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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呂世文曾淑君陳郁融

  • 被告
    彭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聖文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聖文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彭聖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萌生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愷他命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賣愷他命之用,再由彭聖文、劉耀聰、鄭翰陽(後二人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度訴字第116 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鄧聖文(另行偵辦)輪流持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來電後,各自駕駛車輛至約定現場交貨之方式,以每包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000 元至2,000 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其等再從中獲取酬勞。嗣徐逢祥於107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27分許、1 時36分許、1 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彭聖文購買愷他命,彭聖文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總鋪檳榔攤前,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以2,000 元之價格出售愷他命1 包給徐逢祥,並收取價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法務部調查局109 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55470 號聲紋鑑定書,性質上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即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聲紋,就鑑定結果所提出鑑定書,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 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規定,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情形,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聖文固坦承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常借給朋友使用,我沒有販賣愷他命給徐逢祥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常將車輛借給朋友,案發時並非被告本人駕車,徐逢祥亦無法指認當時在車上販賣愷他命給他的人為被告。至於本案聲紋鑑定結果,被告聲音雖與徐逢祥聯絡交易愷他命之人聲音相似,但非100 %一致,不能憑此即認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 徐逢祥為購買愷他命,於107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27分許、1 時36分許、1 時43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電話持用人聯繫,二人相約在桃園市平鎮區陸橋南路總鋪檳榔攤前交易,隨後該人於同日下午1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總鋪檳榔攤前,徐逢祥坐上該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該人即在車內出售愷他命1 包給徐逢祥,並收取價金,過程不到1 分鐘,徐逢祥並未看清楚該人長相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購毒者徐逢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2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7至12-10 )、毒品交易當時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黑色馬自達轎車,下同)於107 年間為被告所使用乙節,為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37頁正反面、訴字卷㈡第57頁),且證人即另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劉聰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間經營祥良菸酒行,彭聖文是我國小、國中同學,他下班後常開一臺黑色馬自達轎車來找我,印象中他只有這臺車;而我另案涉嫌6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都是持共用的行動電話聯繫,再開自己的車去交易,並沒有跟彭聖文借用他的黑色馬自達轎車。而鄧聖文是我國小認識到現在的朋友,也是我的員工,平常都是輪流開我的2 臺車幫我送酒,鄭翰陽則是我高中同學的弟弟,他也會到祥良菸酒行來找我喝酒聚餐,都是開他自己的黑色TOYOTA轎車,鄧聖文、鄭翰陽也都不會跟彭聖文借用黑色馬自達轎車使用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65 至171 頁);證人即另案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鄭翰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會去我姊姊的高中同學劉聰耀開的祥良菸酒行喝酒,而我與彭聖文見過幾次面,沒有到很熟,我有自己的車,不會跟他借車來開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78 至179 頁),證人即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鄧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7 年間在劉聰耀開的祥良菸酒行送酒,而彭聖文是我國小同學,我們107 年時常見面,他是開一臺黑色馬自達轎車,我曾在下雨時跟他借車去送酒或找朋友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74 至176 頁),堪認被告於107 年間所使用之車輛確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證人劉耀聰、鄭翰陽未曾向被告借用過該車,證人鄧聖文則曾於雨天送酒或訪友時向被告借過車;再證人劉耀聰、鄭翰陽涉嫌於107 年8 月至108 年2 月間,輪流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接聽購毒者之來電後,各自駕駛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ANC-1959、6667-UT 號)至約定之現場販賣愷他命給購毒者,為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15836 號案件偵查起訴,經本院另案審理(至於證人彭聖文涉嫌使用同一行動電話,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另行偵辦中)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5835 、15836 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字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反面),即經檢察官偵辦結果,被告之友人劉耀聰、鄭翰陽、鄧聖文係各自駕駛自己之車輛為毒品交易,即其等為毒品交易時並無使用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㈢ 證人徐逢祥(下稱B)於107 年12月7 日下午1 時27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該電話之持用者(下稱A)聯繫購買愷他命之內容如下(B與A之於該日對話內容尚有其他,惟僅列出字音較多、錄音品質較佳者): B:你在哪? A:埔心圖書館。 