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富台、陳志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台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志文 選任辯護人 林恩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字第3649號、110 年度偵緝字第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台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陳志文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免其刑全部之執行。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富台、陳志文均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 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之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出口,竟與鄭閎駿、畢惠鈞(其2 人均因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0 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及綽號「六三哥」之真實身分不詳 成年男子、馬來西亞籍華人CHEAH CHEE SENG,共同基於運 輸及私運第三級毒品出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鄭閎駿依「六三哥」之指示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前某時,承租臺中市○○區 ○○路000 號倉庫,放置夾藏如附表所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藥丸之布料捲共191 組,復由「六三哥」與不知情之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隆報關公司)業務專員黃震豪聯繫後,指示畢惠鈞於104 年4 月14日以福綿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綿公司)名義,委託山隆報關公司辦理上開191 組布料捲之出口事宜。鄭閎駿於同年月15日在上址倉庫裝櫃交運,委託不知情之貨櫃車司機將前揭布料捲載至高雄港,由不知情之威企報關有限公司(下稱威企報關公司)人員於同年月16日報關出口(報單號碼DA/BC/04/195/R1048)及萬達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人員以海運方式運送至馬來西亞。畢惠鈞再安排王富台、陳志文於同年月28日搭機前往馬來西亞吉隆坡Jalan Bukit Bintang(下稱 武吉免登區)某處即畢惠鈞租用之倉庫準備收受毒品。嗣王富台、陳志文與CHEAH CHEE SENG於同年月30日晚間6 時至9時間將前開布料卷搬運至上址倉庫,並在附近旅館房間內 擬取出如附表所示夾藏毒品之際,為已獲線報之馬來西亞警方當場逮捕,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刑法於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毒品罪者,適用之,刑法第5 條第8 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富台、陳志文均為我國人民,其為本案犯行之地點固在馬來西亞國境內,惟其等所為係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審判。 二、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刑法第9 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王富台、陳志文所為固曾經馬來西亞法院依該國法律對被告為有罪判決確定,然依前開規定,並不影響我國法院對本案之審判權,本院仍得依法審判。 三、檢察官、被告王富台、陳志文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對於卷內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均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辯論,且與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均具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富台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陳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畢惠鈞供述:我承認我跟馬來西亞一粒眠案子有關;我認識王富台及馬國籍人「老謝」(指CHEAH CHEE SENG);馬來 西亞案的提單也是我寫的;我有轉達「六三哥」的指示,向王富台說明要去馬來西亞收取一粒眠毒品,我有跟他講說要收布料,在王富台出國抵達馬來西亞後,「六三哥」叫我聯繫王富台從布料捲軸當中取出一粒眠,放在倉儲地點;「六三哥」沒有跟我約定確切的報酬金額,只有跟我說事成之後會給我合理的報酬;在王富台出國之前,我有跟他說要去收布料,並告知裡面是一粒眠,確實數量我不清楚,只知道整批貨品重量很重,等馬國當地確定收到布料後,「六三哥」才指示我聯繫王富台把毒品拿出來,之後等進一步指示,「六三哥」說會派人去處理;是我持用0000000000門號,自稱「陳先生」打給報關行業務員黃震豪;福綿公司個案委任書是我填寫的,相關資料內容都是「六三哥」拿給我等語;證人即共犯鄭閎駿曾供承:我有參與王富台、陳志文在馬來西亞遭查獲走私毒品;我是受綽號「六三哥」之指示,以每月約3 萬餘元價格承租臺中市○○區○○路000 號倉庫,我有給「 六三哥」1 支鑰匙,他可以自行出入倉庫;快要裝櫃前,「六三哥」叫我跟報關行聯繫,約定(104 年)4 月15日過來載貨;裝櫃後我覺得怪怪的,有問「六三哥」,他告訴我裡面有夾藏一粒眠;我負責租倉庫、裝櫃、聯絡司機載貨,我知道畢惠鈞在處理國外的部分;我沒有與「六三哥」事先議定報酬,但我認為應該會有十幾二十萬元;倉庫裝櫃聯絡人「何先生」就是我,0000000000號當時是我在用等情;證人即山隆報關公司業務專員黃震豪於警詢時證述:000 年0 月0日下午,本案貨品海運承攬廠商萬達公司小姐打電話通知我,說我們公司交給他們的貨品有毒品,他們在當地的司機被逮捕,請我瞭解;我們於104 年5 月4 日再聯繫客戶時, 包含自稱「王經理」(電話0000000000號)、負責文件資料「陳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裝櫃聯絡人「何先生」(電話0000000000號)等人電話都轉語音等語,大致相符。並有駐馬來西亞代表處105 年9 月22日馬來字第10501607670 號函、馬來西亞皇家警察總部肅毒局105 年9 月19日來文(文號:JSJN74/16 )、個案委任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畢惠鈞電話譯文、鄭閎駿電話譯文、山隆報關公司名片、裝櫃街景照片、個案委任書、出口報單、OUTBOUND DEBIT NOTE 、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Packing List、INVOICE 、相關電子郵件對話紀錄、貨櫃裝箱、運輸布料捲照片、警政署駐泰國警察聯絡官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訴字第3253號刑事判決、馬來西亞高等法院判決(刑事審判第45A-19-3/2016號)及 中譯本、畢惠鈞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信監察書、被告王富台及陳志文之入出境查詢報表在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88號刑事判決為證,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佐。