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1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建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維 選任辯護人 曾韋綸律師 劉建成律師 被 告 ANA ROSANA BONG(中文名:黃水璇,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LUU THI LUONG(中文名:劉緹娜(原名劉氏娘) TRAN QUOC HUNG(中文名:陳國興,越南籍) NGUYEN QUOC LOC(中文名:阮國祿,越南籍) NGUYEN VAN LINH(中文名:阮文玲,越南籍) 男 (民國00年年0月00日生) NGUYEN DINH HAI(中文名:阮庭海,越南籍) PHAM VAN THO(中文名:范文壽,越南籍)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LE DANG THINH(中文名:李登勝,越南籍) LE VAN MINH (中文名:黎文明,越南籍) AYU LESTARI(中文名:楊阿如,印尼籍)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安騏律師 陳鄭權律師 被 告 KARENT THEOFANI KARTIKAWTI 選任辯護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鄧氏美祥(越南籍) 韋妮達 (印尼籍) HOANG DINH MINH (中文名:黃庭明,越南籍) HA THI THU(中文名:何氏秋,越南籍) DO THI MINH(杜氏明,越南籍) EMILIA(中文名:張麗麗,印尼籍) AHMADI(中文名:阿馬狄,印尼籍) CHONG TJIE PHIN(中文名:張紫萍,印尼籍) 選任辯護人 王妙華律師 被 告 徐錦榮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641、20781 、21543 至21555 、247373、29734 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建維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二、ANA ROSANA BONG(黃水璇)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TRAN QUOC HUNG(陳國興)、NGUYEN VAN LINH(阮文玲)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四、LUU THI LUONG(劉緹娜)、NGUYEN QUOC LOC(阮國祿)、NGUYEN DINH HAI(阮庭海)、KARENT THEOFANI KARTIKAWTI(林亜彣)、鄧氏美祥、韋妮達、 HOANG DINH MINH (黃庭明)、HA THI THU(何氏秋)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五、AYU LESTARI(楊阿如)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六、PHAM VAN THO(范文壽)、LE DANG THINH(李登勝)、LEVAN MINH (黎文明)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七、DO THI MINH(杜氏明)、EMILIA(張麗麗)、AHMADI(阿 馬狄)、CHONG TJIE PHIN(張紫萍)、徐錦榮無罪。 八、陳建維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建維係外國公司塞席爾共和國「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107年3月22日中文名稱變更為「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THREEVIRTUES LIMITED,於100年7月13日登記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美金,下稱T外國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該外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1年2月23日經濟部認許並在我國設立「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T臺 灣分公司)」,由陳建維擔任T外國公司董事及於我國境內 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暨分公司經理人,其明知外國公司專撥予在臺分公司用之營業資金(下稱專撥在臺營業資金)應據實登記不得任由外國公司取回,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1年2月20日,由T外國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外幣帳戶(下稱T外國公司A外幣帳戶)換匯美金3萬4,035元(等同新臺幣100萬元),匯入「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T臺灣分公司帳戶),資為專撥在臺營業資金,檢具前開匯款水單、公司登記證、經不知情之民間公證人詹孟龍公證之塞席爾商祥富公司代表人授權書、公司章程暨公證書及外國公司認許表等文件,於101年2月22向經濟部商業司(下稱商業司)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於101年2月23日核准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惟於登記完成後,陳建維於101年11月24日將前開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專撥在臺營業資金及帳戶內餘額共計124萬元換匯為美金4萬2,677.68元,匯回至T公司A外幣帳戶內,以此方式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發回股東,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㈡於102年1月28日,由T外國公司自聯邦銀行匯出美金13萬7,87 8元(等同400萬元),以僑外股本投資之名義轉入T臺灣分公 司兆豐帳戶內,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作為增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繳納在中國民國境內營業用資金明細表」等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完成資本查核簽證並出具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併同前開不實文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及其他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於102年2月1日向商業司申辦T臺灣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符合增資之規定,於102 年2月8日核准變更登記。惟於變更登記完成後,陳建維即將上開增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400萬元,於102年3月25日將100萬匯出至T外國公司持股之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玉山 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號(下稱祥富顧問公司 玉山帳戶)、將100萬元143元(結匯美金3萬3,500元)匯回至T公司新加坡分行之帳戶、將101萬3,670元(結匯人民幣21萬元)匯回至T外國公司A帳戶、將101萬3,670元(結匯人 民幣21萬元)匯回至T外國公司兆豐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T外國公司B帳戶),以此方式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發回外國公司,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㈢於104年2月9日,由T外國公司自玉山銀行帳戶匯出美金9萬6, 000元(等同300萬元),以僑外股本投資之名義轉入T臺灣分 公司帳戶內,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作為增資股款繳納之證明,作為增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104年2月10日「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撥款明細表」等不實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完成資本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併同前開不實文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及其他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於104年3月11日向商業司申辦T臺灣分公司增資變更登記,而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 式審查後,認符合增資之規定,於104年3月12日核准變更登記。惟於變更登記完成後,於104年5月18日將200萬元匯至 陳建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內,嗣於106年7月7日將前開專撥在臺營業資金100萬元連同其他款項匯回T 外國公司B帳戶,以此方式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發回外國公 司,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二、陳建維係外國公司英屬維京群島「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英文名稱:XIANG-FU CORP.,於106 年6月15日登記設立,登記資本額為100萬美金,下稱X外國 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為該外國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於106年9月11日經濟部認許並在我國設立「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寧氏草分公司(下稱寧氏草)」,由陳建維擔任T外國公司董事及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 訟代理人,其明知外國公司專撥予在臺分公司用之營業資金(下稱專撥在臺營業資金)應據實登記不得任由外國公司取回,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9月5日,由X外國公司自聯邦銀行Branch054換匯美金 10萬元(等同300萬元),匯入「寧氏草分公司籌備處」兆豐 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X臺灣分公司A 帳戶),資為專撥在臺營業資金,檢具前開匯款交易水單、存摺影本、中英文版公司登記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之授權書、及外國公司認許表等應備文件,於106年9月7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7日,逕更正之)向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下稱中部辦公室)申請分公司設立登記,而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於106年9月11日核准寧氏草分公司設立登記(嗣於106年12 月1日更名為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 海南分公司,下稱陳海南分公司)。惟於設立登記完成後,陳建維遂分別於106年9月6日將前開專撥在臺營業資金100萬元匯出至徐錦榮中華郵政臺北松德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06年10月30日提領30萬元現金、於107年2月12 日將179萬954元匯出至陳建維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陳建維京城帳戶),以此方式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發回外國公司,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7年8月8日,由X公司自聯邦銀行Branch050匯出美金10萬 1,270元(等同310萬元),轉入X臺灣分公司A帳戶,資為增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以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作為增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陳海南分公司營業資金變動表、股東繳納營運資金明細表等不實文件,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景順完成資本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併同前開不實文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及其他公司變更登記所需文件,於107年8月10日向中部辦公室申請陳海南分公司營運資金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符合增資之規定,於107年8月10日核准變更認許登記。惟於變更登記完成後,陳建維遂將前開專撥在臺營業資金,於107年9月12日匯出200萬元、同年10月15日匯 出10萬元至陳建維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於同年11月2日將100萬8,308元匯出至陳建維京城帳戶 ,以此方式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發回外國公司,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三、緣陳建維與ANA ROSANA BONG(中文名:黃水璇,印尼籍)為夫妻,啊娜網購有限公司(下稱啊娜公司)前經經陳建維代理黃水璇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設立,經投審會於同年12月3日、同年月5日核准設立及審定投資額新臺幣50萬元。黃水璇為啊娜公司(嗣於104年11月3日變更組織為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建維為實際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均明知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確實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以及公司於登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項目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2年12月3日,由T外國公司透過在塞席爾共和國之聯邦銀 行匯入美金1萬7,000元(等同新臺幣50萬1,746元)至啊娜 公司籌備處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啊娜公司A帳戶)後,資為股款,以上開A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作為股款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啊娜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完成資本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併同前開不實文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及其他公司登記所需文件,102年12月9日向中部辦公室申請啊娜公司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認符合設立登記之規定而於102年12月9日核准設立登記(資本額50萬元)。惟於登記完成後,而黃水璇遂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同年月13日提領前開股款31萬6,000元、18萬5756元,以此方式取回股款,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㈡黃水璇、陳建維經向投審會申請增資550萬元獲准後,於103年5月23日由T外國公司透過塞席爾共和國之玉山銀行匯出美金18萬6,280元(等同559萬6,347元)至啊娜公司永豐銀行 板橋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啊娜公司B帳戶), 於103年5月28經投審會審定投資額後,以上開B帳戶存摺影 本、匯款水單作為增資股款繳納之證明,製作不實之啊娜公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完成資本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併同前開不實文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及其他公司登記所需文件,103年6月3日向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 未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陳建維即於103年5月28日自上開B帳戶內將559萬6,347元匯出至祥富顧問公司玉山帳戶內, 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誤認股東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103同6年月3日核准變更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㈢陳建維於104年12月1日經以T外國公司名義投資啊娜網購股份 有限公司150萬元向投審會申請增資150萬元,經投審會於同年12月8日獲准後,嗣於105年1月19日由T外國公司於塞席爾共和國之玉山銀行換匯美金4萬4,680.09元(等同150萬元),匯入啊娜公司B帳戶,於105年1月15日經投審會審定投資 額後,以上開B帳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作為增資股款繳納 之證明,製作不實之啊娜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完成資本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即併同前開不實文件、存摺影本、匯款水單及其他公司登記所需文件,105年2月4日向中 部辦公室申請增資變更登記,未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陳建維即於105年1月21日自上開B帳戶內,將151萬8,000元匯 出至陳建維永豐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誤認股東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105年2月5日核准變更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 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四、陳建維為祥富控股有限公司(下稱祥富控股公司)之負責人、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新創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亦不得股東雖已繳納股款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致使會記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於108年3月25日自祥富控股公司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祥富控股B帳戶)匯出500萬元至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建維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祥富新創A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證明,檢具前開存摺影本, 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景順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即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於108年3月26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於108年3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惟於登記完成後,陳建維於108年3月29日自上開祥富新創A帳戶將前開500萬資金全數提領(起訴書誤載前開500萬元股款於108年3月29日匯返至祥富 控股B帳戶,逕更正之),以此方式取回祥富新創公司之股 款,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五、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投資公司)前經經陳建維代理黃水璇向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設立,經投審會於107年12月17日、同年月21日核准設立及審定投 資額新臺幣40萬元後。由陳建維、黃水璇共同擔任之發起人,並由陳建維擔任負責人,均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陳建維、黃 水璇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於107年12月19日以黃水璇名義以現金40萬元、以陳建維京城帳戶匯入60萬元至祥富投資公司籌備 處陳建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板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祥富投資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作為股東繳納股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即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投審會投資額審定核准函、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暨股東名冊等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於107年12月2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於107年12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內。惟於設立登記完成後,陳建維即於108年1月2日將前開100萬元股款陸續轉匯至X臺灣分公司 帳戶內、轉匯至祥富財富公司籌備處帳戶後結清提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六、陳建維以印尼籍人AHMADI(阿馬狄)名義(阿馬狄所涉驗資不實部分,詳如後述)於105年7月29日向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設立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下稱飛髮走絲公司),嗣經投審會於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及審定投資額30萬元後。由陳建維自任及以阿馬狄名義共同擔任發起人,並由陳建維擔任飛髮走絲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負責人。陳建維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陳建維於105年10月31日以阿馬狄名義以現金30萬元、於105年11月2日以自己永豐銀行帳戶匯入30萬元至 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籌備處京城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即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投審會投資額審定核准函、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暨股東名冊等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於105年1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未待主管機關變更登記前,陳建維於105 年11月3日即將前開60萬元股款全數匯款轉帳至安信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誤認股東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於105年11月18日核准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 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七、陳建維以越南籍人DO THI MINH(杜氏明)(杜氏明所涉驗 資不實部分,詳如後述)名義於108年5月7日向投審會依外 國人投資條例申請設立君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樹公司),嗣經投審會於同年6月4日、同年月17日核准設立及審定投資額45萬元後。由陳建維自任及以杜氏明名義共同擔任發起人,並由陳建維擔任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陳建維 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陳建維於108年6月6日以杜氏明名義存入現金45萬元、於108年6月24日匯入55萬元至君樹公司籌備處陳建維淡水第一信用 合作社板橋分社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君樹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即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投審會投資額審定核准函、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暨股東名冊等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於108年6月25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於108年6月25日核准設立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內。惟於上開設立登記完成後,陳建維於108年7月31日即將前開100萬元股款全數匯 款轉帳至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內,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八、陳建維以EMILIA(張麗麗)名義(所涉驗資不實部分,詳如後述),於108年9月26日向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設立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杰申公司),嗣經投審會於同年10月29日、109年2月25日核准設立及審定投資額45萬元後。由陳建維自任及以張麗麗名義共同擔任發起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 業負責人。陳建維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任由股東收回,竟仍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陳建維於109年2月5日以張 麗麗名義以現金45萬元、於109年2月12日匯入55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逕更正之)至杰申公司籌備處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順景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即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投審會投資額審定核准函、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暨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於109年3月5日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公司設立登記,未待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前,陳建維即於109年2月17日即將前開100萬元股款全數匯款轉帳至黃水璇之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誤認股股款均已收足,於109年3月5日核准設立登記,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 九、緣陳建維明知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在臺灣連續合法居留五年後得申請 永久居留,為使後述被告得以取得勞動許可及居留權,明知並無真實應聘而利用前開T外國公司、X外國公司、啊娜公司(104年3月17日後為T外國公司一人公司)、祥富控股公司 、祥富新創公司、祥富投資公司、君樹公司、杰申公司、飛髮走絲公司(嗣後更名為慶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薇公司)、瓦弄伯爵商行有限公司(下稱瓦弄公司)、愛你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祥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國企公司)、魅力群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魅力群島公司,106年6月26日後T外國公司經許可成為法人股東)、妮達印尼餐廳有限 公司(下稱妮達公司)、祥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祥富管理顧問公司,106年1月13日後為T外國公司一人公司)等15家公司名義,而與後述被告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名義不實聘雇分公司經理人及於我國境內 訴訟及非訟代表人部分: 1.NGO THI CAM LINH(吳氏錦玲,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30號判決)原為在我國就讀之外籍生,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新臺幣3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吳氏錦玲均明知吳氏錦玲並無擔任T 外國公司負責人之真意,而是自行與配偶黃庭明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開設小 明越南河粉店,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T 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7 年3月16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指派訴訟 及非訟代表人及解任經理人授權書,改派由吳氏錦玲擔任該T 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再由陳建維於107年3月21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年3 月22日將吳氏錦玲擔任T 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嗣因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於107年8月1 日修正,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後刪除訴訟及非訴訟代 理人用語,該代表即為我國境內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吳氏錦玲則分別於107 年3 月28日、108 年3 月20日檢附不實之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2.DUONG THUY NHUNG(楊翠絨,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30號判決)原係在臺就讀開南大學之外籍生,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以33萬元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楊翠絨均明知楊翠絨並無擔任T 在臺分公司經理人以執行T 在臺分公司業務之真意,而是自行於臺北市某處經營滷味攤,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T 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6 年8 月2日間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楊翠絨為T 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楊翠絨簽署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於106 年9 月21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為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經理人(嗣於107 年3 月22日更名為「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翠絨分公司」),使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9 月25日將楊翠絨擔任上開分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6 年11月1 日檢附上開不實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楊翠絨擔任上開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楊翠絨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6 年11月16日許可,復陳建維、楊翠絨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7 年4月11日、107 年9 月25日 向移民署申請資料異動及延長居留,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3.PHAN THI QUY(潘氏貴,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30號判決)為楊翠絨之母,來台後協助楊翠絨照顧子女,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以33萬元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潘氏貴均明知潘氏貴並無擔任T 在臺分公司經理人以執行T 在臺分公司業務之真意,而是協助照顧楊翠絨子女,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T 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分別於107 年4月25日間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潘氏貴為T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潘 氏貴簽署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於107 年5 月15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潘氏貴分公司設立登記,使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 年5 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逕更正之)將潘氏貴擔任潘氏貴分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7 年5月24日檢 附上開不實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潘氏貴擔任上開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潘氏貴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7 年5 月30日許可,復陳建維、潘氏貴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7 年6月4 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經移民署 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4.PHAM DINH CHUONG(范停掌,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08號判決)原係在臺就讀開南大學之外籍生,為能持續在臺居留,經友人阮氏垂玲介紹,與其配偶HA THI LANH(河氏靈, 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08號判決)共同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以33萬元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范停掌、河氏靈均明知范停掌並無擔任T外國公司分公司經理人之真意,而是先後自行在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1樓開設鵝肉店、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 開設米多多湯包店,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T外國 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7年5月30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范停掌為T外國公司在臺范停掌分公司之 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范停掌簽署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於107年6月4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 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范停掌分公司設立及經理人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年6月7日將范 停掌擔任范停掌分公司經理人及設立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7年6月12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范停掌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范停掌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7年6月22日許可,復陳建維、范停掌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7 年7月5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為應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5.DONG DUY CONG(童維功,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08號判 決)原係在臺就讀開南大學之外籍生,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以3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延長居留期間,陳建維與童維功均明知童維功並無擔任T外國公司分公司經理人之真意,而是先 後自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臺北市○○區○○街00巷 00號開設童家越南傳統料理通化店,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7年5月30日製作業務 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童維功為T外國公司在臺 童維功分公司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嗣於109年5月11日更名為童家越南傳統料理分公司),再由陳建維於107 年6 月12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童維功分公司設立及經理人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年6月13日將童維功擔任童維功分公司經理人及設立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7年6月26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童維功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童維功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7年7月2日許可,復陳建維、童維功再以 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7年7月5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 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為應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6.LUU THI LUONG(劉緹娜,原名劉氏娘)曾為就讀銘傳大學 企管係碩士班之學生,經友人介紹,為能延長在臺居留,於108年1月間,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以26萬元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劉緹娜均明知劉緹娜係自行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經營婚紗攝 影,並無擔任T外國分公司經理人之客觀事實,仍共同基於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由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9年4月20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劉緹娜為T外國公司在臺劉氏娘分公司 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劉緹娜簽署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於107年11月5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劉氏娘分公司設立及經理人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1月8日將劉緹娜擔任劉氏娘分公司經理人及設立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7年11月21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 實之聘僱劉緹娜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劉緹娜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8年1月4日許可,復陳建維、劉緹娜再以前開資格、 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8年1月19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為應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7.裴氏碧蓮(本院通緝中)原係在臺就讀醒吾科技大學之外籍生,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以2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陳建維與裴氏碧蓮均明知裴氏碧蓮自行在桃園市○○區○○○街0 0號經營越南飯麵館,並無擔任T外國分公司經理人之客觀事實,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 ,由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7年11月5日製作 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裴氏碧蓮為T外國公 司在臺裴氏碧蓮分公司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裴氏碧蓮簽署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於107年11月5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裴氏碧蓮分公司設立及經理人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1月8日將裴氏碧蓮擔任裴氏碧蓮分公司經理人及設立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7年11月14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 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裴氏碧蓮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裴氏碧蓮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8年1月8日許可 ,復陳建維、裴氏碧蓮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8年1月11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為應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8.NGUYEN THI THUY HIEN(阮氏翠賢,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81號判決)原係在臺就讀開南大學之外籍生,並與DO THUY LINH(杜垂靈)共同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共同經營 「小龍湯包店」,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16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延長居留期間,陳建維與阮氏翠賢均明知阮氏翠賢並無擔任T外國公司分公司經理人之真意,共同基於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8年間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阮氏翠賢為T外國公司在 臺阮氏翠賢分公司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阮氏翠賢簽署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檢具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業務上不實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於108年9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應予更正)向經濟部申請阮氏翠賢分公司設立及經理人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25日將阮氏翠賢擔任阮氏翠賢分公司經理人及設立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8年10月1日則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擔任阮氏翠賢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阮氏翠賢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9 年2月7日許可,復再由陳建維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在職證明等文件,以前開資格、不實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9年2月15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9.杜垂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08號判決)為阮氏翠賢之姪女,亦原係在臺就讀開南大學之外籍生,並與阮氏翠賢共同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共同經營「小龍湯包店」,為 能持續在臺居留,以1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杜垂靈均明知杜垂靈並無擔任T外國分公司 經理人之真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董事之 名義,於109年3月27日間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指派杜垂靈為T外國公司小龍湯包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據以 與杜垂靈簽署「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小龍湯包分公司經理聘雇契約」、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檢具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業務上不實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於109年3月27日向經濟部申請小龍湯包分公司設立及經理人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9年4月20日將杜垂靈擔任小龍湯包分公司經理人及設立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8年4月24日則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擔任小龍湯包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杜垂靈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9年6月8日許 可,復再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等文件,以前開資格、不實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9年7月3 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10.TRAN QUOC HUNG(陳國興)為就讀開南大學之學生,經童 維功介紹,為能延長在臺居留,於109年3月間,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陳國興均明 知陳國興欲接手自行經營童維功原設於臺北市○○區○○○路00 0巷00號之童家越南傳統料理店,而無擔任T外國分公司經 理人之真意,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9年4月20日間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指 派陳國興為T外國公司童家河粉分公司之經理人,並據以與陳國興簽署不實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檢具外國 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業務上不實經理 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於109年4月22日向經濟部申請童家 河粉分公司設立及經理人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 審查後,於109年5月5日將陳國興擔任童家河粉分公司經理人及設立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 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 正確性。 ㈡陳建維以X外國公司名義不實聘雇分公司經理人及於我國境內 訴訟及非訟代表人部分: 1.TRAN THI THU THAO(陳氏秋草,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30號判決)原為在我國就讀之外籍生,婚後在家從事家務, 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以33萬元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陳氏秋草均明知陳氏秋草並無擔任X 外國公司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之真意,而是在家從事家務,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X 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7 年1月31日製作 業務上不實之指派訴訟及非訟代表人授權書,改派由陳氏秋草擔任該X 外國公司於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再由陳建維於107年1月31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 年2 月2 日將陳氏秋草擔任X 外國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陳氏秋草則分別於107 年2 月8 日、108 年1 月18日檢附不實之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向移民署申請,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2.DINH THI THAO(丁氏草,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08號判 決)原係在臺就讀淡江大學華語中心,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以33萬元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丁氏草均明知丁氏草並無擔任X外國公司分公司經理人之真意,而是自行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2樓開設艾提義大利麵店,仍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X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6年9月21日 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丁氏草為X外國 公司在臺丁氏草分公司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丁氏草簽署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於106年9月29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丁氏草分公司設立及經理人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0月3日將丁氏草擔任丁氏草分公司經理人及設立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6年10月12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 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丁氏草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丁氏草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6年11月6日許可,復陳建維、丁氏草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6年11月20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 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為應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3.陳海南(未據起訴)原為就開南大學之學生,為辦理延長居留事宜,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以33萬元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陳海南均明知陳海南係於106年11月間至107年5月間自行在台北市○○ 區○○○路○段000巷00號經營小南美食的飯,並無擔任T外國分 公司經理人之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T外國 公司董事之名義,由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6年11月18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陳海南為T外國公司在臺陳海南分公司(原寧氏草分公司更名為 陳海南分公司)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陳海南簽署不實之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於106年11月24日檢 具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2月日 將陳海南擔任陳海南分公司經理人及設變更分公司名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7年3月27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陳海南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陳海南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7年5月3日許可,復陳建維、陳海南再以前開 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7年5月21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為應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4.裴海燕(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22號判決)為LE VINH THUY(李榮瑞,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之母,李榮瑞原係在臺就讀開南大學之外籍生,裴海燕為使其子李榮瑞能持續在臺居留,明知李榮瑞實際在麒騰有限公司之設於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工廠內擔任塑膠射出操作員,仍以35 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裴海燕、李榮瑞均明知李榮瑞並無擔任X外國公司分公司經理人之 真意,而是在麒騰有限公司擔任操作員,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X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7年4月19日製作 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李榮瑞為X外國公司 在臺李榮瑞分公司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李榮瑞簽署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於107年4月23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李榮瑞分公司設立及經理人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 年4 月24日將李榮瑞擔任李榮瑞分公司經理人及設立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7 年5 月2 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李榮瑞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李榮瑞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7 年5 月4 日許可,復陳建維、李榮瑞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復,於107年5 月21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 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為應聘,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5.VU VAN HIEP(武文協,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08號判決 )原係在臺就讀德明科技大學,為能持續在臺居留,經友人童維功介紹,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以33萬元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武文協均明知武文協並無擔任X外國公司分公司經理人之真意,而是自 行並在臺北市○○區○○街00號1樓開設平安越南美食店,仍共 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X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7年7月1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武文協為X外國公司在臺武文協分公司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 據以與武文協簽署「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於107年8月13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武文協分公司設立及經理人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 年8 月15日將武文協擔任武文協分公司經理人及設立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7年8月20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武文協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武文協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7年8月29日許可武文協,復陳建維、武文協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7年9月9日 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6.NGUYEN QUOC LOC(阮國錄)原就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為 能持續在臺居留,以20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延長居留期間,陳建維與阮國錄均明知阮國錄先後自行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之品越小館工作,並無擔任X在臺分公司經理人 以執行X在臺分公司業務之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X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7年10月1日製作業務上 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阮國錄為X外國公司在臺阮 國錄公司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再由陳建維107年10月19日 檢具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資料等應備文件,向經濟部申請阮國錄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0月19日將阮國錄擔任阮國錄分公 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7年10月25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等文件, 以上開不實之聘僱阮國錄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阮國錄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7年12月6日許可,復陳建維、阮國錄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7年12月11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 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復以X外 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9年3月1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 人授權書,記載指派阮國錄為X外國公司在臺品越小館公司 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與阮國錄簽署不實之聘雇合約,再由陳建維檢具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資料等應備文件,向經濟部申請品越小館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在形式審查後,於109年3月17日將阮國錄擔任品越小館分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9年3月20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武文協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阮國錄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9年4月29日許可員,復陳建維、阮國錄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9年5月4日向移民署申 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延期,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實質審查後獲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7.NGUYEN VAN TINH(阮文性,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22號 判決)原在臺就讀龍華科技大學,為能持續在臺居留,經胞姐阮氏乖介紹,以1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阮文性均明知阮文性並無擔任X外國公司分公 司經理人之真意,而是自行在新北市○○區○○街0號開設玉葉 小館,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X外國公司董事之名 義,於108年6月17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指派阮文性為X 外國公司在臺阮文性分公司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阮文性簽署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於108年6月17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原杜文堅分公司變更登記為阮文性分公司及阮文性擔任經理人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8 年6 月27日將阮文性擔任阮文性分公司經理人及更名為阮文性分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8年7月8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 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阮文性擔任分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阮文性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8年8月16日許可,復陳建維、阮文性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8年8月20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8.DO VAN KIEN(杜文堅,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22號判決 ),原係在臺就讀開南大學之外籍生,為能持續在臺居留,經友人武文協介紹,以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 留事宜,陳建維與杜文堅均明知杜文堅並無擔任X外國公司 分公司經理人之真意,而是在學中以及自行在牛排店打工,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X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8年5月20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杜文堅為X外國公司在臺杜文堅分公司之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杜文堅簽署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於108年5月20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業務上不實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原阮國祿分公司變更登記為杜文堅分公司及杜文堅擔任經理人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8 年5 月22日將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杜文堅前有非法工作紀錄而未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 9. NGUYEN VAN LINH(阮文玲)係在臺就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之在學生,為能持續在臺居留,經友人阮國祿介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已支付5000元與陳建維,陳建維與阮文玲均明知阮文玲係為自行經營商店,而無受雇於陳建維之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X外國公司董事之名義,於109年3月6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阮文玲為X外國公司在臺北區飲品批發公司分公司之經理人之不 實事項,再由陳建維於109年3月12日檢具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業務上不實經理人授權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公室申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9 年3 月31日將阮文玲擔任北區飲品分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10.DUONG VAN HOAN(楊文歡,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77號判決 )原係在臺就讀開南大學之外籍生,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1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延長居留期間,陳建維 與楊文歡均明知楊文歡係自行在花蓮市○○○路0○0號經營湯 包店,而無為陳建維執行業務之客觀事實,仍共同基於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陳建維以X外國公司董事名義,於109年3月1日 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經理人授權書,記載指派楊文歡為X外國公司在臺宜蘭湯包分公司之經理人,並與楊文歡簽署不實 之英屬維京群島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分公司經理聘 雇契約書,再由陳建維檢具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 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應備文件,於109年3月2日向經濟部申請宜蘭湯包分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 查後,於109年3月23日將楊文歡擔任宜蘭湯包分公司經理 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 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 建維則以公司名義於109年4月1日則檢附上開不實業務上登載不實文件及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向勞動部申請楊文歡從 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 於109年5月8日許可,復再製作不實之在職證明等文件,以前開資格、不實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 文件,於109年6月1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足生損 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㈢NGUYEN DINH HAI(阮庭海)為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以每 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以16萬元委託陳建維協助延長居留期間。