B:你知道文化街7-11。 A:文化街轉角7-11?我想一下,從圖書館過去是左邊還 右邊? B:你車頭是朝龍潭嗎? A:我圖書館轉文化街耶。 B:不然你在圖書館等我。 A:好,掰掰。 此部分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12月7 日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7)在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53、81頁),而每個人的發音器官諸如聲帶、聲道、唇、齒、舌、顎、口腔、鼻腔等形狀、大小結構不同,各具有其「獨立性」及「重現性」,會發出個人獨特的音質,因此可用以進行聲音研判,檢察官將上開通訊監察錄音紀錄檔案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結果:通訊監察譯文編號12-7中A之聲音,經與被告採樣之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一)比對,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6分,研判與被告之聲音相似(聲紋頻譜如附件二)等情,有該局109 年11月26日調科參字第10903355470 號聲紋鑑定書及「附件一採樣語句」、「附件二聲紋頻譜分析」存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再證人即聲紋鑑定人蕭志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8年1 月完成調查局的聲紋鑑定技術課程,開始從事聲紋鑑定,直至110 年7 月,至今負責聲紋鑑定的案件約有1,000 件,每年大概有接近80至90個案件。本案是請彭聖文來調查局為聲音的採樣,採樣的字數通常大概接近40個字,再經過電腦程式去比對採樣語句的每個字音,復經由電腦程式去作分析,「附件二聲紋頻譜分析」是頻譜特徵展現出來的一個圖形,上面的波形是語音信號的波形,對應到下半部呈現出來的就是聲紋頻譜,其中黑色彎曲的線條就是頻譜,聲音能量比較強的共振頻率才會呈現出這些黑色線條,也稱為共振峰;而因為韻母信號比較強,能顯示那些黑色線條(若是無聲子音、氣音就沒辦法顯示那些黑色線條)即共振峰,有頻率位置和強度,就可以針對韻母、頻譜分別與共振峰、鼻韻以電腦程式(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的程式)進行分析比對,最後的分數有達到79分,但後來經過我們以聽到的聲音綜合評析,最後打出來的分數是76分,而因聲音是一個存在變異的生理特徵,以76分對應到同一人大概有達到78%的機率,而在我經手鑑定的案件中,沒有遇過90分以上的,因為聲紋頻譜是一個變數,聲音本來就會有點變化,就算同一個人講同樣的話也沒辦法100 %相同,就我經手的案件中,大概也都是在70幾分,80分以上的雖然有,但比較少見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04 至110 頁),故依證人蕭志濱所證,聲紋鑑定主要是依照所發語音聲紋之共振峰(需符合聲紋鑑定條件之共振峰),以韻母區域透過電腦程式進行聲紋圖譜特徵比對及語音分析,其業已詳細說明鑑定過程及分析依據,堪信前揭聲紋鑑定業已達相當程度之客觀性、準確性。 ㈣ 被告歷次雖以前詞置辯,然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曾供稱將車借給張承翰、鄧聖文等語(見訴字卷㈡第57頁),然對於案發時確定是將車借給何人、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連絡方式等均無法具體提出,足見被告與該人並不熟識,而自用小客車係個人財物及代步工具,借給他人使用易衍生交通違規糾紛甚至刑事責任,衡情應無任意將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交付不熟悉之人之理;又若係借給熟悉之人,當能確認於案發時係何人借車,且衡諸常情,若被告確實於案發日將該車借給友人,當可將該友人之聯絡方式提供予偵查機關,以還原事實真相,並證明自己清白,然被告卻捨此不為,使偵查機關及本院均無從使被告與該友人對質,顯見被告所辯悖離常情,甚難採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旨趣,被告此辯解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確有該友人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劉耀聰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曾將車輛借給朋友等語(見訴字卷㈡第167 頁),惟並未證稱被告係於何時、地將車借用何人,難認與本案有關;而證人鄧聖文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向被告借車,然係用於送酒及訪友,故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 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各個證據分別觀察,雖不足以認定一定之犯罪行為,無妨綜合考覈,而判斷特定之犯罪,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倘將各項證據予以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此證據之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侔,反而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只要透過間接證據判定之事實中,有「若被告不是犯人,就無法合理說明,或者極難說明之事實關係存在」,而可認已可排除合理懷疑存在,即得認定有罪。職是,本院綜合前開各情,認為證人徐逢祥確實於上開時間,以其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愷他命,而在另案中證人劉耀聰、鄭翰陽等人均涉嫌使用該行動電話販賣愷他命,有前揭起訴書可按,而依證人劉耀聰、鄭翰陽、鄧聖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等與被告於107 