王三村」、「歐陽麗雲」簽名之虞,且被告不具偽造文書之故意等語。惟: 1.收受本案存函之羿誠公司、吳國豪、林嘉柔等人,於收受本案存函後,尚須耗費勞力、時間詢問王三村、歐陽麗雲,方能確認本案存函之簽名並非經王三村、歐陽麗雲所親自簽署一節,業經說明如上,被告辯稱無混淆或誤認本案存函內簽名之虞,已與事實不符,先予指明。 2.被告固於本案存函寄件人處記載寄件人為大域公司並用大域公司之印,惟被告於本案存函之文末逕為列載「新嶺社區」、「主委:王三村」、「承辦團隊:歐陽麗雲」,而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此已於本案存函內偽以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及外觀,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3.另被告明知自己未取得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逕以王三村、歐陽麗雲名義簽名於本案存函文末,表示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主觀上業已具備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明確。何況被告甚至於準備程序陳稱:「我覺得用大家都有在處理,力量會比較大,所以我才會這樣寫」等語明確(審訴卷第72頁),足見被告也知道在本案存函之文末偽簽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可藉此形成王三村、歐陽麗雲也同意本案存函所載內容之外觀,並加強對羿誠公司施壓之力道,方特意於本案存函之文末偽簽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一節明確。 4.從而,被告此處所辯,礙難憑採。 ㈡另辯稱:歐陽麗雲、王三村自108年起即陸續與羿誠公司協商 改善油漆味及噪音問題,新嶺社區亦有相關承辦團隊,此與事實相符,本案存函之內容係出於真實而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被告本案有事前致電通知王三村、歐陽麗雲,並獲2人肯定,歐陽麗雲更提及內容應加入「噪音、大貨車問 題」等語。惟查: 1.被告此處所辯內容,與歐陽麗雲、王三村前揭證述內容相左,難認被告所辯可信。 2.被告固另提出通聯紀錄(本院卷第125頁),欲彈劾王三村 證詞之憑信性,惟前揭通聯紀錄,僅能佐證被告於109年9月4日當天有致電王三村,不足佐證被告確有獲得王三村之授 權或同意後,方寄發本案存函與羿誠公司。 3.被告復提出其與王三村間之電話譯文(本院卷第163-165頁 ),欲彈劾王三村證詞之憑信性。惟: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知悉檢察官已聲請傳喚王三村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而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單方逕行與王三村聯絡,甚至於電話中多次對王三村提及「你應該要請律師,我不騙你」、「你一定要請律師我不騙你」(本院卷第163 頁)、「我只是先跟你說到時候去法院,一定要請律師,要不然罪很重」(本院卷第165頁)等語,明顯欲影響王三村 之自由陳述,是前揭電話譯文之證明力,誠有疑義。 ⑵何況觀諸前揭電話譯文內容,亦不足佐證被告確有獲得王三村之授權或同意後,方寄發本案存函與羿誠公司,就此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被告另提出住戶聲明書、連署書欲彈劾歐陽麗雲證詞之憑信性。然而,新嶺社區有無住戶感受到羿誠公司排放油漆味、噪音一節,與本案被告未取得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偽造歐陽麗雲之簽名,而於本案存函中,偽以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一情,別屬二事,無從以住戶聲明書、連署書彈劾歐陽麗雲之證詞。被告此處所辯,有所誤會。 5.特別應予指明者,被告如果確實有得到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後方寄發本案存函,被告當可於寄發本案存函前,直接請王三村、歐陽麗雲於本案存函內簽名即可,被告捨此不為,而逕行偽簽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於本案存函之內,顯見被告並未獲得得到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同意或授權明確。 ㈢末辯稱:王三村、歐陽麗雲表明無意對被告提告,因此王三村、歐陽麗雲並無因本案存函受害等語。惟被害人是否對行為人予以追究,與行為人客觀上是否犯罪、被害人是否受害,截然不同,被告前揭辯詞之論理,亦有誤會,自不可採。五、綜上可知,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三村、歐陽麗之簽名,係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利用不知情之郵局員工實行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罪數 ㈠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迥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意旨 參照)。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存函之單一文件中,擅以王三村、歐陽麗雲之名義所為之偽造私文書行為,侵害法益不同,應認按其所偽造人別數,成立數罪名(2罪),並論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明知未得王三村、歐陽麗玲之授權或同意,為向羿誠公司施壓,竟於本案存函文末偽造王三村、歐陽麗雲之簽名,偽以王三村、歐陽麗雲已同意、授權大域公司向羿誠公司寄送本案存函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兼衡未見被告犯後有何悛悔改過之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後,知悉檢察官已聲請傳喚王三村於審理期日到庭作證,而於本院審理期日前,竟然尚與王三村電話聯絡如上,更多次向對王三村提及「你應該要請律師,我不騙你」、「你一定要請律師我不騙你」(本院卷第163頁)、 「我只是先跟你說到時候去法院,一定要請律師,要不然罪很重」(本院卷第165頁)等語,意圖影響王三村電話中之 自由陳述及後續證述,犯後態度實難認為良好,並考量王三村、歐陽麗雲未對被告提起告訴,及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吳國豪、羿誠公司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之客觀事證,以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是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㈡本案存函已隨被告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吳國豪、羿誠公司,非 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龜山迴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39號之郵局存證信函上偽造之「王三村」、「歐陽麗雲」簽名各1枚 他卷第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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