陳建維及阮庭海均明知阮庭海係自行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經營小英北越河粉,而 非受雇於陳建維所屬之君樹公司為其執行職務,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接續於108年8月12日出具業務上不實之董事同意書、同年108月10日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記載聘雇阮庭海為經理人、推選阮庭海為董事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阮庭海簽署不實之聘雇合約書,再由陳建維於108年8月13日、同年10月1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之業務上登載不 實之董事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應備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同年8月13日、同年10月1日將阮庭海擔任君樹公司經理人、負責人及董事等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5年8月13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擔任君樹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阮庭海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5年9月6日、同年11月5日許可阮庭海,復陳建維、阮庭海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接續於108年9月12日、同年月18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資料異動,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㈣PHAM VAN THO(范文壽)為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以25萬元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延長居留期間。陳建維及范文壽均明知范文壽係與姐姐自行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經營越 南雜貨店以,而非受雇於陳建維所屬杰申公司為其執行職務,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於109年2月12日以不實之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推選范文壽為董事之不實事項,以及不實之聘雇范文壽自己為經理人之董事長同意書,再由陳建維於109年3月5日檢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 之發起人會議紀錄等應備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9年3月5日將范文 壽擔任杰申公司負責人、董事及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9年4月13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范文壽擔任杰申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范文壽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9年4月28日許可范文壽,復陳建維、范文壽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9年7月1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資料異動及延期居留,並 經內政部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㈤陳建維以印尼籍人張紫萍名義(所涉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如後述)於106年6月7日向投審會依外國人投 資條例申請設立瓦弄伯爵商行有限公司(下稱瓦弄伯爵公司),嗣經投審會於同年月12日、同年10月25日核准設立及審定投資額20萬元後,於同年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瓦弄伯爵公司(嗣於107年12月10日更名登記為祥富財富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並擔任該公司負責人。NGUYEN THI NGOAN阮氏乖(業經本院通緝中)為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阮氏乖與陳建維均明知阮氏乖係自行經營玉葉小館,並無擔任瓦弄伯爵公司經理人以執行該公司之真意,由陳建維於106年10月30日出具不實之股東同意 書,記載聘雇阮氏乖為經理人之不實事項,再由陳建維於106年10月31日檢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股東同意書等應備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經理人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6年10月31日將阮氏乖 擔任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6年11月1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阮氏乖擔任瓦弄伯爵商行有限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阮氏乖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6年11月10日許可,復 陳建維、阮氏乖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6年11月15日向移民 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㈥NGUYEN TIEN DAI (阮進大,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08號判決)原係在臺就讀開南大學之外籍生,為能持續在臺居留 ,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以32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阮進大均明知阮進大並無擔任愛您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人以執行該公司業務之真意,而是自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開設不貽樣湯包排骨酥餐館,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於106 年3 月30日出具不實之股東同意書,並據以與阮進大簽署之聘僱合約書,由陳建維檢於106年3月30日檢附申請書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等應備文件,於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4 月11日將阮進大擔任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6 年4 月14日檢附上開不實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以上開不實之聘僱阮進大擔任擔任愛您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事實,向勞動部申請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6 年4月14日許可,復陳建維、阮進大再以前開 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6年5月9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 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愛您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組織更名為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富創投公司),陳建維於107 年11月30日檢具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公司名稱及將阮進大登記為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事項,使該管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 年12月3 日將阮進大擔任祥富創投公司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7 年12月11日向勞動部申請上開變更經備查,再於108年1月4日檢具不實之在 職證明向移民署為申請資料異動登記。嗣因前開勞動許可即將屆期,陳建維再於109 年1 月15日檢附聘僱合約書,向勞動部申請展延前開勞動許可期間,經勞動部109 年3 月26日許可展延,復陳建維、阮進大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9 年4 月9日、同年6 月18日向移民署申請延長居留,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㈦陳建維以印尼籍人AYU LESTARI(楊阿如,所涉共同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詳如後述)名義於107年12月24日向投 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申請設立祥富國企公司,嗣經投審會於108年1月24日、同年2月1日核准設立及審定投資額40萬元後,於108年2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LE DANG THINH(李登勝)為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以30萬元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延長居留期間。陳建維及李登勝均明知李登勝係欲自行開設公司在新北市○○區○○路○段0巷00弄00號經營河粉工 廠,而非受雇於陳建維所屬祥富國企公司為其執行職務,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於108年1月29日出具不實之董事長同意書(股東同意書),記載聘雇李登勝為經理人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李登勝簽署聘雇合約書,再由陳建維於108 年2月1日檢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之董事長同意書(股東同意書)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等應備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8年2月1日將李登勝擔任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 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8年2月15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李登勝擔任祥富國企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李登勝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8年2月23日許可,復陳建維、李登勝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8年2月23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㈧LE VAN MINH (黎文明)為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以30萬元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延長居留期間。陳建維及黎文明均明知黎文明係欲自行開設公司經營餐館(先後在臺北市○○區○○ ○路○段00號、臺北市北投區自強街等),而非受雇於陳建維 所屬飛髮走絲公司為其執行職務,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於105年11月2日出具不實之飛髮走絲公司股東同意書,記載聘雇黎文明為經理人之不實事項,再由陳建維於105年11月18日檢具設立登記申請書及上開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 東同意書等應備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5年11月18日將黎文明擔任 飛髮走絲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5年11月22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 項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黎文明擔任飛髮走絲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黎文明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5年12月6日許可員,復陳建維、黎文明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接續於106年1月3日、同年6月15日、107年1月4日、108年12月25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資料異動及延期居留,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㈨魅力群島公司部分 1.緣印尼籍人楊阿如前委託陳建維向投審會申請設立魅力群島公司,經投審會於104年1月21日、同年1月29日核准設立及 審定投資額後,經中部辦公室於104年2月5日完成設立登記 ,並由林國義(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擔任負責人,KARENT THEOFANI KARTIKAWTI(林亜彣)為楊阿如之女,為變更居留原因,透過母親楊阿如介紹認識陳建維,陳建維、林國義(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林亜彣,均明知林亜彣仍就讀於中原大學,並無擔任魅力群島公司董事之真意,為變更以投資身分在臺居留,以利將來取得永久居留權,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楊阿如及林國義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之代價,以30萬元委託陳建維協助變更居留原因,由魅力公司出具不實之由林亜彣以T外國公司投資代表人身分擔 任董事之107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後陳建維於107年11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應備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1 月15日將林亜彣擔任魅力群島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林亜彣則於107年11 月28日檢附上開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名冊等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為投資魅力群島公司,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2.NGUYEN DINH AN(阮庭安,另經本院通緝中)原以就學身分在臺,為持續在臺居留陪伴母親鄧氏美祥,由鄧氏美祥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以66萬元委託陳建維協助延長變更居留原因,阮庭安、鄧氏美祥、陳建維及魅力公司時任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林國義(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明知阮庭安並無擔任魅力群島公司經理人之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魅力群島公司出具不實記載聘任阮庭安為經理人之105年7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並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應備文件,於105年8月9日向桃園市政 府申請經理人登記,使桃園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5年8月19日將阮庭安擔任魅力群島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5 年8月25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 僱阮庭安擔任魅力群島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阮庭安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5年9月22日許可阮庭安,復陳建維、阮庭安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5年9月22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復於阮庭安前開核予居留效期屆滿前,由魅力群島公司出具不實之由阮庭安以T外國公司投資代表人身分擔任董事之107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後陳建維於107年11月15日向桃園市政府檢具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應備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1月15日將阮庭安擔任魅力公司 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阮庭安則於108年8月20日檢附上開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名冊等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獲准,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3.楊阿如之胞弟曾國玉(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曾國義、林國義(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陳建維均明知曾國玉係在楊阿如之印尼商店送便當,並無擔任魅力公司經理人之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魅力群島公司出具不實之106年7月24董事會議事錄,記載解任阮庭安,聘雇曾國玉等不實事項,再由陳建維於106年7月26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等應備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6年8月16日將曾國玉擔任魅力公司經理人及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6年8月25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曾國玉擔任魅力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曾國玉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6年9月7日許可,復陳建維、曾國玉再 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接續於106年11月15日、109年8月21日向移 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延期居留,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及延期,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㈩緣印尼籍人韋妮達、艾莉亞前委託陳建維以艾莉亞名義,向投審會申請設立妮達公司,經投審會於106年9月30日、同年10月23日核准設立及審定投資額後,委由陳建維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經新北市政府於106年10月30日登記完成 ,並由韋妮達擔任負責人,嗣韋妮達無欲繼續使用妮達公司,明知陳建維將以妮達公司聘雇外籍經理人,即以11萬元之價格將妮達公司未經投審會核准即自行轉讓與陳建維指定之人。而LAI VAN HUONG(吏文嚮,經本院通緝中)原為就讀 開南大學之外籍生,透過阮氏翠賢之介紹,以13萬元委託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韋妮達、吏文嚮均明知吏文嚮自行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經營好口味湯 包排骨酥餐館,並無擔任妮達公司經理人之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韋妮達於108年12月20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股 東同意書聘雇經理人吏文嚮繼續對外營業之不實事項,再由陳建維於108年12月23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等應備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經理人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8年12月23 日將吏文嚮擔任妮達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8年12月31日檢附上開 公司登記事項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吏文嚮擔任妮達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吏文嚮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9年4月10日許可,復陳建維、吏文嚮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9年4月16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啊娜公司部分: 1.陳建維、黃水璇與黃水璇胞姐黃麗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為使黃麗玲得以在臺居留,均明知黃麗玲並無擔任啊娜公司董事以執行啊娜公司業務之真意與事實,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建維接續於104年10月1日、107年6月30日以T外國公司投資代表人身分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指 派書指派黃麗玲擔任董事後,嗣分別於104年10月20日、107年6月30日檢附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件及變更登記申請書 等應備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經新北市政府分別於104年11月3日、107年7月3日將黃麗玲擔任董事之事項登 載於啊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黃麗玲則於106年5月23日、107年9月14日檢附上開不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名冊等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為投資啊娜公司及延期居留,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2.陳建維、黃水璇與黃水璇胞弟AGUSTINUS BONG(黃利多,原名黃炳煥,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由本院另行審結),為使黃利多得以在臺居留,均明知黃利多並無擔任啊娜公司經理人以執行啊娜公司業務之真意與事實,由黃水璇於103年10 月6日出具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記載聘雇黃利多為經理人之 不實事項,再由陳建維於103年10月8日檢具啊娜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等應備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經理人登記,使中部辦公室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3年10月8日將黃利多擔任啊娜公司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3年12月4日、106年7月19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黃利多擔任啊娜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黃利多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分別於103年12月8日(地址在徐錦榮住處,期限至106年4月30日)、106年7月19日(期限至109年10月24日,地址於106年10月18日登記為臺北市○○區○○ 路○段00號1樓)許可黃利多擔任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之專業人員,復陳建維、黃利多再以前開資格及在職證明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接續於104年4月28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106年10月25日申請延長居留、108年10月24日(資料異動),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為應聘及延期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3.HOANG DINH MINH(黃庭明)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每一居 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以33萬元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黃庭明均明知其與配吳氏錦玲自行在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開設小明越南河粉店,並 無擔任啊娜公司董事以執行啊娜公司業務之真意與事實,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於106年4月間某日以T外國公司 投資代表人身分出具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指派書指派黃庭明擔任董事,再由陳建維於106 年4月2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 及上開業務登載不實之指派書等應備文件,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5 月1日將黃庭明擔任啊娜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 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黃庭明則於106年5月23日、107年10月11日、108年4月26日檢附上開不實之公 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名冊等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為投資啊娜公司及延期居留,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及延期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DO THI LIVH(杜氏玲,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原係 在臺就中原大學,為能持續在臺居留,經友人介紹,以30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杜氏玲均明知杜氏玲是自行在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經營杜濱小館 ,並無擔任祥富控股公司董事之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以原負責人身分於108年7月1日製作業務上不實之 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推由杜氏玲擔任董事,再由杜氏玲以董事身分出具董事同意書聘雇自己為經理人等不實事項,並據以與杜氏玲簽署108年6月20日聘僱合約書等文件,再由陳建維於108年7月3日檢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股同臨時會議紀錄、董事同意書等應備文件,向桃園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8 年7 月10日將杜氏玲擔任祥富控股公司負責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8年6月21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杜氏玲擔任祥富控股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杜氏玲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8年6月28日許可,復陳建維、杜氏玲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8年8月19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HA THI THU(何氏秋)於自高雄大學畢業後,為取得在臺居留及工作權,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及每年3 萬元記帳費之代價,共支付35萬5000元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及何氏秋均明知何氏秋係自行在母親所經營之阿川越南小吃店工作,而非受雇於陳建維所屬祥富創業公司為其執行職務,由陳建維以其擔任前開祥富控股公司實際負責人,於108年10月1日以祥富控股公司董事長杜氏玲名義出具不實之法人股東指派書,記載聘雇何氏秋為祥富新創公司董事長之不實事項,並據以與何氏秋簽署不實之聘雇合約書,再由陳建維於108年10月8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法人股東指派書等應備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同年10月14日將何氏秋擔任祥富新創公司負責人及董事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8年9月26日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擔任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何氏秋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9年10月7日許可,復陳建維、何氏秋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8年10月9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資料異動,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DANG HOANG DO(鄧黃都,另經本院通緝中)為取得在臺居留 及工作權,以30萬元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及鄧黃都均明知鄧黃都係自行在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經營一品園湯包排骨酥專賣店,並無擔任祥富投資公司經理人以執行該公司業務之真意,仍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出具107年12月20日經理人委任書,記載聘雇鄧黃都為經 理人,並據以與鄧黃都簽署不實之聘雇合約書,再由陳建維於107年12月24日檢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及上開之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經理人委任書等應備文件,向台中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7年12月25日將 鄧黃都擔任祥富投資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7年12月28日檢附上開 公司登記事項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擔任祥富投資公司經理人事實,向勞動部申請鄧黃都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8年1月15日許可,復陳建維、鄧黃都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文件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8年1月18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祥富管理顧問公司部分 1.DANG VAN LUONG(中文名:鄧文量,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108號判決)原在臺就讀語言學校,為能持續在臺居留, 以共計60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鄧文量均明知鄧文量並無擔任T外國公司指派之祥富管理 顧問公司董事之真意,而是在小吃店打工,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於106 年2 月20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鄧文量登記為祥富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2 月20日將鄧文量擔任祥富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於105 年9 月20日檢附上開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向投審會申請核發投資證明,經投審會實質審查後,於105 年9月22日核發投資證明,嗣則檢附上開公司登記事項及投資證明,分別於105 年10 月4 日、106 年5 月23日、108年9月18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並經移民署實 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為投資及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2.VU THI PHUONG (中文名:武氏芳,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 字108號判決)原在臺就讀德明科技大學,為能持續在臺居留,以每一居留年10萬元之代價,以50萬元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武氏芳均明知武氏芳並無擔任T外國 公司指派擔任祥富管理顧問公司董事之真意,而是自行經營網拍生意,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於106 年8 月23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將武氏芳登記為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8 月24日將武氏芳擔任祥富管理顧問公司之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於106 年8 月28日檢附上開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向投審會申請核發投資證明,經投審會實質審查後,於106 年8 月30日核發投資證明,嗣則檢附上開投資證明,分別於106 年9 月8 日、108 年8月20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並經內政部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為投資及延長居留,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3. NGUYEN THI THUY LINH(阮氏垂玲,另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122號判決)原係在臺就讀之外籍生,為能持續在臺居留 ,以新臺幣33萬元之代價委託陳建維協助辦理居留事宜,陳建維與阮氏垂玲均明知阮氏垂玲並無擔任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人之真意,而是自行在臺北市○○區○○○路○段00 巷00號開設小玲越南美味小吃店,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於106年6月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將阮氏垂玲登記為祥富管理顧問公司之經理人,使新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於106 年6 月1 日將阮氏垂玲擔任上開公司經理人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司登記案卷内,足以生損害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嗣陳建維則於106 年7 月18日檢附上開不實公司登記事項及聘僱合約書等文件,以上開不實之聘僱阮氏垂玲擔任擔任祥富管理顧問公司經理人之事實,向勞動部申請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經勞動部實質審查後,於106 年8 月29日許可,復陳建維、阮氏垂玲再以前開資格、不實在職證明及填具外國人居留申請表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7年4月17日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並經移民署實質審查後,准予變更居留原因,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勞動許可及外來人口管理之正確性。 十、陳建維具記帳士資格,熟稔公司設立、營業稅申報及帳務處理,開設「祥富聯合記帳士事務所」,同時為T外國公司及X外國公司之唯一董事,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務負責人 ,啊娜公司之經辦會計人員、受魅力群島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為營造如附表三所示黃利多、楊翠絨、潘氏貴、范停掌、童維功、丁氏草、範文忠、李榮瑞、武文協、林亜彣、阮庭安等11人有執行職務之假象,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明知渠等人並無向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領取薪資之事實,分別於104年至107年間、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4樓之8事務所內,將如附表三所示之黃利多等11人分別向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領取如附表三所示薪資之不實事項,分別登載於啊娜公司、塞席爾商祥富公司楊翠絨分公司、潘氏貴分公司、范停掌分公司、童維功分公司、英屬祥富公司丁氏草分公司、範文忠分公司、李榮瑞分公司、武文協分公司及魅力公司等10間公司的帳冊內,並依前開記載不實內容之帳冊向稅捐機關申報如附表所示黃利多等11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前開行為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稅捐稽查管理之正確性。 十一、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偵辦。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范文壽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陳建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本案所引用證人陳建維於偵查時以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由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結而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無證據顯示其於偵查中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另證人陳建維在本院審理中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給予被告范文壽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被告范文壽及辯護人並未釋明證人陳建維偵訊過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照上開說明,證人陳建維於偵查時所為陳述,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分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維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之客觀事實部分,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此為公司法107年8月1日修法前之行為,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3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此部分所為僅為國外在臺分公司之資金收回行為,分公司本無獨立法人格,是否適用公司法第9條之資本三原則並非無疑,且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 規定係於107年8月1日修正,於同年11月1日施行,非被告行為當時所得預見,不應以刑法相繩,否則違反刑法禁止類推適用之法理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665-669頁)。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二之資金流程,業據被告陳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所坦承,並有附表七編號1、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此部分陳建維於外國公司將專撥在臺營業資金撥款於各該帳戶經主管機關驗資認許完成登記後,即將各該帳戶內之款項發還外國公司、挪作他用等客觀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又為保護本國企業及交易相對人 之交易安全,修正前公司法就在外國設立登記營業之外國公司設有認許之制度,凡未專撥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並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而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公司法第371條、第372條定有明文。被告陳建維行為時之公司法第4條 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而對於外國公司採取認許制,同法第371條規定 :「外國公司非在其本國設立登記營業,不得申請認許。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自中國民國境內營業」;同法第372條規定:「外國公司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 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應受主管機關對其所營事業最低資本額規定之限制。外國公司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其訴訟及非訴訟之代理人,並以之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公司負責人。」,第377條規定:「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可知,經認許之外國公司於 公司法修正前原即受有公司法第9條規定之適用,從而,關 於外國公司專撥在臺營業資金事項縱於公司法修正前仍屬公司登記事項。 ㈢是陳建維以輾轉匯款方式製造外國公司專撥在臺營業資金、增加專撥在臺營業資金之表象,再製作「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商業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文件,交由公務員登載於所掌文書,已使會計事務發生不實結果,此部分所為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記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至為明確。 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陳建維、黃水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62頁,本院卷五第129頁,本院卷十一第605、607頁),並有附表七編號3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 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三、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維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四之犯行,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等之犯行,辯稱:此部分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祥富新創公司 匯款500萬元至萬宇公司為同一事實上之行為(同一匯款行 為),應與上開確定判決為同一案件,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一第669-674頁)經查: ㈠就犯罪事實四之客觀金流部分,為被告陳建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264頁),並有並有附表七編號4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查被告陳建維既屬祥富新創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祥富新創公司於108年3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後,即於108年3月29日將前開資本額500萬元全數提領迄至109年6月24日均未返還 ,有祥富新創A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見被告陳建維所 為,已致祥富新創公司存續期間,均未能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揆諸前開說明,所為顯有害於祥富新創公司資本之維持無訛。所為自該當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殆無疑義。 ㈢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規定。旨在避免對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實體法上祇有一個刑罰權,再受重複裁判,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此所稱案件,係指同一案件,於前後不同訴訟(即數訴)經比較後,被告相同,其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即屬之。至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包括事實上同一及法律上同一,事實是否同一,委以其基本社會事實(或兼顧訴之目的與侵害性內容是否相同)判斷;法律上之同一,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如集合犯、接續犯)或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因實體法上作為一罪,刑罰權祇有一個,仍屬同一之犯罪事實。縱使因為先後起訴而成為兩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同一案件。惟若特定被告之前後不同訴訟,基本事實不同,復無法律上之同一,縱二訴之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則非此所謂同一案件。 ㈣查被告陳建維固因證人蕭萬雄(所涉部分另經緩起訴確定)為籌設萬宇人力仲介公司(下稱萬宇公司)因資金不足而向其借資500萬元,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08年3月29日自祥富新創A帳 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再於同日分別以萬宇公司股東蕭萬 雄、林明宏、林輝宇名義匯款共500萬元至萬宇公司籌備處 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作為股東出資款,作為驗資之用,再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據以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萬宇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500萬元後,於同年5月10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辦理萬宇公司之設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同年月20日核准登記,因而陳建維、蕭萬雄此部分共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經股款罪,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簡字第975號之判決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憑,足見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陳建維與萬宇公司負責人蕭萬雄共同就萬宇公司之驗資不實犯行,因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 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等罪,實與本案被告陳建維擔任祥富新創公司負責人,卻於公司設立登記後任意將股款取回挪作他用,前後兩案之犯罪罪名不同(公司法第1項前段、中段)、犯罪行為 不同、保護法益亦不相同(不同公司之資本維持),基本事實已然不同,縱然與萬宇公司之資金來源應係同一筆來源(被告陳建維係自祥富新創A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另於同日以蕭萬雄、林明宏、林輝宇名義分別存入現金150萬、200萬、150萬至萬宇公司中國信託帳戶內,並非直接匯款,辯護 人認為一匯款行為,尚有誤會)而具有關連性,然依上說明,並非同一案件,自無從為有利被告陳建維之認定。, 四、就犯罪事實五部分: 就犯罪事實五之犯行,被告陳建維、黃水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67頁,本院卷五第129頁,本院卷十一第605、607頁),並有附表七編號5所示證 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 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五、就犯罪事實六、七、八部分: 被告陳建維於本院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66、269、270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杜氏明、張 麗麗、阿馬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蕭萬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七編號6至8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陳建維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六、就犯罪事實九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建維固坦承此部分客觀事實部分,惟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案均係真實聘雇各該被告為經理人、董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1-27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同案被告均為原 在臺就讀大學之留學生,中文程度尚不難理解各該指派書、股東同意書、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應聘等文意,其等於相關文件簽署,自有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真意,且於地方勞工局單位至外來人口之工作地實際訪查時亦均告以擔任相關職位,各該被告顯非編造擔任公司董事或經理人之虛偽事由詐欺政府單位,且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 工作並未要求專業知識,又勞動局、移民署均有實質審查權,其等既為許可,該等事項即屬真實;縱經濟部登記為經理人部分有所不實,亦無損害,蓋以被告陳建維之外國公司借名辦理登記外國分公司,除有在臺營運資金可供賠償,復有國外公司資本可以賠償;外國分公司於臺灣本就可以開立餐館、髮廊、婚紗店等民生店家,被告陳建維遭起訴係因檢察機關對於外國人投資來台相關法規理解貧乏和對外國分公司錯誤想像,誤以為只有需打字使用電腦才是經理人,對於東南亞國際有嚴重歧視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一第677-691 頁) ㈡訊據被告楊阿如就犯罪事實九㈠1部分坦承犯行外,其餘被告 之辯解分述如下: 1.劉緹娜就犯罪事實九㈠6部分,固坦承以居留一年10萬,每年 記帳費3萬元方式委託被告陳建維辦理居留事宜,並經登記 為分公司經理人,係自行開設婚紗公司盈虧自負,並未向陳建維或所登記之分公司領有任何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委託陳建維辦理一年要10萬,3萬元代辦費 ,我總共支出26萬元了,相關文件如聘雇契約書、確認聲明書都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陳建維是如何辦理的,我是基督徒我不會做違法的事情,我知道這樣犯法後我很驚訝,陳建維有提到發票要開到300萬元但我不知道為什麼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48頁) 2.陳國興就犯罪事實九㈠10部分固坦承委託被告陳建維辦理居留事宜,並經登記為分公司經理人,係自行經營餐館盈虧自負,並未向陳建維或所登記之分公司領有任何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當時是找陳建維幫我辦理在臺灣住久一點做生意,我用40萬元向童維功把開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的店讓給我,這是我和童維功自己談的,我 們只有談店的事情,沒有講分公司的事情,之後童維功介紹陳建維給我認識,說陳建維可以幫我辦手續,陳建維沒有說要透以自己公司聘雇我們擔任經理人的方式來辦理投資移民或延長居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358頁) 3.阮國祿就犯罪事實九㈡6部分固坦承委以居留一年10萬,每年 記帳費3萬元方式託被告陳建維辦理居留事宜,並經登記為 分公司經理人,係自行經營餐館盈虧自負,並未向陳建維或所登記之分公司領有任何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陳建維表示居留在臺灣要開店,他會合法幫我申請,我開店也有繳稅,我認為這樣是合法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8-191頁,卷五第434-435頁) 4.訊據阮文玲就犯罪事實九㈡9部分固坦承委託被告陳建維辦理 居留事宜,並經登記為分公司經理人,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現在仍在學,當時大二,是為了辦投資移民手續找陳建維,有委託陳建維幫我辦理讓我可以在臺灣居住的時候可以工作的手續,但是陳建維具體怎麼辦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陳建維會以非法手段去辦理,過沒多久我就向陳建維說不要辦理了,陳建維沒有說要透以自己公司聘雇我們擔任經理人的方式來辦理投資移民或延長居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356頁) 5.被告阮庭海就犯罪事實九㈢部分固坦承以居留一年10萬,每年記帳費3萬元方式委託被告陳建維辦理居留事宜,並經登 記為君樹公司經理人,係自行開設店盈虧自負,並未向陳建維或所登記之君樹公司領有任何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委託陳建維去辦居留,我不知道他去做違法的事情(見本院卷三第53頁) 6.被告范文壽就犯罪事實九㈣部分固坦承以居留一年10萬,每年記帳費3萬元方式委託被告陳建維辦理居留事宜,並經登 記為杰申公司經理人、負責人,係自行開商店盈虧自負,並未另向陳建維領有任何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有實際經營事業,是為了把事業擴大才請陳建維幫忙做 文件等語(見本院卷七第464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 告范文壽確實有於杰申公司登記地址開設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紅心雜貨店之便利商店並由范文壽實際經營管理,並依法申報營業稅、申報員工薪資、勞健保,顯見杰申公司並非虛設行號,並非僅是人頭員工,且相關實際受雇事實,勞動部、移民署依法均有實質審查權限與義務,相關訴願亦認定其有應聘契約書所載之任職事實,被告范文壽主觀上確有擔任杰申公司主管職之真意,且其為外籍人士,中文能力有限,不具相關法律知識,信賴當地專業人士陳建維會合法辦理居留事宜,主觀上欠缺不法認識及故意等語。(本院卷四第413頁、本院卷七第464頁) 7.被告李登勝就犯罪事實九㈦部分坦承給付被告陳建維30萬元辦理設立公司事 宜,並獨立以100萬元經營河粉工廠,並登記為祥富國際企業公司之負責人,並未另向陳建維領有任何報酬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曾委託會計師向投審會申請設立公司獲准,但是因為從越南匯錢到臺灣發生困難,所以找陳建維,由陳建維開公司來雇我,就是借名登記,我認為這樣合法等語。 8.訊據黎文明就犯罪事實九㈧部分坦承給付被告陳建維30萬元辦理設立公司事 宜,並登記為飛髮走絲公司之經理人、更 名後慶薇公司之董事長,盈虧自負,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有向陳建維要求開自己的公司,陳建維表示現在政府很嚴格,所以陳建維把他的公司轉給我,只是轉了之後我還沒有給錢,有在飛髮走絲公司設在民權東路時在該店工作賣湯包,當時是掛經理人身分;後來才改名,搬到北投,報酬部分陳建維跟我說是4萬元或5萬元要報稅,但我自己沒有領,因為這家店都是自己開,盈虧都是我自己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7-389頁) 9.訊據林亜彣就犯罪事實九㈨1部分固坦承有於董事監察人同意 書簽名,實際在學並未擔任魅力群島公司董事等事實,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這是母親幫我辦理的,我不清楚為何這樣辦理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64頁),辯護人則為其 辯稱:林亜彣原即有學生身分而可以就學名義合法居留,並無為延長居留而轉換身分之動機,同案被告楊阿如係誤信陳建維誤以為辦理轉換身分而可長久留在臺灣,所以委託陳建維辦理,但無法知悉陳建維係以此種非法方式辦理,且相關辦理內容、過程均是楊阿如與陳建維討論,林亜彣均未介入,且其中文不佳,陳建維亦未清楚說明,林亜彣僅是依其等指示配合辦理、簽署相關文件,主觀上並無犯意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七第466頁) 10.訊據被告鄧氏美祥就犯罪事實九㈨2部分固坦承有與陳建維接洽而為其子即同案被告阮庭安辦理居留事宜,阮庭安並 未擔任魅力群島公司董事、一品園分公司經理人等事實, 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是我兒子阮庭安跟我說要請 陳建維幫他辦理在臺灣的居留手續,陳建維打電話叫我拿 錢給他,我想讓阮庭安在臺灣居留,所以我就出錢了,陳 建維說1次付3年,1年10萬,另外3萬是他的工錢,所以我第一次付給陳建維33萬,第二次是因為阮庭安在臺灣居留 已經超過3年了,所以要辦理延期,第2次陳建維還恐嚇我 說如果不付錢給他的話,他要讓我兒子回去,這一次我付 了33萬,陳建維跟阮庭安都說會辦合法的,真的居留證, 對於辦理方式是雇用阮庭安為經理人、董事,然後申請勞 動許可、在取得居留許可等過程,我都不知道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163頁) 11.訊據韋妮達就犯罪事實九㈩部分固坦承有出資委託陳建維設 立妮達印尼餐廳供雇用他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 辯稱;我不認識吏文嚮,我沒有雇用吏文嚮,妮達印尼餐 廳公司後來不要了以11萬元賣給陳建維,我不知道為何出 售後妮達印尼公司還是登記我名字,108年12月20日之股東同意書不是我簽名,主要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7-129頁) 12.訊據黃水璇就犯罪事實九1.2部分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部分,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黃麗玲的部分,不是我 雇用她的,黃利多有在啊娜網購有限公司工作過,是我的 經理人幫我賣電腦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因為啊娜網購有限公司為境外法人公司,當時 是由在臺法人代表陳建維直接指派黃利多、黃麗玲,所為 與被告黃水璇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7頁) 13.訊據黃庭明就犯罪事實九3部分固坦承以居留一年10萬,每年記帳費3萬元方式委託被告陳建維辦理居留事宜,並經登記為公司董事,係自行開店盈虧自負,並非與陳建維係 合夥或合資,並未向陳建維或所登記之分公司領有任何報 酬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陳建維如何 辦理,我只是配合簽名而已語(見本院卷第21頁)。 