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彥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鋌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33080號、109年度偵字第33081號、109年度偵字第33082 號、109年度偵字第36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彥鋌與李慧妮、劉芸竹(其等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李慧妮編織各種名目,被告劉彥鋌則假冒「蘇義瑞律師」、「蘇律師」,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慧妮先於民國109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王耀宗佯稱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要求再拿200萬元,始可順利 拿到系爭土地之貸款云云,並轉貼其與「陳文申」副總之LINE對話內容,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匯款100萬元至李慧妮 所指定之「丞鼎企業社」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李慧妮復於109年5月8日至109年5月18日,向告訴人佯稱「蘇 義瑞律師」稱尚須繳交土地增值稅及法院相關費用,方得取回前開拍賣系爭土地所扣押之費用,並保證這些費用將來均得向「郭明洲」求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至6所示方式,匯款及交付附表編號2至6所示款項,以此共計詐得672萬元。 ㈢李慧妮於109年5月19日、109年5月20日再向告訴人佯稱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又威脅若不給付600萬元,隔天要再加 倍,並要到法院按鈴舉報其用人頭貸款,不讓其等拿到法院土地拍賣款,並以Line轉貼其與「陳文申」副總之對話截圖予告訴人,並誆稱每拖延一天,「陳文申」副總即多索取100萬元云云,而被告劉彥鋌於此期間亦假冒「蘇義瑞律師」 ,並以手機轉傳其與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之對話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7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7至9所示方式,交付及匯款附表編號7至9所示款項、支票予劉芸竹(綽號「Molly」)轉交李慧妮,及匯 入李慧妮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詐得980萬元。 ㈣李慧妮於109年5月26日至109年5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為疏通銀行高層,要再索取500萬云云,而被告劉彥鋌則假冒「蘇義瑞律師」名義, 於上開期間,以0000000000傳送簡訊向告訴人佯稱「陳文申」索要金錢云云,繼續向告訴人訛詐取財,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方式,交付及匯款附表編號10至12所示款項、支票予劉芸竹轉交李慧妮,或匯入李慧妮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詐得870萬元。 ㈤被告劉彥鋌於109年5月29日假冒「蘇義瑞律師」名義,以000 0000000傳送簡訊向告訴人佯稱法院通知書確定將於109年6 月1日寄發,富邦銀行「陳文申」副總要求再給付500萬元云云;李慧妮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誆稱其已先將告訴人前開於109年5月27日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文 申」副總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方式,交付及匯款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款項予劉芸竹轉交李慧妮,及匯入李慧妮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共計詐得295萬元。 ㈥因認被告劉彥鋌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 官起訴後,被告劉彥鋌於111年3月15日死亡,此有高雄○○○○ ○○○○111年4月19日高市苓戶字第11170189800號函檢附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1號卷二第15至18頁)。是被告劉彥鋌既已死亡,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王耀宗交付款項之時間及方式 金額 備註 1 告訴人於109年4月21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文申」指定之遠東商業銀行「丞 鼎企業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00萬元 告證7、8、39 2 告訴人於109年5月12日,分別以其富邦人壽保單編號:000000000 號保單,質借70萬元、及保單編號:AHSZ000000000 號保單,質借75萬元,加上其存款5萬元,總計150萬元,自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匯款至被告李慧妮指定王義明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672萬元 告證10、11、13、28 3 告訴人於109年5月13日,向花旗銀行信用貸款77萬5,000元,並以其國泰人壽保單質借60萬元,再分別匯款60萬元、7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王義明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4 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另向朋友借款50萬元,並依被告李慧妮指示交付現金予其助理即被告劉芸竹。 5 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自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3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國泰世華銀行「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6 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向朋友黃鈴絜借款200萬元現金,並依被告李慧妮指示交付予其助理即被告劉芸竹;另自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王義明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7 告訴人於109年5月19日籌措 160 萬元,於其系爭中和房屋樓下便利超商附近交付予被告李慧妮之助理即被告劉芸竹。 980萬元 告證13、14、15、17、40 8 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以其設立之「泰弘有限公司」名義,分別簽發2張面額3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200萬元,於其系爭中和房屋樓下便利超商附近,一併交付予被告李慧妮之助理即被告劉芸竹。 9 告訴人於 109年5月20日,分別自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5萬元、5萬元至李慧妮指定王義明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0 告訴人於109年5月26日,自其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分別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王義明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870萬元 告證18、19、20、21、41、42 11 告訴人於109年5月27日,以其設立「泰弘有限公司」名義分別簽發面額200萬元、3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30萬元,於其系爭中和房屋樓下便利超商附近,一併交付予被告李慧妮之助理即被告劉芸竹。 12 告訴人於109年5月28日,解除其國泰人壽保單,並向朋友王杏玲借款50萬元、林德安借款 100萬元,分別轉入告訴人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再 自其系爭國泰帳戶提領100萬元現金,總計籌得310萬元,再將310萬元現金交予被告李慧妮之助理即被告劉芸竹。 13 告訴人於109年6月1日,自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匯款7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王義明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295萬元 告證18、22、23、43、44、45、46 14 告訴人於109年6月4日,自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依被告李慧妮指示,匯款45萬元至國 泰世華銀行「鼎澄晶科技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另匯款15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王義明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15 告訴人於109年6月5日,以其開設「泰弘有限公司」名義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支票,及現金18 萬元,一併交付予被告李慧妮之助理即被告劉芸竹。 16 告訴人於109年6月5日,自其 系爭土地銀行帳戶,匯款10萬元至被告李慧妮指定王義明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