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同安成有限公司、陳銘宏、兼、黃咸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同安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宏 代 理人 兼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被 告 黃咸碩 選任辯護人 林婉婷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告 品禾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吳建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楷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 偵字第8381號、109年度偵字第14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咸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咸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同安成有限公司被訴關於「107-108年可撓性金屬軟管長約(採 購案號:I8I07D083-3)」部分無罪。 吳建忠及品禾實業有限公司均無罪。 事 實 一、黃咸碩為黃立彬之子,黃立彬(業已審結)係址設臺南市○○ 區○○○路0號同安成有限公司(下稱同安成公司,同安成公司 就附表二所示標案部分,業已審結)之股東兼董事長,迄於民國103年9月30日退休,而黃咸碩於101年任職於同安成公 司,擔任業務副理;許毓癸(業已審結)係址設新北市○○區 ○○○街000號國英高壓軟管有限公司(下稱國英公司,業已審 結)之代表人;蘇信義(業已審結)係址設新北市○○區○○路 000巷0號1樓福澤精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澤公司,業已 審結)之代表人,黃韻萍(業已審結)則係福澤公司之業務助理及採購人員。而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下稱中油桃園煉油廠)自103年起至107年間陸續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可撓性金屬軟管」相關採購,依政府採購法進行公開招標,黃咸碩及黃立彬明知政府採購制度,須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不得使用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然為使上開採購案開標時,符合政府採購法應有3 家合格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規定,並使同安成公司得以順利得標,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 黃立彬知悉中油桃園煉油廠於103年8月22日公告辦理「可撓性金屬軟管」採購案(採購案號:I8I03D129-5,下稱I8I03D129-5採購案)公開招標,黃立彬因準備退休,攜同黃咸碩向無投標意願之蘇信義及許毓癸徵求以福澤公司及國英公司名義投標,並告知將由黃咸碩承接其業務,其後黃立彬及黃咸碩知悉福澤公司及國英公司無意參與投標後,惟恐參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與蘇信義、許毓癸等人共同基 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立彬指示同安成公司之某不知情員工製作福澤公司參與I8I03D129-5採購案 之投標文件及填寫高於同安成公司之投標價格,蘇信義則指示福澤公司不知情之員工提供投標所需資料,並在已製妥之投標文件,蓋印福澤公司之大小章;另由黃立彬指示同安成公司之某不知情員工製作國英公司參與I8I03D129-5採購案 之投標文件及填寫高於同安成公司之投標價格,復由許毓癸提供投標所需資料及提供國英公司大、小章供黃咸碩蓋印而完成投標文件製作。嗣於103年9月5日辦理規格標開標,計 有同安成公司、福澤公司、國英公司及誠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兌公司)參標,使中油桃園煉油廠承辦人員因而誤信同安成公司、福澤公司、國英公司3 家公司互相競爭,已達法定3 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程序。於103年9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0月1日)審標結果,國英公司及誠兌公司均因投標所報規格與招標規範不符而未通過審查,僅同安成公司及福澤公司均合格通過審查,然於103年9月18日辦理價格標開標,同安成公司投標價格為新臺幣(下同)343萬8,015元、福澤公司投標價格為359萬8,770元,同安成公司報價為最低標,最終以343萬8,015元得標I8I03D129-5採購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㈡ 黃咸碩知悉中油桃園煉油廠於105年1月12日公告辦理「可撓性金屬軟管,油槽檢修用」採購案(採購案號:I8I04D151-6,下稱I8I04D151-6採購案)公開招標,並知悉福澤公司及國英公司無意參與投標,惟恐參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 標,竟與蘇信義、黃韻萍、許毓癸等人共同基於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咸碩指示同安成公司之某不知情員工製作福澤公司參與I8I04D151-6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及 填寫高於同安成公司之投標價格,蘇信義則指示黃韻萍提供投標所需資料,並在已製妥之投標文件,蓋印福澤公司之大、小章;另由黃咸碩指示同安成公司之某不知情員工製作國英公司參與I8I04D151-6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及填寫高於同安 成公司之投標價格,復由許毓癸提供投標所需資料及國英公司大、小章供黃咸碩蓋印而完成投標文件製作。使中油桃園煉油廠承辦人員因而誤信同安成公司、福澤公司、國英公司3家公司互相競爭,已達法定3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程序。