14.訊據被告何氏秋就犯罪事實九部分固坦承自行在母親開設 之阿川越南小吃店工作,陸續給付35萬5000元委託被告陳 建維辦理居留事宜,有在董事願任同意書簽名,並未向陳 建維或所登記之祥富新創公司領有任何報酬等情,惟否認 有何本案犯行,辯稱:自己亦為受害人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51頁) ㈢關於客觀上係由陳建維與上開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分公司名義委任為公司、分公司經理人、董事,以各該公司、分公司業務上文書資料向各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認許)登記,復以該公司登記事項或業務上不實文書,據以向其他主管機關申請勞動許可、居留原因變更許獲准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附表七編號9至47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 分事實可以認定。 ㈣依下列規定可知,外國人在臺工作受有管制,需有雇主申請許可始能在臺工作,並非可自行開設店面,又不同勞動許可條件,涉及不同之居留原因,僅以學生身分或非第一類外國人身分,尚無法取得永久居留權: 1.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訂有就業服務法。且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該法並於第五章明定「外國人之聘僱與管理」,而就外國人之工作為管制,首於第42條明白揭示「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2.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第1項)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2項)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 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勞動部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 項、第46條第2 項分別訂定「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許可管理辦法)」、「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等以資規範。 3.許可管理辦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第一類外國人:指受聘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就國內經濟發展及就業市場情勢,評估勞動供需狀況,得公告雇主聘僱前條第一類外國人之數額、比例及辦理國內招募之工作類別。」,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第9條第1項規定:「雇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應備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申請人或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證、護照或外僑居留證、公司登記、商業登記證明、工廠登記證明、特許事業許可證等影本。但依相關法令規定,免辦工廠登記證明或特許事業許可證者,免附。三、聘僱契約書影本。四、受聘僱外國人之名冊、護照影本或外僑居留證影本及畢業證書影本。但外國人入國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及第六款工作者,免附畢業證書影本。五、審查費收據正本。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14條第1項規定:「雇 主申請聘僱第一類外國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聘僱許可或展延聘僱許可之全部或一部:一、提供不實或失效資料。」第15條規定:「雇主聘僱第一類外國人,依法有留職停薪之情事,應於三日內以書面通知中央主管機關。」 4.審查標準第3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並基於國家之 平等互惠原則,中央主管機關得會商相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就國內就業市場情勢、雇主之業別、規模、用人計畫、營運績效及對國民經濟、社會發展之貢獻,核定其申請聘僱外國人之名額。」第38條規定;「(第1項)外國人受聘 僱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擔任主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依華僑回國投資條例或外國人投資條例核准投資之公司,其華僑或外國人持有所投資事業之股份或出資額,合計超過該事業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之公司經理人。二、外國分公司經理人。(第2項)雇主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 聘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雇主資格或其他資格,應符合第二章規定。(第3項)雇主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聘 僱之人數超過一人者,其外國人薪資或所得報酬不得低於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八條公告之數額。」第39條規定:「前條外國人之雇主,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公司設立未滿一年者,實收資本額或在臺營運資金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二、公司設立一年以上者,最近一年或前三年在臺平均營業額達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平均進出口實績總額達美金五十萬元以上或平均代理佣金達美金二十萬元以上。三、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之外國公司代表人辦事處,且在臺有工作實績者。但設立未滿一年者,免工作實績。」 5.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超過183日,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10年以上,其中有5年每年居留超過183日,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或經中央勞工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工作之原因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一、20歲以上。二、品行端正。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第7項)經許可永久居 留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發給外僑永久居留證。……(第9項 )依第1項或第2項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者,應於居留及居住期間屆滿後2年內申請之。」 6.由上開規定,有鑑於為保障國民工作權,對於外國人在臺工作受有較嚴格之管制,具有公益性,如當事人間之約定,係以規避、脫法等方式藉以規避上開規定之規範,無論其等間私法上契約之效力為何,均為法所不許。 7.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契約自應認為無效。但隱藏他項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當事人雙方仍須受該隱藏行為拘束。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是借名登記依私法自治原則,固無不可,然訂立此項契約之原因,如係出於脫法行為或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契約效力即受有影響。又實務上常見之「靠行」,如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然本件被告均係自己經營之商店,相關財產權均仍屬自己所有,並非將自己之財產借名登記或靠行於陳建維之名下或所屬公司,不生任何財產移轉問題,究其實質,僅係藉由陳建維所設立之符合上開規定之公司外觀藉以聘雇自己,以達到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規定工作之目的,而得以該身分據以申請永久居留, 從而此種約定內容,無論其名稱為何,均非法律所許,以此所為之相關公司經理人、董事登記,自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不因雙方之民事契約是否合法有效,而異其結果,此先陳明。 ㈤關於本案係虛偽應聘之認定; 1.依被告陳建維於偵查中供稱:外籍人士並沒有真實受雇與我,我們只有以文件、假的聘雇合約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再向移民署申請應聘居留證,我沒有支付他們任何薪水。向勞動部及移民署申請時會檢附假的聘雇合約,裡面有提到薪水、在職證明,但我都沒有實際支付過,為了符合法令,會申報高於最低基本工資,申報這些稅務,移民署才會相信他們是有受聘雇的,是以他們取得工作許可的長短,一年收10萬,另外收1年3萬元之記帳費,記帳費要處理2個月的營業 稅申報,每年營所稅申報,薪資股利扣繳申報,個人綜所稅申報,2代健保補充保費計算,公司股東週年申報,還有一 些因為房租超過2萬元,依法要扣繳,還有商業會計記帳, 編制財務報表;聘雇合約我都會寫3年,但勞動部核下來不 一定會給3年,我是以實際核下來的時間來跟外籍人士收費 ;我都會告訴他們這是靠行在我公司,也有告訴他們實際上不會真的付給他們薪資,所以他們也知道我們簽的聘雇合約是形式上的;因為之前常常遇到勞工局的訪查,我有教他們,所以他們之前在接受檢查時,都會向勞工局表示是真實的應聘在我公司;設立公司的部分,臺灣人士我自己擔任台資股東,外資部分,有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是我太太黃水璇,其他的公司都是用有在我事務所符合條件的外籍股東名義申辦,但都是我的資金;如有有新的外籍人要申請工作許可,我會挑選合適公司,透過上述手法,先變更外籍人士為該經理人,在向勞動部申辦工作許可,完成移民署居留證換證後,最後再把負責人變更為該經理人,通常監察人就是該人配偶等語(見109偵4641卷第251-258頁) 2.就關於其宣稱係以靠行模式辦理(即由其餘被告支付權利金使用其提供之公司名義辦理各項勞動許可、居留許可)等情,核與下列事證相符: ⑴卷附扣案祥富記帳事務所查扣電磁紀錄及列印資料,顯示其向其餘被告之說明之宣傳內容即為:「靠行分公司辦理學生居留改應聘居留條件說明」略以:「1.護照,學生證簽證(須無加註不可轉換居留事由)…3.4.經營事業的租約(以後房東需配合換為公司租約)7.需開立發票必且要報稅繳稅,每年最少能開立發票營業額新臺幣300萬以上…英屬維京群島 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見本院卷四第403頁) ⑵被告阮進大與陳建維間對話紀錄內容略以:阮進大:大哥,現在學生不能像我們留在臺灣開公司是不是?。陳建維:自己的公司不行喔,要用靠我的公司方式等語大致相符(見109偵29734卷十一第149-152頁)。 3.就關於是以取得工作證期間長短,一年收10萬,每年另收記帳費3萬之模式部分,核與其餘被告所述相符,復有下列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以佐證: ①阮氏翠賢與陳建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阮氏翠賢:那個,你說先一年就10萬,三年是30萬,那以後換居留還要花錢嗎?陳建維:一樣年初收3萬記帳費,你下個月要繳的是第一 年的權利金,第二年再延長,就看你拿多久了等語(見109 偵29734卷六第49-51頁) ②范文壽與陳建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范文壽:早安,JASON 我問一下,第3年我再拿給您10萬,第4、5年我只有付錢您 幫我作會計嗎?陳建維:第4-5年,一樣是看工作證時間, 每年10萬元,記帳費是每年3萬年,要延長工作證,前3年要平均300萬元的營業額才能延長。范文壽:第五年開始申請 永久居民證嗎。我以為我拿給您30萬,第4、5只有繳記帳費。陳建維:第五年可以申請永久居留,但居留證還是要有效,所以正常是還要再延長3年,要延長3年就是30萬喔,一年10萬。要延長3年。陳建維:公司已經做好了,之前有存100萬當資本,現在要存多少錢都可以隨你等語。(109偵29734卷十二第71-77頁) ③範文忠與陳建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範文忠:力合起重工程行。陳建維: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範文忠分公司,不能改喔,阿忠,因為這個是要報到國外的資料,後面公司名字一定要跟你的名字一樣喔。…我已經跟你老闆談好了…已經開始辦了,接下來從12月起每個月1 0萬元分3期…,你好,阿忠,第一期10萬元要請你有空匯款,公司已經開始辦理了(傳送經濟部函文)…二期款在麻煩您匯款,範文忠工作證已經完成(傳送勞動部許可函)…居留證已送件,預計月初可以領件,(傳送居留證)還有尾款10萬,107年的記帳費25000,遲延罰款14000,合計139000 等語(見29734偵卷第227-253頁) 4.就關於同案被告間對於係以假應聘、辦文件等方式辦理均知之甚詳等情,亦有下列事證可參: ①范停掌與陳建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范停掌:3萬是什 麼錢?陳建維:這個是2019年的記帳費。范停掌:為什麼那「做文件」的時候沒有聽到你說每年要記帳費。陳建維:其實是這樣的,之前收的只是國外總公司的權利金,我們收的3萬元是每年的記帳服務費。范停掌:我們的生意真的越來 越不容易,每個月只有幾萬塊現在又發生太多費了。呼呼。陳建維:沒有加其他的帳冊報表及結算申報費啦,有給你優惠拉」(見109偵20781卷第473-376頁) ②杜氏玲與陳建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杜氏玲:您好,我們想開一家小吃店,我朋友介紹您可以幫我們「辦簽證」,可以麻煩您跟我們聯絡嗎?我們是越南人。…所以現在我如果辦三年的話,每一年還要交3萬?陳建維:是每年年初 收3萬稅務記帳服務費,你辦三年,總計就超過五年,這樣 可以去申請永久。…你還是要辦一年嗎,我們公司有給辦一年的人用我們其他我們的祥富關係企業,這個祥富新創事業資本額500萬,又是創業投資公司投資的等語(109偵29734 卷十第63頁) ③杜垂靈與陳建維間之對話紀錄記載:杜垂靈:你好,我是杜垂靈,翠賢的姪女,陳建維:你好,小賢跟我說了。你在安排時間來我這裡簽約,房東那邊不用在去了,「用原公司再加一個小籠湯包分公司」。陳建維:對了你先去買5-6月的 發票吧,2聯式收銀機發票,統編是00000000,這是你的公 司的等語(見109偵29734卷六第105-107頁) ④阮氏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之前想要在台灣投資,我朋友就介紹陳建維給我認識。我沒有擔任公司經理人,陳建維要我開小吃店,要我在小吃店那邊工作,小吃店名字叫做玉葉小館。陳建維沒資助或投資這間小館,我也無從陳建維處領過薪水,陳建維有跟我說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我知道是陳建維開這個公司,以這樣的方式讓我繼續留在台灣,公司股東會部分我沒有參加,我透過陳建維幫我處理所有的文件等語(見109偵29734卷十六第235-239頁)。 ⑤證人即共同被告吏文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大約在去年11、12月間,我看到阮氏翠賢有做好居留證,我也想留在臺灣,所以小賢才介紹我認識陳建維,陳先生,當時陳先生叫到他的辦公室,把就學時候的居留證、護照、學生的工作證、照片給他,還支付了現金3萬元,他有叫我在有關我不能去 外面工作之類的文件上簽名,之後他就帶我到移民署去更換居留證,那時我再給他10萬元現金。我知道妮達公司的負責人姓韋,是經營印尼的餐廳,不知道該公司何時成立,陳建維讓我當這間公司的經理人,不曾支領過薪資。 我與另外 一個越南籍的阿姨「CUC」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開 好口味湯包排骨酥,目前有3名工讀生,1個台灣學生、2個 越南學生。時薪新臺幣150元。薪資是由我和阿姨「CUC」負責支付,該餐館我有出資15萬元給阿姨,營收是我和阿姨一人一半,公司只是掛名,就是做營業登記跟繳稅而已,我有看過在職證明書,有關每月薪資6萬5千元的部分不是真的,我沒有領這個薪水。這是陳建維製作的,就是為了換居留證而已。陳建維說有開發票有繳稅就可以在5年後拿到永久居 留證等語(109偵29734卷十二 P263-271),並有與與陳建 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109偵29734卷十二第315-318頁)。 ⑤吳氏錦玲與陳建維間通訊軟體紀錄:陳建維:(傳送吳氏錦玲分公司之經濟部公示登記資料頁面、吳氏錦玲分公司核准函)吳氏錦玲:謝謝。…吳氏錦玲:我的罰單你有幫我問了嗎?陳建維:已經送訴願了…黃庭明:那我老婆的事怎麼樣了。陳建維:還在辦工作證。吳氏錦玲:JASON您好,你可 以把我跟那個姐姐的健保分開嗎。陳建維:不行呢,因為你是負責人的位置,吳氏錦玲:不是我現在跟他不同公司嗎?陳建維:工作證還沒有下來啊。吳氏錦玲:那有工作證就可以分開了嗎?我問一下喔,我現在的身分是在哪些公司呢? 陳建維:擔任小鈴公司負責人,還有這家,除非你的身分不是負責人,是應聘的上班身分,再等等(傳送勞動部工作許可函)…(傳送吳氏錦玲分公司108年7-8月進銷項明細表)…( 傳送訴願通知書)我們又贏了…(傳送勞動部駁回以吳氏錦玲分公司雇用吳氏錦玲之工作許可)工作證不准,因為勞動部認為錦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3條,吳氏錦玲:那現在我們要怎麼做呢,幫我上訴。…先用負責人的身分在臺灣吧,注意不要進內場,上班時間內,撐一下,在1.5年。陳建維(傳送臺北市政府答辯狀)黃庭明:我老婆開發票也是經營工作。…陳建維:我有各越南朋友之前敗訴,輸了,不過他沒有被趕出去,因為他的居留證是投資的,就他包水餃被抓到,他說是學習,說實話,我覺得我們會輸,打官司我們可能會輸,跟他耗,撐到五年這樣,看來真的要到法院演戲了…上次10月錦玲工作證被拒的事,後來我去行政院訴願,現在他們說要延兩個月審查…等語(見109偵29734卷四第381-412頁 ) 5.就關於未給付任何薪資與同案被告一節,除李登勝、黎文明辯稱以店內營收充作薪資外,其他所有同案被告即楊翠絨、潘氏貴、范停掌、童維功、劉緹娜、阮氏翠賢、杜垂靈、陳國興、陳氏秋草、丁氏草、武文協、阮國祿、阮文性、杜文堅、阮文玲、楊文歡、阮庭海、范文壽、阮進大、林亜彣、楊阿如、鄧氏美祥、何氏秋、鄧文量、武氏芳、阮氏垂玲等23人於調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證述及供述明確,同案被告裴氏碧蓮、阮氏乖、阮庭安、曾國玉、黃利多、杜氏玲、鄧黃都等5人於之偵查中證述明確,證人陳海南、杜氏 玲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亦與同案被告吳氏錦玲、黃庭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相符。 6.就關於其係利用不知情之外籍客戶名義據以申請投審會核准設立公司,再以自己自任負責人與該不知情外籍客戶共同為發起人,用以供其餘被告登記為該公司經理人、董事或負責人等節,核與本案其以不知情之杜氏明、張麗麗、楊阿如名義申請投資許可後,分別設立君樹公司、杰申公司、祥富國際企業公司(杜氏明、張麗麗被訴共同驗資不實部分,詳如後述,楊阿如被訴共同虛偽聘雇李登勝部分,詳如後述)分別供同案被告阮庭海、范文壽、黎文明登記為該公司經理人、董事及董事長;以曾經取得阿馬狄授權在桃園市○○區○○路 00號設立飛髮走絲公司、張紫萍授權在臺北市○○區○○路0段0 0巷0號設立瓦弄伯爵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3 設立愛您健康公司之機會,在明知其等已無意繼續辦理情況下,逾越授權擅自以上開授權書及其等名義向投審會申請許可後,分別在其新北市板橋區三民路住所設立飛髮走絲公司、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設立瓦弄伯爵公司、在臺北市○ ○區○○○路○段00號1樓設立愛您健康公司(阿馬狄被訴驗資不 實及張紫萍被訴共同虛偽聘雇部分,詳如後述)分別供同案被告黎文明、阮氏乖、阮進大登記為該公司經理人、董事及董事長等情亦大致相符。 7.就關於以配偶即具印尼籍身分之同案被告黃水璇擔任外資股東一節,核與卷內以黃水璇名義向投審會申請許可後,據以設立啊娜網購公司、祥富投資公司,用以分別供同案被告黃庭明、黃利多、鄧黃都登記為董事、經理人等情大致相符。8.就所述關於會教導其餘被告以真實應聘說法應付檢查一節,亦有下列事證可證: ①吳氏錦玲與陳建維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略以:「陳建維:記住,有人來問,你要說你是老闆,吳氏錦玲是管錢的監察人,陳建維:傳送啊娜公司公司登記頁面(地址)、啊娜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營業人使用同一發票購票證,…你八月沒開發票被查到,所以這次繳一點稅給稅務看才安全…錦玲,你應該得懂吧,幫阿明多拿些發票…錦玲,請存6659到公司的戶頭裡,還有上次幫你墊的保險費還有改地址的政府規費…(傳送外國人基於商業目的,來台進行下列行為…)以後 再被檢查,就說你們是在做這些,不是上班,不是工作,是商務行為,…陳建維:這幾天勞工局應該會去店裡檢查。吳氏錦玲:禮拜四跟禮拜五嗎?陳建維:都有可能。吳氏錦玲:要做什麼準備。陳建維:別在內場。吳氏錦玲:他們來查什麼?我嗎?陳建維:錦玲。…陳建維:你就在白天開店的時間,坐在外面就好,不准進內場,在外面當老闆收錢…。. 陳建維:(傳送吳氏錦玲分公司108年7-8月進銷項明細表)…等 語(見109偵29734卷四第381-412頁) ②阮國祿與陳建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1月31日)阮國祿:要是現在越南的臺北辦事處問我,我在什麼公司,我老闆什麼名字?工作是什麼?那我該怎麼回答。還是我只要回答我是開餐廳的就好。陳建維:就回答你自己開餐廳啊。(108年5月11日)阮國祿:你收到我居留證了嗎?陳建維:有,繳給移民署了,你還在臺灣嗎?阮國祿:對,要賺錢支付…我現在不能上課也不能上班。(108年6月24日)阮國祿:如果我開店要給你多少錢?陳建維:你找到店了嗎?一定要有地點。阮國祿:我知道我真的要開,你不要跟我阿姨說,好不好?這是我的打算。(108年5月19日)陳建維:好,先付一半,10萬,另一半8月再付吧。(6月5日)陳建維: 文玲確定不要嗎?你發票整理好跟我說喔,然後上次文鈴買的那2本發票也要拿回來喔。(109偵20781卷三第217-222頁) 9.關於同案被告並未實際受雇於其一節,核與下列事實相符:①關於犯罪事實九㈠1同案被告吳氏錦玲雖有自行營業開店但未 實際受雇擔任T外國公司境外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犯罪事實 九㈠2同案被告楊翠絨、犯罪事實九㈠4同案被告范停掌、犯罪 事實九㈠5童維功、犯罪事實九㈠8阮氏翠賢、犯罪事實九㈠8杜 垂靈雖有自行營業開店但未實際受雇擔任T外國公司分公司 經理人,犯罪事實九㈡2同案被告丁氏草、犯罪事實九㈡5武文 協、犯罪事實九㈡7阮文性、犯罪事實九㈡10楊文歡雖有自行 營業開店但未實際受雇擔任X國外公司分公司經理人,均經 各該被告所承認,並附表七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復由本院另以110年度簡字第77、81、108、122、130號判決在案,是其等為係虛偽應聘而與被告陳建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本案犯行一節,應可認定。 ②關於犯罪事實九㈠3被告潘氏貴不識中文,主要協助楊翠絨照 顧子女、犯罪事實九㈡1陳氏秋草在家照顧子女,均未受雇工 作,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翠絨於偵查中、證人陳氏秋草於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七編號11、19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其等僅是為取得以應聘為分公司經理人之身分居留而登記為各該分公司經理人、境外負責人應可認定,自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經各該被告所承認,並由本院另以110 年度簡字第130號判決在案,是其等為係虛偽應聘而與被告 陳建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本案犯行一節,應可認定。。 ③關於犯罪事實九㈠7部分,證人裴氏碧蓮於警詢、偵訊中即已 明確證述陳建維確有告知係以其公司名義開立分公司,並無真實受雇擔任T外國公司分公司經理人之真實意願等語,並 有附表七15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是其係以係虛偽應聘而與被告陳建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本案犯行一節,應可認定。 ④關於犯罪事實㈡3證人陳海南部分固未經起訴,然依其於警詢 、偵查中所述,足認其等犯罪模式與本案其餘被告相同,並有附表七編號21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觀諸其於警詢即證稱:不知道該公司廢止設立登記之原因,因為107年5月間因為店生意不好,所以我就停業在家休息,陳建維知道這件事後就一直叫我趕快開店等語,足認其亦係以虛偽應聘而與被告陳建維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本案犯行一節,應可認定。 ⑤關於犯罪事實㈡4證人李榮瑞部分,固於偵查中即經通緝,惟 其登記為李榮瑞分公司期間,實際在麒腾有限公司擔任塑膠射出的操作員,且已工作3、4年,期間每月薪資3萬5000元 至3萬7000元,直到移民署專勤隊108年1月到我們工廠查訪 之後,因發現其身分異常,麒騰有限公司因為李榮瑞私自將公司設廠地址以不實資料向勞動部申請工作許可及商業登記,造成麒騰有限公司權益受損,始不再繼續雇用等語,有證人許峻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七編號22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而本案即是因此追查此案而起,足認被告陳建維此部分確實係與證人李榮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本案犯行一節,應可認定。 ⑥犯罪事實九㈤部分,證人阮氏乖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之前想 要在台灣投資,我朋友就介紹陳建維給我認識。我沒有擔任公司經理人,陳建維要我開小吃店,要我在小吃店那邊工作,小吃店名字叫做玉葉小館。陳建維沒資助或投資這間小館,我也無從陳建維處領過薪水,陳建維有跟我說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我知道是陳建維開這個公司,以這樣的方式讓我繼續留在台灣,公司股東會部分我沒有參加,我透過陳建維幫我處理所有的文件,給陳建維30萬元等語(見109偵29734卷十六第235-239頁)。佐以該瓦弄伯爵公司係逾越張紫萍授 權而由被告陳建維所擅自設立(詳如後述),而觀諸被告阮氏乖與本案其餘被告之犯罪模式均屬相同,係自行經營商店,並未向所屬瓦弄伯爵公司領有任何報酬、薪資,所營小吃店之財務與瓦弄伯爵公司間彼此財務獨立,客觀上亦係與被告陳建維間所締結之因聘雇、委任而擔任瓦弄伯爵公司經理人、董事屬不實而為通謀虛偽而為,應可認定。 ⑦犯罪事實九㈥部分,證人阮進大於警詢及於偵查中均坦承並未 實際擔任愛您健康公司之經理人,係以3年30萬元,及每年3萬元費用委託陳建維辦文件開餐廳留在臺灣事宜,因而自行經營餐廳負擔盈虧,沒有領該公司之薪資、報酬,並不清楚該公司之資金及營業狀況等情(見109偵29734卷十一第9-21頁,109偵29734卷十六第247-249頁),並有其與陳建維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109偵29734卷十一第103-10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另以111年簡字第108號判決在案,是其並未實際擔任愛您健康公司經理人,卻 登記為該公司經理人一情,屬客觀不實,可以認定。 ⑧犯罪事實九㈨3部分,證人曾國玉於偵查中即坦承並未擔任魅 力群島公司董事、經理人,係在楊阿如之印尼商店送便當,是姐姐楊阿如向陳建維表示要要幫我辦理延長居留,坦承本案犯行等情,並經桃園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核與證人林國義、楊阿如之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七編號37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其並未實際擔任魅力群島公司經理人、董事卻將登記為該公司經理人、董事之確屬客觀不實,可以認定。 ⑨犯罪事實九部分,證人杜氏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並未實際 擔任祥富控股公司之董事、負責人,係以30萬元及3萬元委 託陳建維辦理開公司事宜,而是自行經營杜濱小館負擔盈虧,並不清楚祥富控股公司之資金狀況等情,並有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是其並未實際擔任祥富控股公司董事將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之確屬客觀不實,可以認定。 ⑩犯罪事實九部分,證人鄧黃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並未實 際擔任祥富投資開發公司之經理人、董事,係以3年30萬元 ,及每年3萬元費用,已給付6萬,委託陳建維辦文件開餐廳留在臺灣事宜,因而自行經營餐廳負擔盈虧,沒有領祥富投資開發公司之薪資,並不清楚祥富投資開發公司之營業及資金狀況等情(見109偵29734卷十六第頁),並有其與陳建維通訊軟體中記載:我有一個弟弟他要辦那個證件,他店在宜蘭開,他的名字是楊文歡,庭安也是他表哥。陳建維:我正好過年後有一個位置能辦,就先給你們用吧等語在卷可憑(見109偵29734卷九第343-349頁)是其並未實際擔任祥富財 富投資開發公司經理人、董事卻為登記為該公司經理人、董事一情,屬客觀不實,可以認定。 ⑪犯罪事實九1部分,證人鄧文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並未 實際擔任祥富顧問公司之董事,實際自行在餐廳打工,為了要取得以祥富顧問公司投資身分在臺灣,已經支付60萬元委託被告陳建維辦理居留事宜,並登記為祥富顧問公司董事,沒有投資60萬的事實,那是虛偽的,只是要花錢取得居留身分而已,沒有領該公司報酬,未從事開公司業務,並不清楚該公營業及資金狀況等情(見109偵2156卷第7-18、71-75、427-430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另以111年簡字第118號判決在案,是其並未實際擔任祥富顧問公司 董事,卻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一情,屬客觀不實,可以認定。⑫犯罪事實九2部分,被告武氏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並未 實際擔任祥富顧問公司之董事,實際自行從事網拍生意,是以居留一年10萬,每年記帳費3萬元方式委託被告陳建維辦 理居留事宜,並登記為祥富顧問公司董事,沒有領該公司報酬,並不清楚該公營業及資金狀況等情,並有其與陳建維通訊軟體中記載:武氏芳:我收到了。陳建維:兩年後移民署見。武氏芳:什麼時候要辦永久,你再提醒我。陳建維:你幫我多找一些人阿,要有開店的哦,像庭安。…(傳送阮氏垂玲居留證)稱「終於成功了、在法律上,你算是她的老闆哦…你有開店了嗎…親愛的各為越南同事你們好:最近若有移 民署專勤隊到店理稽查,並要求到專勤隊做筆錄,請不用緊張。他們會問是否有付陳建維費用,請告知有付每年3萬元 的記帳費,每二個月的稅就好…等語(見109偵29734卷八第2 55-262頁)大致相符,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另以111年簡字第118號判決在案,是其並未實際擔任祥富顧問公司董事,卻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一情,屬客觀不實,可以認定。 ⑬犯罪事實九3部分,證人被告阮氏垂玲於偵查中均坦承並未 實際擔任祥富顧問公司之經理人,係以3年30萬元,及每年3萬元費用委託陳建維辦文件開餐廳留在臺灣事宜,因而自行經營餐廳負擔盈虧,沒有領祥富顧問公司之薪資,並不清楚祥富顧問公司之營業狀況等情(見109偵20781卷一第273-281頁),辦理經過等情,並有其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在卷可佐(見109偵29734卷八第361-397頁),並於本院準備 程序坦承犯行,經本院另以111年簡字第130號判決在案,是其並未實際擔任祥富顧問公司經理人,卻登記為該公司經理人一情,屬客觀不實,可以認定。 10.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可認,被告陳建維前開偵查中之自白,有 上開事證可佐,應可採信。佐以本案部分被告根本未從事工 作,部分被告僅自行獨立經營自己之商店,該店與陳建維提 供之公司名義間並無任何財務或業務上之關連,甚且同案被 告非但未自陳建維或各該公司取得任何薪資報酬,且必須每 年支付10萬元之費用給陳建維,方能維持陳建維以各該公司 名義雇用,益證其等經營商店純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 委任之公司處理事務甚明,足見本案陳建維與其餘被告間確 實係為達取得外國公司在在我國境內訴訟及非訟代理人(現 改制稱負責人)、僑外資公司董事之身分,而得辦理投資居 留,或以取得外國分公司經理人、僑外資公司經理人、董事 之身分,俾便辦理勞動許可,而以應聘身分申請居留等目的 而通謀虛偽約定各該經理人、董事之委任契約,是本件被告 等登記為經理人、董事等身分,確屬客觀不實,可以認定。 ㈥關於被告劉緹娜、陳國興、阮國祿、阮文玲、阮庭海、黃庭明 部分(即犯罪事實九㈠6.10㈡6.9、㈢、3):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以對犯罪構成事實有所認識且有實行之意願為已足,至不法意識並非 故意之構成要素,縱違法性認識有錯誤,亦應循違法性錯誤 之法理解決,不生阻卻故意成立之效果。又除有正當理由而 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可否避免,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 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 到行為之違法,且當行為人對自己之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疑 慮時,即負有查詢之義務,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斷 主張自己之行為屬無法避免之禁止錯誤,否則倘若一律可主 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 之期待。 2.觀諸劉緹娜與陳建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107年10月10日)劉緹娜:我重要是可以拿到居留永久啊。那現我要 開公司目的可以留在臺灣喔。還有我們要開婚紗公司啊。(107年10月12日)陳建維:(傳送T外國公司認許之公示登記資料)你就跟房東說,因為我學企管,所以也要開企管公司。 (108年7月25日)陳建維;你這次要延3年嗎?劉緹娜:是的。陳建維:如果延3年,你知道費用吧。劉緹娜:30萬是嗎?陳建維:對啊。你的分公司沒有什麼問題,應該能再3年。劉緹娜:還是在兩年喔。我怕太多錢。陳建維:你不是說每個 月可以賺很多錢100萬嗎?陳建維:那希望了。…過了4/10沒付,每天加1%等語(109偵29734卷五第275-279頁)足見被告 陳建維確有傳送T外國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亦有告知本案係以分公司方式辦理,是被告劉緹娜辯稱不知本案辦理方式一 節,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3.被告阮國祿於107年10月19日經登記為阮國祿分公司經理人,迄至109年3月17日接續經登記為品越小館分公司經理人,有 附表七編號24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然觀諸阮國祿前開與 陳建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阮國祿卻於期間經陳建維詢 問是否在臺灣、阮國祿表示我現在不能上課也不能上班,復 又詢問要開店事宜,堪認其並未實際受雇於上開分公司經理 人,從事該分公司之事務,至為明確。且其主動向陳建維要 求循本案犯罪模式辦理,並給付20萬元供登記為分公司經理 人,其顯然對於本案犯罪模式有所認識,是被告阮國祿辯稱 不知本案辦理方式一節,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4.觀諸陳國興與陳建維間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要請陳 建維幫忙辦文件,要用公司名與房東簽約等語,業如前述, 是被告陳國興辯稱陳建維未言名係以設立公司雇用方式為其 辦理居留、開店事宜等語,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5.被告阮文玲固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供稱:是阮國祿在今 年1、2月間介紹我認識的,因為阮國祿說可以找陳建維辦留 在臺灣的證件,之後還可以變成永久居留,陳建維說開分公 司就可以留在臺灣,但我目前只有付5、6千元元辦理文件, 陳建維說他只有幫我辦文件,之後成本的支出營業收入都歸 我自己負責,開什麼公司作什麼生意,都要我自己負責等語 (見109偵29734卷八第105-110頁), 於偵查中亦供稱:之 前我有打算開飲料店,陳建維有帶我去國稅局辦理報稅,但 是我在越南的家人反對,要等我學業完成後再繼續,所以我 就跟陳建維說我沒有要開店了,我有收到單子,單子上顯示 是我北區飲品批發分公司的代表人等語(109偵29734卷十六 第411-413頁),佐以與其與陳建維間之通訊對話紀錄顯示:陳建維:所以你確定要放棄這個身分嗎?阮文玲:不要意思 ,我在上課,不方便接你電話,等一下在打給你好嗎?陳建 維傳送(勞動部109年6月30日廢止前於年5月15日核發之勞動許可函翻拍照片與阮文玲)就是把你工作關掉的公文等語( 見109偵29734卷八第131-132頁),足認其對於本案辦理模式知之甚詳,被告阮文玲辯稱不知本案辦理方式一節,與客觀 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6.而被告劉緹娜、陳國興、阮國祿均係自行經營開店營業,並 未向所屬公司領有任何報酬、薪資,所營事業之財務與被告 陳建維用以聘雇之T外國公司分公司、X外國分公司間彼此財 務獨立,並無本公司、分公司間之關係,足見其等客觀上與 被告陳建維間所締結之因聘雇、委任而擔任分公司經理人屬 不實而為通謀虛偽而為,應可認定。雖其等辯稱不知陳建維 如何辦理云云,惟查其等明知並無向陳建維用以聘雇之公司 領取薪資,卻與被告陳建維簽署載有每月給付固定薪資之聘 雇合約,對於此等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情事自有所認識; 又雖稱不知如何辦理,然相關居留證均會明確記載係應聘「 公司或分公司」,且其等需隨時熟記相關許可內容,俾以應 付移民署、勞動部等相關單位之檢查,倘若對於外觀上係以 受聘擔任各該分公司經理人身分毫無所悉,豈有可能加以應 對,並取得相關許可。是其等具有本案犯行之故意,自屬明 確。 7.阮庭海係自行經營開店營業,並未向君樹公司領有任何報酬 、薪資,所營事業之財務與君樹公司間彼此財務獨立,足見 其等客觀上與被告陳建維間所締結之因聘雇、委任而擔任君 樹公司經理人、負責人屬不實而為通謀虛偽而為,應可認定 。雖其等辯稱不知陳建維如何辦理云云,惟查其等明知並無 向陳建維用以聘雇之公司領取薪資,確與被告陳建維簽署載 有每月給付固定薪資之聘雇合約,對於此等明顯與客觀事實 不符的情事自有所認識;又雖稱不知如何辦理,然相關居留 證均會明確記載係應聘「君樹公司」,且需隨時熟記相關許 可內容,俾以應付移民署、勞動部等相關單位之檢查,倘若 對於外觀上係以受聘擔任君樹公司經理人身分毫無所悉,豈 有可能加以應對,並取得相關許可。且觀諸阮庭海與陳建維 之通訊軟體記載:(108年7月30日)阮庭海:我是小玲(按 阮氏垂玲)的哥哥。陳建維::您好,小玲剛剛有跟我說了 ,你要再哪開店呢,你也是讀德明嗎。阮庭海:我先跟你談 一談,好不好。(見偵卷十一第449-450頁),阮庭海所屬群組內,(1月9日)友人林勤益:小英北越河粉麻煩您暫時先 幫我們關閉等語(見109偵29734卷十一第453頁)以及其於警詢及偵查即供稱:我在台唸書時認識阮氏垂玲,告訴我說他 不讀書了,並稱陳建維會幫她做文件,她就可以留在臺灣, 於是我也想要辦理,所以大約在108年3、4間阮氏垂玲介紹我認識陳建維,我透過LINE與陳建維聯絡,他叫我傳護照、舊 的居留證等文件給他,然後他說費用總共39萬元,共分成三 期支付,每期要付13萬元,但是每年他說還要再多給他3萬元,至於是做什麼用的我不清楚,總之這樣算下來一年就是要 給他16萬元。我在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之小英北越河 粉擔任店長,店是黎瓊英經營的等語(109偵29734卷十一第404-411頁,109偵29734卷十六 P211-213)。足認其對於本案辦理模式知之甚詳,被告阮庭海辯稱不知本案辦理方式一節 ,與客觀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8.黃庭明係自行經營開店營業,並未向啊娜公司領有任何報酬 、薪資,所營事業之財務與啊娜公司間彼此財務獨立,並未 為啊娜公司執行任何業務,足見其等客觀上與被告陳建維間 所締結之因聘雇、委任而擔任啊娜公司董事一節屬不實而為 通謀虛偽而為,應可認定。被告黃庭明雖辯稱不知道陳建維 如何辦理,只是配合簽名等語,然自上開其配偶吳氏錦玲與 陳建維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除經陳建維有傳送啊娜公 司、吳氏錦玲分工之公司登記頁面、彼此間尚有與陳建維談 論工作證、就業服務法等,其亦曾加以詢問吳氏錦玲因違反 就業服務法規定遭查獲,欲另行設立吳氏錦玲分公司,以該 公司名義申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之進度等情,, 足見被告黃庭明對於陳建維係如何為其辦理居留一事知之甚 詳,所辯不知陳建維如何辦理顯與事實不符,且於陳建維於 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其等為合資云云,即為表示為獨資與陳建 維並非合夥等語,益見其對於本案基本事實並非不瞭解,是 所辯尚難採信。 9.上開被告雖辯稱:以為是合法,不知道違法云云,然而,被 告主觀上已具備使公務登載不實等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至於渠等不知法律規定等情,則僅屬刑法第16條「禁止錯 誤」之問題。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 定有明文。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 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 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 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 人民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 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人民之不知法律或對法律有所誤解,苟係因其故意不關心、輕率誤信或 基於本身錯誤之盲目見解,卻一律皆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 免除刑事責任,不啻鼓勵人民刻意忽略法律定立、修正,形 同變相懲罰具有法律素養、關心法律變動之人民,絕非良善 之刑事立法政策,是若無堅實之正當理由,自應由輕率、毫 不在意法律規定或盲目誤信自身行為合法之行為人負擔因不 知法律而生之刑事責任,故立法者始於前揭法條中規定,必 須於「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況下,始得主張欠缺不 法意識而免除刑事責任。查被告劉緹娜具有銘傳企管碩士班 學歷、被告阮國祿曾就讀德明財經科技大學會計系、被告陳 國興、阮文玲均為大學生,被告阮庭海曾就讀東南科技大學 ,被告黃庭明曾就讀輔仁大學,堪認其等為具有相當智識之 人,且既為外籍人士,對於上開未經許可不可在臺任意工作 之基本規定,自有一定之認識,對於沒有領薪資卻簽署每月 領取固定金額之聘雇契約此等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行為, 理應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況且,當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 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疑慮時,自應向專業人士(諸如律師、法 律顧問、法律扶助)尋求意見或查詢主管機關之明確資訊, 不得恣意以非專業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誤信,擅斷主 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主張刑法第16條以阻卻刑事責任。是被 告6人為本案犯行之前,亦未曾查詢相關法規或諮詢法律專業人士,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 刑之情節存在。 ㈦關於被告范文壽部分(即犯罪事實九㈣): 1.關於被告范文壽亦係以居留一年10萬,每年記帳費3萬元方式委託被告陳建維辦理居留事宜,並經登記為杰申公司負責人 及經理人,係自行經營商店盈虧自負,並未向陳建維或所登 記之杰申公司領有任何報酬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陳建維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 並有其與陳建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記載:(2月6日)陳 建維;你的店還有在做匯款嗎?范文壽:現在很少,他們都 在網路寄回越南。陳建維:你在店裡是做廚房嗎?還是收錢 的人?范文壽:我現在只有賣雜貨。(2月25日)陳建維:資料收到了,明天就會開始送件。(2月26日)陳建維:記得跟你姐姐說,原來的紅心小吃店登記我會先關掉喔。你的居留 證可以直接辦到跟護照一樣的時間,2年時間,以7/1時你就 帶2年的費用20萬來就好了。(7月3日)范文壽:早安,JASON我問一下,第3年我再拿給您10萬,第4、5年我只有付錢您 幫我作會計嗎?陳建維:第4-5年,一樣是看工作證時間,每年10萬元,記帳費是每年3萬年,要延長工作證,前3年要平 均300萬元的營業額才能延長。范文壽:第五年開始申請永久居民證嗎。我以為我拿給您30萬,第4、5只有繳記帳費。陳 建維:第五年可以申請永久居留,但居留證還是要有效,所 以正常是還要再延長3年,要延長3年就是30萬喔,一年10萬 。要延長3年。(4月12日)陳建維:公司已經做好了,之前 有存100萬當資本,現在要存多少錢都可以隨你等情相符(109偵29734卷十二第71-77頁),足見被告范文壽仍係自行獨立經營自己之商店,該店與杰申公司間並無任何財務或業務上 之關連,且必須每年支付10萬元之費用給陳建維,方能維持 登記為杰申公司之負責人名義,益證其等經營商店純係為自 己處理事務,而非為委任之杰申公司處理事務甚明,足見被 告范文壽與被告陳建維間係為取得以僑外資公司名義負責人 、經理人身分,俾便辦理勞動許可、居留原因變更,始通謀 虛偽而為約定各該經理人、董事之委任契約,是本件被告范 文壽登記為杰申公司經理人、董事等身分,確屬客觀不實, 可以認定。 2.再者,被告范文壽於105年4月15日即曾委任代理人向投審會依外國人投資條例,以新臺幣50萬元申請投資設立紅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投審會核准設立,惟嗣後審請投資額審定時,因未補正代匯款文件之匯款人簽署及證明資金交付文件,而經投審會駁回等情,有投審會105年4月15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0函暨105年3月28日范文壽申請投資設立紅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僑外投資申請書、補正說明、105年7月1日經授審字第10520705410號函駁回紅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審定投資額及僑外投資額審定申請書、代匯款聲明書、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八第23-63頁 ),足見被告范文壽對於外國人投資程序之相關合法流程顯然知悉甚詳,從而具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故意及違法認識甚明。是辯護人辯稱其為外籍人士,主觀上欠缺不法認識及故意等均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關於被告李登勝部分(即犯罪事實九㈦) 1.依被告李登勝之歷次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均一致供述係為獨立經營自己公司,但因資金受阻,居留期限屆至,故以此僅「借名登記」方式開公司比較快(見本院卷七第89頁),惟此按犯罪模式非屬合法借名登記一節,業如前述,佐以被告李登勝於107年11月23日即曾委任張裕銘會計師代理向投審會依外國 人投資條例,以新臺幣25萬元申請投資越勝食品有限公司,經投審會於108年1月29日核准設立,有投審會108年1月29日經審三字第107號00000000函暨107年12月6日李登勝申請投資設立 越勝食品有限公司僑外投資申請書、補正說明及相關機關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八第261-298頁),益證被告李登勝確有籌 設公司獨立經營之本意,堪認其所為與本案其餘被告之犯罪模式顯然相同,亦即雖然簽署聘雇合約書之外觀,然其等為約定時,並無真正聘雇之意思甚明,蓋兩者受委任之關係截然相反,是依首揭說明,兩造間聘雇合約自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實另隱藏無名契約之脫法行為甚明。是本件被告李登勝登記為祥富國際企業公司經理人、董事等身分,確屬客觀不實,可以認定。 2.被告李登勝既係為自己的利益而經營其事業,其利益歸屬則與該「借名登記」之公司法人財產無涉,是其辯稱營收即為其薪資收入云云,自與本案認定無涉。 3.至其辯稱認為合法云云,依被告李登勝之銘傳大學國際貿易管理學系、國立台中教育大學MBA碩士之學歷、依其社會地位、 知識水準及能力等情,在合理可期待之範圍內,亦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況且,當行為人對於自己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疑慮時,自應向專業人士尋求意見或查詢主管機關之明確資訊,不得恣意以非專業意見、不確定之猜測或盲目誤信,擅斷主張自身行為屬合法而主張刑法第16條以阻卻刑事責任,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㈨關於被告黎文明部分(即犯罪事實九㈧) 觀諸黎文明與陳建維間之對話軟體紀錄:(106年12月8日)黎文明:JASON好,請問庭安那邊現在可以登記公司嗎?如果可 以的話就把杜越河在那邊辦證件。下個月我在打算麻煩你幫兩個人先做,同光青跟武文龍。另外一個張文盟,他在找地點。如果來不及找的話就按照你昨天說,辦到羅斯福路那邊可以嗎?陳建維:恩恩,好的。(106年12月28日)陳建維:阿明你 好。你的朋友,範文忠和杜越河,範文忠接下來的費用沒有付,範文忠也是,麻煩你跟他們說一下。黎文明:JASON好,我 回越南幾天,他們每個人要付多少請您告訴我,我會跟他們講,錢因該沒問題。(108年10月1日)陳建維:阿明,5號要記 得付尾款9萬喔等。黎文明:我們目前壓力太大,開店兩年多 還賺不到什麼錢。全家都靠這家店,想問你能不能幫忙給我們繳1個月1萬,說真的這家店我們只能過生活,現在要花大錢我 真沒辦法,拜託你。在越南那邊,錢還沒還好,現在沒辦法跟家人借錢了,只能靠我們自己了。…陳建維:阿明早,那以後每個月底匯1萬到這個戶頭喔語(見109偵29734卷八第477-480 頁),足見被告黎文明亦係委請陳建維辦證件,並介紹友人向陳建維辦理登記,堪認其所為與本案其餘被告相同,係經營自己之事業而以受雇於飛髮走絲公司、慶薇公司名義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雖其辯稱係另以30萬元向陳建維購買公司股權,然自上開公司自105年11月8設立飛髮走絲公司後迄今之歷次變更登記表、自107年12月7日變更為慶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歷次變更登記表觀之,均無記載被告黎文明有何出資或取得股權情事,且所稱以30萬元購買該公司股權,但對於何以該公司有兩名股東(陳建維30萬、阿馬狄30萬)、登記資本額為60萬元,得僅向陳建維以30萬取得全部公司股權等情,難以自圓其說,是其所辯係向陳建維購買公司股權云云,顯然採信。 ㈩被告楊阿如、林亜彣部分(就犯罪事實九㈨1): 1.被告楊阿如就犯罪事實九㈨1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林國義、林亜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七編號35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被告楊阿如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 2.經查,被告林亜彣並未實際擔任魅力群公司董事而登記為該公司董事一節,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陳建維、楊阿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附表七編號35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證人楊阿如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係因被告陳建維建議,得以提早就五年後申請永久居留而為準備,而允陳建維代為辦理,然被告林亜彣是反對的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81-393頁),惟查,本件辦理被告林亜彣之魅力群島公 司董事之公司登記、居留原因變更申請事宜,既須其配合在董事願任同意書上簽名,又需其配合同至移民署辦理申請、面談,其既明知並未擔任魅力群島公司董事,卻配合於上開不實文件簽名及以上開不實身分向移民署辦理,其主觀上已有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且自其與陳建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觀之,其尚與陳建維協商究係三年亦或是一年事宜(依卷內事證難以究明示是指居留期限抑或費用),並據以無褶存款方式於107年12月10日至13日 間陸續將18萬元匯款至陳建維郵局帳戶內,有其與陳建維間之通訊對話軟體及陳建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又其取得載有投資魅力群島公司居留原因之居留證後,並無任何變更行為,亦難認其有何反對之意,是本案雖非緣起於其主動委任陳建維辦理,而是依母親指示,然其就本案既有上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此部分難有利於其之認定。 被告鄧氏美祥部分(即犯罪事實九㈨2): 1.證人阮庭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現在是以投資魅力群島公司之名義留在臺灣,不清楚109年5月4日有擔任塞席爾商祥富企 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品園分公司(原名:總公司吳氏錦玲分公司)經理人的事,但實際在媽媽的店工作(臺北市○○區 ○○○000號「一品園湯包」),109年由我接手經營,該電承租 、成本都是母親負責的,我不清楚,108年12月3日有在上開合江街址因從事與與許可目的不符工作被專勤隊查過,勞動部核准於105年9月2日至108年7月31日期間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該處是我媽媽經營的小詩小吃店店址,我只是想要合法居留在台灣,所以才把工作地點登記於該址,我沒有在掛名的兩個公司領薪水,在職證明上記載我每個月領取魅力群島公司伍萬元不屬實,我沒有參加過魅力群島公司的董事會,我不認識該公司負責人,我沒有真實投資,也沒有真實受聘擔任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事情都是母親在處理,母親告訴我以投資名義就可以合法居留台灣,母親就去幫我處理後續事宜,以利我可以合法居留台灣。母親跟我說她出錢就好了,就可以合法讓我辦理居留了,我只有拿居留證給陳建維,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坦承掛名魅力群島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一品園分公司之經理,但並非上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或負責人,亦未實際執行公司之職務,就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均坦承等語(109偵29734卷十三第9-25頁,109年度偵字第21549號卷 第69-74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01-403頁),核與證 人林國義、楊阿如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不認識阮庭安相符,亦與被告鄧氏美祥於偵查中供稱:為幫兒子辦居留,經人介紹陳建維,陳建維就主動聯繫我,詢問我是否耍幫我兒子阮庭安辦理居留證,居留證可以留在台灣,如果要工作就只能在陳建維的公司,公司名稱叫什麼群島的,我不清楚,陳建維告訴我說他辦理的居留證是真的,為了取信於我,還告訴我說他是律師,但是他沒有拿任何證明他是律師的證件,他還說他有一間辦公室在板橋,我只有去過一次,至於阮庭安以何名義在臺居留都是由陳建維安排的。阮庭安當時(105)還在上學,沒有上 班,我沒有看過魅力群島有限公司,陳建維說辦理3年效期的 居留證必須要拿新臺幣33萬元給他,其中3萬元是辦程序的錢 ,30萬元是投資的錢,我分成二次支付,第一次是匯款10萬元到陳建維的帳戶,第二次23萬我是拿現金給他;到了阮庭安在台居留的第四年,陳建維又向我要求33萬元說再辦理一次3年 效期的居留證,我本來想請他讓我慢點給,他說不行,所以我大概在今年2月間(農曆過年後),我將現金拿到他在板橋的 辦公室,33萬元一次支付給他,因此我總共支付60萬元給陳建維,因為他都辦的出居留證,所以我才會一直相信他,是我委託陳建維辦理的,不是阮庭安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七編號36所示證據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阮庭安登記為魅力群島公司董事、經理人等身分,確屬客觀不實,可以認定。 2.經核上開證人阮庭安及被告鄧氏美祥於偵查中所述,互核相符,並有鄧氏美祥與陳建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陳建維:有收到12萬,鄧氏美祥:那他要給你什麼文件等語在卷可參相符(見109偵29734卷十三第145-147頁),足證被告鄧氏美祥明知 其子在學卻為為其辦理與客觀事實不符之經理人、董事登記,其主觀上已與被告陳建維有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所為即構成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至其辯稱不清楚具體之辦理過程,尚難資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被告韋妮達部分(即犯罪事實㈩) 1.證人即共同被告吏文嚮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大約在去年11、12月間,我看到阮氏翠賢有做好居留證,我也想留在臺灣,所以小賢才介紹我認識陳建維,陳先生,當時陳先生叫到他的辦公室,把就學時候的居留證、護照、學生的工作證、照片給他,還支付了現金3萬元,他有叫我在有關我不能去外面工作之 類的文件上簽名,之後他就帶我到移民署去更換居留證,那時我再給他10萬元現金。我知道妮達公司的負責人姓韋,是經營印尼的餐廳,不知道該公司何時成立,陳建維讓我當這間公司的經理人,不曾支領過薪資。 我與另外一個越南籍的阿姨「CUC」在彰化縣○○市○○路○段000號1樓開好口味湯包排骨酥,目 前有3名工讀生,1個台灣學生、2個越南學生。時薪新臺幣150元。薪資是由我和阿姨「CUC」負責支付,該餐館我有出資15 萬元給阿姨,營收是我和阿姨一人一半,公司只是掛名,就是做營業登記跟繳稅而已,我有看過在職證明書,有關每月薪資6萬5千元的部分不是真的,我沒有領這個薪水。這是陳建維製作的,就是為了換居留證而已。陳建維說有開發票有繳稅就可以在5年後拿到永久居留證等語(109偵29734卷十二 P263-271)核與其與陳建維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大致相符(109偵29734卷十二第315-318頁),足見證人吏文嚮與本案其餘被告之 犯罪模式均屬相同,係自行營業,並未向所屬公司領有任何報酬、薪資,所營小吃店之財務與公司間彼此財務獨立,客觀上亦係與被告陳建維間所締結之因聘雇、委任而擔任公司經理人、董事屬不實而為通謀虛偽而為,應可認定。 2.依證人謝文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在臺北地下街開設茗捷印尼餐廳,當時有雇用艾利亞來台工作,後來想再雇用第二名員工,所以委託會計師(指陳建維)申請設立妮達公司,但是後來該印尼人在印尼那邊面談沒有過,有向投審會申請核准,之所以用艾利亞名字向投審會申請是陳建維用的,我不清楚,艾利亞有出申請的20萬,後來我們也有將20萬匯給他,妮達公 司額資本額50萬最後都是我們出的,後來帳戶的錢拿來扣記帳費,再來就沒有使用帳戶結清了,後來艾利亞108年9月15日離開臺灣後,我跟陳建維說這家公司要辦印尼人進來,但沒辦法進來,有跟陳建維討論要辦理結束還是怎樣,陳建維說結束公司浪費,可以轉給其他人,要找人幫我承接,我說好,就把公司轉給陳建維,陳建維有給我們11萬元,匯到韋妮達的戶頭內,卷附空白的股東同意書(記載韋妮達出資30萬元讓與未具名 新股東)是韋妮達簽的,向投審會申請轉讓許可之108年9月15日股東同意書(記載原股東艾莉亞出資20萬元讓與新股東黃水璇承受20萬元,並退出股東)是韋妮達簽的,我不清楚為何要簽這個,但知道這部分有要轉讓給黃水璇,上開11萬元也是從黃水璇戶頭匯的,但108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記載聘雇吏 文嚮為經理人)不是韋妮達簽名的,但陳建維有跟我講由他代為簽名,該股東同意書內容是說有越南人要承接妮達印尼餐廳公司,韋妮達也知道這件事情,也有陪同去彰化稅捐處辦理簽名的程序,好像那邊越南人沒辦法承接,所以要去簽名。但韋妮達不清楚後面程序這麼複雜,後面沒有向投審會申請許可將公司賣給越南人,這都是陳建維辦理的,我知道把公司賣給越南人,就是讓公司雇用其他人來台工作,妮達公司的發票大小章在公司轉讓給越南人後拿回來的,茗捷餐廳至今都在臺北地下街經營,我們只有在臺北地下街經營等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8-58頁)並有黃水璇108年9月23日由陳建維以黃水璇名義 匯款11萬元至韋妮達彰化銀行北門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七第69頁) 3.核與陳建維證稱:108年10月謝文進有於電話中授權我代韋妮 達簽名,另外艾利亞部分依照106年8月17日的授權書(按內容為艾利亞授權陳建維成立妮達印尼餐廳有限公司)也有同意幫她簽名,而109年3月時為了讓吏文嚮可以在雲林開湯包店,所以由我親自陪同韋妮達到員林稽徵所簽領統一發票使用申請書讓吏文嚮使用,過程中我也有跟他說明,韋妮達知道;韋妮達是要把公司賣給我,108年9月23日有匯款11萬給他,11萬是要購買韋妮達和艾利亞之出資額,我相信韋妮達匯自行把艾莉亞的部分給她,韋妮達要出資轉讓給我的,韋妮達有簽附空白的股東同意書(記載韋妮達出資30萬元讓與未具名新股東),但 我的名字還有寫上去,沒有簽股份轉讓協議書,向投審會申請許可轉讓的部分申請艾莉亞轉讓給黃水璇,108年底送件109年都沒有核准,因為投審會陸續發文國稅局,曾於109年8月要求提供會計師提供資金來源證明,但我後來被羈押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七第13-25頁) 4.綜上足認,被告韋妮達既然知悉妮達公司移轉給陳建維係供雇用其他外籍人士,且於妮達公司尚未經許可移轉股權前,仍為該公司負責人,並基於該公司負責人身分配合出具股東同意書、偕同辦理相關稅務登記,其主觀上已有本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行為分擔,而與陳建維共犯此部分犯行,可以認定。 被告黃水璇部分(即犯罪事實1.2) 1.犯罪事實1部分 ⑴黃麗玲固係由被告陳建維於104年10月1日以T外國公司投資代表 人身分指派黃麗玲擔任董事(任期104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並由黃麗玲簽署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嗣於104年10月20日檢附上開文件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應備文件向中部辦 公室申請變更登記,經中部辦公室於同年11月3日將黃麗玲擔 任董事之事項登載於啊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上,後陳建維則檢附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名冊於106年5月23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為投資啊娜公司獲准;後於107年6月30日陳建維續以T外國公司投資代表人身分指派黃麗玲擔任 董事,並由黃麗玲(電子視訊)簽署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嗣陳建維於107年9月14日再度檢附公司變更登記表、董監事名冊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延長居留期限獲准(109年6月22日屆至)等情,有各該指派書、申請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⑵惟查,黃麗玲於104年9月17日出境、106年5月20日入境,嗣於1 07年9月26日出境迄今,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在卷可參,足 見被告黃麗玲於上開登記為啊娜公司長達6年期間(任期104年10月15日至110年6月29日),在臺期間僅約1年5月,且依卷內事證尚有富樂商貿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豪杰)於106年5月22日出具之黃麗玲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黃麗玲任職日期104年8月1 日至106年5月22日,每月薪資5萬元」(見109偵29734卷三第483頁)而被告黃水璇於警詢亦證稱:黃麗玲是我親姐姐,但是不在臺灣,她曾應聘來臺,公司是富樂,她在臺灣雖有取得居留身分,但她每月在臺薪資我不清楚,後因為公司沒什麼業務,所以她就回去了,她在臺灣的時間我記不清楚是哪個時候。她現在在印尼,至於她後來是否有在入境臺灣,我不清處等語(109偵21554 P25-35),足見黃麗玲並未真實執行啊娜公司 之董事職務,否則豈有可能身為負責人之黃水璇未能具體交代黃麗玲從事具體業務內容。 ⑶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即證人徐錦榮(於106年11月17日後登記為 該公司負責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與配偶黃雪莉、子女及黃利多住在苗栗,從事漁獲買賣的工作,已經做了24、25年了,主要是去台北市中央市場批魚貨,我賣魚貨沒有申請公司行號,但2、3年前有一次黃水璇及陳建維夫妻一起來我家玩,我提起想要經營網購賣魚的生意,所以將身分證件交給陳建維,過了差不多幾個月之後,就跟我說他辦理好網購賣魚的生意了,名稱叫「啊娜網購」,但是我後來都完全沒有經營網購生意。我不清楚該公司董事長、董事、經理人及監察人、資本額,該公司應該沒有員工,勞健保是黃雪莉處理的,我不知道我有投保在啊娜公司,我不曾參加任何公司的股東或董事會議,沒有持有任何大小章,我沒有出資,我不認識黃庭明,黃麗玲是我配偶的妹妹,但107年6月30日董事會議我沒有參加,但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以及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上的徐錦榮是我 簽名的,陳建維會拿給我簽,是陳建維叫我簽名,至於内容我並沒有仔細看,其餘文件上徐錦榮的章戳我不確定是不是我蓋的,我確實真的沒有用啊娜網購公司的名字做任何經營業務的行為,我不知道為何會有報稅資料。我把我的證件資料都給陳建維。陳建維一直跟我說還沒弄好,所以我就沒辦法賣魚等語(見109偵29734卷二第591-595頁,109偵29734卷十六第135-137頁),依證人徐錦榮上開所述,其擔任啊娜網購有限公司長達3、4年期間均未曾實際經營啊娜網購有限公司,未曾參加任 何公司股東或董事會議,均僅係配合簽名,則啊娜網購有限公司既無實際業務,益證黃麗玲並未實際擔任啊娜網購有限公司之董事。 ⑷佐以同案被告即證人黃利多於警詢中證稱:黃水璇、黃麗玲是我姐姐,我現在和姐姐黃雪麗及姊夫徐錦榮一起住在苗栗,我大概108年開始住在那邊,徐錦榮在從事賣魚的工作,但實際 在哪裡賣我不清楚,現在以何名義在臺居留我就不清楚了,這個是我姊姊黃水璇幫我辦的。我可以居留到2020年10月24日,啊娜網購公司何時設立、公司負責人、地址我都不清楚,這些都是姐姐黃水璇幫我辦的,我沒有向啊娜網購公司領薪水,公司的員工、董事、董事長、經理人我都不知道,我不曾參加過任何公司會議,我不知道公司大小章在何處,我不知道我擔任董事,我沒有出資,我不知道我有持有股份,我過去曾以就學名義來臺灣,之後我就回印尼,然後我就告訴我姊姊黃水璇說,我還想到台灣來,我該怎麼辦,我姊姊黃水璇就說她會幫我辦好,然後我也沒問她,她是如何幫我辦理到居留證的。我知道居留證上面有寫「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反正我姊姊弄得出來,能夠取得居留證留在臺灣就好。我就是想留在臺灣打工,但是我最近都沒什麼工作,我姊姊黃水璇大概每個月會給我新臺幣幾千月到2萬元不等的生活費。我最近一次跟黃水璇 拿生活費已經2年前了,後來搬到苗栗的黃雪莉家裡之後,就 都在黃雪莉家裡吃飯,其他則沒有另外的花費,電話門號是使用我女朋友的,電話費我女朋友的姊姊都會幫我處理等語(見109偵29734卷二第345-354),就其證稱並未實際在啊娜公司 工作擔任經理人、董事等節,核其與陳建維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顯示:「(106年12月20日)(傳送祥富記帳士硬體採購報 價單)陳建維:阿多,你可以幫我看一下嗎?這台你們公司報價多少?黃利多:要問問看呢?晚點我問。(107年1月)陳建維(傳送採購業面):老闆,我要買office的5人版,有嗎? 黃利多:有啊,等等。(108年1月6日)陳建維:2018回印尼 機票19776,2019記帳費3萬。黃利多:OK,等我有賺錢慢慢給 你喔,謝謝。(108年1月24日)黃利多:帥哥,當翻譯會很難嗎?陳建維:要有耐心跟雇主和外勞溝通,還要跑來跑去,學的東西比較多,不過能夠認識很多人,對在臺灣發展更好。黃利多:你覺得我可以嗎?…你嘔認識翻譯老闆嗎?陳建維:沒有呢,找工作要透過104APP應徵喔。(108年3月8日)陳建維 :阿多,你明天上午會去面試吧?黃利多:會,怎麼了,9:3 0。陳建維:如果有錄取,記得要他們幫你辦工作證。黃利多:他們已經問過我了,要幫我辦工作證…可是我還不確定要不要做,不太想做這個工作。