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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595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吳軍良林莆晉謝長志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財嘉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羅順能
被告
兼上一人
代理人
李文生
選任辯護人
劉東霖律師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被告
李韋蓁
選任辯護人
張運弘律師
被告
高成良
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被告
劉興邦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9320號、109年度偵字第3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財嘉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及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伍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文生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李韋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八條之申報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高成良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劉興邦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文生前為財嘉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嘉昌公司)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亦為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嵩公司)之股東,財嘉昌公司與漢嵩公司為關係企業。財嘉昌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土石採取及水泥製造業,並聘僱李韋蓁為公司之會計,負責財嘉昌公司於製程中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在場內再利用之申報;聘僱高成良為財嘉昌公司之廠長及環保聯絡人,另劉興邦則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祥交通公司)之靠行司機。

二、李文生、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明知財嘉昌公司經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於民國105年7月11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財嘉昌公司所生產砂石主要製程係將天然級配以物理方式以機器碾碎後,經過沖洗震盪篩選,餘下砂石經洗砂機洗選出碎石與粗砂,洗砂廢水集中至廢水池後進入混凝沉澱池並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使水中懸浮固體沉澱後,水體進入回收貯留池後回收,沉澱物則進入污泥貯存池,再進入污泥回收機脫水,放置廠區內所設置之污泥曬乾場後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號)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清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委託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機構或公民營業者進行清除、處理,而劉興邦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人堆置廢棄物或從事清理業務。詎李文生、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文生為避免委由他人清運、處理財嘉昌公司內無機性污泥乙事遭環保機關查獲,委由其女即李韋蓁於108年2月1日以漢嵩公司之名義,與劉興邦以順祥交通公司之名義,雙方簽立砂石協議書,約定以每立方米新臺幣(下同)380元之報酬,委託劉興邦清運、處理上開財嘉昌公司所產出之無機性污泥,李文生並指示高成良負責調派挖土機,將上開無機性污泥裝載至劉興邦駕駛或其招募之不特定司機駕駛之車輛上,以此方式將場內之無機性污泥清運、處理至廠外。

(二)劉興邦明知附表1所示土地為他人所有,另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2月2日至2月19日期間(載運車次詳如附表2所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至財嘉昌公司將上開無機性污泥載運至附表1編號1、2、3等土地傾倒、堆置,並招攬不特定司機駕駛大貨車至財嘉昌公司載運上開無機性污泥至附表1編號1至5等土地傾倒、堆置,共計清運、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總重量約為466.9915公噸。嗣李文生並指示李韋蓁或以現金給付、或匯款至劉興邦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付共計11萬0,912元之清運、處理報酬予劉興邦。

(三)李文生、李韋蓁為掩飾上開非法清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行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不實之犯意,委託不知情之竝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竝宏公司),以網際網路傳輸方式,不實申報108年1月、2月之無機性污泥自行再利用數量分別為445公噸、282公噸,且107年3月至108年2月期間之無機性污泥貯存量皆為「0」等文字,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財嘉昌公司生產廢棄物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下稱保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被告於審判中或偵查中得委任代理人到場,刑事訴訟法第3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財嘉昌公司所犯,乃是專科罰金之案件,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委任被告李文生為代理人(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19頁),而代理人亦於審判期日到庭為財嘉昌公司陳述意見,故本院自得於財嘉昌公司代表人羅順能未到庭的情形下為審理並予判決。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財嘉昌公司、李文生、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下稱被告財嘉昌公司等5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財嘉昌公司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財嘉昌公司等5人之答辯意旨略以:

1、被告財嘉昌公司及被告李文生部分:

(1)訊據被告李文生固不否認有委由被告劉興邦清運廠內土方及指示被告李韋蓁申報及付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申報不實罪之犯行,辯稱:我委託被告劉興邦載運者為自沉澱池中挖出、未添加化學藥劑之「產品土」,該「產品土」可供買賣,並非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起訴書所指之無機性污泥即「土餅」(或稱「壓餅土」),均於廠內回收再利用,若有部分「土餅」遭運出場外,係因其外觀與「產品土」相似,致使部分司機自作主張或誤載所致,此僅為其管理疏失,主觀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又廠內堆置「土餅」之區域面積狹小,不可能於短時間內產出並堆置達起訴書所指三萬多立方米之數量。另就申報不實部分,我有指示被告李韋蓁依每日上班所見之貯存區現況申報,若前一日之「土餅」已移至原料區回收而淨空,即申報為「0」,並無不實等語。

(2)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案發當時無機性污泥中高分子凝集劑之含量並無具體之檢測標準,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112年1月17日始訂定「砂石場廢水處理設施產出物品質及管理規範」(下稱砂石場產出物管理規範),該規範訂定前,主管機關對於添加藥劑後之產出物是否屬於事業廢棄物並無明確檢測標準,上開「土餅」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本案檢測報告看不出財嘉昌公司所產出之上開無機性污泥有何屬於砂石場產出物管理規範所稱之廢棄物,依罪刑法定原則,不應認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偵查機關詢問司機時,僅提示「土餅區」之照片,而未提供「產品土」堆置區之照片供對照,指認程序有所瑕疵。另就申報不實部分,財嘉昌公司之砂石產製過程中,自沉砂池直接挖出、未添加藥劑者為「產品土」,而添加藥劑後產生之「土餅」即無機性污泥則會回到製程再行利用,被告李文生主觀上認為無機性污泥均會回到製程再利用,因此在申報量上記載為「0」,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之犯意等語。

