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8 日
- 法官潘怡華、王兆琳、郭鍵融
- 被告陳家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24637號、109年度偵字第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倫犯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處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簽名及出處」欄所示署押肆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OPPO廠牌R15 PRO紅色手機壹支及價值新臺幣 肆仟陸佰元之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5日深夜0時11分許(起訴書誤為108年7月4日晚間11 時5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魔爪娃娃機店」店 前,見廖鎮太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於上址店前,且廖振太進入該店內時,並未將置於機車手機架上之OPPO廠牌R15 PRO紅 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900元)隨身攜帶, 遂趁廖鎮太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前開手機,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廖振太發現前開手機遭竊,委由上址娃娃機場主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陳家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晚間9時許至同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期間內之某時 ,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69酒吧」內,徒手竊取店員 黃怡雯放置在吧台上之OPPO廠牌AX5型號之藍色手機1支(價值9,000元)及夾放在該手機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 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得手後離去。後於108年11月16日凌晨2時許,行至前開「69酒吧」店外,本欲 騎乘自行車逃逸,適見停放路旁曾鴻麟所有、曾泓澔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拔取鑰匙,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並即騎乘該機車離去。未久,陳家倫發現所竊得前開黃怡雯之手機內夾放本案信用卡,認有機可趁,又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各編號「刷卡時間」、「刷卡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一各編號「盜刷經過」欄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行為,並偽簽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簽名及出處」欄所示之黃怡雯簽名,因而詐得如附表一各編號「刷卡內容」所示之財物、消費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怡雯、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廖鎮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怡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陳家倫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且 公訴人、被告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訴字卷第300至310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取告訴人廖鎮太手機之行為,辯稱:偷告訴人廖鎮太手機的人不是伊,案發當晚伊都在家,沒有出門,伊母親原本可以證明,但伊母親已經過世了。告訴人廖鎮太說有證人可以證明是伊偷的,卻都沒有找證人證明,證詞不足採信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廖鎮太之前開手機有於上記時間、地點遭人徒手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鎮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作證時指訴明確(見偵字24637號卷第11、12頁、第13、14 頁、第45至47頁、本院訴字卷第290至30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字24637號卷第21、22頁)、刑案現 場照片(見偵字24637號卷第23至25頁)、檢察官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見偵字24637號卷第59至70頁 )、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與截圖(見本院訴字卷第219、220、221至231頁、第300頁)等件在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為竊取告訴人廖鎮太前開手機之人: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鎮太於本院作證時稱:伊當天進入娃娃機店內換零錢,好像也有消費,當時看到被告有進出該家娃娃機店,後來在被告走出店外後,伊隨即發現手機不見,於5至10分鐘內,有請場主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是被告偷的,伊 能確定是被告偷的是因為被告之前就會出沒該娃娃機店,伊曾經與被告對話過,所以認得被告,伊也知道被告與該娃娃機店場主曾經因為被告拿取店內零錢盒的事發生糾紛,另當時在店內有伊、場主、老闆娘以及常在該娃娃機店遇到一起消費的客人共4個人,曾看到被告當時有進出該娃娃機店, 而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伊等都知道畫面裡偷伊手機的人就是被告,伊當時還有請場主提供被告的聯絡方式,場主就從手機通訊錄裡找出名字叫「陳光鎰」之人的電話給伊,場主會有被告之聯絡方式,就是因為前述零錢盒糾紛乙事,當時伊曾經打過這隻電話,但已經是空號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1至300頁),經核證人廖鎮太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廖鎮太警詢時證稱:伊當時發現手機不見,就請娃娃機店場主調閱監視器,看到有一男子偷伊的手機,據伊所知,該男子叫做「陳光鎰」,而伊也能確定該偷手機的男子就是被告,伊常常在該娃娃機店內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字24637號卷第11 、12頁、第13、14頁),以及證人廖鎮太於偵查中證稱:伊發現手機遭竊後,請店家調閱監視器,發現被告曾進出該娃娃機店,在被告離開該娃娃機店後,就趁機偷伊的手機。