(5月13日)陳建維:阿多,移民 署有查過你的資料,最快是2020/9可以去辦永久居留證,不過因為你在2018/8-2020-2有出境滿183天,所以要辦印尼的良民 證等語相符(見109偵20781卷二第309-312頁),亦與黃利多 於106年10月8日即將勞動部許可之工作地點變更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該處經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 勤隊108年10月3日調查為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開設之聯強資訊聯盟商店,有勞動部106年10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593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8年10月3 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調查黃炳煥之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4、297-298頁)以及自109年2月即將勞健保轉至苗栗線頭分市公所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8月18日函可佐(見本院卷十一)大致相符,足見縱然登記為啊娜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亦非實際執行啊娜網購有限公司之業務,益證黃麗玲並未實際擔任啊娜網購有限公司之董事。 ⑸再者,啊娜有限公司自106年11月1日起即陸續遷址至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107年6月30日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 00號1樓供同案被告黃庭明、吳氏錦玲自行經營其等所開設之 小明越南河粉(詳如後述),復觀諸卷附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08年2月之「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及廠商等相關資料,亦難認有何與境外事物相關,綜上足認,黃麗玲並無於上開期間擔任啊娜公司之董事一職,是其等通謀虛偽而由陳建維出具T外國公司指派書已指派其擔任啊娜公司董事自屬不實,進而使主管機關將其擔任董事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公司登記,自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⑹而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只要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足當之。亦即,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水璇於黃麗玲兩次擔任啊娜網購有限公司董事期間,於黃麗玲第一次擔任該公司董事時,參與該次董事會並自承該次董事會簽到簿為其將文件寄回去印尼抑或是委託他人將文件帶回去給黃麗玲簽名(見第33、145頁),而上開董事會議事錄、簽到簿以 及T外國公司指派書均一併向中部辦公室提出,足證被告黃水璇業已基於該公司董事長出具業務上不實之董事會議事錄與主管機關,與基於啊娜公司法人股東之陳建維基於業務上出具不實之指派書,所為均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是辯護人辯稱黃麗玲係由陳建維以法人股東指派云云,不足為有利於被告黃水璇之認定。 。 2.犯罪事實2部分 ⑴黃利多於103年10月6日迄今均登記為啊娜網購有限公司之經理人,期間曾於104年10月1日經T外國公司投資代表人身分指派 黃利多擔任董事(任期104年10月15日至107年10月14日),嗣於106年5月1日經T外國公司指派黃庭明擔任董事而解任黃利多 等情,有各該登記資料在卷可憑。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利多於警詢、偵查均證稱並未實際在啊娜網購有限公司任職、從事啊娜網購有限公司業務等情,業如前述,並與其前開於106年10月18日即將工作地點登記在台灣奇茂 資訊有限公司開設之聯強資訊聯盟商店以及106年12月20日後 之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均顯示陳建維委託其代購電腦、回覆從事翻譯工作如何、詢問面試狀況等情大致相符,堪認其偵查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且啊娜網購有限公司自106年11月1日即遷址供黃庭明等人經營小吃店,然彼此均不認識,而自106年11月17日登記為該公司負責人之徐錦榮於偵查中更證 稱問:我認識黃利多,但我又沒有公司,他要怎麼來我公司上班,其他我都不曉得等語等語。而黃水璇所分別出具之104年5月1日在職證明書記載「黃利多自104年5月1任職迄今,每月薪資2萬元」106年10月25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利多自104 年5月1任職迄今,每月薪資5萬元」核與黃水璇於偵訊中證稱 黃利多沒有算月薪,偶爾他需要錢我就給他等語不符(109偵29734卷十六第363頁),益見上開在職證明內容不實,以及被 告陳建維於偵查中供稱:黃利多的弟弟也是以本案方式自104 年5月起留在臺灣,因為他是我小舅子,我只有收每年3萬元記 帳費,每年10萬元就沒有收受等語(109年度偵4641卷第256頁),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可認,黃利多縱然登記為啊娜公司之經理人,亦非實際執行啊娜網公司之業務,是上開黃水璇出具業務上不實之股東同意書據以向向中部辦公室提出,足證被告黃水璇業以基於該公司執行業務董事出具業務上不實之股東同意書與主管機關,所為已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以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共同正犯,又接續以不實業務上在職證明據以向移民署行使,所為亦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是辯護人辯稱黃利多僅係係由陳建維以法人股東指派云云,尚有誤會。 被告何氏秋部分(犯罪事實九) 1.上開不爭執事項,為被告何氏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明確,並有附表七編號43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足見被告何氏秋與本案其餘被告之犯罪模式均屬相同,係自行在母親開設之小吃店營業,並未向所屬新創事業公司領有任何報酬、薪資,所營小吃店之財務與新創事業公司間彼此財務獨立,客觀上亦係與被告陳建維間所締結之因聘雇、委任而擔任新創公司經理人、董事屬不實而為通謀虛偽而為,應可認定。雖其等辯稱不知陳建維如何辦理云云,惟查其明並無向陳建維用以聘雇之祥富新創公司領取薪資,確與被告陳建維簽署載有每月給付固定薪資6萬元之聘僱合約書,對於此等明顯與 客觀事實不符的情事自有所認識;又該祥富新創公司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其持有股份50萬股,均為公示資料,且該等變 更登記為董事、經理人之函文均會寄當事人,本諉為不知,然其自承就此毫不知悉,益證本件其僅是為了取得該公司登記為經理人、董事之名義而為,又雖稱不知如何辦理,然其居留證明確記載應聘祥富新創事業公司,且其需隨時熟記相關許可內容,俾以應付移民署、勞動部等相關單位之檢查,倘若對於外觀上係以受聘擔任各該分公司經理人身分毫無所悉,豈有可能加以應對,並取得相關許可。是等具有本案犯行之故意,自屬明確。 2.至其辯稱係受騙,誤以為合法云云,查其為高雄大學畢業具有相當智識之人,且既為外籍人士,對於上開未經許可不可在臺任意工作之基本規定,自有一定之認識,對於沒有領薪資卻簽署每月領取固定金額之聘雇契約此等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之行為,理應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雖其於警詢供稱:我不知道有沒有「祥富控股公司」這間公司,我也不認識什麼杜氏玲,總之陳建維是告訴我說,如果有人問起,我就回答是祥富公司就好。我不知道為何兩份文件需要同時填寫,總之陳建維叫我寫我就寫了,但是聘僱合約書上的副理職務,在陳建維帶我去勞動局時,有告知我說,如果勞動局的人有問我是做什麼的,要我回答是副理等語(見109偵29734卷十第141-149頁),依 其智識,理應能意識其行為係屬違法,然其並未加以查證,以求釐清其行為之適法性,即貿然為本案犯行,難認有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欠缺違法性之認識,或得減輕其刑之情節存在。 七、就犯罪事實十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維固不否認有為上開帳冊之記載,惟否認有何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犯行 ,辯稱:此部分是他們有領取營業所得,經向經濟部函示,經濟部表示此部分無須作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77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陳建維登載之薪資均係依照其他同案被告所親自填寫之薪資單,據以開立扣繳憑單,其等顯有領取薪資之事實,被告陳建維依此等薪資單記載,製作薪資扣繳憑單,並無登載不實等語置辯(見本院卷十一第721-727 頁)。經查: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其犯罪主體所謂「商業負責人」,依同法第四條規定,應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固不包含實際負責人。而所謂「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係指負責主辦或經辦同法第2 條第項2 所稱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即係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而言。被告陳建維雖非啊娜網購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實際負責該公司之相關記帳、稅務處理事宜,為其所自承,並經證人黃水璇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經辦會計人員;另其受魅力群島公司委託處理該公司記帳、報稅等事宜,為其所自承,復據證人楊阿如、林國義證述明確,且在祥富聯合記帳士事務所扣得上開公司之帳冊明細、傳票、發票、大小章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專勤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在卷可佐(見109偵20781卷一第195頁),足認被 告陳建維魅力群島公司部分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應可認定,是被告陳建維就此部分所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主體,此先陳明。 ㈡商業會計法對於「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在其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別設有規定,其中①「會計憑證」分原始憑證(包括外來憑證、對外憑證及內部憑證)及記帳憑證(包括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二類;②「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包括普通序時帳簿﹙如日記簿或分錄簿等﹚、特種序時帳簿﹙如現金簿、銷貨簿或進貨簿等﹚ )及分類帳簿(包括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二類;③「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另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該法第15條至第 17條、第20條至第23條、第28條第1項及第33條分別規定甚明。再同法第 71條第1款所規定之犯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為構成要件,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記入帳冊」,乃不同之犯罪實行行為暨態樣,其中填製「會計憑證」,係指填製同法第二章第15條至第17條所指之前述憑證,固毋待言;而所稱記入「帳冊」,則係指記入同法第三章第20條至第23條所指之前述會計帳簿而言,苟非該等會計帳簿,縱有不實之記入情形,除成立其他譬如登載不實業務文書等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此外,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會計憑證、會計項目、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經濟部依上開授權規定發布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公告之「記帳憑證、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之名稱及格式」,關於「會計帳簿」部分則有:日記簿、總分類帳簿、帳簿目錄、記帳憑證目錄、帳戶目錄及帳簿啟用、經管停用紀錄等會計帳簿之名稱及格式等規範,亦可供參。查被告陳建維將如附表三所示同案被告不實領取薪資之事項記載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冊內,依上開說明,該帳冊應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帳簿,而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所規定之「帳冊」。 ㈢被告楊翠絨、潘氏貴、范停掌、童維功並未領有T外國公司各 該公司之薪資,被告丁氏草、李榮瑞、武文協並未領有X外 國公司各該分公司之薪資,被告林亜彣、阮庭安未領取魅力群島公司之薪資,為各該被告證述明確,範文忠部分,依其前皆與陳建維之間之對話紀錄,亦足認其未實際受雇於範文忠分公司,而黃利多並未實際領取啊娜網購公司之薪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陳建維明知其領並無領取各該分公司、公司薪資,卻將其等領取如附表三所示年度及金額之薪資事項以「薪資」名義,登載於附表三所示帳冊內,所為自與明知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相符。 ㈣商業會計法第33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會計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是謂「真實原則」,旨在藉此機制之建構,達到會計資訊之公開化與透明化,以促進企業資本之形成及社會經濟之發展,進而維繫經濟交易活動之安全。因而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卻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或明知已發生之事項,猶不填製會計憑證或不記入帳冊,皆屬違反真實原則,同法第71條第1 款、第4 款分別定有刑罰規定,以為規範。倘從事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且上開表徵經濟交易活動之憑證、帳冊是否虛偽造假,應審究其實質內涵及原因如何,不能單憑表面上已否具備一定憑證、帳冊之形式,是否完成一定之決算審核書面等程序為判斷基準。否則,如於形式上符合一定之法律要件者即認定其為真實,但實質上卻因人為因素之操控造成危害而無法規範,當非法律制定之本意。被告陳建維固辯稱有各該被告簽署之薪資明細表為憑(按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並無附表三所示之共同被告各該年度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九第537-567頁 ),惟依上說明,其等既無真實領取薪資之情事,縱其等為遂行本案犯行目的而配合簽署相關不實之薪資明細表,亦無從認依此記入帳冊之事項為真實,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至辯稱向經濟部函詢云云,查其向經濟詢問中小企業負責人於每日或每週、每月領取營業事業結帳收營款項作為自用,無經過銀行轉讓紀錄,亦無記入帳冊,是否依商業會計法仍須記入帳冊,經經濟部函覆非屬商業會計法第82條第1項之 小規模合夥或獨資之商業,所詢商業營收款項,字應按商業會計法第34條(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至遲不得超過二個月規定)登入帳冊,有經濟部年110月2日8函、111年5月31日函暨所附陳建維申請疑義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六第165-167頁),此部分提及之商業營收款,難認與本 案有何關連,遑論被告陳建維要非根據各該被告實際營收為登載記載(例如被告林亜彣並無任何實際營收可能),是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陳建維之認定。 七、被告陳建維之辯護人固抗辯本件並無損害云云,惟按刑法分則偽造文書罪章,不論偽造公文書、私文書或登載不實、使登載不實,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 建維辯護人辯稱本案虛偽登記為外國分公司經濟上對其他債權人更為有利云云,難以採憑。 八、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為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刑法第214條、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27日生效,修正前該條所定罰金數額原應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條文所定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僅為文字之修正,並未變更實質內容,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雖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生效,然該等條文第1 項均未修正,對被告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現行公司法第8 條、第9 條之規定論處。 ㈢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 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商業通用之財務報表分為 :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等5種,該項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因此,資本額變 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不論是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雖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會計事項不實」之罪。按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財務報表則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此分別為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是商業會計法財務報表之編製有一定之會計流程及方式,並非公司所出具有關其財務狀況之文件均為財務報表。據此,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均不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若以不正當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所定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罪。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條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論處。 ㈣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 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業會計法所定商業負責人 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定。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罪 之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不 實財務報表罪之行為主體則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所稱「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 。而公司法於101年1月4日修正時,有鑑於人頭文化不僅降 低公司透明度,造成有權者無責,更使資本市場紀律廢弛,固修法增訂第8條第3項前段規定:「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特引進實質董事觀念,藉以提高控制股東在法律上應負的責任。使董事的認定不宜再依據形式上名稱,使實際上行使董事職權,或對名義上董事下達指令者,均負公司負責人責任,使其權責相符藉以保障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惟因101年1月4日增訂之公司法第8條第3 項規定,僅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始有適用,若不屬「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仍以登記負責人為刑事犯罪之行為主體,至於實質負責人只能因與登記負責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正犯或共犯。 嗣公司法第8條第3項於107年7月6日再次修正、8月1日公布 ,11月1日施行,將實際經營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納 入公司負責人之範圍。 二、論罪 ㈠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核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 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2.核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㈡㈢、二㈡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 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公訴意旨認股東繳納現金 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構成財務報表,而誤認為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仍屬「會計事項」而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僅屬同條文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於被告陳建維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3.被告陳建維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以遂行上開犯罪事實㈡㈢、二㈡ 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4.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㈡㈢、二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利用不正方法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斷。 3.被告陳建維所犯上開五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 ㈡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1.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此觀公司法第9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自明。該條規定乃為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之發生,並基於資本確實之原則,使股份有限公司於存續中,得以保持相當於資本總額之財產,以維持交易安全,並保護公司之全體債權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公司負責人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至於該股款來源,以及發還股東或任由收回之動機、目的等為何,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黃水璇於警詢供承:設立資本額50萬元是我自己的錢,拿給陳建維處理,後續增資550萬元、150萬元都是陳建維辦理的,我不知道錢從哪裡來等語(見109偵29734卷十六偵卷第362-364頁),是核被告黃水璇、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三㈠所為,係 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然查,依啊娜公司A帳戶內於中部辦公室於102年12月9日核准啊娜公司設立登記前,前開帳戶內確實存有50 萬元,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前開50萬元之股款非被告黃水璇所繳納之股款,自不得遽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情,亦無足認被告2人向中部辦公室申請啊娜公司設 立登記時所提出之文件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有何不實之處或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情,另商業會計法第28條所明定之財務報表未包含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 明細表僅是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的事項,應屬會計事項。從而,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查犯罪事實三㈡之增資股款550萬並非增資股東黃水璇所提供, 犯罪事實三㈢之增資股款150萬元(股東T外國公司)於中部辦公室於105年2月5日核准登記前之105年1月21日即已經陳建維 所提出,業如前述,是核被告黃水璇、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三㈡㈢ 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公訴意旨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構成財務報表,而誤認為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以及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中段之股東收回股款罪部分,容有誤會,然均僅屬同 條文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於被告2人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故 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4.被告陳建維固為啊娜公司實際負責人,惟就犯罪事實三㈠㈡㈢部 分,因犯罪時間分別為102年12月9日、103年6月3日、105年2 月4日,均在公司法第8條第3項修正施行日(107年11月1日) 以前,依當時之法律規定實質負責人並非「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責人」,不能作為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事罪名之犯罪主體,然其雖無公司負責人或商業負 責人身分,但因與具有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同案被告黃水璇(即啊娜網購有限公司、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雖無特定關係,仍均以正犯論。 5.被告陳建維與被告黃水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陳建維、黃水璇就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 師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並據以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設立登記、增資股款業已繳足,應論以間接正犯。 7.被告陳建維、黃水璇就犯罪事實三㈡㈢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各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為,行為上有局部重合,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8.被告2人上開所犯3罪間,犯罪時間均非密接(102年12月9日、103年6月3日、105年2月4日),犯罪目的各不相同(設立登記、股東黃水璇增資、股東T外國公司增資),顯然基於各別犯 意所為,應分論併罰。 9.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特 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是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具有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故規定「得」減輕其刑。然而被告陳建維乃實質支配上述犯罪之人,依其參與分工之角色、支配程度及參與情節,其惡性及情節並未較同案被告黃水璇為輕,爰不予減輕其刑。 ㈢就犯罪事實四部分: 1.核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建維此部分所為,同時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 生不實之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查, 依祥富新創公司A帳戶內於新北市政府於108年3月26日核准祥 富新創公司設立登記前,前開帳戶內確實存有500萬元,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證前開500萬元之股款非股東祥富控股公司 所繳納之股款,自不得遽認有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之情,是尚難認此部分合於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設立登記股款業已繳足,應論以間接正犯。㈣犯罪事實五部分: 1.核被告黃水璇、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五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公訴意旨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構成財務報表,而誤認為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仍屬「會計事項」而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僅屬同條文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於被告陳建維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陳建維、黃水璇就犯罪事實五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各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為,行為上有局部重合,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3.被告陳建維與被告黃水璇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㈤犯罪事實六、七、八部分: 1.核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六、七、八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公訴意旨認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構成財務報表,而誤認為犯利用不正方法致生「財務報表」不實結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然此部分仍屬「會計事項」而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僅屬同條文款項之不同犯罪型態,於被告陳建維之防禦權無所妨礙,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六、七、八部分,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乃各基於單一犯罪計畫而為,行為上有局部重合,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3.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六、七、八部分,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資本查核報告書,表明設立登記股款業已繳足,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犯罪事實九部分: 1.刑法第215條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犯罪主體為從事業務之人 ,所稱業務,指吾人於社會上之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不問其業務係專職或兼職,亦不問業務之適法與否,亦不以一人為限。經查,被告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X外國公司之董事據以製作本案不實之指派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授權書、經理人授權書用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訴訟及非訟代理人、分公司經理人登記,以T外國公司、X外國公司實際負責人製作辦理居留申請所需具備之相關文件即不實之在職證明用以向移民署辦理變更居留原因,以君樹公司負責人據以製作之董事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在職證明,以杰申公司發起人據以製作之發起人會議紀錄,以瓦弄伯爵公司負責人據以製作之股東同意書,以愛您健康公司負責人據以製作之股東同意書、祥富創業投資公司負責人據以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祥富國際企業公司負責人據以製作之董事長同意書,飛髮走絲公司負責人據以製作之股東同意書,以啊娜公司法人股東T外國公司據以製作 之指派書,以祥富控股公司負責人據以製作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同意書、以祥富控股公司實際負責人據以製作之法人股東指派書,以祥富投資開發公司負責人據以製作之經理人委任書,及魅力群島公司負責人林國義委託製作之董事會議事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被告韋妮達以妮達印尼餐廳負責人身分出具之股東同意書,被告黃水璇以啊娜公司負責人出具之股東同意書,均屬基於業務所登載之文書。 2.本案被告以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臺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就公司登記事項申請登記,使各該主管機關將不實之經理人、董事等公司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除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外,亦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3.至於本案被告其餘以上開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或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據以向其他主管機關勞動部申請勞動許可、或向移民署申請各種簽證、居留及展延等事項,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勞動部及移民署等主管機關均得要求申請人面談,如遇有可疑個案,亦得加以調查,據以決定是否許可,應認係主管機關就上開事項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以上開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所為此部分之申請,除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而成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或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外,不另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4.核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㈠1.㈡1,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 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向移民署申請部分)。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登記)後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據以行使之不實指派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授權書,核屬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經本院當庭將上旨曉諭被告,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部分,檢察官漏未爰引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之法條,應補充之。 5.核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㈠2.3.4.5.6.7.8.9.㈡2.3.4.5.6.7. 10,被告劉緹娜就犯罪事實九㈠6,被告阮國祿就犯罪事實九㈡6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移民署申請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向勞動部申請部分)。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登記)後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據以行使之經理人授權書、向移民署據以行使之在職證明,核屬共同被告陳建維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經本院當庭將上旨曉諭被告,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被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向勞動部申請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部分以及以不實業務文書在職證明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等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告知此部分另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6.核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㈠10、㈡8.9,被告陳國興就犯罪事 實九㈠10,被告阮文玲就犯罪事實九㈡9,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7.核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㈢㈣㈤㈥㈦㈧㈩2,被告阮庭海就犯罪 事實九㈢,被告范文壽就犯罪事實九㈣,被告李登勝就犯罪事實 九㈦,被告黎文明就犯罪事實九㈧,被告韋妮達就犯罪事實九㈩ ,被告黃水璇就犯罪事實九2,被告何氏秋就犯罪事實九,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向新北市政府、桃園市政府、臺北市政府、移民署申、中部辦公室、高雄市政府、台中市政府部分)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向勞動部申請部分)。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登記)後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向各市政府據以行使之董事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發起人會議紀錄、董事長同意書、法人股東指派書、經理人委任書,向移民署據以行使之在職證明,核屬被告陳建維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依卷內現存事證,尚難證明為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經本院當庭將上旨曉諭被告,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向勞動部申請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部分以及以不實業務文書在職證明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等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告知此部分另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8.核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㈨113,被告楊阿如就犯罪事實九 ㈨1,被告黃水璇就犯罪事實九1,被告黃庭明就犯罪事實九3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桃園市政府、中部辦公室、新北市政府)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向移民署申請部分)。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登記)後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核屬共同被告林國義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向中部辦公室行使之指派書,向新北市政府行使之指派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經本院當庭將上旨曉諭被告,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9.核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㈨2.3,被告鄧氏美祥就犯罪事實九 ㈨2,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罪(桃園市政府、移民署)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移民署、勞動部)。其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登記)後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之董事會議紀錄、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核屬共同被告林國義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並非偽造之私文書,業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復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經本院當庭將上旨曉諭被告,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向勞動部申請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部分以及以不實業務文書在職證明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等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告知此部分另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10核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1,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向投審會、移民署申請部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登記)後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不實公司登記事項向投審會申請許得之投資證明,該「投資證明」非屬偽造之私文書,且以該投資證明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亦非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以公司登記事項向投審會申請投資證明、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經本院當庭將上旨 曉諭被告,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11核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向投審會申請部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登記)後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以不實公司登記事項向投審會申請許得之投資證明,該「投資證明」非屬偽造之私文書,以該投資證明向移民署申請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亦非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以公司登記事項向投審會申請投資證明之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更正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經本院當庭將上旨曉諭被告,此部分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12核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3,係犯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 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向勞動部申請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向移民署申請部分)。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司登記)後持該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向勞動部據以行使之聘僱合約書,為被告阮氏垂玲所親簽,業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三第252頁),並非偽造之私文書,且亦非以該聘雇合 約書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而以勞動部核准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函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亦非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上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以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司登記事項,向勞動部申請從事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部分以及以不實業務文書在職證明向移民署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延長居留等行為,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或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告知此部分另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13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成 立,並不以行為人具有從事業務之身分為必要,是以行為人不論是否具有從事該項業務之身分,均得與具有該項身分或不具有該項身分之人成立該罪之共同正犯,無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㈠1.2.3.5.7.8.9.部分,與同案被告吳氏錦玲、楊翠絨、潘氏貴、童維功、裴氏碧蓮、阮氏翠賢、杜垂靈(被告吳氏錦玲、楊翠絨、潘氏貴、童維功、阮氏翠賢、杜垂靈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㈠4部分,與被告范停掌、河氏靈(被告范停掌、河氏靈已由本 院另行審結)被告陳建維、劉緹娜就犯罪事實九㈠6部分,被告 陳建維與被告陳國興就犯罪事實九㈠10,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㈡1.2.3.5.7.8.10.部分,與同案被告陳氏秋草、丁氏草、 陳海南、武文協、阮文性、杜文堅、楊文歡(被告陳氏秋草、丁氏草、武文協、阮文性、杜文堅、楊文歡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㈡部分,與同案被告裴海燕、李榮瑞(被告裴海燕已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陳建維、阮國祿就犯罪事實九㈡6部分,被告陳建維與被告阮文玲就犯罪事實九 ㈡9部分,被告陳建維與被告阮庭海就犯罪事實九㈢部分,被告 陳建維與被告范文壽就犯罪事實九㈣部分,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㈤與同案被告阮氏乖,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㈥與同案 被告阮進大,被告陳建維與被告李登勝就犯罪事實九㈦部分,被告陳建維與被告黎文明就犯罪事實九㈧部分,被告陳建維與被告楊阿如、林亜彣,與同案被告林國義就犯罪事實九㈨1部分 ,被告陳建維與被告鄧氏美祥就犯罪事實九㈨2部分,與同案被 告阮庭安,被告陳建維與就犯罪事實九㈨3部分,與同案被告曾 國玉、林國義,被告陳建維與被告韋妮達就犯罪事實九㈩部分,被告陳建維與黃水璇就犯罪事實九1部分,與黃麗玲,被告 陳建維與被告黃水璇就犯罪事實九2.部分,與同案被告黃利多(另由本院審理中),被告陳建維與被告黃庭明就犯罪事實九3部分,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與同案被告杜氏 玲,被告陳建維與被告何氏秋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與同案被告鄧黃嘟,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部分,與同案被告鄧文量、武氏芳、阮氏垂玲(被告鄧文量、武氏芳、阮氏垂玲已由本院另行審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14本案主管機關勞動部核發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之工作許可、移民署核發居留許可均有期限,如有相關資料異動或為申請展期、入出國時,均依各該相關法規規定,檢附相關資料進行申報或申請,是以在罪數論斷上,應審酌此種以不實登記事項之犯罪歷程具有延續性關係,倘就每一次資料異動、延期而出具不實之業務文書、公司登記事項之行為,均依數罪論處,個案中容有過度評價之虞者,當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㈠1 .2.㈡1.6㈢㈥㈧㈨2.3.1.2.,被告阮國祿就犯罪事實九㈡6,被告 阮庭海就犯罪事實九㈢,被告黎文明就犯罪事實九㈧,被告鄧氏 美祥就犯罪事實九㈨2,被告黃庭明就犯罪事實九3,所示數次 向不同主管機關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均係基於以應聘擔任僑外投資事業主管以申請居留或延長居留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已足。 15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㈠1至9㈡1至7.10㈢㈣㈤㈥㈦㈧㈨㈩3,被 告劉緹娜就犯罪事實九㈠6,被告阮國祿就犯罪事實九㈡6,被告 阮庭海就犯罪事實九㈢,被告范文壽就犯罪事實九㈣,被告李登 勝就犯罪事實九㈦,被告黎文明就犯罪事實九㈧,被告鄧氏美祥 就犯罪事實九㈨2,被告黃庭明就犯罪事實九3,基於同一目的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法定刑雖相同,惟二罪所保護之文書正確性不同,一為業務上之文書,另一則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衡以其法益輕重,自以觸犯刑法第214條之罪之侵害情節較重,故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16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九㈠10.㈡8.9,被告陳國興就犯罪事實九 ㈠10,被告阮文玲就犯罪事實九㈡8,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是為遂行其辦理不實經 理人變更登記之目的,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17被告陳建維所犯前揭1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就犯罪事實十部分: 1.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或記入帳冊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是核被告陳建維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 不實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共10罪)。 2.被告陳建維所犯前揭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黃水璇本案所犯上開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建維為貪圖外籍人士為取得居留之高額報酬,利用自己、共犯或不知情之第三人以設立外資公司之外觀,用以虛偽聘雇外籍人士以供其等辦理取得勞動許可、居留許可等事宜,復為營造開設公司、聘雇等假象而為相關驗資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等犯行,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以及嚴重影響勞動部對於外籍人士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就業服務法之相關政策之落實,以及移民署對於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期間非短,本案經移送之公司高達14間,涉及外籍人士達51名、收取犯罪所得高達800餘 萬元,所為嚴重影響各該主管機關對於各該主管事物之正確性,並影響我國形象,亦使相關外籍人士縱然交付高額費用仍無法合法取得居留權益,應予非難;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開庭之際屢次無端高聲斥責開庭作證之同案被告,難認態度良好;被告黃水璇僅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韋妮達坦承客觀事實,於本案雖非居於主導地位,但仍與被告陳建維共犯本案犯行,所為非是;被告劉緹娜、陳國興、阮國祿、阮文玲、阮庭海、楊阿如、林亜彣、鄧氏美祥、黃庭明、何氏秋均為外籍人士,卻未能依法辦理居留事宜,僅因貪圖便利,罔顧我國關於聘僱外國人在臺工作之政策,以虛偽應聘公司經理人方式藉以取得居留權,影響各該主管機關對於主管事物查核之正確性,而造成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等均坦承客觀事實,被告楊阿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范文壽、李登勝、黎文明均知悉相關外國人開設公司流程,為圖規避相關流程而為本案犯行,且犯後均否認犯罪,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等各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期間、犯罪之情節、犯罪所得多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內容、數量、各自之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建維、被告黃水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其餘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本院參酌被告陳建維、黃水璇所犯,其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皆相同,可歸責之重複程度較高,復衡以被告犯罪整體期間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㈠被告黃水璇雖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黃水璇自調查官詢問、偵訊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亦僅承認部分犯行,且就所犯犯行部分亦未清楚說明,難認有真誠悔過之意。又緩刑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始得為之,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審酌被告黃水璇如前所述之犯後態度,認為尚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的情形,被告黃水璇之辯護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亦屬無據。 ㈡被告劉緹娜、陳國興、阮國祿、阮文玲、阮庭海、林亜彣、楊阿如、鄧氏美祥、韋妮達、黃庭明、何氏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觸刑章,雖否認犯行,然就本案客觀事實則據實陳述,應已知所悔悟,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能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㈢被告范文壽、李登勝、黎文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其等否認犯行,然審酌其等均為外籍人士,為取得居留權益,已付出相當對價,且於本案尚非居於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或主觀惡性俱較輕微,再參酌渠等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認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渠等所受上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認有必要令其負擔一定條件,復參酌其等經濟條件等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5000元,冀能使其等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如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項與第38條之2第1 項即明。此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按刑法修正後,關於不法所得之沒收,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參酌本條立法理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而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則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徹底剝奪,故除沒收不法利得外,倘有沒收不能或不宜時,則替代以追徵價額之執行措施,以杜絕犯罪之誘因。又宣告前2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亦有明文。亦即倘犯罪之應非難性輕微,或犯罪所得並非全然歸因於犯罪行為所生,亦即犯罪所得之取得,犯罪行為並非最主要因素,而堪認倘逕予剝奪犯罪所得,實有過度苛酷之情者,應有前開過苛調解條款之適用。 ㈡查被告陳建維係以每年居留期間10萬元以及1年記帳費3萬元之方式向其餘被告收取費用,業經各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業經認定如前,其中每年居留期間10萬元部分即為被告陳建維本案犯罪所得,此部分自應按各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中此部分金額之認定為被告陳建維本案犯罪所得共計896萬5000元(詳如附表四),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陳建維每年向其餘被告收取之3萬元記帳費部分,因被告陳建維確有為 部分被告實際經營之事業辦理相關營業稅、所得稅等事務處理,是此部分所取得之款項尚包括其受委任處理記帳事務之報酬,尚非全然可歸因於本件犯罪行為所生,此部分倘逕予全部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是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陳建維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以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其中國信託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外幣帳戶內之澳幣3654.17元、美元2711.59元、南非幣3萬8544.48元以及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新臺幣120萬1019元(見2930卷二第95-97頁,2930卷三第93頁),自得為 檢察官執行本案沒收之標的,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陳建維所有供作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或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陳建維所有供作供作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建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16頁),並有卷附被告陳建維與其他共同 被告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至6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陳建維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黃水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㈦至本案被告所為行使業務上不實登載之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不實會計帳冊等文件,業經交付各該受理申請之主管機關收執,已非被告等所有之物,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伍、又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4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水璇固因犯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本院審酌其已部分坦承犯罪,復已在我國結婚,甫經生育,育有幼子,一旦將其驅逐出境,恐將造成骨肉分離、難以維持婚姻生活,實非妥適,本院認無驅逐出境之必要,故不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 ㈠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一㈠二㈠所為,同時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之股東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嫌。 ㈡被告陳建維就犯罪事實一㈡㈢二㈡所為,同時涉犯公司法第9條 第1項之股東收回股款罪嫌。 ㈢被告陳建維為申辦祥富控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基於違反公司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於108年3月21日自其京城銀行帳戶轉帳260萬元及中華郵政之帳戶轉帳340萬元,共計600萬元匯入祥 富控股有限公司籌備處京城銀行雙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祥富控股A帳戶),作為股東繳納股款證明, 並製作不實之公司資本額變動表,檢具前開祥富控股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李景順完成驗資查核簽證並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公司收足股款,即併同設立登記申請書、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其他公司設立登記應備之文件,於108年3月22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認符合公司設立登記規定,於108年3月22日核准設立登記,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內。於上開登記完成後,於同日(108年3月22日)即將前開600萬元股款於先轉 匯至祥富控股公司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祥富控股B帳戶),其中500萬元於同年3月25日後用以設立祥 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驗資股款(業如前述),其餘100萬元,則於同年7月19日自祥富新創A帳戶將前開100萬資金全數提領完畢(實際提領金額為102萬3688元,期間於同年3月28日以100萬5000元購買基金,於同年月16日贖回102萬3540元),以此方式取回祥富控股公司之股款,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建維此部分所為,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㈣被告黃水璇就犯罪事實九1關於於107年7月3日聘雇黃麗玲部 分所為,亦涉犯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等罪嫌。 二、關於公訴意旨㈠㈡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維固坦承上開公訴意旨㈠㈡金流事實部分,惟否 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同前所述。經查: ㈠被告陳建維就公訴意旨㈠犯所為,固有以存摺影本等不實資料 向商業司、中部辦公室申請前開分公司設立登記、專撥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用資金之登記,業如前述,惟此部分申請設立登記時毋須會計師查核簽證,亦毋須製作、提供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等財務報表或會計事項行為,是此部分即不得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名相繩。此部分 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公訴意旨㈠㈡違反公司法部分: 1.被告陳建維行為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為配合國內外交流頻繁,對於 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實宜予尊重,且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爰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修正公司第4條規定為「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 ,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修正第371條第1項規定配合修正為「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又修正公司法第3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分公司者,應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指定代表為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於登記後,將前項資金發還外國公司,或任由外國公司收回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 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其增訂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377條規定,外國公司準用第9條規定,該條共計4項規 定,其中該條第1項屬刑罰之規定,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 法制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爰將準用該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明定於第2項;準用第九條第2項至第4項之法律效果,分別明定於第3項至第5項,以資明確,俾利適用。」 