2、被告李韋蓁部分:訊據其固坦承有依被告李文生之指示進行網路申報及給付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申報不實罪之犯行,辯稱其僅係受被告李文生之指示為之,並無實際查核內容之權限及能力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李韋蓁僅係依被告李文生之指示,以通訊軟體提醒被告劉興邦至廠區上方載運「產品土」,並非起訴書所指之無機性污泥。又砂石場產出物管理規範係環保署事後訂定,案發時並無任何檢驗標準可供判斷,「土餅」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另關於申報不實部分,因公司產出之無機性污泥均於當月回送製程再利用完畢,故月底申報貯存量為「0」,係基於此認知,並依被告李文生之指示告知竝宏公司申報量,並無明知不實而故意申報之行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3、被告高成良部分:訊據其固坦承其為財嘉昌公司廠長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辯稱其僅為受僱之員工,負責機具維修及聯絡廠內怪手司機等庶務,並未參與本案清運之決策,僅係聽從被告李文生之指示,調配廠內怪手以裝載「產品土」至清運車輛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高成良僅為受僱者,負責廠內重機械維護保養及人力調配,並無清運決策權,且其所調度裝載者,均為可再利用且具經濟價值之「產品土」,並非一般事業廢棄物。況砂石場產出物管理規範係環保署事後訂定,案發時並無任何檢驗標準可供判斷,「土餅」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

4、被告劉興邦部分:

(1)訊據其固坦承有受被告李文生委託,並招攬不特定司機至財嘉昌公司載運土方,然始口否認有何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犯行,辯稱:我受託載運者「產品土」,然因「產品土」與「土餅」之外觀一模一樣,部分司機可能因此誤載,惟數量不多,我及其他司機均無化學專業知識,無從判斷該等土方是否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又我所收取之1,300餘萬元,均已全數支付予參與載運之司機作為報酬,未從中獲取任何利潤等語。

(2)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劉興邦僅為司機,受被告李文生委託後,於無線電上通知其他司機前往載運。而司機至現場後,均依財嘉昌公司人員指示作業,不論是否添加藥劑,產出物之外觀、顏色、氣味均與一般泥土無異,一般人無法辨識其是否為無機性污泥。況砂石場產出物管理規範係環保署事後訂定,案發時並無任何檢驗標準可供判斷,「土餅」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劉興邦所收取之1,300餘萬元,均已如實支付給所有參與載運之司機,將此總額認定為被告劉興邦一人之不法利得,與事實有違等語。

(二)本案無爭議之事實經過如下:

1、被告李文生前為財嘉昌之股東兼實際負責人,亦為漢嵩公司之股東,被告財嘉昌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土石採取及水泥製造業,被告財嘉昌公司聘僱被告李韋蓁為會計,負責製程中產生之無機性污泥在場內再利用之申報事宜;聘僱被告高成良為財嘉昌公司之廠長及環保聯絡人,負責場內車輛調派、機台維修及保養事宜,另被告劉興邦則為順祥交通公司之靠行司機。又被告李文生、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2、被告李文生、劉興邦於108年2月1日分別以漢嵩公司、順祥交通公司之名義簽訂砂石協議書,約定以每立方米380元之報酬,委託被告劉興邦載運財嘉昌公司上開砂石製程中產生之土壤,被告高成良依被告李文生之指示,負責調配被告財嘉昌公司內之挖土機挖取上開土壤並裝載至大貨車。又被告劉興邦於108年2月2日至2月19日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至被告財嘉昌公司載運上開土壤至如附表1編號1、2、3等土地傾倒、堆置,並招攬不特定司機駕駛大貨車至財嘉昌公司載運包含上開土壤至如附表1編號1至5等土地傾倒、堆置。嗣被告李文生指示被告李韋蓁以現金給付、或以匯款至劉興邦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方式,共計給付1330萬6,080元之清運報酬予被告劉興邦。另被告李文生、李韋蓁委託竝宏公司,以網際網路申報財嘉昌公司於108年1月、2月之無機性污泥自行再利用數量分別為445公噸、282公噸,另將被告財嘉昌公司於107年3月至108年2月間之無機性污泥貯存量記載為「0」之文字。

3、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77至179頁;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15至21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02頁)、被告李韋蓁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74至175頁;偵字第29320卷一第45至50頁、卷二第173至176頁)、被告高成良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171至172頁、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239至244頁、卷二第165至168頁)、被告劉興邦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95至109頁、第175至189頁、第213至216頁、卷二第45至48頁),核與證人蔣濟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述(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225至229頁、卷二第159至16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88至199頁)、證人劉信宏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320號卷二第23至27頁;本院訴字卷四第77至89頁)、證人林威治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320號卷二第221至223頁)、證人賴正興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9320號卷二第229至241頁;本院訴字卷四第168至187頁)、證人姚永良、蕭向紘、張家誠、羅偉臺、周正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320號卷二第249至256頁、第257至262頁、第263至275頁、第279至289頁、第293至303頁)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砂石協議書、劉興邦收取運輸款項之收據、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51、59、63頁)、北區督察大隊108年3月19日督察紀錄(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271至275頁)、桃園市政府環保局108年3月19日稽查工作紀錄表(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277至279頁)、財嘉昌公司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281至291頁)、財嘉昌公司107年3月至108年2月間廠內無機性污泥貯存數量表(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298頁)、附表2之車輛載運紀錄表(見偵字地29320號卷一第343至351頁)、財嘉昌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偵字第29320號卷二第129至131頁),並有如附表1、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三)關於本案高分子凝集劑之添加途徑及所謂「產品土」、「土餅」污泥之產生方式等節,經查:

1、證人即受財嘉昌公司委託申報廢棄物業務之竝宏企業有限公司經理蔣濟龍,係領有水污染、空氣污染、廢棄物專責人員證照之專業人士,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財嘉昌公司廠區之廢水處理流程,可區分為二:其一,廢水進入前端之「沉砂槽」後,顆粒較重之泥沙會在此先行自然沉降,此階段並未添加任何化學藥劑,自沉砂槽撈起後直接至瀝乾區乾燥之產物,即為「產品土」或稱「土石餘泥」,依環保署函釋,此非屬廢棄物;其二,未能於沉砂槽沉降之懸浮廢水,會再抽送至後端之「助凝劑混合槽」,於此階段始添加高分子凝集劑(Polymer),以加速凝結,再經沉澱、脫水機壓製後,產出者始為「土餅」,亦即「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為D-0902),而依財嘉昌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內容,此無機性污泥僅能於廠內回收再利用,不得委外運出等語。此與證人即被告李文生於本院證稱:「…環保設備要添加沉澱劑才可以沉澱,水才可以回收使用…是加在整流桶,就是圓桶,不是加在沉砂池,沉砂池是在前端,後端是整流桶。」等語相符。

2、觀諸財嘉昌公司陳報予主管機關之廢水處理程序流程圖,廢水進入「沉砂槽」後,確實分流為二:其一係直接流向「瀝乾區」;另一則流向「助凝劑混合槽」,並於此處始有「Polymer」加入,再經「沉澱槽」、「污泥貯槽」及「污泥壓濾式脫水機」等程序,有上開流程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4頁)。核證人蔣濟龍、李文生之證詞,均與上開廢水處理程序流程圖所示內容大致相符,可證高分子助凝劑係添加在後端之「助凝劑混合槽」,而非前端之「沉砂池」。至於流程圖上將自「瀝乾區」產出之泥土亦標示為「無機性污泥(D-0902)」,證人蔣濟龍對此亦證稱:係因舊有水污染防治法申報表格之格式所限,瀝乾區產出物並無「產品土」或「土石餘泥」之選項可供填寫,故均需以「污泥」名義申報,為求區分,後續於新版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始依主管機關之要求,特別加註環保署相關函釋,以證明此部分產出物非屬廢棄物(見本院訴字卷四第204至205頁)。

3、綜上,財嘉昌公司之砂石產製流程中,會產生兩種性質不同之泥狀物:其一為自「沉砂槽」直接撈取、瀝乾,未添加化學藥劑之「產品土」(或稱土石餘泥);另一則為廢水經後端程序添加高分子凝集劑,再經脫水機壓製而成之「土餅」即無機性污泥。

(四)關於財嘉昌公司於沉澱池所加入高分子凝集劑後產生之無機性污泥是否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該無機性污泥是否經被告劉興邦或由其招攬之司機載運至附表1所示土地傾倒、堆置等節,再查:

1、按「(第1項)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2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5項)第2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事業產出物,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論原有性質為何,為廢棄物:…二、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三、再利用產品未依本法規定使用,有棄置或污染環境之虞者。」、「(第1項)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以下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及同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農工礦廠(場)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又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即屬事業廢棄物;而事業產出物,不論原有性質為何,倘違法貯存或利用,有棄置之虞者,仍屬廢棄物;且再利用為事業清理所產生事業廢棄物之一種方式,作為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若未能依規定之方式為再利用,則其為事業廢棄物之本質,並未改變。