伊曾經看過被告很多次,伊不會認錯人,另當時店內的人都有看到被告進出該店,且被告曾經因為偷拿娃娃機臺零錢盒,遭場主要求返還,場主還曾經提供被告的手機,但伊打過去時,已經停號等語(見偵字24637號卷第46、47頁),就證 人廖鎮太於發現其手機遭竊後,旋即請求娃娃機店場主協助調閱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經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發現是被告竊取其手機,而能透過監視器錄影畫面確定是被告所為之原因,係因被告之前就曾經出沒該娃娃機店,故證人廖鎮太與被告於案發前曾經見過面,且被告曾經因為店內零錢盒乙事與娃娃機店場主有所糾紛等節,證人廖鎮太前後之證述大致一致,並無明顯扞格之情。 ⒉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雖可見因為攝影鏡頭之拍攝角度,致無法清楚辨識該竊取證人廖鎮太手機之人之樣貌、五官(見本院訴字卷第219、220頁),但觀諸卷附勘驗截圖,亦可知該竊賊之身形、體態與被告之身形、體態,並非有明顯差別;另經本院再次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為:於監視器畫面時間00:11:24,可見一頭戴黑色帽子、身穿白色短袖襯衫、深色長褲之人,往畫面下方走去,於畫面時間00:11:28,再往回走,並於畫面時間00:11:33走進娃娃機店內,該人於畫面時間00:11:57再自娃娃機店內走出,往畫面中間之機車靠近(見本院訴字卷第299、300頁),可見該竊賊確如證人廖鎮太所述,於行竊前曾進出該娃娃機店內,而非行經該處恰見該證人廖鎮太置於機車上之手機而趁機偷取。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其當時所使用之手機時,供承:「廖鎮太知道我的手機號碼」等語(見偵字24637號卷第46頁),而被告就證人廖鎮太手機遭竊乙事,始終否認係其 所為,衡情自不可能隨意杜撰對其不利之事實,則被告此部分所述,應屬可信,又若非被告確曾與證人廖鎮太曾經見面往來,或是被告與證人廖鎮太熟識之他人(如前開娃娃機臺場主)有所互動往來,對其所稱並不認識之證人廖鎮太(見本院訴字卷第307頁),當時又豈會無端產生證人廖鎮太有 其手機之認知,由此也可推認,證人廖鎮太所稱曾經見過被告數面,及因為娃娃機店場主與被告有零錢盒糾紛,故當時曾透過場主取得被告於該次糾紛時所留電話等節,應非無稽,而非如被告所稱除因本案接受司法調查外,即未曾見過證人廖鎮太。 ⒋綜上各情,證人廖鎮太就如何確認被告為竊取其手機之人,前後供述一致且指訴歷歷,若非證人廖鎮太親身經歷而確有其事,應不至於如此,且證人廖鎮太所稱被告行竊前曾進出前開娃娃機店之證述內容,也合於本院勘驗結果,再被告偵查中自承證人廖鎮太有其手機號碼乙情,也與證人廖鎮太所稱曾與被告見過數面,及其透過前曾與被告有零錢盒糾紛之娃娃機臺場主而取得被告聯絡方式等情相吻合,又衡酌證人廖鎮太遭竊之手機價值僅1萬5,900元(見偵字24637號卷第12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被告與證人廖鎮太於案發前有 所仇怨,而證人廖鎮太前開於偵查中、本院作證時所為證言,均經刑事具結程序擔保陳述之真實性,證人廖鎮太應無僅為價值1萬5,900元之財物,故設虛詞誣指被告,致己亦受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誣告、偽證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 之必要。是以,證人廖鎮太指認被告即為行竊其手機之人,應屬可信,足認被告即為竊取前開手機之人。 ⒌至於證人廖鎮太雖曾稱竊取其手機之人名為「陳光鎰」,此與被告之姓名不符,然證人廖鎮太也稱該姓名為娃娃機店場主所提供,而該場主會得知該姓名係因與被告間之零錢盒糾紛等情,則證人廖鎮太獲悉該姓名不僅是來自他人轉述,該他人之資訊來源本來即可能不正確,尤其被告非無可能於發生前開零錢盒糾紛之際,為避免後續責任而謊報自己真實姓名,況證人廖鎮太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作證時,均係以曾見過被告即以被告之五官、長相作為指認被告之基礎,而非單純指認名為「陳光鎰」之人,自不能以證人廖鎮太誤被告之姓名為「陳光鎰」,遽為證人廖鎮太之證詞即不可信之認定,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詞不足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雖辯稱沒有偷證人廖鎮太之手機,當晚都在家云云。惟按刑事被告就被訴事實不僅無自證無罪之義務,且享有為自己提出有利主張或作有利舉證之權利,然此等有利被告之積極抗辯,除其抗辯內容係針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之者,仍應由控方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外,其他抗辯之提出,自應由被告指出證明其抗辯或主張存在之方法,以便法院為必要之調查,兼免被告藉此延宕訴訟。刑事訴訟法第96條後段「被告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第100條「 被告所陳述有利之事實與指出證明之方法,應於筆錄內記載明確」等規定,即在揭明法律賦予被告積極抗辯權之同時,併要求其負有就陳述有利之事實或主張有利之辯解,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責,從而被告對於所提抗辯未盡提供證據資料,以致法院無從調查,雖不能因此即令負擔不利益判決之結果,但此等抗辯既屬不成立,其不能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被告雖辯稱其當時都在家,並未竊取證人廖鎮太之手機云云,卻未能提出任何得供本院調查其辯詞屬實之證明方法,自難僅憑其空言而採信其辯詞。 ⒉被告又辯稱告訴人廖鎮太說有證人可以證明是其偷的,卻都沒有找證人證明,證詞不足採信云云。