2.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固規定:「第9條、第10條、第12條至第25條,於外國公司準用之。」而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惟查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對象為股東與公司間具有獨立法人格間之關係,規範之標的為「股款」,則外國公司在臺灣設立分公司時,該分公司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外國公司所提供分公司專撥其「營業所用之資金」,其用語、法律上概念亦非公司之「股款或出資額」,此所為上開公司法修正之理由,是被告陳建維固有此部分將外國公司專撥其在臺分公司營業所用之資金任意收回之行為,業如前述,然依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尚無從以公司法第377條、第9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 此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關於公訴意旨㈢部分: 訊據被告陳建維固坦承此部分資金流向,惟否認有何違反公 司法等之犯行,辯稱:此部分犯行已經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確定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4頁),辯護人則為 其辯稱:被告關於祥富控股公司部分僅係轉投資祥富新創公 司,為法人股東之投資行為,非公司法上出資不實等語(見 本院卷十一第669-674頁)經查: 1.就祥富控股公司之客觀金流部分,為被告陳建維所不爭執, 並有並有附表二七編號4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2.證人杜氏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因為想要留在臺灣,所以 朋友介紹陳建維給我,請陳建維代辦居留臺灣、開設公司等 事項,陳建維說我不用做任何事情,只要提供我的個人資料(居留證、護照、畢業證書、結婚證書等)給他,然後再支付30萬元給他,他說30萬元是委託他代辦的費用,另外還有每年3萬元報稅的費用。因為陳建維跟我說做生意就要開公司然後開發票,所以他就幫我成立這間公司(祥富控股公司)。一 開始陳建維有交給我公司銀行的存摺,後來又向我收回,也 沒有說原因,而我自己也不曾打開那本銀行存摺看,所以我 並不清楚他這樣轉匯祥富控股公司銀行帳戶的錢,也不知道 這麼做的目的是什麼。我本來就是用自己的錢在支出經營杜 濱小館餐館的成本,我不知道有轉讓資本給別的公司的事情 等語(109偵29734卷十第10-18頁,109偵29734卷十六第255-259頁),足證祥富控股公司部分縱然於108年7月1日將負責 人登記為杜氏玲,然其僅係以自有資金經營杜濱小館餐館, 然就祥富控股公司之資本、投資設立祥富新創公司等情均毫 不知情,足證陳建維仍為祥富控股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應可 認定。 3.觀諸祥富控股公司於108年3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 記後,固於同日即將資本額600萬元,自祥富控股A帳戶轉匯 至祥富控股B帳戶,然此部分僅為祥富控股公司間不同銀行帳戶間之資金流動,尚與公司法所禁止之股款發回股東等行為 無涉;又被告陳建維固隨即於同年3月25日自祥富控股B帳戶 匯款500萬元至祥富新創A帳戶,據以作為祥富新創事業之設 立登記資金,業如前述,然此部分資金係以祥富控股公司作 為發起人,據以成立全資子公司即祥富新創公司,此有祥富 新創公司之發起人名冊、設立登記表在卷可參,是辯護人此 部分所辯,應可採信,尚難認被告陳建維此部分所為有違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至被告陳建維將祥富控股公司所 餘資金100萬元,固先於同年3月28日以100萬5000元購買基金,後於同年月16日贖回102萬3540元,嗣於同年月19日將102 萬3656元轉匯至不詳帳戶,惟依卷內事證,祥富控股公司於108年7月1日之股東同意書記載:「本公司原股東陳建維出資 陸佰萬元整,轉讓給祥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壹佰萬元整,轉 讓後出資額剩伍佰萬元整…本公司股東已達二人,資本額為新 臺幣陸佰萬元整,經全體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祥富控股股份 有限公司,有關改組前之權利義務由改組後之祥富控股公司 承受,自即日起共同推選原負責人召開股東會…」,嗣於同年 7月10日經核准變更登記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上開108年7月1日之股東同意書、同年月10日祥登記表在卷可參,是關於前開於同年月19日將102萬3656元轉匯至不詳帳戶一節,與前開變更組織間之資金安排有無關連,依現存卷內事證尚 難以判斷,是此部分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尚難僅憑被 告陳建維有將資金匯出之行為即遽認所為即係將股款發還股 東,此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 立犯罪則與前開祥富新創公司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 接續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關於公訴意旨㈣部分: 經查,被告黃麗玲於107年7月3日經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法人股東指派為該公司董事時,被告黃水璇已非該公司登記負責人,107年9月14日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時,亦係由陳建維、黃麗玲前往辦理,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黃水璇就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此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杜氏明就犯罪事實六部分,涉嫌與被告陳建維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被告張麗麗就犯罪事實七部分,涉嫌與被告陳建維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被告阿馬狄就犯罪事實八部分,涉嫌與被告陳建維共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股東收回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刑法第215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四、被告陳建維及被告張紫萍為公司投資及發起人,係公司法第8條及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均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任由股東收回,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維代理張紫萍於106年3月28日及29日分別以現金方式存入1,000元及19萬9,000元共計20萬元至「愛您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嗣於107年11月13日更名及變更組織為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您健康 公司A帳戶)後,填具僑外投資審定申請書,並檢附祥富創投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於106年3月30日向投審會申請僑外投資設立祥富創投公司之投資額審定,並核准張紫萍以20萬元投資額成立該公司,再由陳建維於106年3月30日以其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號」 帳戶轉帳匯入40萬元至祥富創投公司籌備處帳戶,檢具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及前開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本,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邱士豪執行資本額查核簽證並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持前開不實文件、資本額查核報告書、投審會投資額審定核准函、不實之「股東同意書」及其他應備文件,於106年4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臺北市政府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公司登記資本額為60萬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內。陳建維於106年4月13日將前開60萬元轉帳至愛您健康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愛您健康公司B帳戶),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陳建維與被告張紫萍涉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五、被告張紫萍就犯罪事實九㈤部分,涉嫌與被告陳建維共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更正)。 六、被告楊阿如就犯罪事實九㈦部分,涉嫌與被告陳建維共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更正)。 七、被告徐錦榮就犯罪事實九部分,涉嫌與被告陳建維、黃水璇共犯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更正)。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案如附表七所示證據資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理由 一、就公訴意旨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杜氏明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陳建維設立君樹公司,我完全不知道道有這間公司,我的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戶只有委託陳建維辦理永久居留時提供給陳建維作為財力證明,也經常委託陳建維幫我匯款到越南,但我沒有提供45萬元給陳建維,沒有參加過君樹公司108年6月24日發起人會議、108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面的紀錄也不是我等語 。 ㈡證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係得被告杜氏明授權辦理設立君樹公司,因杜氏明於雙北地區有數間檳榔攤,名兄弟檳榔攤,沒有稅籍,為統籌統一管理,故委託我成立君樹公司來集中管理,因為106年或108年後依修正後外國人投資條例,已無需外籍投資人配合至民間公證人處簽發授權書,可能杜氏明將資料交付給我之後,就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7-198、204-205頁),惟依其所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2月15日函文內容所示要求兄弟檳榔攤未依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應於文到7日內至臺北市商業處申辦商業登 記或向該分局營業處辦理稅籍課稅等內容觀之(見本院卷七第頁),該事宜顯與108年5月間被告杜氏明有無委託其成立君樹公司無涉;又證稱:且杜氏明想要雇用其姪子辦理外籍應聘,用經理人應聘,只是後來她姪子因故沒有來臺灣,所以我後來才找其他經理人受聘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98-200 頁),惟與陳建維以杜氏明名義向投審會提出之108年5月7 日之外國人僑外投資申請書即記載:「本投資事業預計以後經營為中華民國籍陳建維擔任董事及經理。暫無聘雇外籍經理人之計畫」等內容明顯相悖(見109偵29734卷十一第509 頁),且向投審會提出之補正說明:公司取名君樹國際有限股份有限公司,是為懷念祖父陳君樹對子孫的栽培等語(見109偵29734卷十一第549頁),且於108年5月7日之外國人僑外投資申請書所檢附之杜氏明財力證明存摺即為杜氏於108 年4月9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事宜時所檢附其之彰化銀行永樂分行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記載最末筆為108年4月8日存入57萬元後,餘額為58萬3124元)完全相同,有投審 會108年6月4日函暨所附外國人僑外投資申請書、彰化銀行 永樂分行之存摺及內頁影本以及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19日函暨所附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資料在卷可參(見109偵29734卷十一第559-563 頁,本院卷七第509-512頁),而於108年6月11日向投審會 申請投資額審定時所檢附之於108年6月6日存入45萬元之君 樹公司籌備處存摺,該帳戶則為被告陳建維於同年5月31日 自行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板橋分社所申設,並以於同年6 月6日以杜氏明名義存入45萬元現金等情,為證人陳建維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七第208-209頁),並有彰化 商業銀行永樂分行111年6月6日函暨杜氏明之彰化銀行永樂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傳票、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241-267頁),再證人阮庭海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不清楚君樹公司有沒有其他股東,不認識杜氏明等情(109偵29734卷十一第404-411頁,109偵29734卷十六 P211-213)以及證人陳建維於偵查中即證稱本案都是使用其自有資金,業如前述,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可認,被告杜氏明辯稱並未委託被告陳建維設立君樹公司,對該公司之設立完全不知情一節,尚非全然不可信。 ㈢況證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杜氏明只是出資的股東而已,後續君樹公司是由阮庭海和黎瓊英經營的,108年7月31日將100萬轉到我中國信託帳戶是為了要買基金,該基金 已經虧損了,45萬元我沒有還給杜氏明,我不清楚他對我拿錢買基金的事情知道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04、218、225-226頁),則杜氏明是否知悉君樹公司之設立股款業經 被告陳建維取回、挪用,益見可疑。從而,自無法認定被 告杜氏明明知被告陳建維就君樹公司之設立資金是否為虛偽不實之登記或為如何之運用,自難認與被告陳建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就公訴意旨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張麗麗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陳建維設立杰申公司,我完全不知道道有這間公司,我沒有投資、分紅,我自己有開兩家印尼商店,陳建維是我的會計師(按記帳士),有我的護照、居留證等證件,是被陳建維利用我的證件來申辦這家公司,我是受害者等語。 ㈡依證人蕭萬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太太原本有兩間公司,一間印雄國際有限公司,椰城美食有限公司是我太太在管理經營,是做雜貨店和餐飲,椰城美食有限公司在98年間就已經請其他會計師設立完成,但該會計師聯絡不上,服務比較不好,所以後來就將椰城美食的相關報稅、記帳等事務都委由陳建維來處理,所以張麗麗在104年2月4日簽了授權書 ,授權陳建維處理椰城美食公司的事務;我自己委託陳建維設立的就是印雄國際有限公司和萬宇人力中介公司,委託陳建維開立公司要付費用,還有每個月3000元的記帳費,委託陳建維設立萬宇人仲介公司,要支付其3萬元的設立費用、 借資500萬元的費用2萬元,還有108年7月至同年12月之記帳費共1萬5000元,該收據在另案曾經提供給臺北地檢署了, 我沒有委託陳建維設立杰申公司,張麗麗更不可能開公司,因為當時張麗麗在歸化中,想要拿臺灣身分證,如果要開公司還要變更居留證什麼的,很麻煩,108年9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張麗麗以依親為由,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的事情,都是委託陳建維提供資料給移民署,交付什麼資料要問陳建維、張麗麗,我不清楚,9月那次好像是因為有案子所以不 准;杰申公司的僑外投資申請書,申請人姓名寫張麗麗,負責人寫我的名字,這些事我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提供任何資金、費用,於109年2月5日存入杰申公司籌備處帳戶的錢 也不是張麗麗的,我們當時太信任陳建維,我們所有公司大小章、包含小孩要辦居留證、我要辦APEC卡等都是請陳建維辦理,他很聰明,什麼都會辦等,印雄公司、萬宇公司有簽授權書,授權陳建維如果成立公司後,可以幫忙簽名,因為我之前常跑國外;陳建維提到的我私下想請他開公司聘雇我的小朋友這件事,是在110年6月以後的事,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但後續陳建維並沒有回覆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23-243頁),核與卷附僅有張麗麗授權陳建維成立椰城美食 有限公司之104年2月4日公證授權書、蕭萬雄授權陳建維成 立印雄國際有限公司之104年2月16日公證授權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5號刑事判決書及相關卷宗資料,而無委託授權成立杰申公司之授權書大致相符,與卷附其與陳建維110年6月16日通訊對話紀錄顯示JASOM請回電我要請 你做會計還有幫我處理我大兒子的部分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九第279頁),佐以於108年9月26日之外國人僑外投資 申請書所檢附之張麗麗財力證明存摺即為張麗麗於108年9月23日、同年10月14日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事宜時所檢附其之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之存摺及內頁影本(記載最末筆為108年9月23日餘額為50萬8245元)完全相同,有投審會108年6月4日函暨所附外國人僑外投資申請書、永豐銀行 汐止樟樹分行之存摺及內頁影本以及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19日函暨所附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參(見109偵29734卷十二第187-211頁,本院卷十一第513、514頁),再 證人范文壽於警詢亦證稱不認識張麗麗等情(109偵29734卷十二第13-14頁),以及證人陳建維於偵查中即證稱本案都 是使用其自有資金,業如前述,是綜合上開各事證可認,被告張麗麗辯稱並未委託被告陳建維設立杰申公司,對該公司之設立完全不知情一節,尚非全然不可信。則張麗麗是否知悉杰申公司嗣於杰申公司109年3月5日經核准設立前,即將 公司股款100萬元轉匯至黃水璇國泰世華帳戶內,益見可疑 。從而,自無法認定被告張麗麗明知被告陳建維就杰申公司之設立資金是否為虛偽不實之登記或為如何之運用,自難認與被告陳建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三、就公訴意旨三部分: ㈠訊據被告阿馬狄固坦承105年7月28日之授權書應為其所簽名,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被告陳建維設立飛髮走絲公司,我沒有30萬元可以設立公司,我曾經在7年前(約102年)曾透過印尼籍女性友人「YULI張」認識陳建維,當時「YULI張」要我支付11萬元給她,我付錢給「YULI張」之後跟陳建維接觸,結果陳建維又向我要10萬元,我不要再付一次錢,但是我也找不到「YULI張」,於是我就不再找陳建維辦理了。我後來是請我現在的老闆林金龍,幫我辦理一個居留身分,讓我留在他的店裡工作,但是我並沒有拿錢出來從事投資公司的行為,我不清楚飛髮走絲公司後續的狀況,授權書上的公司地址(桃園市○○ 區○○路00號)與後來的設立地址我都不知道,除了授權書的 簽名是我簽的之外,其餘股東同意書等文件都不是我的簽名,我的字不是那樣子,我也不認識黎文明,沒參加過任何股東會等語。 ㈡證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馬狄原為外籍勞工,在102 年間透過印尼同鄉張優莉要欲在臺灣設立阿馬狄國際有限公司,後因透過張優莉付款給我,被張優莉侵占,我曾多次陪同透過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江陵派出所桃園市中壢分局、臺北地檢署當證人,最後終於追討回頭期款始設立公司,但後來阿馬狄返鄉自行辦理簽證來台,並沒有拿到簽證,後來阿馬狄透過林金龍應聘再度來台後,才與阿馬狄簽104年3月26日之確認聲明書,將阿馬狄國際有限公司該公司後來轉讓給越南籍阮秋水,後來也辦解散登記;105年阿馬狄受其雇主林 金龍指示 要和已歸化之印尼籍人何雅玲預計在桃園市○○區○ ○路00號開設飛髮走絲公司,阿馬狄也有陪同至民間公證人處簽本案授權書,也有馬來西亞籍翻譯黃文毅陪同,我不清楚林金龍有無隱瞞阿馬狄還是阿馬狄自己真實有投資意願,我不是心理師,但我確定阿馬狄有到民間公證人處簽授權書,是和林金龍、何雅玲洽商,是何雅玲說要在桃園市○○區○○ 路00號、臺北和平東路印尼街開兩間沙龍,她想要聘雇印尼籍的專業沙龍師傅,但投審會核准設立後(按105年8月4日 ),何雅玲又藉故說受聘雇之外籍移工已經返鄉,且沒有資金不再繼續設立公司,但我覺得公司已經成立了,要好好把這些投資程序走完,不要案件辦了後續都沒有執行,這樣投審會會對申請人還有代理人有疑問,列入高度關懷對象,後來我變接手繼續將公司完整設立完成,當時是公司名稱預查已經逾期,我有打電話問投審會承辦人詢問,當時我心想他們都擺爛了,我就自己跳下來經營這間公司,所以我便重新預查我的名字,在105年10月17日提出國內事業更名及變更 營業項目申請書繼續辦理,阿馬狄的出資30萬元是我出的,後續將公司資金轉出也是我所為,此部分我已經為有罪陳述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0-41頁),是依證人陳建維之證述可 知,被告阿馬狄係於向投審會申請投資許可階段,即已無欲繼續申請設立飛髮走絲公司,而嗣後出資、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設立飛髮走絲公司均為被告陳建維自行辦理,更未曾參與陳建維後續將飛髮走絲公司之股款取回,自難以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規定相繩,又陳建維於本院審理固證稱阿馬狄當時 因肇事逃逸要賠償,所以阿馬狄將核准投資事項轉讓給陳建維,由陳建維擔任台籍股東,出資全部的資本額,阿馬狄擔任借名登記之僑外資股東,事後不再過問公司經營事項迄今等語,惟此部分證述並無如同阿馬狄國際有限公司事宜一般部分,簽訂有確認聲明書(將阿馬狄國際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轉讓),是否屬實並非無疑,且被告陳建維先證稱曾幫阿馬狄申報個人所得稅,其理應知悉自己為飛髮走絲公司之股東,然又稱因為因為飛髮走絲公司持續虧損,並沒有發薪水或股利給阿馬狄,阿馬狄由其所得或綜合所得清單等資料是看不到的等語(見本院卷九第39-40頁),況證人陳建維於 偵查中即證稱本案都是使用其自有資金,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阿馬狄辯稱完全不清楚飛髮走絲公司的存在等情,尚非全然無憑,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難僅以被告阿馬狄曾出具委託設立飛髮走絲公司之授權書即遽謂與被告陳建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四、公訴意旨四、五部分: ㈠訊據被告陳建維固坦承公訴意旨五關於資金流向部分,惟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之犯行,辯稱:該款項60萬元僅係轉匯至同一公司之不同帳戶內,應不構成犯罪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8頁),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此部分所為僅係公司內 部轉帳行為,資金仍留於公司帳戶,難認已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675頁)。經查: 關於此部分資金流向部分,為被告陳建維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七編號50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是依現存證據資料,尚無從知悉該設立公司資金60萬元款項匯入愛您健康公司B帳戶後之資金流向,公訴人亦未就 此部分聲請調查證據,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既僅能認定為同一公司間之不同銀行帳戶內資金流動,尚無從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名相繩,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建維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訊據被告張紫萍固坦承曾委託陳建維辦理愛你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及瓦弄伯爵商行有限公司的設立事宜,並簽署經公證之委託陳建維設立兩家公司之授權書及空白的股東同意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雖然一開始有委託陳建維辦理,但後來因為親友認為陳建維的報價太貴,所以就說不要做了,沒有付錢,也沒有提公司資金,後續跟陳建維就沒有任何業務往來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因當時陳建維報價太貴,被告的兒子已通知陳建維雙方合作暫時終止,陳建維就此也有所知悉,張紫萍也沒有給付任何款項,後續包含向投審會申請、向主管機關聲請設立登記、相關資金的流動、雇用人員等,被告張紫萍皆不知悉也沒有參與,且陳建維也並未告知這些事情等語。 ㈢依證人楊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19歲就來臺灣,念中國醫藥大學,是心臟專科及重症專科加護病房醫師,大哥楊汀也在臺灣開印尼餐廳,父親在103年過世後,母親很傷心,我 們就想將媽媽接過來,母親原先在哥哥餐廳幫哥哥做事,過了一段時間後我想印尼餐不健康,母親又對健康產業有興趣,我就想開設愛你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健康餐為取向,另一間開瓦弄伯爵商行有限公司,是想要坐健康食品的,因為之前我哥哥的公司也是委託陳建維辦理的,所以哥哥就介紹我,我就帶媽媽去找陳建維,當時總共簽了四個文件,兩間公司的授權書以及各一份空白的股東同意書,張紫萍簽的字是草的,繁體字的都不是張紫萍簽的,後來因為後來我女朋友認為價格太貴,就和陳建維吵架了,陳建維說你不是他太太為什麼管那麼多,我女朋友就很生氣,就吵起來,不久之後我們就取消了,並沒用付費用給陳建維,我是親自告訴陳建維沒有要繼續委任,但我忘記是是LINE還是打電話說的,陳建維也知道,當天簽授權書的時候並沒有給陳建維任何資料,母親的護照、居留證、扣繳憑單、101年到104年所得清單應該是哥哥給的,因為之前聘雇媽媽來幫哥哥公司的這件事也是委託陳建維辦理,應該是那個時候給的資料,我們連代辦費都沒有給了,何況是設立公司的資金,中間經過不到一個月的時間,就取消了,後續都不清楚了,當時取消的時候想得很簡單,覺得既然沒有委任,投資也沒給錢,相關文件應該就會被撕毀,沒有想到要簽相關書類證明取消授權,我根本不知道要雇用越南人的事,我完全不會講越南話,也不知道後來這兩家公司設立相差半年,也不知道後來空白股東同意書上後來寫公司設立的地址在新北市○○區○○路00 0號1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是哪裡,授權書上的 預定設立公司的地址一個是哥哥的住家地址、一個是哥哥的店面地址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4-35頁)核與證人陳建維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張紫萍有開設兩家公司之真意,我有帶張紫萍去民間公證人處簽名,後來是因為楊海女朋友讓我覺得不舒服,楊海有說要暫停,但那時已經已經簽好授權書了,也已經向投審會送件了,我想既然已經辦下去了,就把事情辦完,也沒有影響他們什麼權利,張紫萍或楊海沒有提供後續成立公司的出資款,張紫萍確實不認識阮氏乖,後續我也沒特別跟她提,在106年3月後就沒有跟我聯絡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十一第35-47頁),是依上開證人楊海、陳建 維之證述可知,被告張紫萍於簽發上開授權書(公證時間106年1月16日),至遲於向投審會申請投資許可設立愛您健康管理公司階段(106年1月23日申請、同年2月3日核准、106 年3月10日審定投資額),即已無欲繼續申請設立公司事宜 ,甚為明確,從而,嗣後陳建維於106年4月11日以陳建維出資40萬元、張紫萍名義出資20萬元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愛您健康管理公司、將愛你健康管理公司地址登記在非授權書所記載之地址等所為,均難認與被告張紫萍有何關連,且此部分資金流向不明部分,尚無從證明被告陳建維此部分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等罪名,此部分張紫萍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㈣同理,被告陳建維嗣於約半年後,猶於106年6月7日陸續以張 紫萍名義申請投資許可、設立設立瓦弄伯爵公司,繼而以業務上不實登載之股東同意書聘雇阮氏乖部分,依上說明,難認與被告陳建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五、公訴意旨六部分(楊阿如) ㈠訊據楊阿如否認有何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委託陳建維去設立祥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也沒有投資40萬元,我完全不清楚名下有設立這間公司,我也不認識李登勝,卷內該公司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都不是我簽名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66頁)辦護人則為其辯稱:楊阿如為印尼籍,李登勝為越南 籍人,彼此國籍不同,更不認識,亦未自李登勝處取得任何好處,無動機協助李登勝辦理延長居留事宜;楊阿如僅會簽自己中文名字,其他中文看不懂,不可能擔任該公司發起人會議或股東會議的紀錄,該等等紀錄上的楊阿如印章也不是楊阿如蓋用的,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的簽名也非楊阿如的簽名,稍加比對即知;證人陳建維先稱是楊阿如拜託其開祥富國際公司,又說是他要與被告楊阿如合資經印尼小吃店,實際卻是將祥富國際司交給越南籍的李登勝開河粉工廠,實際作為與其證詞完全矛盾語;陳建維證稱楊阿如有出資40萬元,但陳建維於公司成立不到2個月內就將資金全部移走,資 金流向也交代不清,如果楊阿如真有出資,豈有可能不追究陳建維之行為,足見李登勝證述他是因為錢無法匯來臺灣成立公司,才會拜託陳建維去設立祥富國企公司,聘任他當經理人來延長他的居留時間較屬可信,被告楊阿如僅為陳建維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應為無罪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七第464-465頁) ㈠證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係得被告楊阿如授權辦理設立祥富國際企業公司,有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所103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1503號公證書等語,惟經 核其所提出之上開授權書係楊阿如於103年10月7日授權陳建維於桃園縣○○市○○路00號設立永遠美麗有限公司(見本院卷 六第353-361頁),顯與本案被告楊阿如有無於107年12月間委託其成立祥富國企公司無涉;又證稱:且楊阿如要我成立一家公司應聘她的姪女,但是她姪女因故沒有來臺灣,但是因為公司已經成立,依照公司法要繼續進行,所以就另外選任其他董事做其他事業等語,惟觀諸被告陳建維係於107年12月24日以楊阿如名義向投審會申請設立祥富國企公司,經 投審會於108年1月24日許可後,隨即於108年1月29日同時以存入40萬元現金之祥富國際企業籌備處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記載於108年1月29日開戶,現金存入40萬 元,見581-593)向投審會申請然於投審會核准可,並於同 日另存入60萬元委請會計師驗資、製作同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記載陳建維當日當選董事、楊阿如當選監察人)、同日董事長同意書(經理人委任書)委任李登勝為經理人、同日以該公司董事長名義與李登勝之河粉工廠址之房東簽訂租賃契約,而於同年2月1日申請公司設立等情,有附表七編號33證據資料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陳建維係在該公司申請設立前即已聘雇李登勝,上開所述已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倘楊阿如已知悉無設立公司需求又豈有可能交付40萬元供陳建維繼續使用,遑論證人陳建維於偵查中即證稱本案都是使用其自有資金,又該次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簽名是否為楊阿如所親簽,對照卷附其餘授權書,亦非無疑。後其又改證稱:當初其係欲以楊阿如合資,合夥開拓印尼小吃市場而設立該公司,另又證稱:我是實際經營者,楊阿如不是等語,佐以陳建維於109年2月1日該公司經設立登記完成後,於同年2月26日、3月21日即將祥富國際企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之資金 全數轉出,其中55萬元匯至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內,其餘155萬30元亦全數轉出,有合作金庫埔墘分行111年7 月19日函暨暨108年3月21日傳票、108年3月21日取款憑條在卷可參,益見被告楊阿如與該公司無何利害關係,再證人李登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看過楊阿如等情(109偵29734卷九第477頁,本院卷七第99頁),是綜合上開各事證 可認,被告楊阿如辯稱並未委託被告陳建維設立祥富國際企業公司,對該公司之設立、聘雇他人等情完全不知情一節,尚非全然不可信。 ㈡而關於108年1月29日之董事長同意書經理人委任書為被告陳建維所單獨出具,證人陳建維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楊阿如只是股東、監察人,楊阿如不是經營者,是我叫李登勝來做河粉的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01頁),則被告楊阿如是否知 悉祥富國企公司有以該公司提供李登勝「借名登記」等情,自有疑問。從而,自無法認定被告楊阿如與被告陳建維就與李登勝共犯本案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楊阿如就此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 六、公訴意旨七部分 ㈠訊據被告徐錦榮固坦承有擔任啊娜公司之負責人,惟否認有何共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辯稱:黃麗玲是我配偶的妹妹,我不知道黃麗玲以啊娜公司的名義申請居留等語。辯護人則為變其辯稱:被告徐錦榮係於106年11月17日始擔任啊娜公司之負責人,104年10月29日、106年5月23日向主管機關申請將黃麗玲登記為董事、申請應聘居留等事宜均與被告徐錦榮無關,107年9月14日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雖係於被告徐錦榮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為,但該次申請係黃麗玲親自簽名辦理,陳建維到場陪同,與被告徐錦榮並無任何關連,且居留延期並非董事長職權,被告徐錦榮此部分所為與其他被告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等語置辯。 ㈡經查,被告黃麗玲於104年10月29日經陳建維以T外國公司法人股東指派為該公司董事時,被告徐錦榮尚非該公司登記負責人,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錦榮就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又被告陳建維再度於107年6月30日不實指派黃麗玲,及於107年9月14日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居留時,相關事務均係亦係由陳建維、黃麗玲自行前往辦理,而被告徐錦榮並未實際參與公司事務,而僅為人頭負責人,業如前述,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徐錦榮就此部分犯行,與其等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是就其被訴部分,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附表一:陳建維所犯罪名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建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建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建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二㈠ 陳建維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二㈡ 陳建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犯罪事實三㈠ 陳建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犯罪事實三㈡ 陳建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犯罪事實三㈢ 陳建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四 陳建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犯罪事實五 陳建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犯罪事實六 陳建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七 陳建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八 陳建維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犯罪事實九㈠1至9、犯罪事實九㈡二1至7、10 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十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九㈠10、犯罪事實九㈡8至9 陳建維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犯罪事實九㈢至㈧ 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六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犯罪事實九㈨ 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犯罪事實九㈩ 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犯罪事實九 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 犯罪事實九至 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1 犯罪事實 陳建維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2 犯罪事實㈩ 陳建維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共拾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黃水璇所犯罪名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三㈠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三㈡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犯罪事實三㈢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五 黃水璇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犯罪事實1.2 黃水璇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記載不實薪資內容部分 記入之帳冊 1 黃利多 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度-16萬6000元 105年度-30萬 106年度-30萬元 107年度-40萬 啊娜網購公司104年度至107年度帳冊(104年度薪資工資年度彙總明細、黃利多新工資明細印領清冊、總分類帳、薪資支出總分類帳、現金帳)(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93-109、111-132、133、134-139、141-157頁) 2 楊翠絨 賽席爾商祥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楊翠絨分公司 106年度-12萬元 107年度-26萬元 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翠絨分公司106年及107年度帳冊(106年、107度薪資工資年度彙總明細、楊翠絨薪工資明細印領清冊、總分類帳、薪資支出總分類帳、現金帳(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59、161-198、199、200-220、221-256頁,第257、259-282、283、284-302、303-327頁) 3 潘氏貴 賽席爾商祥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潘氏貴分公司 107年度-17萬6000元 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潘氏貴分公司107年度帳冊(107年度薪資工資年度彙總明細、潘氏貴工資明細印領清冊、總分類帳、薪資支出總分類帳、現金帳(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29、332、333、335-342、33-42頁) 4 范停掌 賽席爾商祥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范停掌分公司 107年度-15萬 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范停掌分公司107年度帳冊(107年度薪資工資年度彙總明細、現金帳、總分類帳、總分類帳、薪資支出總分類帳)(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55、357-366、367-376、377、378-379頁) 5 童維功 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7年度-17萬6000元 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童維功分公司107年度帳冊(107年度薪資工資年度彙總明細、現金帳、總分類帳、總分類帳、薪資支出總分類帳)(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83、385-398、399-407、408、409-414頁) 6 丁氏草 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7年度-26萬4000元 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丁氏草分公司107年度帳冊(107年度薪資工資年度彙總明細、現金帳、總分類帳、總分類帳、薪資支出總分類帳)(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15-426、428、429、431頁) 7 範文忠 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7年度-53萬 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範文忠分公司107年度帳冊(107年度薪資工資年度彙總明細、現金帳、總分類帳、總分類帳、薪資支出總分類帳)(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33-436、437、438-439、441-452、453頁) 8 李榮瑞 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7年度-13萬2000元 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範李榮瑞分公司107年度帳冊。 9 武文協 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07年度-10萬元 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武文協分公司107年度帳冊(107年度薪資工資年度彙總明細、現金帳、總分類帳、總分類帳、薪資支出總分類帳)(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十五第455、456-463、465-471、473、473-476、477頁) 10 林亜彣 魅力群島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度-30萬 魅力群島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支出總分類帳、107年度薪資年度總匯總表(109偵29734卷第339-346、209頁,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16-217頁) 11 阮庭安 魅力群島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度-40萬 同上 附表四:犯罪所得之計算(單位萬元) 姓名 犯罪所得認定 (計算式:A-B) B記帳費 A實際給付 吳氏錦玲 30 3 33 楊翠容 30 9 39 潘氏貴 30 3 33 范停掌 30 3 33 童維功 30 6 36 劉緹娜 20 6 26 裴氏碧蓮 20 3 23 阮氏翠賢 10 6 16 杜垂靈 10 3 13 陳國興 3 0 3 陳氏秋草 30 3 33 丁氏草 30 0 30 陳海南 30 3 33 李榮瑞 (裴海燕) 30 5 35 武文協 30 3 33 阮國錄 20 0 20 阮文性 10 3 13 杜文堅 3 0 3 阮文玲 0.5 0 0.5 楊文歡 10 3 13 阮庭海 10 6 16 范文壽 20 0 20 阮氏乖 30 0 30 阮進大 30 2 32 李登勝 30 0 30 黎文明 10 0 10 林亜彣 30 0 30 阮庭安 (鄧氏美祥 60 6 66 吏文嚮 10 3 13 黃庭明 30 3 33 杜氏玲 30 3 33 何氏秋 30 5.5 35.5 鄧黃都 30 6 36 鄧文量 60 0 60 武氏芳 50 0 50 阮氏垂玲 30 12 42 合計 896.5 108.5 附表五:陳建維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本案相關公司卷宗34宗、存摺18本、會計憑證9本、公司大小章23盒、綜合所得稅資料5卷、印章(武文協分公司大小章)3個、慶薇公司大小章2個 2 IPHONE 8 PLUS(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1支 3 金色蘋果MAC BOOK電腦(型號A1932)1台 4 銀色Acer電腦(型號Spire S3)1台 5 紅色USEME硬碟(型號H7-205N)1台 6 白色ASUS1支 7 藍色隨身碟8G(型號C008) 1支(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6號裁定發還) 附表六:黃水璇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1 筆記本6本(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發還) 2 筆記紙1張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065號裁定發還) 3 白色蘋果平板電腦(dmpynixzlmpn)1臺 4 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1支 附表七: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1 犯罪事實一 1.T外國公司登記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冊、董事名冊、首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股份認購、組織章程及大綱之中英文文件、公證書、認證書、董事會議事錄證明及其公證書、經理人授權書及其公證書、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授權書及其公證書等文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9-94、107-158頁) 2.經濟部101年2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101032070號函(分公司設立)暨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經濟部101年2月16日經授商字第10101027270號函、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101年2月23日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101年2月23日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95-106頁) 3.101年2月21日補正申請書暨所附101年2月2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美金34000元)、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折合新臺幣100萬元)(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135-139頁) 4.經濟部102年2月8日經授商字第10201024560號函(增資400萬)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2月8日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金額:新臺幣500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159-166頁) 5.102年1月28日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簽證之「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台灣分公司繳納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用資金明細表、委託書、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2年1月2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美金137878元)、102年1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國外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折合新臺幣400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167-173、175-179、181-183頁) 6.經濟部104年3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401044730號函(增資300萬)暨變更登記申請書、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2日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議事錄證明及其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25-232、233-237、241頁) 7.104年2月10日廣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士豪簽證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撥款明細表、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4年2月9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美金96000元)、104年2月10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國外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折合新臺幣300萬元)、兆豐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197-201、203-210頁) 8.經濟部106年7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633426840號函(減資300萬)暨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4日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11-217頁) 9.106年7月7日廣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士豪簽證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營業所用資金變動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19-222頁) 10.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資本變動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53頁) 11.T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1/02/20外匯轉帳34035美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折合新臺幣100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嗣更名為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翠絨分公司)、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55-257頁) 12.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1/11/14、折合新臺幣124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61-262頁) 13.聯邦銀行匯款單(102/01/25、匯款金額:USD137878、申請人:T公司陳建維、受款人:T公司帳號000-00-00000-0)、102年1月2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國外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102/01/28、T公司自聯邦銀行匯出美金136472.19元折合新臺幣400萬元至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嗣更名為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翠絨分公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63-264、265、267頁) 14.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嗣更名為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翠絨分公司)交易明細、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板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67-270頁) 15.兆豐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3月25日匯款美金33500元(折合新臺幣100萬143元)至T公司於新加坡開設之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71頁) 16.兆豐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類收入收據(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3月25日匯款人民幣21萬元(折合新臺幣101萬3670元)至T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T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73-275頁) 17.兆豐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類收入收據(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2年3月25日匯款人民幣21萬元(折合新臺幣101萬3670元)至T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T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人民幣21萬元、折合新臺幣0000000元)、T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102年3月25日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77-279、281頁) 18.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T公司104年2月9日匯出美金9萬6千元至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83頁) 19.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2月10日收到匯款95450.21美元(折合新臺幣300萬元)、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284-285頁) 20.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04年2月11日「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新臺幣定期性存款存入憑條、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兆豐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類收入收據(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6年7月7日匯款美金37975.18元(折合新台幣300萬元)至T公司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87-290頁) 21.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104/05/18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陳建維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91-293頁) 22.陳建維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295頁) 2 犯罪事實二 1.X外國公司106年6月15日登記證明書、公司基本資料、股東名冊、董事名冊、首次董事會議紀錄、董事願任同意書、持股證明、組織章程及大綱之中英文文件、公證書、認證書等文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61-230頁) 2.經濟部106年9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633537460號函(認許及設立臺灣分公司)暨106年9月7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及相關資料、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租賃契約及公證書、106年9月11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認許表、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寧氏草分公司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00000000)(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231-269、283-289頁) 3.經濟部106年8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633496690號函及106年9月5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國外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折合新臺幣300萬800元)、106年9月1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美金10萬元)、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271-276頁) 4.106年9月1日聯邦銀行匯款單(X公司匯款10萬美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寧氏草分公司籌備處之永豐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67頁) 5.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寧氏草分公司籌備處(106年12月1日更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內頁(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277-281頁) 6.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海南分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71頁) 7.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106年9月6日匯出新臺幣100萬元至徐錦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73頁) 8.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履保代收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106年9月7日徐錦榮匯款100萬元)及價金履約保證金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77-391頁) 9.徐錦榮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74頁) 10.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107年2月12日匯出新臺幣179萬954元至陳建維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83頁) 11.陳建維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85頁) 12.經濟部107年8月10日經授中字第10733471290號函暨107年8月1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291-331、327-331頁) 13.107年8月8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結售外匯專用)」(僑外股本投資、101267.15美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國外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折合新臺幣0000000元)、107年8月7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匯入匯款通知書」(美金101270元)、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302-307頁) 14.107年8月7日聯邦銀行匯款單(X公司匯款101270美元至英屬祥富公司兆豐銀行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87頁) 15.順鑫會技師事務所李順景107年8月8日簽證之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海南分公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營業資金變動表(增資新臺幣310萬元)、股東繳納營運資金明細表(增資新臺幣310萬元)、委託書、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海南分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309-317、319-323頁) 16.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海南分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91頁) 17.陳建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匯出匯款多筆查詢(107年9月12日匯出新臺幣200萬元、107年10月15日匯出新臺幣10萬元至陳建維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7年11月2日匯出新臺幣100萬8308元至陳建維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93、395、399頁) 18.陳建維永豐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97頁) 19.陳建維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401頁) 20.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333頁,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65頁) 21.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海南分公司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107年8月10日外國公司許事項變更表、107年2月2日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授權書及公證書 (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000-000-000、426-435頁) 3 犯罪事實三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年12月3日經審一字第10200468200號函(受文者:黃水璇印尼人、代理人陳建維申請投資設立啊娜網購有限公司)暨所附僑外投資申請書、黃水璇經公證授權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16-18、155-174、175-77頁) 2.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年12月5日經審一字第10200472090號函(黃水璇投資啊娜網購有限公司申請審定投資額)暨所附僑外投資額審定申請書、代匯款聲明書、永豐銀行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黃水璇-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19、179-188、189-193、195-199頁) 3.經濟部102年12月9日經授中字第10234109590號函(受文者:啊娜網購有限公司、准予設立登記)、102年12月9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2年12月3日股東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5-8頁) 4.102年12月4日廣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士豪簽證之啊娜網購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102年12月4日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黃水璇-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房屋使用同意書、102年12月9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9-13、14-15、20-21、22-24頁) 5.