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戴雅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雅婷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39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雅婷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之犯罪事實二之敘述應更正為「經劉正倫、周芯瑜告發而偵辦」。 ㈡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戴雅婷於本院民國112年3月4日準 備程序、審判程序之自白;②證人游雅慧、陳仁鑫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之證述;③A's國際髮廊之合約切結書及各店 股份簽收表(本院訴字卷一第47至129頁);④艾新國際髮藝 之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含變更登記申請及申辦 資料);⑤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計算表(艾新國際髮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⑥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163號、105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民事 案件中,被告以證人身分於該二案具結後之證述」。 ㈢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188判決意旨參照),可見劉正倫、周芯瑜於本案均僅屬告發人,然本院於上開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仍通知其等到庭,嗣其等均未到庭,而係委由代理人出庭,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誣告罪係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86年度台上字 第3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仍僅成立1誣告罪。 ㈡犯誣告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 誣告對象之該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所誣告之案件既未經檢察官起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所謂「裁判確定」可言,是被告既於本院上開程序自白誣告犯行,仍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誣告上開告發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耗費國家司法資源,且使上開告發人受有刑事處罰之危險,實屬不該。惟被告在本院陸續傳訊證人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發人之代理人於本院所陳述之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及於本院所自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終能坦承如上,而被告雖未與上開告發人達成和解,然已於本院提出和解方案,惜遭上開告發人透過代理人所拒,被告嗣於本院上開審判程序表明與上開告發人先前往來之苦情等全案情節,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衡酌上開告發人之代理人到庭就此所表示之意見、公訴檢察官基於客觀性義務,斟酌全案卷宗後所表示之意見等情,認應給予被告一定之負擔,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附負擔緩刑及保護管束處遇,以利被告自新、受適當之追蹤輔導並習得正確觀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392號被 告 戴雅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雅婷自民國102年6月間起受僱於劉正倫、周芯瑜夫妻所共同經營A's國際髮藝之各分店(分別為艾芯國際髮藝、艾新 國際髮藝、壹倫美髮店、建國髮藝店及艾慈國際髮藝等5家 分店)從事髮型設計等工作,明知其於104年10月間,在艾 新國際髮藝聘任合約書親自簽名表示應允擔任艾新國際髮藝之登記負責人,並授權劉正倫、周芯瑜以其名義辦理艾新國際髮藝負責人移轉登記,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8年6月11日具狀向本署申告劉正倫、周芯瑜、楊宗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劉正倫、周芯瑜委託楊宗杰辦理艾新國際髮藝負責人之移轉登記,楊宗杰先於讓渡書、委託書、讓渡同意書等文件上偽造戴雅婷之簽名,表示戴雅婷本人委託楊宗杰申辦商業登記之意,持向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其申請核准轉讓登記,並為負責人變更登記云云,誣指劉正倫、周芯瑜、楊宗杰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足生損害劉正倫、周芯瑜、楊宗杰及國家刑事偵查權之正確發動,該案嗣經本署以109年度偵字第5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劉正倫、周芯瑜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雅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涉犯誣告罪嫌,辯稱雖有簽署艾新國際髮藝之聘任合約書,但並未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云云。 2 告訴人劉正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艾新國際髮藝之聘任合約書上簽名,並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卻誣告其偽造文書之事實。 3 告訴人周芯瑜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在艾新國際髮藝之聘任合約書上簽名,並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卻誣告其偽造文書之事實。 4 證人游雅慧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在艾新國際髮藝之聘任合約書上簽名,並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5 證人陳仁鑫於偵查中證述 證明被告在艾新國際髮藝之聘任合約書上簽名,並同意擔任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6 艾芯國際髮藝、艾新國際髮藝聘任合約書各1份 證明被告親自在艾芯國際髮藝、艾新國際髮藝之聘任合約書上簽名,並同意擔任該2家分店之負責人之事實。 7 本署108年度他字第4731號、109年度偵字第5605號影卷各1宗 證明被告於108年6月11日具狀向本署申告劉正倫、周芯瑜、楊宗杰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31 日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