然證人廖鎮太與本院公務電話聯繫時,已稱:因案發已久,且該娃娃機店已經倒閉,故沒有辦法提出該店場主之身分資料與聯絡方式,而在場見聞之另一顧客,因為其曾經換Line帳號,故也沒有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79頁、第283頁),考量108年7月5日案發後距本院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已經過2年半之時間,且前開娃娃機店確實已經倒閉乙情,有警員職務報告及警員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65 、267頁),則證人廖鎮太未能提出其所指在場目擊證人如 娃娃機店場主、老闆娘、另一顧客之身分資料供本院傳喚調查,尚與常情無違,況本院並非基於證人廖鎮太之單一指訴,率認被告有此部分竊盜犯行,而係以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被告不利己之供述以及情況證據等證據資料,認足以補強證人廖鎮太之指訴應可採信,自不能以證人廖鎮太所指其他人證未到庭遽認其證述不可信,是被告此部分證詞,亦不足憑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通緝訊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字卷第87頁、本院訴字卷第122頁、第166、170頁、第219頁、第30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怡雯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字第2980號卷第35至37頁、第98至99頁、第132、133頁)、證人即被害人曾泓澔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第2980號卷第25、26頁、第27、28頁)均相符,並有冒用明細表(見偵字第2980號卷第23頁)、曾泓澔、黃怡雯指認被告相片(見偵字第2980號卷第33頁、第4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見偵字第2980號卷第43至57頁)、被告指認相片(見偵字第2980號卷第5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980號卷第61至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2980號卷第73頁)、OPPO手機資料(見偵字第2980號卷第7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2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字第2980號卷第107 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簡便行文表、交易明細、簽帳單影本(見偵字第2980號卷第111至117頁)、被告、黃怡雯當庭書寫「黃怡雯」5次(見偵字第2980號卷 第137、139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6月5日公務電 話紀錄單(見偵字第2980號卷第1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無付款意思而冒用他人信用卡,偽造原持卡人之筆跡於簽帳單上簽名,使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行為人即係原持卡人,而提供行為人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一過程,實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合,即當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提供一定之財物或服務,此財物或服務之提供行為本身,即已妨害該商店使用財物或服務本身之機能,即為損害,此時特約商店即是被害人,即使特約商店可從發卡銀行請求支付帳款,對其全體財產而言並無減少亦然。再詐欺罪並不以被詐欺者與處分行為人同一為必要,只須被詐欺者處於有處分其財產之地位,而處分行為人有服從命令之義務,而為財產之處分,亦即財物之交付,仍受被詐欺者之意思支配;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之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提供財物或服務之義務,可視為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提供財物或服務,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後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內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服務,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況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應係詐取所購買之貨物,並非發卡銀行預墊款項之利益,且其施用詐術行騙之對象係特約商店之店員,非發卡銀行,而特約商店亦因其所為陷於錯誤而提供財物或服務,是行為人所為,應視特約商店係提供財務或服務,而各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⒊是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竊取告訴人廖鎮太手機,以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竊取告訴人黃怡雯手機、本案信用卡、與竊取曾鴻麟所有、曾泓澔持有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酒類,並在簽帳單偽簽告訴人黃怡雯 署名並交付店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2持本案信用卡刷退前所購買酒類, 並在簽帳單偽簽告訴人黃怡雯署名並交付店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3、4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唱歌、三溫暖等服務利益,並在簽帳單偽簽告訴人黃怡雯署名並交付店員之之行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⒋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2盜刷本案信用卡購得酒類後再予退刷之行為,係整體評價而成立1個詐欺取財未遂罪(罪數部分詳後述),然被告於附表一 編號1刷卡消費後,經過14分鐘後才於附表一編號2辦理刷退,佐以侑聖企業有限公司人員稱:被告當時係購買6,600元 之酒類,但沒有過多久,被告就拿來刷退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書記官與侑聖企業有限公司公務電話紀錄單可憑(見偵字第2980號卷第141頁),可知被告當時係先刷卡 購得酒類並離開特約商店後,未久,即再前往同一特約商店辦理刷退,換言之,被告當時已先將所詐取之酒類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則其附表一編號1所為詐欺取財行為自屬既遂 ,不能因其事後辦理刷退並返還財物即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止於未遂階段,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詐欺取財未遂罪顯有誤會,惟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 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此部 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㈡罪數: ⒈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告訴人黃怡雯署名之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附表一編號1、3、4部分所為,均係 以盜刷信用卡之方式,遂行詐取財物或利益之目的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⒊被告就竊取告訴人廖鎮太手機、告訴人黃怡雯手機、本案信用卡、被害人曾鴻麟、曾泓澔機車等3次犯行,係於不同時 間、地點侵害不同財產法益,又被告亦係於不同之時間為附表一所示4次盜刷行為,且編號3、4之刷卡地點與編號1、2 不同,而編號1、2雖係在同一特約商店為之,然被告該2次 行為分別係要刷卡消費詐取酒類及持信用卡辦理刷退並返還原取得之酒類,行為之目的顯有不同,足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7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57歲之成年人,應仍有一定能力循正軌賺取金錢,詎其不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廖鎮太、黃怡雯、被害人曾鴻麟、曾泓澔前開財物,復又盜刷本案信用卡,並詐得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財物或利益,侵害告訴人、被害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財產權,並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怡雯、附表一所示特約商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更影響經濟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非少之竊盜、詐欺、偽造文書前科(均不構成累犯),竟未能記取教訓,再於本案犯罪質相同之犯罪,更屬不該;並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就附表一、編號1所購得之酒類辦理退刷並退還財物,而告 訴人黃怡雯已取回遭竊之手機、被害人曾鴻麟、曾泓澔亦領回失竊之機車,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各1份可憑(見偵字 第2980號卷第49、57頁),則被告此部分行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狀態已有所減輕;再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事實一、竊盜犯行,惟尚能坦承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且曾賠償5,500元 予告訴人黃怡雯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侵害財產客體之價值、各次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身體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審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均係犯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4至7則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附表二編號2至7各次犯罪之行為時間相近,與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時間也相去不遠,再考量 各次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就被告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各編號「偽造之簽名及出處」欄所示被告偽簽之「黃怡雯」簽名4枚,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所偽造之簽帳單,應已交付特約商店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廖鎮太手機、告訴人黃怡雯手機、本案信用卡、被害人曾鴻麟、曾泓澔機車與所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財物、利益,均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 ⒊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廖鎮太所有手機1支,並未扣案,被告亦 未返還或賠償損害予告訴人廖鎮太,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若行為人原因不法行為所獲致之不當利得,因賠償被害人而不再享有,則因沒收規範之目的已實現,就賠償範圍自無庸再宣告沒收。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4所詐得之6,500、3,600元消費利益,因其已賠償5,500 元予告訴人黃怡雯,此經告訴人黃怡雯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45、46頁),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所賠償之5,500 元部分,因被告已不再享有此部分不當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剩餘之4,600元部分(計算式:6,500元+3,600元-5,5 00元=4,600元),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⒌告訴人黃怡雯與被害人曾鴻麟、曾泓澔已分別取回其等遭竊之手機及機車,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詐得之酒類亦已退還 予特約商店,業如前述,就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⒍被告所竊得之本案信用卡1張,並未扣案,且因本案信用卡單 