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流向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41頁) 6.聯邦銀行匯款單(102年12月3日T公司匯款1萬7千美元至啊娜網購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交易匯款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43-344頁) 7.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47頁) 8.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3年5月15日經審一字第10300118120號函暨所附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黃水璇申請增加投資啊娜網購有限公司)、103年5月28日經審一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僑外投資額審定申請書、永豐銀行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代匯款聲明書(黃水璇委託由T外國法人匯款)、黃水璇-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28-29、201-213、225-235、237、239-243頁) 9.經濟部103年6月3日經授中字第10333381600號函(增資550萬)暨所附103年6月3日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5月12日股東同意書(增資550萬)、103年6月3日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25-27、37-39頁) 10.103年5月23日廣揚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邱士豪簽證之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戶名黃水璇-啊娜網購有限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30-36頁) 11.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3年5月23日T公司匯款186280美元至啊娜網購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匯交易匯款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49-350頁) 12.啊娜網購有限公司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353頁)13.永豐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陳建維103年5月28日匯款新臺幣560萬元至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頁)(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355頁) 13.經濟部104年3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433216340號函暨所附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4年3月6日股東同意書(黃水璇出資600萬轉讓T外國法人)、指派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3月17日經審一字第10400053210號函暨所附僑外資股權轉讓受讓聲請書、共同代理人聲明書、經公證之T外國法人公司登記證明及其章程、股東名冊、董事名冊、授權書、104年3月25日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47-50、51-52、245-255、267-335頁) 14.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10月7日經審一字第10400263010號函暨國內事業更名或變更營業項目申請書(核准變更組織)、104年10月1日股東同意書、104年11月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81-284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351-355頁) 15.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12月18日經審一字第10400317650號函(准予塞席爾商THREE VIRTUES LIMITED(代理人陳建維)增資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150萬)、受益人資格聲明書、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57-258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365-382頁) 16.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1月25日經審一字第10500018140號函(審定T公司二度增資啊娜公司)暨洽特定人聲明書、僑外資投資額審定申請書、永豐銀行國外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黃水璇-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05年2月5日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59-264、401-417頁) 17.105年1月19日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處理增資變更登記之委託書、查核報告書、105年1月19日資本額變動表(增資新臺幣150萬元)、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啊娜網購有限公司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50-256頁) 18.經濟部105年2月5日經授中字第10533114830號函(增資150萬)暨104年11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洽特定人聲明書T外國公司認購、105年2月5日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47-249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85-88、397-399頁) 19.玉山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5年1月19日T公司匯款44680.09美元至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匯入匯款主檔明細查詢(見109年度偵字第24737 4 犯罪事實四 1.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9072號函(設立登記)、祥富控股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08年3月22日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8年3月21日股東同意書、房屋使用同意書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85-97頁) 2.祥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資金流向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35、129頁)、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變動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77頁) 3.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108年3月21日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93頁) 4.祥富控股有限公司之京城銀行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37、38頁) 5.祥富控股有限公司京城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39-41頁) 6.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108年3月21日轉帳260萬元至祥富控股有限公司籌備處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陳建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8/03/21匯出260萬元至祥富籌備處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133-135頁) 7.銀行存入憑證(108年3月22日轉帳存入600萬107元至祥富控股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133、139頁) 8.陳建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3月21日自陳建維之郵局帳戶匯出340萬元至祥富控股有限公司籌備處京城銀行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137頁) 9.新北市政府108年3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19808號函(設立登記)、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108年3月26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發起人名冊、108年3月26日董事願任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23-234、240-241頁) 10.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108年3月25日簽證之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39頁) 11.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8/03/25匯入500萬元、108/03/29匯出500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79頁) 12.銀行匯款委託書」(108年3月25日自祥富控股有限公司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安泰銀行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281頁) 13.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108年3月29日自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匯出500萬元)」(109偵29734卷十P283) 14.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08/03/29匯款150萬元至巨昇(萬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附言:蕭萬雄)、108/03/29匯款200萬元至巨昇(萬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附言:林明宏)、108/03/29匯款200萬元至巨昇(萬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籌備處中國信託帳戶(附言:林輝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84-286頁) 1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匯入匯款備查簿(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87頁)(109偵29734卷十P287) 16.巨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88頁) 1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號2249卷附之110年2月1日偵訊筆錄、110年2月1日偵訊筆錄、110年2月22日偵訊筆錄、110年3月29日偵訊筆錄、萬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資本額明細說明、蕭萬雄109年10月8日調查筆錄、萬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安泰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108年3月29日匯款委託書、匯入匯款備查簿、巨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匯出匯款憑條、祥富記帳士事務所收據、萬宇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資金流向圖、臺北地院110年度簡字第975號判決(本院卷㈧第497-541頁)。 18.安泰商業銀行109年7月28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0393號函暨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185-187頁) 19.扣案祥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109偵29734卷十P59) 20.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1號刑事訴訟判決(本院卷㈢第141-150頁) 5 犯罪事實五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年12月17日經審三字第10700352600號函暨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僑外資投資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黃水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363-391) 2.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年12月21日經審三字第10700363420號函暨僑外資投資額審定申請書、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建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393-403頁) 3.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72540號函暨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107年12月20日經理委任書(鄧黃都)、107年12月20日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暨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章程、107年12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293-295、296、298、299-300、301、303-304、313-315、317-320頁) 4.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0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107年12月19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307-312頁) 5.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資本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107年12月25日設立登記表、107年12月20日發起人會議紀錄、經理委任書(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9-33、35-37、38-39頁) 6.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本變動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453頁) 7.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455-457頁) 8.台北富邦銀行存入憑條影本(陳建維與黃水璇107年12月19日存入40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459頁) 9.匯款委託書(陳建維107年12月19日自京城銀行匯入60萬元)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461頁) 10.陳建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463頁) 11.臺北富邦銀行提存款交易憑條(108年1月2日自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結清100萬34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465頁 12.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8年1月2日自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匯款100萬34元至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海南分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467頁) 13.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海南分公司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469頁) 14.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建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281-282、283、284-285頁) 15.匯款委託書(陳建維108年1月2日自陳海南分公司兆豐銀行帳戶匯入100萬4元至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289頁) 16.提存款交易憑條(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台北富邦銀行帳戶108年1月2日結清提出100萬34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291頁) 6 犯罪事實六 1.杜氏明109年8月6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69-475頁) 2.杜氏明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19-221頁) (君樹公司設立相關資料部分)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6月4日經審三字第10800117780號函暨108年5月7日之外國人僑外投資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杜氏明申請投資設立君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偵20781卷三P444-446)、杜氏明之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內頁、杜氏明居留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503-505、506-510、511、559-565、569-575頁) 2.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5月15日經審三字第117780號函暨108年5月30日、108年5月17日補正說明書、杜氏明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就業服務法第51條)、(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549-555頁) 3.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6月17日經審三字第10800154020號函暨僑外資投資額審定申請書、君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內頁(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515-518、577-589頁) 4.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155號函暨君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發起人會議紀錄(陳建維為董事、黃水璇為監察人)、發起人名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108年6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521-525、527-528頁) 5.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簽證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526頁) 6.君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變動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29頁) 7.君樹國際股有限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8日函暨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更換代表人為阮庭海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31頁,本院卷㈥第385-447頁) 8.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109年6月6日存入45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33頁) 9.君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108年7月31日交易紀錄(轉帳100萬202元至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35頁) 10.陳建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37頁) 11.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4996號函暨108年8月12日董事同意書(委任阮庭海為經理人)、108年8月1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21-622、623、625-627頁) 12.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6846號函暨君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阮庭海當選董事,紀錄杜氏明)、108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阮庭海當選董事,紀錄杜氏明)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阮庭海,108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108年10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29-430、431、433、435-437、615-616、617-619頁) (杜氏明被訴部分) 1.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19日函杜氏明申請永居資料暨所附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內頁(見本院卷㈦第509-512頁 2.彰化商業銀行永樂分行111年6月6日函暨杜氏明之彰化銀行永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傳票、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㈥第241-267頁)。 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109年2月15日函、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㈦第241-248頁) 4.新北市政府108年6月25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4155號函暨君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4日發起人會議紀錄(陳建維為董事、黃水璇為監察人)、發起人名冊、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108年6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521-525、527-528頁) 7 犯罪事實七 1.張麗麗109年8月20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87-93頁) 2.張麗麗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75-377頁) 3.蕭萬雄111年7月26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九第228-246頁) (杰申公司設立相關資料部分)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10月29日函暨108年9月26日僑外投資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張麗麗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等(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87-211頁) 2.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9年1月6日函暨補正說明書、椰城美食有限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相關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17-121、153-185頁) 3.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9年2月25日函暨僑外資投資額審定申請書及聯邦銀行敦化分行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13-221頁) 4.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5日府經登字第10990770620號函暨109年3月5日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23-232頁) 5.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范文壽為董事)、發起人名冊(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33-235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范文壽,109年2月12日至112年2月11日)、109年2月12日董事長同意書(委任范文壽為經理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37-239頁) 6.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聯邦銀行敦化分行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存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57-60頁) 7.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51頁) 8.聯邦銀行109年8月3日函暨所附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入明細、109年2月5日匯入45萬元之匯款單、109年2月17日匯出100萬元匯款單及提領100萬傳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1-62、257、255、259-260頁,見本院卷㈥第459-463頁) (張麗麗被訴部分) 1.張麗麗104年2月4日授權成立椰城美食有限公司之公證授權書(本院卷㈥第343-352頁、本院卷○000-000) 2.蕭萬雄104年2月16日授權成立印雄國際有限公司之公正授權書(本院卷九第265-274頁) 3.蕭萬雄111年7月26日當庭翻拍110年6月17日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本院卷九第000-0000頁) 4.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19日函張麗麗申請永居資料暨所附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張麗麗永豐銀行汐止樟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見本院卷㈦第505-514頁) 8 犯罪事實八 1.阿馬狄109年8月26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91-498頁) 2.阿馬狄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83-386頁) (飛髮走絲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 1.105年7月28日經公證之授權書(阿馬狄授權陳建維設立 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512頁) 2.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8月4日經審三字第10500180610號函暨105年7月29日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僑外資投資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9-25頁) 3.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10月20日經審三字第10500248030號函暨國內事業更名或變更營業項目申請書、105年7月28日經公證之授權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何雅玲、何國偉之身分證影本、阿馬狄之103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27-47頁) 4.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11月10日經審三字第10500267450號函暨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僑外資投資額審定申請書、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513-519頁)105年11月18日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11月2日股東同意書(陳建維為執行董事、黎文明為經理人)、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151-157、169頁) 5.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105年11月2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171-185頁) 6.慶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資本變動圖(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249頁) 7.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之京城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京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521-522頁) 8.京城銀行之銀行存入憑證(105年10月31日現金存入30萬元)、匯入匯款入帳匯入資訊日報(105年11月2日匯款30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523、524頁) 9.銀行匯款委託書(105年11月3日自飛髮走絲沙 龍有限公司京城銀行帳戶轉帳60萬元至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525頁) (阿馬狄部分) 1.內政部移民署111年4月13日函所附阿馬狄外人居留資料、入出境資料(本院卷㈣第197-205頁,本院卷㈦第291頁) 2.104年3月26日確認聲明書(轉讓阿馬狄國際有限公司) 3.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2年12月27日經審一字第10200494100函暨102年12月25日阿馬狄申請設立阿馬狄國際有限公司僑外投資申請書、經公證授權書、103年1月10日經審一字第103年1月10日函暨更改投資方式申請、106年6月19日經審一字第10600134920號函暨投資事業解散註銷投資申請書、103年10月30日經審一字第10300252230號函暨股權轉售讓申請書、阮秋水投資阿馬狄國際有限公司103年9月22日公證授權書等資料。(本院卷八第65-116頁) 4.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8月18日經審一字第182030號函暨T外國公司106年7月24日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T公司臺灣分公司106年4月19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7月25日股東同意書(阿馬狄30萬元出資轉讓與T外國公司)、共同代理人聲明書、慶薇國際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83-91、103、105、107-109頁) 5.經濟部106年9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620717290號函(駁回轉讓申請)暨僑外資股權轉受讓申請書、T外國公司相關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111-129頁) 9 犯罪事實九㈠1 1.吳氏錦玲109年7月6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7-24頁) 2.吳氏錦玲109年7月6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101-107頁) 3.吳氏錦玲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59-162頁) 1.吳氏錦玲任職公司及職稱清冊(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1號卷第43頁) 2.吳氏錦玲之「107年3月16日經公證之指派訴訟及非訴訟代表人及解任經理人授權書(指派吳氏錦玲為訴訟及非訟代表人、解任陳建維)(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1號卷第53頁) 3.吳氏錦玲之107年3月2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變更居留原因)(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1號卷第59頁) 4.經濟部108年1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833067800號函暨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吳氏錦玲為負責人)(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1號卷第80-84頁) 5.吳氏錦玲之108年3月20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換發)(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1號卷第79頁) 6.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路000號) (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373-378頁) 7.吳氏錦玲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381-412頁) 8.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9年7月6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臺北市○○區○○路000號)(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413-414頁) 9.108年8月25日、同年6月4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小明越南河粉」查緝之蒐證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1號卷第39-42頁) 10.陳建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吳氏錦玲106/07/06匯入3萬元、106/07/14匯入13萬元至陳建維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1號卷第85頁) 10 犯罪事實九㈠2 1.楊翠絨109年7月6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第7-18頁) 2.楊翠絨109年7月6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第117-124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101-107頁) 3.楊翠絨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41-146頁) 4.經濟部106年9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633567770號函暨106年9月21日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106年9月25日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第37-51頁) 5.106年8月2日公證之經理人授權書(授權楊翠絨擔任臺灣分公司經理人」(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第44頁) 6.楊翠絨106年9月30日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515頁,本院卷㈣第407頁) 7.楊翠絨之勞動部106年11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1475號函(臺灣分公司,106年11月6日至109年9月30日)(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507頁,本院卷㈣第411頁) 8.經濟部107年7月4日經授中字第10733385980號函暨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補正申請書、107年7月3日經理人授權書(楊翠絨解任)、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翠絨分公司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第53-59頁) 9.經濟部107年10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733626830號函暨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7年10月9日公證經理人授權書(楊翠絨擔任經理人)、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翠絨分公司107年10月24日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第63-67頁) 10.勞動部107年4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597125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第71頁) 11.楊翠絨之107年4月10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第75頁) 12.楊翠絨之107年9月25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期限108/02/12-109/09/30)(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第103頁) 13.楊翠絨107年9月25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第105頁) 14.楊翠絨106年3月17日出具予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之「說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第97頁) 15.楊翠絨103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第83-89頁)」(109偵21550 P83-89) 16.楊翠絨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43-354頁) 11 犯罪事實九㈠3 1.潘氏貴109年7月6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8號卷第7-15頁) 2.潘氏貴109年7月6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8號卷第83-87頁) 3.潘氏貴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67-170頁) 4.經濟部107年5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733275200號函暨107年5月15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潘氏貴分公司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所有權狀(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8號卷第23-27、31-32頁) 5.潘氏貴107年4月25日公證之經理人授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8號卷第29頁) 6.潘氏貴107年5月20日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㈣第585頁,本院卷㈣第409頁) 7.勞動部107年5月30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19959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8號卷第34頁 8.潘氏貴之「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8號卷第35頁) 9.潘氏貴之107年6月4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8號卷第33頁) 10.潘氏貴之「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8號卷第73-75頁) 12 犯罪事實九㈠4 1.范停掌109年7月15日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427-433頁) 2.河氏靈109年7月15日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485-488頁) 3.范停掌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1-63頁) 4.河氏靈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71-79頁) 1.經濟部107年6月7日經授中字第10733316530號函(設立登記)暨107年6月4日申請新設賽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范停掌分公司之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工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7年6月7日賽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賽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范停掌分公司107年6月7日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453-454、457、459-462、463頁) 2.范停掌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447-448頁) 3.陳建維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股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107年5月30日經公證范停掌之「經理人授權書」(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465頁) 4.范停掌107年6月11日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㈣第405頁) 5.勞動部107年6月2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1917號函(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469頁) 6.范停掌之107年7月5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原因變更為應聘)(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47頁) 7.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2日出具之范停掌「在職證明書」(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471頁) 8.范停掌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473-476頁) 9.范停掌之108年1月11日(居留地址異動換發)「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61頁) 10.經濟部107年9月7日經授中字第10733532250號函(遷址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暨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國人認許事項變更表、范停掌分公司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所有權人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63-70頁) 11.經濟部109年1月7日經授商字第10801192630號函暨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范停掌分公司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聲明書租賃契約書、109年1月7日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71-81頁) 12.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9月26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667061號裁決書(范停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451-452頁) 13.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范停掌分公司107年度薪資、工資等年度彙總明細表、107年7月至12月薪資支出總分類帳 (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477、479頁) 14.陳建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111-113頁) 15.河氏靈之居留證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115頁)(109偵29734卷五P115、同109偵20781卷二P495) 16.范停掌之「內政部移民署居留申請案、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居留申請日期:103/04/02、107/03/06(就學)、108/01/11(應聘))(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103-104頁) 13 犯罪事實九㈠5 1.童維功109年7月6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7-19頁) 2.童維功109年7月7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㈠第281-289頁) 3.童維功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01-303頁) 1.經濟部107年6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733335020號函暨107年6月7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童維功分公司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51-57、58-59頁) 2.童維功107年5月30日經公證「經理人授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60頁) 3.勞動部107年7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03249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63頁)(109偵29734卷五P157、同109偵21543 P63) 4.童維功之107年7月5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原因缏更)(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61頁) 5.童維功之107年7月1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64頁)(109偵29734卷五P158、同109偵21543 P64) 6.經濟部109年5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901072170號函暨109年4月30日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童維功分公司更名為童家越南傳統料理分公司並遷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童家越南傳統料理分公司109年5月11日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191-201頁) 7.LINE訊息翻拍照片(109偵29734卷五P137、同109偵21543 P49) 8.109年5月25日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童家越南傳統世界 通化店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2-72頁) 9.108年7月8日、108年9月25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童家越南傳統世界蒐證拍攝之現場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3 號卷第65-67頁) 10.109年5月25日於童家越南傳統世界拍攝之現場照片(109偵2973 4卷五P165-166、同109偵21543 P71-72) 11.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童維功、109/07/06、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23-31頁) 12.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童維功、109/07/06、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2樓)、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33-39頁) 13.陳建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童維功107/09/10匯入5萬元、107/06/20匯入5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167頁) 14.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現場指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49頁) 15.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童維功分公司總分類帳、年度匯總明細(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㈠第153-156頁) 16..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9年7月6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3號卷第75頁) 14 犯罪事實九㈠6 1.劉緹娜109年7月6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239-246頁) 2.劉緹娜109年7月6日偵訊筆錄 3.劉緹娜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79-81頁) 1.經濟部107年11月8日經授中字第10733657740號函暨107年11月6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劉氏娘分公司107年11月8日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謄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257-263、26-266頁) 2.劉氏娘107年11月8日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164頁) 3.勞動部108年1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68704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269頁) 4.劉氏娘與陳建維107年12月1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271頁) 5.劉緹娜之107年12月19日「外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原因變更)(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267頁) 6.劉緹娜108年1月1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273頁) 7.劉緹娜之108/04/09「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延期)(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281頁) 8.劉緹娜之108/03/31「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282頁) 9.劉緹娜之108年9月4日、107年11月8日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285-286頁)(109偵29734卷五P285) 10.劉緹娜解約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287頁) 11.劉緹娜之107年11月1日「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289頁) 12.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9年2月6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蒐證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253-256頁) 13.劉緹娜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275-279頁). 14.劉氏娘分公司108年度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之401報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291-302頁) 15 犯罪事實九㈠7 1.裴氏碧蓮109年7月6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7號卷第7-18頁) 2.裴氏碧蓮109年7月6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7號卷第87-92頁) 3.裴氏碧蓮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93-296頁) 1.經濟部107年11月8日經授中字第10733655180號函暨107年11月5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股問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7號卷第45-49、53頁) 2.裴氏碧蓮107年11月5日經公證之「經理人授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7號卷第51頁) 3.勞動部108年1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68819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7號卷第57頁) 4.裴氏碧蓮之108年1月11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原因變更)(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7號卷第55頁) 5.裴氏碧蓮108年1月2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7號卷第59頁) 6.裴氏碧蓮107/11/08「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401頁) 7.裴氏碧蓮107/11/02「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399頁) 8.解約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402頁) 9.經濟部108年9月18日經授中字第10833582060號函(廢止登記)(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㈤第393頁) 10.108年7月11日於桃園市○○區○○○街00號「越南飯麵館」拍攝之蒐證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7號卷第43頁) 13.裴氏碧蓮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7號卷第71-72頁) 16 犯罪事實九㈠8 1.阮氏翠賢109年8月11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9-17頁) 2.阮氏翠賢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3-46頁) 3.阮氏翠賢111年4月20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㈣第225-245頁) 1.經濟部108年9月25日經授中字第10833588700號函暨108年9月19日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阮氏翠賢分公司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29-35、40頁) 2.經理人授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33頁) 3.108年9月27日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41頁) 4.108年9月17日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45 頁) 5.解約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43頁) 6.勞動部109年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1426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38頁) 7.109年2月15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原因變更)(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37頁) 8.阮氏翠賢109年2月11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39頁)、 9.阮氏翠賢與陳建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46-51、55-56頁) 10.扣案電磁紀錄內宜蘭縣○○鄉○○路○段000○○○○000○○○○○00000號卷㈥第25頁) 11.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楊翠絨分公司、阮氏翠賢分公司、小龍湯包分公司之印鑑印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27頁) 17 犯罪事實九㈠9 1.杜垂靈109年7月17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73-81頁) 2.杜垂靈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89-91頁) 1.經濟部109年4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901051720號函暨109年3月27日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4月20日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小龍湯包分公司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108年房屋稅繳款書、建物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91-94、96-98、99、102頁) 2.109年3月27日經理人授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95頁) 3.杜垂靈之109年4月22日小龍湯包分公司經理聘僱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11-112頁) 4.杜垂靈109年4月22日「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13頁) 5.杜垂靈之109年月26日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15頁) 6.勞動部109年9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70550號函(許可杜垂靈工作許可)(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03頁) 7.小龍湯包分公司109年7月1日出具之杜垂靈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04頁) 8.杜垂靈之109年7月3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01頁)」 9.杜垂靈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05-107、109-110頁) 18 犯罪事實九㈠10 1.陳國興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99-101頁) 1.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25-126頁) 2.經濟部109年5月5日經授商字第10901067220號函暨109年4月22日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5月5日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童家河粉分公司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29-132、134-137、139頁) 3.陳國興109年4月20日經理人授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33頁) 4.陳國興之109年5月5日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47頁) 5.陳國興109年4月17日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51頁) 6.陳國興之空白解約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49頁) 7.陳國興之「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53頁) 8.陳國興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45-146頁) 9.109年5月25日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查緝之蒐證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143-145頁) 10.陳國興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㈥第367-375頁) 19 犯罪事實九㈡1 1.陳氏秋草109年7月6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3號卷第7-19頁) 2.陳氏秋草109年7月6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3號卷第109-113頁) 3.陳氏秋草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09-312頁) 1.經濟部107年2月2日經授中字第10733074400號函暨107年2月2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107年1月23日經公證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授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426-434、435頁) 2.107年1月23日經公證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授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435頁) 3.經濟部108年3月8日經授中字第10833146760號函暨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8年3月8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陳氏秋草)(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447-451頁) 4.