嗣於105年1月26日辦理規格標開標,國英公司未檢附納稅證明而致未通過資格審查,又於105年1月27日審標結果,同安成公司及福澤公司均合格通過審查,然於105年1月29日辦理價格標開標,同安成公司投標價格為439萬5,300元,而福澤公司投標價格則為458萬5,245元,經比減價後,同安成公司最終以400萬元得標I8I04D151-6採購案,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㈢ 黃咸碩知悉中油桃園煉油廠於107年4月17日公告辦理「107-1 08年可撓性金屬軟管長約」採購案(採購案號:I8I07D020-6,下稱I8I07D020-6採購案)公開招標採購資料,並知悉福澤公司及國英公司無意參與投標,惟恐參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與蘇信義、黃韻萍、許毓癸等人共同基於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黃咸碩指示同安成公司之某不知情員工製作福澤公司參與I8I07D020-6採購案之投 標文件及填寫高於同安成公司之投標價格,蘇信義則指示黃韻萍提供投標所需資料,並在已製妥之投標文件,蓋印福澤公司之大小章;另由黃咸碩指示同安成公司不知情之某員工製作國英公司參與I8I07D020-6採購案之投標文件及填寫高 於同安成公司之投標價格,復由許毓癸提供投標所需資料及指示國英公司某不知情員工在前開投標文件上蓋印而完成投標文件製作,又黃咸碩並指示同安成公司之某不知情員工以品禾公司名義申購國英公司參與I8I07D020-6採購案之押標 金支票。使中油桃園煉油廠承辦人員因而誤信同安成公司、福澤公司、國英公司3家公司互相競爭,已達法定3組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開標門檻,而進行開標程序。嗣於107年5月3 日辦理規格標開標,福澤公司未附納稅證明及押標金支票未有銀行蓋印,而國英公司則未附納稅證明,而致福澤公司及國英公司均未通過資格審查。又因開標主持人陳奕佑認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情形,中止開標並將I8I07D020-6採購案相關資料送交中油桃園煉油廠政風室調查而未遂 。 案經中油桃園煉油廠函送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調查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咸碩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黃立彬、黃韻萍、蘇信義及許毓癸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陳奕佑、王杏如及陳智勇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蘇信義及許毓癸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中油桃園煉油廠107年7月13日桃廠政發字第10710446220號函暨附件(含中油桃園煉油廠案件調查 報告、I8I07D020案廠商投標資料、開標紀錄、101年至105 年可撓性金屬軟管採購案明細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8年10月2日園肅字第10857579630號函暨附件(含國 英公司押標金申購紀錄資料、中油桃園煉油廠98年迄今辦理可撓性金屬軟管採購且同安成公司得標之標案內容明細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同安成公司)、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 調查處109年2月3日園肅字第10957505680號函暨附件(含中華郵政公司三重郵局限時掛號函件登記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同安成公司之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押標金支票、永豐商業銀行108年4月22日作心詢字第1080417102號函暨附件、中油桃園煉油廠98年至107年間辦理「可撓性金屬 軟管」之採購案內容明細、中油桃園煉油廠「可撓性金屬軟管」採購案(含採購案號:「I8I03D129-5」公開招標公告 、決標公告、規格標開標紀錄、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器 材採購審標意見書、廠商報價明細單、廠商報價單、同安成公司、福澤公司、國英公司、誠兌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等件)之相關資料、中油桃園煉油廠「可撓性金屬軟管,油槽檢修用」採購案(含採購案號:「I8I04D151-6」公開招標 公告、決標公告、規格標開標紀錄、價格標開標/決標紀錄 、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廠商報價單、同安成公司、福澤公司、國英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等件)之相關資料、中油桃園煉油廠「107-108年可撓性金屬軟管長約」採購案(含採 購案號:I8I07D020-6」公開招標公告、無法決標公告、資 格/規格標開標紀錄、廠商報價單、同安成公司、福澤公司 、國英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歷次招標公告之所有廠商領標紀錄等件)之相關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同安公司、福澤公司及國英公司等公司基本資料等件附 卷可參。足見被告黃咸碩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咸碩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使廠商能公平參與競爭。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 家以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其目的即在形成公開、公平之競爭環境。