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邱金火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金火 選任辯護人 陳慶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3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金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金火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將其所取得來源不明,已蓋妥興泰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興泰鐵工廠)、負責人林平和印章之票號ZD0000000號支票1紙(下稱本案支票),未經林平和之同意及授權,在本案支票填載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81萬元,以此方式偽造本案支票,佯以本案支票係興泰鐵工廠、林平和所開立,並於民國109年2月23日,在宜蘭縣○○鎮○○○路000號,為取 信不知情之嚴金榮配偶周連卿,而於本案支票背面簽名背書,以作為向周連卿購買土地之訂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興泰鐵工廠、林平和及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性。嗣因嚴金榮於109年3月3日向蘇澳地區農會(下稱蘇澳農會)提示本案支 票,經通知以本案支票為掛失止付支票為由退票,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再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平和、嚴金榮、楊廷哲(起訴書誤載為「楊延哲」)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以及財團法人台灣票據交換所109年3月13日台票總字第1090000921號函及附件(含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取得本案支票時,其上已蓋妥興泰鐵工廠及林平和之印章,且其有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81萬元」後,將本案支票交付周連卿作為土地買賣交易之訂金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本案支票係伊向楊廷哲借票所取得,伊係經楊廷哲之授權而填寫發票金額,伊不知道本案支票非楊廷哲所有,且係失竊之支票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與嚴金榮之配偶周連卿簽訂土地買賣契約,遂於取得本案支票後,在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81萬元,並於前述時、地交付周連卿作為本次土地買賣交易之訂金。惟嚴金榮於109年3月3日屆期向蘇澳農會提示本案支票時,因本案支 票業經掛失止付而退票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嚴金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土地買賣合約書及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9860號卷【下稱偵19860卷】 第15頁至16頁、第24至26頁、第27至2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未經林平和之同意及授權,即擅於本案支票上填寫票面金額而偽造本案支票等情。然而: ⒈本案支票原係林平和所經營之興泰鐵工廠所有,且業經蓋妥興泰鐵工廠、林平和之印章;然興泰鐵工廠於109年1月22日晚間遭他人侵入,竊取其內財物及包含本案支票在內之多張空白支票,經林平和發覺後而於109年2月3日掛失止付本案 支票,且林平和並未將本案支票交付他人提示等情,業經證人林平和於警詢時證述詳細,並有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工廠遭竊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10980卷第16至17頁、第42至64頁)。又經員警於興泰鐵工廠內勘察採 證,因而循線查得卓川勝、鍾生華、藍銘暉等犯罪嫌疑人,並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3人以上竊盜罪嫌而提起公訴,且卓川勝於該案偵查中亦 坦承有前往興泰鐵工廠行竊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3月13日新北警鑑字第1090458787號鑑驗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261號起訴書等在卷可按(見偵10980卷第65至75頁反面、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至32頁)。是本案支票乃遭卓川勝等人竊取,林平和並未授權被告填寫本案支票之發票金額等節,固均堪認定。