年間經常一起在證人劉耀聰所經營之祥良菸酒行見面,復在檢察官偵辦過程可知,不只一位購毒者證稱曾撥打上開行動電話向該門號行動電話之持用人購買愷他命,持用人就會分別駕駛被告、證人劉耀聰、鄭翰陽、鄧聖文等四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交易,同時為警方蒐證拍到該等四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前往交易之情形(此部分見本案前揭事證及另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檢察官即就該四人分別偵辦、提起公訴,而證人劉耀聰已承認販毒,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只有駕駛自己的自用小客車去販毒,而證人鄭翰陽、鄧聖文雖未承認販毒情事,然稱未向被告借用自用小客車,或雖曾借用,但僅用於送酒或訪友,可見常在祥良菸酒行見面之該等四人所使用之自用小客車,均相當巧合地曾為購毒者指證,或為警方於販毒現場蒐證所攝得,可見含被告在內之該等四人確實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嫌疑重大,被告並非與販賣愷他命事件毫不相關之人,而證人劉耀聰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用以聯繫販毒之行動電話為共用之公機,則可認定行為人販賣愷他命之過程中,雖使用共用之行動電話接聽購得者來電,然實際交易時是使用自己車輛,不會混用其他人車輛,此亦符合一般人使用車輛之常情,而被告迄今均無法合理交代於案發日究竟將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借給何人,故於案發時、地,駕駛與證人徐逢祥交易者,皆乎可以認定即為被告本人駕駛自己的車輛,再依證人蕭志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上揭聲紋鑑定結果,研判持該共用之行動電話與證人徐逢祥通話者,與被告之聲音高達78%的相似,再互核勾稽前揭事據,足徵係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共用之行動電話,於接獲證人徐逢祥之購買愷他命來電後,與之相約見面,隨即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以2,000 元之價金,販賣愷他命1 包給證人徐逢祥無誤。 ㈥ 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此為國人所知悉,而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且毒品屬量微價高之物,販賣者皆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毒品?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徐逢祥素不相識,更無任何交情,僅因證人徐逢祥撥打電話,旋與其相約交付愷他命,並向其收取2,000 元等情,業如前述,倘若非有利可圖,被告當無干冒重刑,如此耗費自己之時間,親自將愷他命送至證人徐逢祥約定地點,而提供毒品給證人徐逢祥之可能,是被告有從中獲取酬勞之營利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 ㈦ 至於辯護人具狀稱:證人蕭志濱雖稱採樣聲紋鑑定之字數要接近40字才會有較穩定之結果,然本案採樣之字數僅6 字,與40字相差甚遠,鑑定之誤差可能性高;另證人蕭志濱證稱78%的機率是鑑定人員分析的結果,則此鑑定結果顯然有鑑定人之主觀判斷,自不得以證人蕭志濱之主觀之判定作為證據;且聲紋鑑定76分之結果亦僅有78%之機率認定採樣語句即為受採人之聲音,顯然未達「毫無合理懷疑」,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云云。然查: ⒈上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附件一採樣語句」:「送鑑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 片中按譯文編號12-7所示『A』之聲音,共擷取下列12句進行比對分析:浦心。圖書館。那一個seven 。他好幾個seven ㄟ。我想一下。文化街轉角的seven 。我想一下,我從。從圖書館這邊過去,第。然後在右手邊還左邊啊。我從圖書館那邊過去的話耶。我從圖書館轉,轉進文化路啊。快點,掰掰。」與上開編號12-7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中「A」所述之字數,均已達40字以上,有該「附件一採樣語句」、編號12-7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偵緝字卷第53、81頁),而「附件二聲紋頻譜分析」載「送鑑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 片中按譯文編號12-7所示『A』之聲音,與本局採樣彭聖文之聲音,僅舉1 句聲紋頻譜作說明:一、比對語句『我想一下,我從』之音訊及其聲紋頻譜」等情(見偵緝字卷第81頁反面),該「附件二聲紋頻譜分析」已載明係「僅舉1 句聲紋頻譜作說明」,故不僅止於舉例說明之「我想一下,我從」等6 字,且證人蕭志濱於本院審理時就鑑定時每個採樣的字音都會透過電腦程式去作分析等情證述明確,業如前述,辯護人稱本案採樣之字數僅6 字,鑑定之誤差可能性高云云,顯有誤會。 ⒉依證人蕭志濱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聲紋鑑定主要是依照所發語音之聲紋特徵共振峰,以韻母區域透過電腦程式進行聲紋圖譜特徵比對及語音分析,本案電腦程是分析結果係高達79分,但經過鑑定人間再綜合評析,酌減微調成為76分,辯護人以此主張聲紋認定鑑定因加入鑑定人之主觀意見而不可採,然若不以證人蕭志濱等鑑定人之綜合評析,單憑全然客觀之電腦分析結果,被告之聲音與編號12-7通訊監察錄音中與證人徐逢祥對話之販毒者聲音,應係有更高之相似度,依證人蕭志濱等鑑定人之綜合評析,反而是對於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人該主張應屬誤會。 ⒊辯護人另主張細繹法務部調查局函文之內容,經聲紋鑑定原理判定為音質相似者,並不排除否定之可能性等情,然依據權威專家累積實驗結果,語音特徵相似率達78%,已足以判定二者「音質相似」,且本院認定於上開時間持該門號行動電話販賣愷他命給證人徐逢祥之人係被告,不單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尚有證人徐逢祥、劉耀聰、鄭翰陽、鄧聖文上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另案偵查、起訴情形及被告自承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等證據互為佐證勾稽,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有誤會。 ⒋依上開㈤⒈至⒊,辯護人空言質疑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專業性及可信性,並不可採。 ㈧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業於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修正前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條文既提高法定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㈢ 被告與提供愷他命及上開行動電話供販賣愷他命使用之身分不詳成年人間,對於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4 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罪,本案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者罪質不同,且毫無關連,難認其本件再犯,係有特別惡性,抑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案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㈤ 爰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與前揭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為足以擴散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實有不該,應予責難,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 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現金2,000 元未扣案,係販毒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雖未扣案,自均係屬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論是否屬被告所有,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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