若有陪標,虛增投標廠商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 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詐術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 核被告黃咸碩就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就事實欄一㈢所 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 ㈢ 被告黃咸碩及同案被告黃立彬、蘇信義、許毓癸就事實欄一㈠ 所示犯行;被告黃咸碩及同案被告蘇信義、許毓癸、黃韻萍就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 被告黃咸碩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罪2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 被告黃咸碩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已著手實施詐術行為,而 未使本件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咸碩應知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並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竟仍與同案被告黃立彬、蘇信義、黃韻萍及許毓癸等人共同為前述行為,而合意製造形式上投標家數之假象,導致本件投標案缺乏價格、品質上之實質競爭,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公平競標制度形同虛設,所為誠屬不該。惟衡酌被告黃咸碩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參與之程度、情節,及本件標案之金額、所生危害等情,暨其於調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同安成公司最終得標,並獲得本案之採購款,然該採購款屬本案標案交易之對價,與本案犯行不具直接關連性,難認係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乙、無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檢察官雖於111年8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㈦之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查: ㈠ 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而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亦即起訴範圍究係為何,應以起訴書所載之被告及犯罪事實為準。再起訴書對於犯罪事實之記載,在使訴訟客體具體、特定,除俾利被告行使防禦權外,亦有請求法院確認國家刑罰權存在與範圍之目的,是起訴事實非指自然的、歷史的一般社會事實,而係表明人、事、時、地、物等要素之基本社會事實,法院於起訴範圍內,縱起訴事實之記載有欠精確,或關於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錯誤,如與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辨別及法律適用無礙者,不失同一性之範圍,法院仍得本於調查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亦可更正、補充起訴事實後予以審判,並無「未受請求事項予以審判」或「已受請求者未予審判」之違法可言。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下稱公訴檢察官)如發現起訴事實顯有錯誤,雖得於不影響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起訴事實,縱其更正或補充之犯罪時間、處所及方法,與起訴事實略有歧異,仍得為之,惟苟有礙於同一性之認定,且適用法律之基礎將隨之變動時,自不得以更正方式,使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得為法院審判之對象,此時,法院審理範圍仍應以起訴事實所載為準,不因公訴檢察官到庭更正或補充之意見而受拘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4號、98年度台 上字第5996號判決參照)。況基於保障被告訴訟上權益之觀點,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所補充、變更後之法條、罪名,可能係直接經由法院調查後而形成,與業經審慎之偵查程序,逐步形成犯罪事實後,方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不同,縱經法院依法就適用之法條、罪名對被告進行權利告知,被告仍難免有遭突襲之感,故關於事實同一性之標準自不宜過於寬鬆。 ㈡ 查公訴意旨原係以「被告黃咸碩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而借用被告品禾公司名義投標,被告吳建忠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出借品禾公司名義及證件予黃咸碩投標I8I07D083-3採購案……107年 11月14日辦理價格標開標,品禾公司投標價格為426萬7,524元,經比減價後,品禾公司最終以375萬2,795元得標I8I07D083-3採購案。」,認被告黃咸碩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條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被告吳建忠則係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 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惟檢察官嗣於111年8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黃咸碩及吳建忠隱 匿品禾公司為同安成公司之分支機構之重要事項,致辦理標案採購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決標品禾公司」,並就被告黃咸碩及吳建忠所犯法條變更為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 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61頁 )。