⒉然依據證人即被告友人黃金善到庭證述:被告有向楊廷哲借本案支票,好像是要購買土地的關係,楊廷哲交付本案支票時,上面已經蓋好公司的大小章,楊廷哲叫被告自己寫金額,因為楊廷哲說他手歪歪的,所以叫被告自己寫;當時楊廷哲把支票放在桌上,被告和楊廷哲說要借支票弄土地,楊廷哲叫被告自己拿,伊有看到被告把支票拿在手上,但伊沒有看到被告在支票上寫金額、日期或用印之狀況,也沒有看到支票號碼,但被告確實有和楊廷哲借支票,也是在楊廷哲住處拿到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5頁)。是證人黃金善證稱其有目睹被告向楊廷哲借用本案支票,並經楊廷哲授權被告自行填寫發票金額等節,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向楊廷哲借用本案支票,並經其授權而填寫票面金額81萬元等語,係有所憑。 ⒊復參諸證人楊廷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要搬家,在這之前,伊的兒時玩伴卓川勝來看伊,有放了一袋東西在伊房間內,後來伊聯絡卓川勝來拿,但卓川勝沒有來,之後黃金善帶被告來伊住處,伊向黃金善提起說那包東西要丟掉,被告有問伊要丟掉可否給他,伊就給被告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95號卷【下稱偵3395卷 】第23至24頁、本院卷第226至229頁)。足認楊廷哲與前往興泰公司竊取本案支票之犯罪嫌疑人卓川勝係認識之友人,且楊廷哲曾將卓川勝寄放於其住處之物交予被告等節。則依上開歷程觀察,本案支票由卓川勝竊得後置於楊廷哲處,再輾轉由被告取得乙節,實屬可能,除堪認被告取得本案支票應與楊廷哲有所關連外,益徵被告辯稱係向楊廷哲借用本案支票,並獲其授權而填寫發票金額等語,尚非憑空杜撰而來,而可採信。至證人楊廷哲雖證述:伊沒有借過支票給被告,亦沒有看過本案支票,也沒有授權被告填寫本案支票之發票金額等語(見偵3395卷第24頁、本院卷第226至227頁),然此與證人黃金善前揭證述有所齟齬,且衡酌本案支票係屬贓物,則若楊廷哲知悉上情而仍自卓川勝收受或保管本案支票,其自身恐涉有收受、寄藏贓物之刑責,是證人楊廷哲之證詞是否因此有所保留或避重就輕,尚非無疑,不足以其前開證述,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況且,觀諸證人嚴金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本案支票跳票後,因契約買賣不成,所以被告提出解約,土地並未辦理過戶;當時土地契約之價金是6,501萬元,被告交付之81萬元是 訂金,算是土地價款之一部分,而這塊土地上有爐渣,被告要自己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7至181頁);以及證人即嚴金榮之子嚴宇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土地買賣簽約時伊有在場,81萬元之款項是包含在土地價金內,但後來契約未履行,因為本案支票跳票;當時有答應被告如果收到81萬元後,被告就可以開始處理土地上的爐渣和鐵皮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83至188頁)。足見被告交付本案支票之目的,係充作本次土地買賣價金之一部,且於本案支票兌現、賣方周連卿實際收受上開81萬元時,被告始可處理土地上之爐渣等物。由此可知,本案支票能否順利兌現攸關本次土地買賣之成敗,亦為被告進場處理爐渣事宜之關鍵要素。換言之,於本案支票提示兌現前,被告等同尚未支付訂金,亦不能著手處理爐渣事宜,是其雖交付本案支票予周連卿,然實際上未能藉此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難認被告於此情形下,有何鋌而走險,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刑而犯罪之動機及必要。且若被告明知本案支票並非楊廷哲所得實際支配,而係失竊之支票,其理應知悉本案支票有隨時遭他人掛失止付而跳票之風險,如此一來,更使本次土地買賣交易之成敗、履約等節陷於不確定之境地,對被告而言顯無任何益處,更足佐證被告於本案支票上填寫發票金額81萬元之舉動,主觀上係認其獲楊廷哲之同意及授權而為之,並未認知本案支票之來源有異等情。 ⒌至本案支票上記載之發票人雖為興泰鐵工廠,而非交付本案支票予被告之楊廷哲。然被告已陳稱其並未就此節詢問楊廷哲,且因當時甫認識楊廷哲,不清楚楊廷哲與興泰鐵工廠間之關係等語(見偵19680卷第35頁、偵3395卷第25頁)。而 被告與楊廷哲確係透過黃金善之介紹方認識乙節,分據證人黃金善、楊廷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第226 至227頁),堪認其等原先素不相識,則被告辯稱其並不清 楚楊廷哲與興泰鐵工廠間之關係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且佐以坊間確有持客票調現、借款之交易型態存在,是持有他人名義所開立之空白支票,亦非屬罕見,尚難以本案支票之發票人為興泰鐵工廠,而非楊廷哲乙節,遽謂被告必定知悉本案支票確非楊廷哲所有,是此部分仍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依憑。 ㈢綜上各節,被告辯稱其係向楊廷哲借用本案支票,並經楊廷哲授權填寫本案支票之發票金額等語,應非無稽,而可採信,自難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而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之結果,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佳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