陳氏秋草之107年2月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原因變更)(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3號卷第75頁) 5.陳氏秋草108年1月1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延期)(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3號卷第頁83) 6陳建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陳氏秋草107/01/22匯入3萬元、108/01/21匯入33萬5千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3號卷第71-73頁) 20 犯罪事實九㈡2 1.丁氏草109年7月6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11-21頁) 2.丁氏草109年7月6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2號卷第77-81頁) 3.丁氏草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79-283頁) 4.丁缃嫻109年7月24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121-125頁) 1.經濟部106年10月3日經授中字第10633581520號函暨106年9月29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106年9月1日經公證經理人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10月3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丁氏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77-91頁) 2.經濟部106年11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633695600號函暨106年11月2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106年11月24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丁氏草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經公證經理人授權書(何文德)、房屋租賃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29-35頁) 3.丁氏草108年9月21日經公證之「經理人授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32頁) 4.丁氏草106年9月30日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73頁) 5.丁氏草之解約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75頁 6.勞動部106年11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1474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38頁) 7.丁氏草之106年10月31日「在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39頁) 8.丁氏草之106年11月20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改應聘)(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37頁) 9.經濟部106年10月31日經授中字第10633650240號函暨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丁氏草分公司遷移地址)、丁氏草分公司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93-101頁) 10.經濟部109年3月27日經授中字第10901046420號函暨丁氏草分公司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133-138頁) 11.丁氏草之「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1-43頁) 12.108年6月20日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御荷園泰式養生會館」查緝之蒐證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5頁) 13.臺灣土地銀行中和分行之丁氏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9-53頁) 14.陳建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丁缃嫻於106年10月12日匯入10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55頁) 15.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丁氏草、109/07/06)扣押物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57-66頁) 16.丁氏草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139-140頁) 17、丁缃嫻與游家彰106年3月28日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丁氏草經營之「艾堤義大利麵」麵館地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135-138頁) 18.丁缃嫻匯款予陳建維之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6年11月10日10萬元、106年11月10日10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163頁) 21 犯罪事實九㈡3 陳海南108年10月1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483-489頁) 1.陳海南之「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507頁)(109偵29734卷六P507、同P513) 2..陳海南之107年5月21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511頁)(109偵29734卷六P511) 3.勞動部107年5月3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16989號函(109偵29734卷六P512)(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512頁) 4.陳海南之「在職證明書」(109偵29734卷六P513) 5.陳海南之107年3月21日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515頁)」 6.陳海南之「解約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517頁) 7.經濟部106年12月1日經授中字第10633708580號函(寧氏草分公司更名為陳海南分公司)暨106年11月24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海南分公司106年12月1日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519-521、525-531頁) 8.陳海南106年11月28日經公證之「經理人授權書」(106/11/28公證、寧氏草解任,寧氏草分公司改名為陳海南分公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523頁) 9.經濟部108年8月26日經授中字第10833525270號函(陳海南分公司廢止登記)暨外國公司分公司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陳海南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㈥第453-457頁) 22 犯罪事實九㈡4 1.許峻瑜109年4月8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03-206頁) 2.許峻瑜108年3月26日調查筆錄(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㈠第19-23頁) 3.李榮瑞108年3月8日調查筆錄(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㈠第25-29頁) 4.裴海燕109年7月20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337-342頁) 5.裴海燕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25-128頁) 1.經濟部107年4月24日經授中字第10733226600號函暨所附107年4月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107年4月24日「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榮瑞分公司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㈠第49-52、53-55、56、59頁) 2.李榮瑞107年4月19日經公證之經理人授權書(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㈠第57頁) 3.李榮瑞之107年4月25日聘僱合約書、空白解約同意書、107年4月18日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283、285、287頁) 4.勞動部107年5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17190號函(核發李榮瑞工作許可)(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305頁) 5.李榮瑞107年5月21日在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307頁) 6.李榮瑞之107年5月21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原因變更)(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303頁) 7.勞動部108年11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805165591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327-328頁) 8.李榮瑞106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323-333頁) 9.陳建維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07年6月12日裴海燕轉帳15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321、357頁) 10.裴海燕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359-364頁) 11.陳建維與李榮瑞107年5月20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偵29734卷七P355、同109偵20781卷三P247) 12.108年1月29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檢查對象:外國人李榮瑞、地點:桃園市○○區○○路00號) 13.勞動部108年7月17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09797號函暨所附107年4月23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勞動部107年5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17190號函、桃園市蘆竹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24日函(核發李榮瑞工作許可)(109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47-53頁) 14.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2月1日函暨108年1月29日桃園市○○○○○○○○○○○○○○○○○○○○○○○○○○○○○○○○○○○○○○○○○○○○○○○○○○○○○○○區○○路0000巷00號現場照片(109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55-66頁) 15.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年3月11日桃勞外字第1080018639號函及所附李瑞榮108年3月5日說明書、108年2月27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李榮瑞談話紀錄、居留證影本(109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73-77頁) 16.麒騰有限公司開立「顧問費」統一發票影本(109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137-141、147-149頁,同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㈠第121-126頁) 17.麒騰有限公司薪資匯款李榮瑞之合作金庫網路銀行台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列印資料((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㈠第129-131頁) 18.蘆竹區新庄子段736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109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171-173頁) 19.107年5月24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許峻瑜、陳建維)(109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177、179頁) 20.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1月21日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211頁) 23 犯罪事實九㈡5 1.武文協109年7月7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01-409頁) 2.武文協109年7月7日調查筆錄(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㈡第205-213頁) 3.武文協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5356-頁) 1.經濟部107年8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733478670號函暨107年8月13日外國公司(變更)任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經公證經理人授權書、武文協之居留證、健保卡、學生證影本、107年8月15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武文協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17-424頁) 2.武文協107年8月1日經公證經理人授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21頁) 3.107年8月16日聘僱合約、107年8月3日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37、439頁) 4.勞動部107年8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23587號函(核發武文協工作許可)(見109年度偵字第21552號卷第426頁) 5.107年9月1日武文協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頁427) 6.武文協107年9月9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25頁) 7.經武文協指認之現場照片(武文協於飲食店內為客人煮東西之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31頁) 8.武文協與陳建維107年8月16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28頁) 9.陳建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㈡第241-245、249頁) 10.陳建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武文協107年8月24日轉帳10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29頁) 11.武文協之103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㈡第253-257頁) 24 犯罪事實九㈡6 1.阮國祿109年7月14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51-459頁) 2.阮國祿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15-117頁) 1.經濟部107年10月19日經授中字第10733615110號函暨107年10月19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阮國祿分公司(統編:00000000)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書、107年房屋稅繳款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77-487、490-495頁) 2.107年10月1日經公證阮國祿經理人授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89頁) 3.勞動部107年12月6日勞動發事字0000000000號函(核發阮國祿工作許可)(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97頁) 4.107年11月30日阮國祿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96頁) 5.阮國祿107年12月11日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原因變更)(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95-1頁) 6.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品越小館分公司109年3月17日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85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99頁) 7.109年3月1日經理人授權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501頁) 8.109年2月21日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建物所有人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502-507頁) 9.阮國祿之109年5月4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509頁) 10.109年5月4日在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510頁) 11.勞動部109年4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7800號函(品越小館分公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511頁) 12.109年3月18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品越小館分公司經理聘雇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521-522頁) 13.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9年6月4日於臺北市○○區○○○路○000號(品越小館)之現場蒐證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475-476頁) 14.阮國祿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513-517頁) 15.扣案電磁紀錄檔案之「XIANG-FU-CORP(祥富財管)/807品越小館/阮國祿」之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519頁) 16.扣押之電磁紀錄中名稱為「收款」之記事本檔案,檔案路徑「XIA NG -FU CORP(祥富財管)—8 07品越小館—8 0 7品越小館」之畫面列印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499第頁) 25 犯罪事實九㈡7 1.阮文性109年7月6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4號卷第7-16頁) 2.阮文性109年7月6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4號卷第67-75頁) 3.阮文性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07-110頁) 1.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8年7月10日函暨所附108年7月2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變更登表、108年6月27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阮文性分公司(分公司統編:00000000)變更登記表、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8年6月27日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4號卷第29-35頁) 2.108年6月17日經理人授權書(阮文性)(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4號卷第34頁) 3.阮文性108年6月20日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㈤第77頁) 4.勞動部108/08/16勞動發事字第1080588729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4號卷第25頁) 5.阮文性之108年8月20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4號卷第23頁) 6.阮文性之108年7月31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553頁) 7.108年10月4日、8日新北市○○區○○街0號蒐證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4號卷第37-40頁) 8.109年5月28日新北市○○區○○路000號玉葉小館蒐證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4號卷第41-42頁) 9.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4號卷第57頁) 26 犯罪事實九㈡8 1.杜文堅109年7月28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73-77頁) 2.杜文堅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91-393頁) 1.108年5月21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108年5月22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杜文堅分公司(分公司統編:00000000)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5月16日建物所有人同意(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87-88、90頁) 2.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8年5月20日經理人授權書(杜文堅)(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89頁) 3.108年6月26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經理人授權書(解任杜文堅,委任阮文性為經理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94頁) 4.杜文堅108年5月23日聘僱合約書(見本院卷㈤第79頁) 5.108年6月27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阮文性分公司(分公司統編:00000000)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6月26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91、93-94頁) 6.杜文堅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95-97頁))(109偵29734卷八P95-97、同109偵20781卷三P277-279) 7.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6年9月22日裁處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79頁) 27 犯罪事實九㈡9 1.阮文玲109年7月31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105-110頁) 2.阮文玲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11-414頁) 1.經濟部109年3月31日經授商字第10901042400號函暨109年3月12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109年3月31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北區飲品批發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117-118、119-120、121-124、123、127頁) 2.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9年3月6日經理人授權書(阮文玲)(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125頁) 3..阮文玲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306-307頁) 28 犯罪事實九㈡10 楊文歡111年3月24日偵訊筆錄(見本院卷㈤第435-438頁) 1.經濟部109年3月23日經授商字第10901035690號函及外國公司變更登記及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9年3月1日經理人授權書(楊文歡)、公證書(租賃契約)、109年3月23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宜蘭湯包分公司外國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25-43頁)。 2.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分公司經理聘雇契約書、解約同意書、經理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19-23頁) 3.勞動部109年5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8483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5-47頁) 4.被告與陳建維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51-68頁)。 29 犯罪事實九㈢ 1.阮庭海109年8月12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03-411頁) 2.阮庭海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11-213頁) 1.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4996號函暨108年8月12日董事同意書(委任阮庭海為經理人)、108年8月1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21-622、623、625-627頁) 2.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6846號函暨君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26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阮庭海當選董事,紀錄杜氏明)、108年10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阮庭海當選董事,紀錄杜氏明)董事(董事長)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阮庭海,108年10月1日至111年9月30日)、108年10月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29-430、431、433、435-437、615-616、617-619頁) 3.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1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54996號函暨108年8月12日董事同意書(委任阮庭海為經理人)、108年8月13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21-622、623、625-627頁) 4.阮庭海之108年8月2日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45頁) 5.阮庭海之108/08/02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47頁) 6. 扣案電磁紀錄內之臺北市○○區○○○路○段0巷00號小英北越河粉餐館及菜單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21-422頁) 7.勞動部108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97169號函、108年11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4712號函(工作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39-440頁) 8.阮庭海之108年8月26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42頁) 9.阮庭海之108年9月1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41頁) 10.君樹國際股有限公司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111年6月8日函暨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更換代表人為阮庭海申請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31頁,本院卷㈥第385-447頁) 11.阮庭海與陳建維之通訊軟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49-453頁 12.扣案電磁紀錄內之外資客戶/184君樹國際/經理人事檔案之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55-456頁) 13.阮庭海之內政部移民署居留申請案、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59-460頁) 1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8年9月3日函(小英北越河粉館)、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㈦第249-255、257-262頁) 15.新北市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小英北越河粉館照片(見本院卷㈦第263-269頁) 16.阮庭海學生證(見本院卷㈦第283頁 30 犯罪事實九㈣ 1.范文壽10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9-18頁) 2.范文壽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97-202頁) 1.109年4月15日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理聘僱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9-70頁) 2.勞動部109年04月28勞動發事字第1090566434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3頁) 3.范文壽之109年07月1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原因變更)(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5頁) 4.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2日發起人會議紀錄(范文壽為董事)、發起人名冊(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33-235頁)、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范文壽,109年2月12日至112年2月11日)、109年2月12日董事長同意書(委任范文壽為經理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37-239頁) 5.臺北市勞動局106年3月9日裁處書暨106年1月17日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檢查情形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7-32頁) 5.桃園市○○區○○路○段00○0號越南雜貨店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3-34頁) 7.陳建維與范文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71-73、75-77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519頁) 8.范文壽記載應聘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居留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85頁) 9.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等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訴願案卷暨所附范文壽訴願書暨所附店面現狀照片、進貨單據、營業稅申報書、行政院訴願院台訴字第1100192254號決定書。(見本院卷九第387-436頁) 10.范文壽刑事準備狀暨所附資料(進貨單據、店面現狀照片、健保費繳費單據、營業稅申報書)(本院卷㈡第413-457頁) 11.范文壽刑事準備二狀暨所附資料(本院卷㈥第183-235頁)聯邦銀行111年6月9日函暨所附杰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㈥第459-464頁) 12.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4月15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0000函暨105年3月28日范文壽申請投資設立紅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僑外投資申請書、補正說明、教育部華語能力測驗證書、外國人來台投資代理人授權書。(本院卷八第23-63頁) 13.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7月1日經授審字第10520705410號函駁回紅心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審定投資額及僑外投資額審定申請書、代匯款聲明書、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存款餘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 31 犯罪事實九㈤ 阮氏乖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35-239頁) (瓦弄伯爵公司設立相關資料)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6月12日經審三字第10600131650號函(張紫萍申請投資設立瓦弄伯爵商行有限公司)暨所附106年6月7日僑外投資申請書、張紫萍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105年1月15日經公證之簽立授權書、張紫萍105年、10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91-292、293-301、303-305、307、309-311頁) 2.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0月25日經審三字第10600259170號函暨所附106年10月13日僑外資投資額審定申請書、瓦弄伯爵商行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建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319-329頁) 3.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3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0237號函暨106年10月31日瓦弄伯爵商行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理人阮氏乖、董事陳建維、股東張紫萍)、106年10月30日瓦弄伯爵商行有限公司同意書(陳建維執行業務董事、阮氏乖為經理人)、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343-349、373、375、383-385頁) 4.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經審一字第10700304110號函暨所附107年11月21日國內事業更名或變更營業項目申請書(瓦弄伯爵商行有限公司更名為祥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331-341頁) 5.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78080288號函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年11月30日經審一字第10700304110號函、祥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11/21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07年11月21日股東同意書(更名為祥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組織)、107年12月10日祥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361-365、367、368、369-372頁) 6.廣楊會計師事務所106年10月30日簽證之瓦弄伯爵商行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瓦弄伯爵商行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建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389-393、395-397頁) 7.新北市政府108/06/17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9237號函暨所附祥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2日股東臨時會(監察人張紫萍辭任、阮文性當選公司監察人)、108年6月1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353-355、357-360頁) (阮氏乖相關部分) 1.阮氏乖之106年11月15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410頁) 2.勞動部106年11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1471號函(核發阮氏乖工作許可)(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411頁) 3.阮氏乖之106年11月15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應聘)(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409頁) 4.阮氏乖之107年12月「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414頁) 5.勞動部107年12月13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711號函(阮氏乖申請變更單位名稱及負責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415頁) 6.阮氏乖之107/12/28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413頁) (張紫萍被訴部分) 1.祥富財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401頁) 2.瓦弄伯爵商行有限公司籌備處陳建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40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陳建維106/10/13現金存20萬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405頁) 4.祥富記帳士事務所陳建維京城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407頁) 32 犯罪事實九㈥ 1.阮進大09年9月2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9-21頁) 2.阮進大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47-249頁) (阮進大部分) 1.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7年12月11日裁處書暨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107年12月19日調查筆錄、臺北市○○區○○○路○段00號湯包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1-34、35頁) 2.阮進大之106/04/11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00頁) 3.阮進大之106年5月1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86頁) 4.勞動部106年4月14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20451號函(核發阮進大工作許可,106年5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81頁) 5.阮進大之106/05/09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85頁) 6.勞動部107年12月25日勞動發事字第1070630712號函(申請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變更)(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83頁) 7.阮進大之108/01/04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資料異動為公司負責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87頁) 8.阮進大之107/12/28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88頁) 9.阮進大之108/06/18在職證明書(109偵29734卷十一P93) 10.阮進大之109/01/02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99頁) 11.阮進大之解約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01頁) 12.勞動部109年3月26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5208號函(核發申請展延阮進大工作許可,109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84頁) 13.阮進大之109/04/06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90頁) 14.阮進大之109/04/09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延期居留)(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89頁) 15.阮進大之109/06/18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延期居留)(109偵29734卷十一P91 16.阮進大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03-106頁) 17.阮進大之居留證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23頁) 18.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108700號函及愛您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106年3月30日股東同意書(陳建維為執行董事、阮進大為經理人、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49-253、255-259、37、38、39-41、43頁) 19.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阮進大,107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75、76、77頁) 20.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130310號函暨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13-318、319-323、325-327頁) 33 犯罪事實九㈦ 人證部分 1.李登勝109年9月4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473-482頁) 2.李登勝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75-178頁) 3.李登勝本院111年6月28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㈦第86-101頁) (祥富國際公司設立相關資料)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1月24日經審三字第10700367440號函暨祥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僑外投資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楊阿如各內所得扣繳憑單、楊阿如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內頁(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553-581頁) 2.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2月1日經審三字第10800030120函暨僑外資投資額審定申請書、合作金庫埔墘分行祥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583-595頁、109偵29734卷十三第397-402頁) 3.新北市政府108年2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09026號函暨108年1月29日祥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陳建維、楊阿如)、李登勝之108年1月29日董事長同意書/經理委任書、章程、廠房租賃契約書(109偵29734卷十三第405-409、411、412-414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491-509、505-509頁) 4.祥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8年2月1日設立登記表(109偵29734卷十三第417-419頁) 5.祥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09偵29734卷十三第421-422頁) 6.順鑫會計師事務所李順景108年1月29日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祥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9偵29734卷九第511-515頁) 7.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34994號函暨108年5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李登勝當選董事長)、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任期108年5月21日至111年5月20日)、108年5月2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偵29734卷十三第423-429頁)(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517-526頁) 8.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新莊稽徵所109年7月24日函暨所附祥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至109年6月營業額與稅額申報書、銷項去路、進項來源明細資料(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㈡第447-476頁) 9.合作金庫埔墘分行111年6月10日函暨祥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㈥第377-381頁) 楊阿如個別部分 1.中國信託銀行111年7月3日函暨楊阿如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本院卷㈦第303-321頁) 2.內政部移民署111年7月19日函楊阿如申請永居資料暨所附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楊阿如中國信託銀行藝文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內頁(見本院卷㈦第515-517頁) 3.合作金庫埔墘分行111年7月19日函暨108年3月21日傳票(陳建維匯款155萬元至其京城銀行000000000000帳號)、108年3月21日取款憑條(見本院卷㈦第525-529頁) 李登勝個別部分 1.李登勝108年2月1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535頁) 2.李登勝之「解約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537頁) 3.李登勝108年1月28日「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539頁) 4.勞動部108年2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71851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529頁) 5.李登勝之108年3月4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李登勝之108年3月4日「在職證明書」(109偵29734卷十三第431-432頁) 6.扣案祥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印文(109偵29734卷十三第527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527頁)19.108年3月1日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533頁) 7.扣案電磁紀錄「外資客戶/121祥富國際企業」檔案內截圖畫面(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541頁) 8.李登勝之居留證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543頁) 9.祥富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訴願案之訴願書及所附證據、行政院110年11月10日行政院院台訴字第1100192254號訴願決定書(本院卷㈢第319-323頁)(437-) 10.新北市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見本院卷㈦第149頁) 1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1月29日經審三字第107號00000000函暨107年12月6日李登勝申請投資設立越勝食品有限公司僑外投資申請書、補正說明及相關機關函文(本院卷八第261-298頁) 34 犯罪事實九㈧ 1.黎文明109年9月1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01-411頁) 2.黎文明110年2月17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03-607頁) 3.黎文明105年1月3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62頁) 4.勞動部105年12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056001143號函(核發黎文明工作許可)(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59頁) 5.黎文明之106年1月3日在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62頁) 6.黎文明之106年1月3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原因變更)(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61頁) 7.黎文明之106年6月15日在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64頁) 8.內政部移民署臺北市專勤隊109年5月20日談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21-424頁) 9.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9年5月19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及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25-247頁) 10.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國專業人員查察業務檢查表(見本院卷㈡第71頁) 11.黎文明之106年6月15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更名)(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63頁)」 12.黎文明之108年1月4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書(變更為負責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65頁) 13.黎文明之107年12月28日在職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66頁) 14.黎文明之108年12月25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書(居留延期)(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67頁)」 15.房屋租賃契約書、黎文明之108年12月25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68-469頁) 16.黎文明之109年3月4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書(居留延期)(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71頁)」 17.黎文明之109年3月3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72頁) 18.黎文明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77-480頁) 19.黎文明之「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73-476頁) 20.陳建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黎文明104/06/01匯入15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81頁) 21.黎文明之居留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43頁) 22.105年11月18日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105年11月2日股東同意書(陳建維為執行董事、黎文明為經理人)、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151-157、169頁) 23.臺北市政府106年3月14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1976410號函暨飛髮走絲沙龍有限公司106年3月14日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106年3月2日股同意書(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房屋租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69-75、187-199頁) 24臺北市政府106年5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4519110號函暨慶薇國際有限公司106年5月25日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106年5月16日股東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93-101、201-206頁) 25變更登記申請書、107年11月20日股東同意書、107年11月20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107年12月7日慶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黎文明,107年11月20日至110年11月19日)(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235-243、247頁) 35 犯罪事實九㈨1 1.楊阿如109年9月14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109偵29734卷十三第373-387頁,本院卷五 楊阿如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27-330頁) 2.林國義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本院審理筆錄(109偵29734卷十四第9-20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53-356頁本院卷五) 3.林亜彣109年9月11日調查筆錄、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09偵29734卷十三第155-163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35-337頁) (魅力群島公司設立相關資料)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3月27日經審一字第065250號函暨瑪莉僑外投資申請書、公證授權書、股東同意書等(109偵29734卷十四第319-339、349-359頁) 2.桃園市政府105年8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590765660號函暨魅力群島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登記申請書、105年7月27日董事會議事錄(聘任阮庭安為經理人)(109偵29734卷十三第83-89頁) 3.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9月6日經審一字第10500149430號函暨補正說明書、補正申請書、股權轉受讓申請書、共同代理人聲明書、股東同意書(109偵29734卷十四第409-421、445-453頁)。 4.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6月26日經審一字第10600133230號函暨補正申請書、外資資格聲明書、股權轉受讓申請書、魅力群島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書。(109偵29734卷十四第89-94、453-464頁) 5桃園市政府106年7月6日府經登字第10690908130號函暨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表(109偵29734卷十四第563-569頁) 6.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16日府經登字第1069095657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7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曾國玉當選董事)、董事會議紀錄(解任經理人阮庭安、雇用經理人曾國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曾國玉,106年7月24日至109年7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林國義、曾國玉、陳建維)、魅力群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09偵29734卷十四第95-105、603-頁) 7.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79107648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林亜彣、阮庭安代表T公司擔任董事,補選)(109偵29734卷十四第107-113頁) 8.桃園市政府108年8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890984150號函暨補正申請書、108年8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林亜彣、阮庭安代表T公司擔任董事)、董事會議紀錄(林國義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林國義,108年8月5日至111年8月4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林亜彣、阮庭安、楊阿如、林國義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偵29734卷十四第115-125頁) 9.魅力群島股份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阮文性分公司、童維功分公司統一發票(109偵29734卷十四第153-159頁) 林亜彣個別部分: 1.桃園市政府107年11月23日府經登字第1079107648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7年11月15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林亜彣、阮庭安代表T公司擔任董事,補選)(109偵29734卷十四第107-113頁) 2.桃園市政府108年8月13日府經登字第10890984150號函暨補正申請書、108年8月5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林亜彣、阮庭安代表T公司擔任董事)、董事會議紀錄(林國義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願任同意書(林國義,108年8月5日至111年8月4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林亜彣、阮庭安、楊阿如、林國義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偵29734卷十四第115-125頁) 3.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年11月28日經審三字第10700291440號函(林亜彣投資證明)(109偵29734卷十三第208頁) 4.魅力群島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支出總分類帳、107年度薪資年度總匯總表 (109偵29734卷十三第209頁) 5.林亜彣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偵229734卷十三第211-212頁) 6.林亜彣之107年11月2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09偵29734卷十三第207頁) 7.林亜彣之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偵229734卷十三第213-214頁) 8.陳建維扣案電磁紀錄翻拍照片(109偵229734卷十三第215頁)31.陳建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林亜彣存入匯入款項)(109偵229734卷十三第217頁) 9.陳建維庭呈林亜彣自我介紹(見本院卷㈥第363頁 10.林亜彣在學證明(見本院卷㈤第180頁) (楊阿如部分) 1.楊阿如103年10月7日授權投資成立永遠美麗有限公司之公證授權書(見本院卷㈥第353-362頁) 2.永豐銀行111年6月13日函覆魅力群島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本院卷六第467頁) 3.魅力群島有限公司委任書(109偵29734卷十三第529-530頁) 4.楊阿如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偵29734卷十三第543-544頁) 36 犯罪事實九㈨2 1.阮廷安109年7月6日調查筆錄、109年7月6日、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09偵29734卷十三第9-25頁,109年度偵字第21549號卷第69-74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01-403頁) 2.鄧氏美祥109年7月27日調查筆錄、偵訊筆錄(109偵29734卷十三第107-114頁)鄧氏美祥109年7月27日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187-194頁) 1.阮庭安之105/09/22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投資魅力群島有限公司)(109偵29734卷第33頁) 2.