是以檢察官在原起訴書中僅提及被告黃咸碩借用品禾公司之名義投標及被告吳建忠出借品禾公司名義予被告黃咸碩投標,全然未敘及「被告黃咸碩及吳建忠有隱匿品禾公司為同安成公司分支機構之重要事項,致辦理標案之採購人員陷於錯誤」乙節,嗣再當庭更正其等之犯罪行為為上述之情形,顯已涉及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之變更。況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定之詐術非法投標罪,係「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 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作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對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參與投標廠商或相關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致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倘其行為不符此要件,自不得令負此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借牌 投標罪,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作為構成要件,依文義解釋,其行為應係指實際參與投標廠商不用其名義或證件,反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利符合投標資格或順利得標而言,稽上足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全然不同,此二罪名之犯罪事實所包含之基本社會事實及法律事實,迴然不同。揆諸上開說明,基於起訴確定性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保障之原則,法院就此部分仍應以原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不因原審公訴檢察官上開補充、變更而受影響。 ㈢ 從而,本院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僅能調查原起訴書所載之被告黃咸碩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第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 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被告吳建忠則係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 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關於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之被告黃咸碩及吳建忠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嫌部分,因非本件起訴範圍,且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同一,法院仍不能逕受檢察官上開補充、變更而為審理、判決,特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中油桃園煉油廠於107年10月9日公告辦理「107-108年可撓性金屬軟管長約」(採購案號:I8I07D083-3,下稱I8I07D083-3採購案),因前次遭中止開標,被告黃 咸碩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而借用被告品禾公司名義投標,被告吳建忠則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出借被告品禾公司名義及證件予黃咸碩投標I8I07D083-3採購案,嗣於107年10月23日辦理資格/規格標開標,僅被告品禾公司參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中油桃園煉油廠再於107年10月31日公告辦理I8I07D083-3採購案第2次招標,被告黃咸碩仍借用被告品禾公 司名義及證件參標,嗣107年11月6日辦理第2次資格/規格標開標,亦僅被告品禾公司參標且亦合格通過審標,107年11 月14日辦理價格標開標,被告品禾公司投標價格為426萬7,524元,經比減價後,被告品禾公司最終以375萬2,795元得標I8I07D083-3採購案。因認被告黃咸碩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第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被告吳建忠則係涉犯同法第87條第5 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罪嫌。另被告同安成公司及被告品禾公司則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91年2月6日增修公布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以工程 界借牌陋習已久,921大地震後,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 ,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人。是該項欲規範處罰的對象應係「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有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藉以確保採購程序之公平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所規範之借牌行為,乃指具備投標資 格之人,將其證件或名義借用與不具投標資格之人,容任該借用人以其名義參與投標,而使政府採購之公開招標發生不公平競爭之情形;就主觀上而言,容許借牌之人或廠商,需知悉借用人不具投標資格,仍基於獲取借牌費用之不正當利益,或影響採購結果之意圖,容許不具資格之人或廠商借用其名義或資格參與投標,對於借牌後之領標、投標、締約程序,及後續之履約、瑕疵擔保等契約責任,任由借用人自行承擔。