2、觀察環保署109年5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90037143號函略以:「...本署於108年3月19日至財嘉昌有限公司配合執行搜索,查該公司委託劉興邦清除廢水處理程序產生之污泥,該污泥已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D-0902),且依本署98年2月3日環署廢字第0980009960號函釋,經廢(污)水相關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經化學混凝等程序產出者,屬廢棄物範疇,故上開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320號卷二卷第31頁)。可知依環保署先前之函釋,已明確定義經廢(污)水處理並經化學混凝程序產生之污泥,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復觀諸財嘉昌公司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生產製程流程圖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18日桃環事字第1110020193號函所示,可知財嘉昌公司以機器將級配料等原料擊碎、掏洗,篩選細石及粗砂等成品,過程中產生之廢水排放至沉砂池,經後端程序添加高分子凝集劑,再經脫水機壓製而成之「土餅」即無機性污泥,經財嘉昌公司於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登載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代碼D-0902)等情,有上開清理計劃書、流程圖、環保署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99至213頁)。可認該公司亦將無機性污泥申報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3、再者,本案偵查中經桃園地檢署送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進行之「財嘉昌砂石場廢棄物棄置調查案」鑑識報告,已就財嘉昌公司廠區內之「泥餅暫存區」、「泥餅及原料混合區」、「沉砂池」、「泥餅產生區」等處之泥土,以及在觀音區棄置場址開挖之回填物等樣品進行鑑識比對。該報告明確指出:(1)物理特徵相符:以掃描式電子顯微鏡觀察,財嘉昌公司廠區內之上開泥餅相關樣品與觀音棄置場址開挖之樣品,均呈現因化學處理而產生之「團聚形態」;反之,廠區內之砂石產品及場外之背景土壤則無此特徵。(2)化學成分具有關聯性:雖因濃度稀釋,部分檢測方法無法直接測得高分子凝集劑,然以液相層析儀串聯式質譜儀(LC/MS/MS)進行精密分析後,認定廠區內之「泥餅及砂石原料混合區」、「泥餅產生區」樣品,與場外觀音棄置場址之開挖樣品,均具有「丙烯醯胺」(高分子凝集劑之單體)之部分圖譜特徵;此外,廠區內各泥餅樣品亦與場外棄置樣品具有相似之「硫脲」特徵成分。(3)報告結論:觀音棄置場址之樣品(魚池開挖現場樣品)與財嘉昌場區內樣品(泥餅暫存區、泥餅及砂石原料混合區、砂石場沈砂池、砂石場泥餅產生區、砂石場內細砂產品)具有相關性,有上開鑑識報告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86至232頁),可證觀音棄置場址(即附表1編號1所示土地)之土壤樣品含有高分子凝集劑,且與財嘉昌公司廠區內之土壤樣品有相關性。佐以上開本院業經認定被告劉興邦於108年2月2日至2月19日期間,駕駛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至財嘉昌公司載運土壤至如附表1編號1、2、3等土地傾倒、堆置,並招攬不特定司機駕駛大貨車至財嘉昌公司載運土壤至附表1編號1至5等土地傾倒、堆置之事實,可證被告劉興邦至財嘉昌公司載運之上開土壤中,確實包含「土餅」之無機性污泥,亦顯見財嘉昌公司對於此等「土餅」之無機性污泥並無再行利用而有棄置之意。

4、綜上,本案無機性污泥係財嘉昌公司進行事業活動之產出物,而不論從財嘉昌公司自行申報之文件,抑或主管機關之函釋均將之歸類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財嘉昌公司更將廠區內之無機性污泥委由被告劉興邦載運至附表1所示土地傾倒、堆置,顯無再為利用之意,是該等無機性污泥確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由被告劉興邦或由其招攬之司機載運至附表1所示土地傾倒、堆置等節,堪以認定。

5、被告李文生、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下稱被告李文生等4人)之辯護人固為其等均辯護稱:案發當時並無關於無機性污泥之具體檢測標準,而環保署於被告李文生等4人行為後之112年1月17日始制定砂石場產出物管理規範,該規範第2點及第3點分別規定:「二、為確保產出物之品質,砂石場碎解洗選原料來源及混凝藥劑應符合下列規定:...㈡混凝藥劑中之丙烯醯胺(Acrylamide, AMD)含量限值為五十mg/kg(ppm)。三、產出物之品質符合前點及附表二之檢測項目、檢測方法及標準值規定者,得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相關規定辦理;未符合規定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已就混凝藥劑中之高分子凝集劑含量設有標準,僅有含量超標之無機性污泥始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本案相關檢測報告均未顯示財嘉昌公司所產出之本案無機性污泥屬於含量超標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等語。然查: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及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其所稱之「法律」,係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之規定制定公布之刑罰法律而言。又刑罰法律之文字本身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與構成要件的部分禁止內容,而將構成要件其他部分禁止內容授權行政機關以其他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加以補充,此即所謂空白刑法。行政機關制定具有填補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僅在補充法律構成要件之事實內容,即補充空白刑法之空白事實,究非刑罰法律,該項補充規範之內容,縱有變更或廢止,對其行為時之法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價值判斷,並不生影響。於此,空白刑法補充規範之變更,僅能認係事實變更,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或廢止之範疇,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時空白刑法填補之事實以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起訴書起訴被告李文生等4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等於108年2月2日至2月19日間,共同將本案「土餅」即無機性污泥予以清除、處理,並由被告劉興邦載運至附表1所示土地進行堆置,本案無機性污泥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稱之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其中,廢棄物屬「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部分,係屬空白刑法,由中央主關機關以法律、行政規章或行政命令補充之。

(3)而被告李文生等4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並無變更或廢止,環保署於112年1月17日訂定砂石場產出物管理規範,該規範第2點、第3點固就混凝藥劑中之高分子凝集劑含量設有檢測標準,含量超標之無機性污泥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辦理清除、處理或再利用等情,然此係因環保署為利事業判斷其砂石碎解洗選場廢水處理設施添加聚丙烯醯胺化學混凝藥劑產生之產出物性質,藉由污染風險控管措施,確認環境安全容許,參考國內外標準,規範混凝藥劑中丙烯醯胺含量、產出物中丙烯醯胺含量與重金屬溶出量等標準值,此有砂石場產出物管理規範總說明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五第23頁)。此僅為事實上之變更,而並非刑法法律有所變更,不得認係廢止刑罰,故其效力僅及於以後之廢棄物認定,殊無使該規範訂定以前之廢棄物認定受何影響。據此,本案尚無砂石場產出物管理規範之適用,況本案「土餅」即無機性污泥經財嘉昌公司認定屬砂石製程產出物且不具市場經濟價值,復經被告劉興邦載運至附表1所示土地進行拋棄,業如前述,是本案「土餅」即無機性污泥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為灼然,辯護人上開辯護,難認有據。