勞動部105年9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64442號函(核發申請聘僱阮庭安之工作許可)(109偵29734卷十三第34頁) 3.阮庭安105年09月20日在職證明(109偵29734卷十三第35頁) 4.105年09月20日阮庭安委託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申請阮庭安居留證之委託契約書(109偵29734卷十三第36頁) 5.阮庭安108年08月20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延期)(109偵29734卷十三第37頁) 6.台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3月3日裁處書暨阮庭安108年12月3日調查筆錄、鄧氏美祥108年12月4日調查筆錄(109偵29734卷十三第43-51、53-58頁) 7.陳建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05/10/03鄧氏美祥匯入23萬元)(109偵29734卷十三第59頁) 8.陳建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105/08/09鄧氏美祥匯入13萬元)(109偵29734卷十三第61頁) 9.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阮庭安)(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65-74頁) 10.臺北市勞動重建運用處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一品園湯包排骨酥、阮庭安、日期109/07/06)(109偵29734卷十三第77頁) 11.一品園分公司之分公司經濟部商工公示登記資料查詢資料(109偵29734卷十三第99頁) 12.阮庭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居留申請案、入出境資料、簽證資料(109偵29734卷十三第101-104頁) 13.小詩小吃店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09偵29734卷第125頁) 14.鄧氏美祥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偵29734卷十三第145-147頁) 15.塞席爾商祥富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一品園分公司之109年5月4日「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分公司經理人:阮庭安)(109偵29734卷十三第135頁) 16.魅力群島股份有限公司阮庭安106、107年度薪資工資年度匯總明細表(109偵29734卷十三第137-139頁) 17.魅力群島有限公司106年度、107年度年度匯總明細表(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16-217頁) 37 犯罪事實九㈨3 1.曾國玉109年9月11日調查筆錄、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109偵29734卷十三第233-245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43-345頁) 1.曾國玉勞動部106年9月7勞動發事字第1060638422號函、109年8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75518號函(109偵29734卷十三第309、311頁) 2.曾國玉之104年7月31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暨說明書(投資T公司之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偵29734卷第313-314頁) 3.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6月日經審三字第10400140540號函(曾國玉投資證明)(109偵29734卷第315頁) 4.新北市政府104年4月28日函暨新北府經司字第1045145332號暨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監察人名冊(109偵29734卷第316-20頁) 5.曾國玉之104年10月15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10月5日經審三字第10400255570號函(曾國玉投資證明)(109偵29734卷第321-322頁) 6.房屋租賃契約書(109偵29734卷第323頁) 7.曾國玉之106年5月1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暨106年2月20日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9偵29734卷第325-328頁) 8.曾國玉之106年9月26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應聘魅力群島有限公司)暨106年9月11日在職證明書(109偵29734卷第331-332頁) 9.曾國玉之109年8月21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延期)暨109年8月1日在職證明書、租賃契約書(109偵29734卷第333-338頁) 10.魅力群島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支出總分類帳、107年度薪資年度總匯總表(109偵29734卷第339-346頁) 11.曾國玉106年8月10日聘僱合約書(109偵29734卷第347頁) 12.曾國玉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9偵29734卷第357-359頁) 13.桃園市政府106年8月16日府經登字第10690956570號函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7月24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曾國玉當選董事)、董事會議紀錄(解任經理人阮庭安、雇用經理人曾國玉)、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曾國玉,106年7月24日至109年7月23日)、董事會簽到簿(林國義、曾國玉、陳建維)、魅力群島股份有限公司章程(109偵29734卷十四第95-105、603-頁) 38 犯罪事實九㈩ 1.韋妮達109年9月9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27-335頁) 2.韋妮達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69-371頁) 3.吏文嚮109年9月10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63-271頁) 4.吏文嚮110年2月17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597-599頁) 5.證人謝文進111年6月22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㈦第38-58頁)。 物書證部分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9月30日經審三字第10600207360號函、106年9月1日經審三字第207360號函、106年8月23日僑外投資申請書(以艾利亞名義)、106年8月17日經公證授權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勞動部105年2月1日勞動發事字第1050632043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補正申請書、茗捷印尼餐廳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設立登記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25-455、456-483頁,見本院卷㈦第61頁) 2.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0月23日經審三字第10600253750號函暨僑外資投資額審定申請書及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妮達印尼餐廳有限公司籌備處韋妮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85-495頁) 3.新北市政府106年10月3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69849號函暨106年10月30日妮達印尼餐廳有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106年10月19日股東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65-370、505頁) 4.妮達印尼餐廳有限公司106年10月19日發起人會議紀錄(韋妮達為董事)、建物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彰化銀行北門分行妮達印尼餐廳有限公司籌備處韋妮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71-379頁) 5.新北市政府108年12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87470號函暨妮達印尼餐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12月20日股東同意書(委任吏文嚮為經理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81-386頁) 6.經濟部109年1月3日經授中字第10933007750號函暨妮達印尼餐廳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108年12月25日股東同意書(遷址至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87-395頁) 7.開立與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07-409頁) 8.艾利亞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61頁) 9.經濟部109年10月23日經授審字第10920715820號函暨108年9月27日股權轉受讓申請書(黃水璇申請受讓艾利亞20萬股權部分)、108年9月15日股東同意書(艾利亞出資20萬元讓與新股東黃水璇)、黃水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補正說明、相關單位函文(本院卷㈧第頁,本院卷㈦第63頁) 10.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0年7月23日經審一字第11000110300號函暨投資事業解散註銷投資申請書、110年4月10日股東同意書。(本院卷㈧第頁) 11.勞動部109年4月1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566242號函(核發吏文嚮工作許可)(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09頁) 12.吏文嚮之109年4月10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12頁) 13.吏文嚮之109年4月16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原因變更)(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11頁) 14.吏文嚮之109年4月10日住宿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13頁) 15.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店面及菜單之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97頁) 16.吏文嚮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15-318頁) 17.吏文嚮之居留證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19頁) 18.吏文嚮之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8年12月19日確認聲明書(見本院卷㈦第65-66頁) 19.空白之妮達印尼餐廳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㈦第67頁) 20.108年9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㈦第69頁) 2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3月12日函(見本院卷㈦第271頁) 39 犯罪事實九1 1.經濟部104年11月3日函暨經授中字第10433871390號函(變更組織)暨104年10月1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組織)、104年10月15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到簿、104年10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黃水璇、黃麗玲、黃利多。104.10.15-107.10.14)、104年10月1日指派書、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4年10月7日函經審一字第10400263010號、104年11月3日啊娜網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57-59、60-63、64-65、67、68-70頁) 2.臺北市政府107年7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0889800號函(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改選董監)暨107年6月30日董事會議事錄(推選董事徐錦榮為董事長,董事徐錦榮、黃麗玲、黃庭明)、董事會簽到簿、107年7月2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審查及查詢表、107年6月30日指派書(指派董事徐錦榮、黃庭明、黃麗玲、監察人吳氏錦玲、任期:107/06/30-110/06/29)、徐錦榮107年6月30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107年6月30日簽立之董事願任同意書(黃庭明、黃麗玲)、吳氏錦玲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351-353、355、357、359、361-363、365、367-373頁) 3.黃麗玲之106年5月23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原因變更,應聘改投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473頁) 4.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8月26日經審三字第10500204750號函(黃麗玲投資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474頁) 5.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5月5日經審三字第10600099180號函(註銷黃麗玲投資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476頁) 6.黃麗玲106年5月22日「離職證明書」(富樂商貿有限公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483頁) 7.黃麗玲之107年9月14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證延期 )(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485頁) 8.107年9月1日黃麗玲與陳建維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494頁) 9.黃麗玲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居留事由:投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497頁) 10.黃麗玲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107/09/26出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499頁) 1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1年7月29日函經審三字第11100117860號暨所附105年8月24日黃麗玲申請投資證明、105年8月23日指派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㈤第297頁,本院卷㈧第頁) 40 犯罪事實九2 1.黃利多109年7月13日調查筆錄(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19-228頁) 2.黃利多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17-320頁) 3.黃利多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31頁) 4.黃利多104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33-237頁) 5.黃炳煥104年4月2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停留簽證改居留)(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85頁) 6.勞動部103年12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030633949號函(許可黃利多工作,104年5月1日至106年4月30日)(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86頁) 7.104年5月1日黃利多在職證明書(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87頁) 8.黃利多與黃水璇104年3月1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88頁) 9.黃利多委任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建維向移民署提出居留聲請之「委託契約書」、「委託書(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89-290頁) 10.黃炳煥之106年10月25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書」(重入國、居留原因變更)(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91頁) 11.勞動部106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1871號函(106年10月25日-109年10月24日)、106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5063號函(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92頁) 12.勞動部106年10月18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45937號函(變更地址至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4頁) 13.106年10月25日黃炳煥在職證明書(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95頁) 14.內政部警政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8年10月3日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調查黃炳煥之現場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97-298頁) 15.黃炳煥108年10月24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居留地址、中文名異動)(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99頁) 16.經濟部108年9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833605030號函暨108年9月3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變更地址、解任)(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302-303、304-305頁) 17.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徐錦榮)108年10月24日出具之黃利多住宿證明書、在職證明書(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306-307頁) 18.黃利多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309-312頁) 19.經濟部103年10月8日函暨經授中字第10333767640號函暨103年10月8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3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聘雇黃利多,黃利多簽名)、103年10月8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黃利多擔任經理人)(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65-270頁) 41 犯罪事實九3 1.阮氏良(搜索地點小明越南河粉內之員工)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109偵29734卷三P515、同109偵21555P17) 2.黃庭明之「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517-518頁) 3.陳建維之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黃庭明105/01/06匯入3萬元、105/01/15匯入7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525頁) 4.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07/06、臺北市○○區○○路000號「小名越南河粉」)(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529-534頁) 5.黃庭明之107年10月11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延期)(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553頁)(換證)(109偵29734卷三P553) 6.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5月5日經審三字第10600099190號函(申請核發黃庭明投資證明,辦理單次入境居留簽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555頁) 7.黃庭明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585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587-589頁) 8.新北市政府106年5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26530號函暨所附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6年5月1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5月1日指派書(黃庭明為董事,106年5月1日至107年10月14日)、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黃庭明) (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99-103、104、105頁) 9.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17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231520號函暨所附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徐錦榮為董事長、遷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委任經理人黃庭明)、董事會簽到簿(徐錦榮、黃庭明、黃麗玲電子方式)、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106年11月6日指派書(徐錦榮為董事、吳氏錦玲為監察人)、106年11月6日董事長願任同意書(徐錦榮)、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吳氏錦玲106年11月6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㈢第107-114、115、117、120-124、125頁) 42 犯罪事實九 1.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杜濱小館餐館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7-28頁) 2.桃園市政府108年1月28日府勞外字第10800216541號、105年7月18日府勞外字第10501763192號裁處書(阮友東)(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9-32頁) 3.杜氏玲108年6月20日「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65頁) 4.杜氏玲108年4月8日「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67頁) 5.杜氏玲108年8月12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64頁) 6.杜氏玲「解約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86頁) 7.勞動部108年6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082585032號函、108年8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86543號函(申請負責人變更為杜氏玲,公司名稱變更為祥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61-62頁) 8.杜氏玲之108年8月19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63頁) 9.杜氏玲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69-72頁) 10.扣押電磁紀錄中名稱為「127祥富控股/阮友東(杜氏玲)」之記事本畫面列印資料等(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73-75頁) 11.新北市政府108年4月19日府經登字第10890833500號函、祥富控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8年4月19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4月17日股東同意書(遷址至桃園市○○區○○街000號1樓)、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99-111頁) 12.桃園市政府108年7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890936100號函、祥富控股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108年7月1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8年7月1日股東同意書(轉讓100萬元出資與祥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43-45、113-121頁) 13.祥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杜氏玲當選董事)、108年7月1日董事同意書(委任杜氏玲為經理人)、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任期108年7月1日至111年6月30日)、章程(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123-127、51-52頁) 14.杜氏玲109年8月31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9-17頁) 15.杜氏玲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55-259頁) 43 犯罪事實九 1.何氏秋109年8月5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141-149頁) 2.何氏秋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27-229頁) 3.何氏秋之108/09/19「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191頁) 4.新北市政府108年10月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67613號函、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108年10月21日董事願任同意書(108.10.1-111.9.30)、居留證、學生證影本、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55-264頁) 5.高雄市政府108年10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853980110號函(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遷入高雄市、改派代表人何氏秋為董事長)、補正登記申請書、祥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0月1日法人股東指派書(改派何氏秋為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108.10.1-111.9.30)、108年10月1日股東同意書(遷址)108年10月1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何氏秋)(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159-163、169-172頁) 6.何氏秋之108年9月19日「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195頁) 7.何氏秋108/10/01「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01頁) 8.勞動部108年10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2143號函、108年11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94381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197-198頁) 9.何氏秋之108/10/09「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199頁) (109偵29734卷十P201) 10.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03頁) 11.何氏秋之「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9偵29734卷十P205) 12.何氏秋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09-212頁) 13.扣案電磁紀錄「外資客戶/122祥富新創/何氏秋」之畫面截圖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13頁) 14.何氏秋居留證(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㈩第215頁) 15.何氏秋之書面說明暨存摺、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郵政匯款申請書(本院卷㈢第75-93頁) 44 犯罪事實九 1.鄧黃都109年8月24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263-271頁) 2.鄧黃都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85-189頁) 3.鄧黃都之108年12月25日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339頁) 4.鄧黃都之「解約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340頁) 5.鄧黃都之108年12月18日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341頁) 6.鄧黃都之108年1月12日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336頁) 7.勞動部108年1月15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569299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333頁) 8.鄧黃都之108年1月1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335頁) 9.鄧黃都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343-349頁) 10.臺中市政府107年12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10707672540號函暨設立登記申請書、委託書、107年12月20日經理委任書(鄧黃都)、107年12月20日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會議紀錄、發起人暨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章程、107年12月25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房屋租賃契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293-295、296、298、299-300、301、303-304、313-315、317-320頁) 11.臺中市政府108年2月12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078970號函暨108年2月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8年1月31日董事辭職書(陳建維)、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月31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鄧黃都當選董事長)、董事(董事長)願任同意書(鄧黃都,108年1月31日至110年12月19日)、108年2月12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321-326、327、328-330頁) 12.扣案祥富財富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331頁 13.鄧黃都之居留證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㈨第355頁) 45 犯罪事實九1 1.鄧文量109年7月6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7-18頁) 2.鄧文量109年7月6日偵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71-75頁) 3.鄧文量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27-430頁) (祥富顧問公司設立相關資料) 1.經濟部投資審議會員會100年10月4日經審一字第10000421700號函(核准T公司投資60萬元,受讓原股東50萬股)暨所附100年8月31日僑外投資申請書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47-52頁) 2.經濟部投資審議會員會101年10月3日經審一字第10100425680號函(核准T公司增資600萬,發行60萬股)暨所附101年10月1日增加投資原投資事業申請書、恰特定人聲明書(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63-69頁 3.經濟部投資審議會員會106年1月13日經審一字第10600003990號函暨所附106年1月10日原投資事業申請書、106年1月4日股權轉受讓申請書(109年度偵字第24737號卷第89-98頁) 4.新北市政府106年2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10287號函暨.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20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鄧文量董事任期:106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見109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37-38、39-41頁) 5.新北市政府106年6月1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33975號函暨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7月31日委託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31-36頁) 6.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10月20日經審一字第10600186300號函、106年9月2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0號函暨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6年9月4日補正說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339、341-343頁) 7.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8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335-338頁) 8.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2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55067號函(單一法人股東改派董事)暨所附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106年8月24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武氏芳董事任期:106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14日)(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㈡第327-332頁) 9.臺北市政府108年3月15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7600500號函暨祥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7年12月27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347-352頁) 10.臺北市政府108年5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849704820號函暨108年5月20日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鄧文量、武氏芳董事任期:108年5月10日至111年5月9日」(見109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45-49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264-269頁) 鄧文量個別部分: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5年9月22日經審三字第10500225140號函(投資證明)(見109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35-38頁) 2.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1年7月29日函經審三字第11100117860號暨所附105年9月19日鄧文量申請投資證明、105年9月19日指派書等相關資料 3.鄧文量之105年10月4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投資祥富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董監事名冊、投資備查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31頁) 4.鄧文量之106年5月23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展延期間)(見109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33頁) 5.鄧文量之108年9月1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展延期間)(見109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43頁) 6.鄧文量手機內訊息翻拍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25頁) 7.陳建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鄧文量106年5月10日匯入15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156號卷第51頁) 8..鄧文量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173-175頁) 46 犯罪事實九2 1.武氏芳109年7月7日調查筆錄(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㈡第307-313頁) 2.武氏芳109年7月7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238-240頁) 3.武氏芳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65-270頁)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8月30日經審三字第10600211190號函(武氏芳為辦理單次入境之居留簽證申請核發投資證明)(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㈡第325頁,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268頁) 2.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11年7月29日函經審三字第11100117860號暨所附106年8月28日武氏芳申請投資證明、104年8月28日指派書等相關資料 3.武氏芳之106年9月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㈡第323頁) 4.武氏芳之108年8月20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263頁) 5.武氏芳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255-262頁) 6.武氏芳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㈡第321-322頁) 7.武氏芳之玉山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214-250頁) 8.武氏芳與麗虹亞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恢106年9月1日終止聘僱關係之「解約同意書」影本(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㈡第333 9.武氏芳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武氏芳之居留證影本(投資)(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㈡第315-319頁) 10.武氏芳之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271-273頁) 11.武氏芳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275頁) 12.武氏芳之內政部移民署申請案、出入境之料、簽證等資料(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277-279頁) 47 犯罪事實九3 1.阮氏垂玲108年7月6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7-17、59-67頁) 2.阮氏垂玲109年7月6日偵訊筆錄(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㈠第273-281頁) 3.阮氏垂玲109年10月20日偵訊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21-423頁) 4.阮氏垂玲111年5月18日審理筆錄(見本院卷㈤第256-263頁) 1.阮氏垂玲106年8月23日聘僱合約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331頁) 2.阮氏垂玲之解約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332頁) 3.阮氏垂玲之106年7月14日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333頁) 4.勞動部106年8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37421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38頁) 5.阮氏垂玲之「在職證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39頁) 6.阮氏垂玲之107年4月17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應聘)(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37頁 7.阮氏垂玲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361-397頁) 8.阮氏垂玲10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25、43-44頁) 9.108年7月8日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小玲越南美味」查緝之蒐證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27-29頁) 10.阮氏垂玲之保險對象投保資料查詢(投保單位新北市○○區○○○○○000○○○○○00000號卷㈧第303頁) 11.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㈧第345頁) 12.陳建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表(阮氏垂玲106年5月25日匯入13萬元)(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52頁) 13.阮氏垂玲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21545號卷第53頁) 14.阮氏垂玲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108年4月23日談話紀錄(見本院卷㈤第271-278頁) 15.臺北市政府108年9月26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421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㈤第273-277頁) 48 犯罪事實九事實共通證據部分 人證部分 陳冠陵109年7月10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9-20、79-89頁) 盧佩瑜109年7月10日調查筆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5-50頁) 物書證部分 1.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9年8月19日偵查報告(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61-89頁) 2.財政部103年10月17日函暨所附記帳士證書(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95-97頁) 3.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民業務機構註冊登記證(T公司臺灣分公司)(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99頁) 4.陳建維公司法集團案件外籍專業人士清冊(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101-103頁) 5.陳建維任職公司及職稱清冊(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㈠第91頁) 6.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偵辦陳建維等人涉犯公司法集團案件組織圖(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㈠第7頁) 7.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㈠第9-11頁) 8.僑外資主管工作人員申請工作許可審查作業手冊(109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91-118頁) 9.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㈠第177-185頁) 10.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㈠第189-195頁) 11.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專勤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扣押印鑑印紋紀錄(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㈠第0000-000、205-208頁,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105、125-135頁) 12.扣案電磁紀錄資料夾畫面(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137-139頁) 13.自陳建維電腦資料中先行取出「於警詢時坦承未收受薪資之外籍人士」相關帳冊資料(螢幕顯示-丁氏草、阮文性、阮庭安、陳氏秋草、童維功、黃庭明、楊翠絨、裴氏碧蓮、鄧文量)(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㈠第209-219頁) 14.外國人管理-2EXCEL檔案工作表名稱「總表」列印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㈡第25-27頁) 15.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8年3月8日函暨查察彙整表及相關紀錄(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㈠第43-47頁) 16.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偵辦清雲四號犯罪組織圖、犯罪嫌疑人基本資料一覽表、異常情形(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㈠第109-119、179、241-251頁) 17.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3月19日函(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㈠第193-195頁) 18.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09年4月10日函暨所附調查報告(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㈠第197-201頁)資金變動部分 19.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109年5月21日、109年6月10日偵查報告(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㈠第255-267、329-343頁) 20.勞動部109年7月22日勞發動事字第1090512532號函暨所附相關聘僱許可案件清單(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㈢第493-499頁) 21.法務部調查局109年7月24日函暨所附陳建維代理東南亞人士投資案件之投資事業名單(109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㈢第501-505頁) 22.勞動部109年10月15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015616號函(關於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之說明)(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㈢第379-383頁) 2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109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㈡第95-97頁) 2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9日函(扣押陳建維帳戶金額)(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㈢第83頁) 25.陳建維與瑋玲(新北勞工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㈡第157-202頁) 26.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物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扣押印鑑印文紀錄 27.110年度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㈣第249-251頁 28.經濟部111年2月8日函覆陳建維商業會計法詢問、111年5月31日函及所附資料(見本院卷㈣第377頁,本院卷㈥第165-171頁) 29.扣案電磁紀錄檔案截圖及創業靠行分公司說明等列印資料(見本院卷㈣第401-405頁) 30.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見本院卷㈤第83-頁) 31.經理人親自國稅局報到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本院卷㈨第66-67頁) 32.勞動部109年7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013835號函(T公司詢問僑外投資事業主管工作許可之工作範圍)(本院卷㈨第69-70頁) 33.經濟部110年3月4日經商字第11002404350號、111年2月8日經商字第11100007870號函(本院卷㈨第71-75頁) 34.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11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板橋綜字第1112061620號函(本院卷㈨第79-80頁) 35.勞動部110年4月8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05054號函(關於啊娜網購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本院卷㈨第171-175頁) 36.勞動部函(見本院卷㈦第273-279頁) 37.勞動部111年3月2日函(陳建維詢外籍店長否符合經理人)(見本院卷㈦第281-282頁) 49 犯罪事實十 範文忠部分 1.經濟部106年12月11日經授中字第10633733540號函暨106年12月11日外國公司變更認許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補正申請書、106年11月20日經公證經理人授權書、房屋租賃契約、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106年12月11日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範文忠分公司之外國公司分公司設立登記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183-192頁) 2.範文忠106年11月30日聘僱合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177頁) 3.範文忠解約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179頁) 4.範文忠106年11月確認聲明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181頁) 5.勞動部107年1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658319號函(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195頁) 6.107年1月18日「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改應聘)(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193頁) 7.範文忠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167頁) 8.範文忠之106年度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173-175頁) 9.範文忠與陳建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227-253頁) 10.陳建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照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225頁) 11.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109年6月24日函暨所附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範文忠分公司108年7月至109年4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銷項去路明細(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㈡第71-86頁) 12.英屬維京群島商祥富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範文忠分公司107年2月至108年6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進項明細(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㈦第209-222頁) 50 愛您健康公司驗資不實部分 (愛您健康公司設立等相關資料) 1.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2月3日經審三字第10600020560號函暨106年1月23日愛您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僑外投資申請書、經公證之授權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張紫萍之護照影本、居留證影本、張紫萍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1年度至104年度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瓦弄伯爵商行)(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63-165、167-175、177、178-187、189-195頁) 2.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3月10日經審三字第10600049240號函暨更改增加投資額申請書、張紫萍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97-201頁) 3.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年4月5日經審三字第10600071990號函暨06年3月30日僑外資投資額審定申請書、愛您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03、205、207-201頁) 4.臺北市政府106年4月11日府產業商字第10653108700號函及愛您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6年4月11日設立登記表、設立登記申請書、106年3月30日股東同意書(陳建維為執行董事、阮進大為經理人、地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建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49-253、255-259、37、38、39-41、43頁) 5.愛您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6年3月30日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委託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愛您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45-49、50-51頁) 6.經濟部106年9月26日經授審字第10620717280號函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6/08/18經審一字第182020號函、106/07/26股權轉受讓申請書及T外國法人相關資料、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塞席爾商三德建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外國分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7月25日共同代理人聲明書、愛您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13、215、217-229、233-242、243-247頁) 7.106年07月25日股東同意書(張紫萍出資20萬元讓予T公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61頁) 8.臺北市政府106年11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10660601000號函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06年11月20日變更登記申請書、106年11月13日股東同意書(委任阮市黃元為經理人(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73-275、277-281、365-367頁) 9.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7年11月16日經審一字第10700295220號函暨國內事業更名或變更營業項目申請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107年11月13日股東同意書(變更組織名稱為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63-270、271頁) 10.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名冊、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阮進大,107年11月13日至110年11月12日)(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75、76、77頁) 11.臺北市政府107年12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756130310號函暨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13-318、319-323、325-327頁) 12.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3月27日經審一字第10820707160號函(駁回轉投資祥富新創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暨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3月7日經審一字第000000-0號函、108年2月21日補正說明書及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相關資料、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108年2月19日經審一字第018120號函及國內事業轉投資申請書、委託書、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285-295、297-311頁) 13.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正分局109年8月3日函暨所附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06年4月至109年4月銷售讓與稅額申報書、銷項去路(無銷項)、進項來源明細資料(108年度他字第2930號卷㈢第199-363頁) 14.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79頁) 15.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稅局發票資料、108年10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8年9月20日現金支出傳票、妮達印尼餐廳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送貨單(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107-110、111-117頁) 16.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資本變動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89、53頁) 17.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9年7月29日函暨愛您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55-56頁) 18.彰化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106/03/29存入19萬9千元至愛您公司籌備處帳帳戶)、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06/03/30存入40萬元至愛您公司籌備處帳戶)(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93、395頁) 19.彰化銀行取款憑條兼結清申請書(106/04/13取款60萬20元)、彰化銀行106/04/13新開戶存款憑條(106/04/13存款60萬20元)、愛您健康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帳戶印鑑卡、祥富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109年度偵字第29734號卷第397、399、61頁)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8條 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