又扣案物經送馬國化學檢驗局(Department of Chemistry)鑑定,結果均檢驗出硝甲西泮成分,亦 有我國駐馬來西亞代表處於108 年2 月27日函送馬國警察總部肅毒局107 年10月16日KPN(PR)56/8/20/21函文及中譯本 、108年9 月25日函送馬國警察總部肅毒品組108 年9 月12 日KPN(PR)56/8/20/21函附之該國化學檢驗局之鑑定報告及 其中譯本可據。足認被告王富台、陳志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富台、陳志文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富台、陳志文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均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構成要件、法定有期徒刑之刑度雖未變更,但得併科罰金提高為:「1000 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7條第2 項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 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則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⒊綜合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 、第17條第2 項規定,較有利被告,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之「出口」,係指由我國海港、航空機場或陸地邊境向國外運輸者而言。其私運之方式,不論為海運、空運或陸運,或數方式併用,均屬之。如對於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構成犯罪事實,已開始實行者,即屬著手,而以運出國境為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既已運抵馬來西亞,揆諸前開說明,本案運輸、私運行為均已完成而既遂。是核被告王富台、陳志文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出口既遂罪。 ㈢其等為運輸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被告王富台、陳志文與馬國籍人CHEAH CHEE SENG、鄭閎駿、 畢惠鈞、「六三哥」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其等利用不知情之報關或運送人員,實行上述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㈥其等以一個夾藏委運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出口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富台部分 ⑴被告王富台於偵訊、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被告王富台雖曾於104 年5 月12日明確指證畢惠鈞為其上游共犯,然警方早於104 年2 月起即與紐西蘭警方合作,長期監控畢惠鈞涉嫌毒品案件,於同年4 月上旬即掌握被告王富台、陳志文將赴馬來西亞收貨,遂通知馬來西亞警方共同偵辦、收網,有內政部警政署111 年6 月2 日刑際字第1110059141號函暨所附臺馬合作偵破王富台等人走私145 萬顆一粒眠毒品案偵查報告為憑,即無從認係因被告王富台之供述查獲畢惠鈞,不能依此規定減刑。 ⑶辯護人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王富台所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事由,至辯護意旨所陳僅屬法定刑內科刑之事由,且其犯行業依偵審自白減輕其刑,已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⒉被告陳志文部分 本院考量依現存卷證僅能認被告陳志文係貪圖免費出國之小利,而受友人即被告王富台之邀前往馬來西亞協助搬運夾藏毒品之布料捲,並非如被告王富台或共犯鄭閎駿,係受共犯畢惠鈞或「六三哥」允諾事後給予豐厚報酬所誘,犯罪情節較輕微,實際獲利不多,且終能於本院審理時知所悔悟而坦認犯行,倘逕處以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是就被告陳志文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富台、陳志文無視我國及國際上普遍對於毒品均採嚴厲管制措施,竟以上述手法,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至馬來西亞,且毒品數量甚多,足以破壞我國之國際形象,所幸甫抵達馬國不久即查獲,未流入市面致生實害,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涉案程度、分工手法、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2 人自述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㈨刑法第9 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查被告王富台、陳志文因本案前往馬來西亞,於104 年4 月30日遭馬來西亞警方逮捕後開始羈押,嗣馬國吉隆坡高等法庭認定被告王富台、陳志文均成立販運硝甲西泮罪,依馬國西元1952年危險毒品法令第39B條 規定,對其等均判處絞刑,經被告王富台、陳志文上訴後,改判有期徒刑5 年確定,被告王富台於109 年10月8 日返台;被告陳志文於109 年9 月24日返台,其等受馬來西亞法院實際關押時間逾5 年等情,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且有上開馬來西亞判決及被告王富台、陳志文入境紀錄可參。可見被告王富台、陳志文就本案犯行,已在外國受刑之執行,拘束人身自由期間達5 年有餘,可達到對其等犯行懲儆之效果,且被告王富台、陳志文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已見悔意,堪信其等經前述科刑及執行程序,應已知所警惕,為啟其自新之機會,本院認本案對被告王富台、陳志文所為刑之宣告,以全部不予執行為當,揆諸前揭規定,併為被告王富台、陳志文免其刑之全部執行之諭知。 ㈩馬國警方查扣之如附表所示硝甲西泮藥丸,為被告王富台、陳志文參與運輸走私之第三級毒品,無證據堪認已經滅失而不存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姿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附表:未由我國警方扣案(馬來西亞警方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藥丸1,452,360顆(合計淨重261,424.8公克,純質淨重8,172.3公克),夾藏在191 組布料捲中。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