(五)關於被告李文生、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是否存在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等節,第查:

1、被告李文生部分:

(1)其於警詢供稱:我從事砂石加工業,是財嘉昌公司之負責人,時間已經超過8年,公司製程會產出廢棄物如泥土粉末,經環保設備後會產出泥餅,並稱其所以使用關係企業漢嵩公司名義與劉興邦簽約,係因「財嘉昌公司地點在接近市區,怕環保局會稽查到劉興邦車輛清運廢土去處,會追查到財嘉昌,所以我才會使用漢嵩公司名義支付」等語(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16至19頁),可知被告李文生身為財嘉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對於廠內砂石產製流程有完全之認知,被告李文生以漢嵩公司名稱與順祥交通公司簽約,目的係為避免財嘉昌公司遭環保局稽查。而其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是因為加了沈澱劑,土餅就變成廢棄物,要依規定才能處理?)答:法令是說如果加沈澱劑那些土餅就變成廢棄物,就要申報,但我有送驗過,都沒有毒…之前環保局有跟我們講過,但他們沒有嚴格來取締,全省砂石工會也曾經跟環保署抗議過,但環保署不接受,還是認為是廢棄物…」等語(見他字卷第177頁),其自承知悉經添加高分子凝集劑後所產出之「土餅」,依環保法規即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2)考量被告李文生以「漢嵩公司」名義簽訂「砂石協議書」,更於警詢時自陳此舉係為規避環保單位追查廢土去處,佐以卷附砂石協議書之主契約人記載確實為「順祥交通」與「漢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上開砂石協議書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51頁),足見其對於本案清運之標的物具有不法性,早有認知。再者,其於偵訊時尚供稱:「(問:所以你請順祥公司運出去的3萬3千方都是土餅?)答:大部分都是沈砂池挖出來的,因為我本來有區分,挖出來的跟土餅,但放的東西太多,地方太窄,東西堆久了就混在一起。…(問:你也承認運出去的土裡面有土餅?)答:我本來以為沒有,但我現場看,確實有混到,所以我承認這一次運出去確實有土餅在裡面。」等語(見他字卷第178頁),可知因廠區內堆置無機性污泥空間不足,故「產品土」與「土餅」有混雜之情形,且坦承所以確實有將「土餅」即無機性污泥載運出廠,可徵被告李文生明知廠內之「土餅」為事業廢棄物,且知悉本案確有將此事業廢棄物委由不具清除許可之被告劉興邦運送出廠,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堪以認定。至其辯稱僅屬司機誤載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被告李韋蓁、高成良部分:

(1)被告李韋蓁於警詢時即供稱:我自105年起任職於財嘉昌公司之會計,係依照董事長李文生指示,與劉興邦聯繫,請他將廠內「土餅」載出去;李文生將砂石協議書交給我,請劉興邦到公司與我簽訂,協議書上所指的「砂土、混合砂」即是指公司所產出之「土餅」;該「土餅」製程為原料經分選洗選後,土再加高分子凝集劑的藥劑再壓縮成塊狀後壓出等語(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46至47頁),可知被告李韋蓁身為公司會計,對於公司產製流程、藥劑之添加、以及清運標的為「土餅」等情,均有相當程度之了解。又被告李韋蓁於偵查中亦供稱:「(問:土餅製造過程中,是否有加藥劑?)答:是,我知道是加高分子凝集劑。」、「(問:製造過程中,何時要加凝集劑?)答:…在刮泥槽會加凝集劑,再用壓餅機壓出土餅。」等語(見他字卷第174頁背頁),可徵其能清晰描述土餅係經篩選、添加凝集劑、再經壓餅機壓製而成,更於檢察官訊問其為何簽署之協議書內容僅提及「沙土與混和砂」與實際載運物「土餅」不符時,其明確表示:「我知道實際上是要將土餅運出去,但我不知道為何他要這樣寫」等語(見他字卷第174頁及其背頁),足見其對於清運之標的物為何,知之甚詳,且積極參與聯繫、簽約、交付報酬等事宜,此亦有砂石協議書上被告李韋蓁之簽名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51頁)。