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得由告訴人黃怡雯隨時向發卡銀行辦理掛失補發,使原卡片失其效用,是倘予宣告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此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高玉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王兆琳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 刷卡地點 刷卡內容 盜刷經過 偽造之簽名及出處 1 108年11月16日凌晨3時33分許 侑聖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購買酒類(金額6,600元) 陳家倫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點,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簽名欄偽簽「黃怡雯」簽名,再將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致左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家倫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乃同意接受刷卡,並交付所購買之酒類,陳家倫因而詐得6,600元之酒類,足以生損害於黃怡雯、左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於偵字第2980號卷上第117頁右方簽帳單客戶簽名欄偽簽之「黃怡雯」簽名1枚。 2 108年11月16日凌晨3時47分許 侑聖企業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刷退附表一編號1所購得酒類(刷退6,600元) 陳家倫於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酒類後,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點,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就已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向左開特約商店辦理刷退,復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簽名欄偽簽「黃怡雯」簽名,再將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致左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家倫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而同意辦理退刷,足以生損害於黃怡雯、左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於偵字第2980號卷上第117頁左方簽帳單客戶簽名欄偽簽之「黃怡雯」簽名1枚。 3 108年11月16日凌晨4時1分許 紅磨坊視聽歌唱城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唱歌消費(金額6,500元) 陳家倫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點,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簽名欄偽簽「黃怡雯」簽名,再將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致左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家倫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乃同意接受刷卡,並提供左開唱歌消費之利益,陳家倫因而詐得6,500元之消費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怡雯、左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於偵字第2980號卷上第115頁下方簽帳單客戶簽名欄偽簽之「黃怡雯」簽名1枚。 4 108年11月15日凌晨6時21分許 寶島麗池有限公司 桃園市○○區○○路000號2至5樓 三溫暖消費(金額3,600元) 陳家倫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左開時間、地點,佯為真正信用卡持卡人,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之客戶簽名欄偽簽「黃怡雯」簽名,再將簽帳單交予店員而行使之,致左開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陳家倫為信用卡持卡人本人消費,乃同意接受刷卡,並提供左開三溫暖消費之利益,陳家倫因而詐得3,600元之消費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怡雯、左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於偵字第2980號卷上第115頁上方簽帳單客戶簽名欄偽簽之「黃怡雯」簽名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上開犯罪事實一 陳家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上開犯罪事實二、中竊取黃怡雯所有手機、本案信用卡之部分 陳家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上開犯罪事實二、中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部分 陳家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上開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部分 陳家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上開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部分 陳家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上開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部分 陳家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上開犯罪事實二、中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盜刷本案信用卡之部分 陳家倫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