亦即,容許借牌之人或廠商(指出借牌照者),客觀上需有單純借用或容許他人借用他人或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行為,主觀上需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且主觀意思在允以借牌之前、之後均為無意投標競價(即並無投標之真意而參與投標),此項主、客觀要件需依積極證據認定之;倘若相關廠商與人員之整體配合,有真實之協作(無論是技術面之土木營繕、知識面之工務管理、異質工項介面整合或資本面之彙集運用等,一概屬之),而有工程合作之實者,洵與單純牌照之借用或出借而投標之情形,有本質上之差異,難謂相關廠商人員有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之不法意圖,亦難認合致該規範之客觀構成要件。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咸碩及吳建忠涉犯前開罪嫌,及被告同安成公司及被告品禾公司則應按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處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定之罰金刑,無非係以被告黃咸碩 、吳建忠之供述、中油桃園煉油廠98年至107年辦理可撓性 金屬軟管採購之歷次採購明細表(含招、決標公告及審、開標等相關資料影本)、中油桃園煉油廠107年7月13日桃廠政發字第10710446220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108年4月22 日作心詢字第1080417102號函暨附件資料、被告品禾公司日記帳及傳票資料、被告同安成公司、品禾公司等公司登記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咸碩固坦承使用被告品禾公司之名義投標,惟堅決否認有何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犯行,辯稱:因為被告同安成公司與品禾公司的業務都是重疊,而我同時為被告品禾公司及同安成公司之業務員,且實際上我們業務員都有同時負責被告同安成公司以及品禾公司的業務,又我之前都是用被告同安成公司的名義去投中油桃園煉油廠的標案,因為107年4月份的時候我聽到這個標案已因為違反政府採購法被中止開標,我以為被告同安成公司這個名字可能會被停權,所以於中油桃園煉油廠之人員於107年10月份來邀標,我才用 被告品禾公司的名義去進行投標,我當時有經過被告品禾公司負責人吳建忠的同意,可知被告品禾公司確實有投標之意思,所以我不認為我的行為是屬借牌等語;訊據被告吳建忠固坦承曾事前授權被告黃咸碩使用被告品禾公司之名義投標,惟堅決否認有何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犯行,辯稱:因為被告品禾公司與同安成公司是關係企業,股東都是同樣的,我負責台塑、東南亞及臺北市區五金行之業務,中油的業務是由被告黃咸碩負責,因為被告同安成公司及品禾公司都有投標資格,用哪一家名義投標皆可,而被告黃咸碩也是被告品禾公司之副理,也有被告品禾公司的大小章,他本來就可以用被告品禾公司的名義投標,且我事先也有同意被告黃咸碩得以被告品禾公司名義處理對中油公司的業務,不過我不會特別去瞭解被告黃咸碩實際參與了什麼標案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黃咸碩自101年起任職於被告同安成公司,擔任業務副理 ,被告吳建忠則係被告品禾公司之代表人,而中油桃園煉油廠於107年10月9日公告辦理I8I07D083-3採購案,因前次遭 中止開標,被告黃咸碩以被告品禾公司名義投標,嗣於107 年10月23日辦理開標,僅品禾公司參標,因投標廠商家數未達3家而流標;中油桃園煉油廠再於107年10月31日公告辦理I8I07D083-3採購案第2次招標,被告黃咸碩仍使用被告品禾公司名義參標,嗣107年11月6日辦理第2次開標,亦僅被告 品禾公司參標且亦合格通過審標,107年11月14日辦理價格 標開標,被告品禾公司投標價格為426萬7,524元,經比減價後,被告品禾公司最終以375萬2,795元得標I8I07D083-3採 購案乙節,為被告黃咸碩及吳建忠所坦認(見偵卷一第383 頁至第385頁,他卷一第166頁至第169頁,偵卷二第133頁至第137頁),且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08年10月2日 園肅字第10857579630號函暨該函檢附之中油桃園煉油廠迄 今辦理「可撓性金屬軟管」採購且被告同安成公司得標之標案內容、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同安成公司、董監事查詢結 果、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品禾公司、吳建忠擔任董監事 查詢結果及中油桃園煉油廠「107-108年可撓性金屬軟管長 約」採購案(含採購案號:I8I07D083-3」公開招標公告、 無法決標公告、決標公告、廠商報價單、採購減價單、廠商委任授權書、器材採購審標意見書、資格/規格標開標紀錄 、品禾公司所提出之投標文件、資格/規格標流標紀錄)之 相關資料(見他字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第25頁、第41頁至第45頁,偵卷一第177頁至第20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 被告同安成公司於中油桃園煉油廠107年10月9日辦理I8I07D0 83-3採購案後,仍有參與投標中油桃園煉油廠「111-112年 可撓性金屬軟管長約」採購案,且順利得標,此有中油桃園煉油廠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94頁),可知同安成公司未曾遭停權處分,而有不得參與 投標之情事,是同安成公司本身既為具合格參標資格之廠商,即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欲處罰之不具資格之廠商 向具備資格之廠商借牌投標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對被告黃咸碩及吳建忠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相繩 。 ㈢ 另被告吳建忠所提出之協議書記載:「一、本公司依照公司法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設立。定名為同安成有限公司及所屬四家關係企業(合稱為總公司)地址設:台南市○○區○○ 里○○路0段000號。… …四、總公司之股東姓名、住址及出資 實繳之金額。陳銘宏:……、許瑞麟:……、林煜棋:……、吳建 忠:……、黃立彬:……、陳俊彥。