(2)被告高成良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財嘉昌公司八德廠之廠長,負責安排員工現場作業,大約已經有8年時間」、「…產出的原料水輸送至污水池後,加入藥劑後至刮泥池沉澱後,然後押餅機擠壓脫水後變成土餅」、「來載運的前一天老闆李文生或李韋蓁會跟我告知」、「經董事長指示有請砂石車來載運,我負責安排怪手將『土餅』載至車上」等語(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240至242頁),可知被告高成良不僅熟知土餅之產製流程,亦知悉本次載運之標的物為「土餅」,並親自負責安排裝載事宜,此亦與大貨車司機即證人周正茂於本院證稱、張家誠於警詢證稱車輛上「土餅」係由廠內怪手裝載之證述相符(見本院訴字卷四第19頁;偵字第29320號卷二第269頁)。又被告高成良於偵查中亦供稱:「我知道要添加藥劑…要讓污泥趕快沈澱…」、「(問:是否以前有載過土餅出廠?)答:以前沒有,以前都是堆置,只是這次因為太多了。而且有些已經堆了一年了,快沒地方放了,所以老闆才說要送出去。」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及其背頁),可徵其確知本案載運者係堆置已久、含有化學藥劑且過往僅於廠內回收處理之「土餅」,而非可隨時對外清運之一般「產品土」。另被告高成良於同日之偵訊中,其亦稱其係受老闆李文生指示,調派怪手將「土餅」搬上拖車,並稱「這次是我任職以來有土餅要運出去,我任職已經八年了,這次是第一次運」(見偵字第29320號卷二第166頁),顯然確知本次載運者乃過往應於廠內回收、不得運出之「土餅」。

(3)經核被告李韋蓁、高成良於上開警詢、偵查所為之陳述,核與被告李文生坦承有「土餅」運出一節相符,應認較為可採。是以,被告李韋蓁負責聯繫、簽約及付款,被告高成良則負責現場調度挖土機(即怪手)進行裝載,足徵被告李韋蓁、高成良各司其職,共同完成本次非法清運犯行,其等主觀上均具備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堪予認定。至被告李韋蓁、高成良上開辯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劉興邦部分:

(1)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從事營業大貨車司機已10年以上,車輛目前靠行在順祥交通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97頁),可知被告劉興邦為具有10年以上經驗之大貨車司機。又其於警詢時亦供稱「...第一次是老闆李董(即被告李文生)聯絡我的,後面就是交給會計來負責…我載運的是甲1~甲4是所為的土餅;(問:你自財嘉昌公司載運土餅後…至何處傾倒?)答:載運到新竹茄苳傾倒…是一處廠址要回填;(問:你載運至前述地點傾倒,每車次多少價格?)答:每車次3000元」等語(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165頁)。惟其於本案中,不僅未如常規要求財嘉昌公司出具合法之「出土聯單」,更於部分棄置地點反向地主支付費用,此皆與合法之土方清運流程迥異。再者,被告劉興邦與被告李文生所簽立之砂石協議書記載之產品名稱為:砂土、混合砂(見他字卷第),然其於偵查中卻供稱:被告李文生有問我要不要載財嘉昌公司的「土餅」,我就答應以每立方米380元運費來載運「土餅」等語(見偵字第29320號卷二第46至47頁),載運內容物顯與上開砂石協議書上所載之內容不符。另其委由另案被告賴正興製作以利請款之載運紀錄中,其載運項次亦明確記載為「土餅」,此有警方查扣之請款單光碟頁印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121頁),顯見其對於載運標的物之名稱及屬性已有認知,足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堪以認定。至其辯稱部分司機可能因此誤載,惟數量不多,我及其他司機均無化學專業知識,無從判斷該等土方是否為無機性污泥廢棄物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其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自財嘉昌公司載運土餅後,經警方調閱資料,並提供相片供我檢視後,我確認傾倒土餅的地點分別為(1)桃園市○○區○○段00地號、(2)新竹縣○○段000○00000地號及新竹市○○段00000地號、(3)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我亦有告知其他司機,將土餅載運至上開處所傾倒等語(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179至187頁)。此節並與證人周正茂證稱係由被告劉興邦以電話告知傾倒地點(見偵字第29320號卷二第297頁)、證人羅偉臺證稱係由被告劉興邦指派至新竹及大潭等地點傾倒等情相符(見偵字第29320號卷二第287頁)。而該等傾倒地點,經查均非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所,有廢棄物棄置地點一覽表在卷可佐。凡此均足認被告劉興邦另有提供他人土地作為傾倒、處理本案無機性污泥之犯行,其主觀具備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亦堪認定。

4、綜上,被告李文生為本案犯行之策劃主導者,被告李韋蓁、高成良則各依其職務分掌聯繫、付款及現場調度之責,被告劉興邦由自己或招攬司機共同執行清運、處理工作,則被告李文生等4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完成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事證明確。

(六)關於被告李文生、李韋蓁是否存在廢棄物申報不實之主觀犯意等節,另查: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事業,應以網路傳輸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之營運紀錄。查,本案申報作業之流程,係由被告李文生將數量告知被告李韋蓁,再由李韋蓁提供予委外之環保顧問即證人蔣濟龍,由證人蔣濟龍代為上網申報,此有被告李文生、蔣濟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四第385頁、第188至189頁)。又財嘉昌公司於107年3月至108年2月間,向主管機關申報之無機性污泥(D-0902)廠內「貯存量」皆為「0」公噸,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李文生於偵查中均曾證稱,廠內產出之土餅因無法完全回收再利用,故有堆置之情形等語(見他字卷第178頁),且被告高成良更明確表示「有些已經堆了一年了,快沒地方放了」等語(見他字卷第171頁背頁),顯見財嘉昌上開申報貯存量為「0」乙節,係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