五、總公司經全體股東推選 黃立彬、陳銘宏、許瑞麟、林煜棋、吳建忠等五名為董事成立董事會,並由董事會推選黃立彬為董事長對外代表總公司。……十三、總公司之股東會推選四位股東為執行董事,分別 擔任各關係企業公司之負責人(執行董事)㈠同安成有限公司(有限合資)負責人:陳銘宏……㈣品禾實業有限公司(有 限獨資)負責人:吳建忠……以上五家公司概為總公司所屬關 係企業,其一切行政業務、財務會計應順從總公司之規定及處理,不得異議,又在執行各所屬企業公司之業務,遇有法律問題一切民、刑事全部歸屬總公司負責處理,並負起所有責任、總公司各股東不得異議……」(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23 頁至第331頁),可知被告同安成公司及品禾公司係屬陳銘 宏、許瑞麟、陳俊彥、林煜棋、同案被告黃立彬、被告吳建忠所共同設立,而被告品禾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等事項,則需聽從被告同安成公司之指揮、規劃,且各該公司所獲得之總利潤,應係依各該持股比例分配。故而被告黃咸碩及吳建忠辯稱:被告同安成公司及品禾公司之業務重疊,被告黃咸碩同時負責被告品禾公司及同安成公司之業務,而中油桃園煉油廠為被告黃咸碩負責之業務,是被告黃咸碩得以被告同安成公司或以品禾公司之名義投標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是被告黃咸碩及被告吳建忠主觀上認為被告黃咸碩確實有權使用被告品禾公司之名義對外投標,則難認被告黃咸碩有何借用被告品禾公司名義投標,而被告吳建忠則有何容許他人名義參加投標之主觀犯意。 ㈣ 又被告品禾公司於80年12月3日設立,該公司之營業項目為機 械五金、金屬及非金屬材料、公害防治設備、電子自動控制設備、保溫耐火建材、非石棉墊片、墊料之買賣業務代理國内外廠商有關前項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業務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期貨除外)、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查(見偵卷一第237頁),可知依照被告品禾公司之營業項目內容,被告品禾 公司確實有提供前開標案所採購之「可撓性金屬軟管」之能力;再參以被告品禾公司自103年至108年均曾參與中油桃園煉油廠之標案,此有被告品禾公司所參與標案之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1頁至第315頁),被告品禾公司既有參與中油桃園煉油廠之諸多標案,可知被告品禾公司實無必要容忍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復佐以被告品禾公司於前開採購案得標後,已依照標案履約,無重大逾期情事,且於109年7月7日完成驗收結案等節,此有中油桃園煉 油廠111年7月19日桃廠政發字第11110525140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302頁),益徵被告品禾公司本身確實 有參與投標之意願,且亦已履約甚明,顯與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所謂允以借牌者本身初始即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 思有所不同。 ㈤ 再者,被告品禾公司自103年起即有多次參與中油桃園煉油廠 之標案,且順利得標之情形,業如前述,可知被告品禾公司並未因其與被告同安成公司之前開關係,而影響其參與中油煉油廠標案之資格或得標之機會,是縱使I8I07D020-6採購 案因被告同安成公司有詐術圍標之情形而遭中止開標,則難認被告黃咸碩於前開標案中止開標後,改以被告品禾公司之名義參與I8I07D083-3採購案,而會產生使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之情形,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適用,而無法依該規定相繩,併此 敘明。 ㈥ 關於被告同安成公司及品禾公司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2條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可認被告黃咸碩(被告同安成公司之從業人員)及被告吳建忠(被告品禾公司之代表人)就I8I07D083-3 採購案,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依法即無從就被告同安成公司及品禾公司論以同法第92條之責。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為舉證,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黃咸碩就I8I07D083-3採購案,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罪嫌,而被告吳建忠涉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投標罪嫌,即無 法就被告同安成公司及品禾公司論以同法第92條之責。揆以首揭說明,就前開部分就被告黃咸碩、吳建忠、同安成公司及品禾公司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徐雍甯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欄 事實欄一㈠ 黃咸碩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㈡ 黃咸碩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㈢ 黃咸碩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標案名稱 採購案號 招標日期 得標廠商 決標金額 圍標廠商 行為人 1 可撓性金屬軟管 I8I03D129-5 103年8月22日 同安成公司 343萬8,015元 國英公司、福澤公司 黃立彬、黃咸碩、蘇信義、許毓癸 2 可撓性金屬軟管、油槽檢修用 I8I04D151-6 105年1月12日 同安成公司 400萬元 國英公司、福澤公司 黃咸碩、蘇信義、許毓癸、黃韻萍 3 107-108可撓性金屬軟管長約 I8I07D020-6 107年4月17日 中止開標 無 國英公司、福澤公司 黃咸碩、蘇信義、許毓癸、黃韻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