2、再者,被告李文生、李韋蓁自108年2月2日至2月19日間,即委由被告劉興邦駕駛車輛至財嘉昌公司載運本案無機性污泥至如附表1編號1、2、3等土地傾倒、堆置,並招攬不特定司機駕駛大貨車至財嘉昌公司載運本案無機性污泥至如附表1編號1至5等土地傾倒、堆置,且被告李文生、李韋蓁均具備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佐以上開財嘉昌上開申報廠內無機性污泥之貯存量為「0」與客觀事實不符等情,堪認被告李文生、李韋蓁係製造將廠內無機性污泥均已合法於廠內再利用完畢之假象,其目的顯係為掩飾並利於其遂行非法清運廢棄物之犯行。從而,被告二人主觀上存在廢棄物申報不實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至被告李文生、李韋蓁辯稱本案無機性污泥均會回到製程再利用,因此在申報量上記載為「0」,主觀上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申報之犯意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文生、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上開辯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李文生、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就犯罪事實欄二(一)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是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所著重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照)。核被告劉興邦就犯罪事實欄二(二)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3、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係以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為構成要件,而該申報義務係經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公告一定規模事業專責申報人員之業務範圍。查,被告李文生為財嘉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韋蓁係財嘉昌公司會計,為該公司專責網路申報之人員,均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具有申報義務之人。核被告李文生、李韋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

4、被告財嘉昌公司因其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文生,及受僱人李韋蓁、高成良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而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罰金。

(二)共犯:核被告李文生、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就犯罪事實欄二(一)(二)關於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所為;被告李文生、李韋蓁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1、按集合犯係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觀諸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理由,可知立法者已預設非法棄置、清除廢棄物之犯罪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而為集合犯。查被告李文生、李韋蓁、高成良、劉興邦等人,於108年2月2日至同年月19日間,多次、持續使為數眾多之大貨車車輛,自財嘉昌公司廠區清運無機性污泥至廠外棄置,其等行為顯係基於一個清理廠內廢棄物之單一、概括犯意,在密切時空內反覆實行,侵害同一之環境保護法益,應視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2、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之申報不實罪,係以有申報義務者為犯罪主體,而申報業務本質上即具有按期、反覆實行之特性,亦屬集合犯之概念。查被告李文生、李韋蓁自107年3月起至108年2月止,多次以不實內容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棄物之貯存及再利用情形,其等行為均係基於掩飾非法清運之同一目的,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3、被告劉興邦為清運本案廢棄物,除未領有清除許可文件外,並進而提供本案附表1所示之土地以供堆置,其一個清運行徑,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同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核其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4、被告李文生、李韋蓁所犯之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同法第48條申報不實罪,前者在於非法處理廢棄物,後者則為以不實文書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管理,二者之犯罪目的、行為態樣均有不同,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文生為財嘉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圖節省廢棄物清除、處理之高額成本,罔顧環境保護之社會責任,主導並策劃本案非法清理場內之無機性污泥、申報廢棄物貯量不實之犯行,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可非難性較高;被告李韋蓁為財嘉昌公司之會計,對於環保法令已有認識,仍依被告李文生之指示就本案非法清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行為聯繫、簽約及交付報酬之工作,並依被告李文生指示就廠內生產之無機性污泥貯量為不實申報,所為實屬不該;被告高成良擔任廠長達8年之久,負責廠內挖土機之指揮調度,其憑藉多年廠長經驗,對於廠內作業流程、物料性質及環保法規已有相當認知,仍依被告李文生指示非法清理本案無機性污泥,所為亦屬不該;被告劉興邦身為專業司機,除自己載運外,更招募不特定司機前來執行本案無機性污泥之非法清理工作,以獲取不當報酬,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提供附表1所示之土地供堆置本案無機性污泥,實為造成環境實害之關鍵執行者,所為殊無可取。兼衡被告李文生等4人共同非法清理本案無機性污泥之數量(詳後述關於沒收部分之說明)、本案廢棄物對環境造成之影響、被告李文生及李韋蓁申報不實之情節,及其等犯後均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李文生於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從事顧問職務,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李韋蓁自陳大學畢業、家管、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高成良自陳高職畢業、擔任財嘉昌公司廠長、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劉興邦自陳高職畢業、從事砂石廠司機、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訴字卷六第421至4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李文生、李韋蓁共同犯申報不實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審酌被告財嘉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李文生為公司之利益而主導本案犯行,並由其受僱人即被告李韋蓁、高成良共同執行業務,該公司為本案犯行之最終獲利者,再斟酌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數量及對環境造成之危害,科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或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均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2款、第3款、第3項有所明定;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益之剝奪。而所謂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為沒收範圍,又所指財產上利益,依立法理由揭示,包括積極利益(如占用他人房屋之使用利益、租金收入等)及消極利益(如法定應建置設備而未建置所減省之費用等)。

(二)被告財嘉昌公司部分:

1、被告財嘉昌公司所生產之無機性污泥,經其負責人即被告李文生委由不具合法清除許可之被告劉興邦清運處理,藉此規避應支付之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依上開說明,該節省之費用即屬其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消極財產上利益。而被告李文生委由被告劉興邦清運本案無機性污泥之運費報酬為每立方米380元,業經認定如前,此與環保署經市場訪價調查之合法清除處理費用顯不相當(詳後述),可認被告財嘉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以顯不相當對價節省清運本案無機性污泥之費用,屬於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2、關於合法清除本案無機性污泥費用之計算,公訴意旨固以保七總隊就查扣被告劉興邦於108年2月2日至19日間之載運存根聯單據記載之總數量即3萬4,923立方米,函請環保署估算相當之總重量為5萬6,025.6公噸,及環保署經市場訪價調查每公噸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介於5,750元至8,500元等情,認財嘉昌公司規避應支付達3億2214萬7,200元之合法清除處理費用,此有保七總隊109年11月11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090006204號函、行政院環保署109年10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91178919號函文及附件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字第29320號卷二第135至137頁、第145至150頁)。然財嘉昌公司之事業產出物包含非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產品土」,及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土餅」即無機性污泥,業如前述。而從卷附財嘉昌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所載,其每月產出之無機性污泥量約為737.355公噸等情為觀察,總計5萬6,025.6公噸之無機性污泥相當財嘉昌公司連續生產達76月之總產量,廠區內能否有如此大量空間存放已非無疑,況卷內亦乏附表2所示載運土壤均屬無機性污泥之證明,此等計算方式是否妥適,尚非無疑。

3、是考量財嘉昌公司每月無機性污泥量約為737.355公噸,有財嘉昌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頁),而本案非法清運期間為108年2月2日至同年月19日,依比例推估108年2月1日至同年月19日期間之無機性污泥產出量應為466.9915公噸(計算式:[737.355公噸÷30日]×19日=466.9915公噸),以此數量之無機性污泥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合宜。復參酌環保署上開函文所列合法清除處理費用之市場訪價最低標準為每公噸5,750元,堪認被告財嘉昌公司因本案犯行所節省之費用,應為268萬5,201元(計算式:466.9915公噸×5,750元/公噸=2,685,201元)。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規定依法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關於被告劉興邦部分

1、被告劉興邦因執行本案非法清運、處理廢棄物之犯行,而自被告李文生、李韋蓁處獲取運費報酬,為其犯罪所得。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劉興邦收取之運費1,330萬6,080元為全數清運、處理本案無機性污泥之費用等語。然此認定方式既有如上述之瑕疵,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被告劉興邦非法清運、處理之本案廢棄物數量應以總重量466.9915公噸為計算,較屬妥適。

2、是審酌被告劉興邦實際載運廢棄物數量為466.9915公噸之運費報酬,應與公訴意旨所估算數量為5萬6,025.6公噸之運費報酬,依比例計算其犯罪所得。是以,本案無機性污泥之清運、處理數量即466.9915公噸約為原估算數量即5萬6,025.6公噸之0.8335%,依此比例計算,則被告劉興邦之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1萬0,912元(計算式:1,330萬6,080元 × (466.9915 / 56,025.6) = 110,91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就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莆晉

                   法 官 謝長志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廢棄物清理法第48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土地地號 證據出處 1 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1、棄置地點一覽表(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401頁)。 2、證人張家誠、羅偉臺、周正茂指認棄置地點(見偵字第29320號卷二第277、291、307頁)。 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環檢五字第1080005488號函暨「財嘉昌砂石場廢棄物棄置調查案」鑑識報告(見他字卷第185至231頁)。 4、左列編號1至3土地之土地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訴字卷六第111至167頁) 2 新竹市茄苳段288、294、295、726-1、751、751-1、751-2、751-3、751-4、751-5、751-6、752、752-1、752-2、752-3、752-4、752-5、753、754、754-1及754-2地號等土地  3 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等土地  5 新竹市○○段00000地號土地  
附表2:
編號 時間 數量 證據出處 1 110年2月2日 當日共載運約141車次大貨車,數量不詳之無機性污泥。 1、車輛載運車次紀錄表(見偵字第29320號卷第343至351頁) 2、車輛載運日期、數量、車號明細表(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至56頁) 3、存根聯、收料聯(見偵字第29320號卷一第355至342頁;本院訴字卷三第57至241頁) 4、財嘉昌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第7頁(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9頁) 2 110年2月3日 當日共載運約130車次大貨車,數量不詳之無機性污泥。  3 110年2月9日 當日共載運約134車次大貨車,數量不詳之無機性污泥。  4 110年2月11日 當日共載運約151車次大貨車,數量不詳之無機性污泥。  5 110年2月12日 當日共載運約165車次大貨車,數量不詳之無機性污泥。  6 110年2月13日 當日共載運約146車次大貨車,數量不詳之無機性污泥。  7 110年2月14日 當日共載運約146車次大貨車,數量不詳之無機性污泥。  8 110年2月15日 當日共載運約107車次大貨車,數量不詳之無機性污泥。  9 110年2月19日 當日共載運約68車次大貨車,數量不詳之無機性污泥。   合計 共載運約1188車次,至少載運約466.9915公噸之無機性污泥(以財嘉昌公司每月平均月產出無機性汙泥共737.355公噸估算110年2月1日至19日之產出量應為466.9915公噸,計算式:737.355×19/30=466.9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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