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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1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呂世文曾淑君陳郁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駿弘
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莊駿弘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楊郁頎」之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莊駿弘前為林宗樺經營放款事業之員工,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7 日某時,在其桃園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住處,未得其鄰居楊郁頎同意或授權,冒用楊郁頎名義,在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債務承擔及借款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借款契約書乙方簽名欄,分別偽簽「楊郁頎」之署名各1 枚,並分別在其上按捺指印各3 枚,復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No.278294 )發票人欄偽簽「楊郁頎」之署名1 枚、按捺指印4 枚,並填載面額5 萬元、發票人基本資料,惟尚未填載發票日期,即將此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連同前揭債務承擔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及其因其他原由所取得楊郁頎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於此後同日某時,在同市區○○街0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林宗樺,表示楊郁頎欲借款、承擔、擔保5 萬元債務之意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楊郁頎,並致林宗樺陷於錯誤,交付5 萬元現金給莊駿弘。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駿弘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宗樺、證人即被害人楊郁頎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及證人楊郁頎之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存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 說明按偽造有價證券罪並不處罰未遂,冒用他人名義簽發本票,苟未記載金額或發票年、月、日等本票應記載事項者,因仍不具備有效票據之外觀,其偽造票據之行為未全部完成,不能責令擔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至於空白授權票據為未完成之票據,係指發票人預行簽名於票據,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他人補充完成之票據,在第三人依據授權契約補充空白部分之前,不得為付款之提示,亦不得為票據上權利之保全或行使追索權,必迨第三人行使補充權之後,始成為有效票據,而為刑法所保護之有價證券。從而,空白授權票據在第三人未行使補充權之前,自僅該當為私文書之一種(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本票尚未記載發票日期等情,有該本票影本存卷可查(見偵字卷第41頁),是被告冒以被害人楊郁頎名義偽造上開本票時,既未填載發票日,自難認其發票行為已完成,並非有效之票據,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餘地,然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或授權,偽簽被害人之署名於該本票發票人欄,仍屬偽冒被害人名義開立票據作為擔保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應以偽造並行使私文書罪論處。

㈡ 罪名

⒈依上開㈠之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行使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共三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⒉公訴人誤認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已填載發票日期,而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社會基礎事實同一,本院仍應予審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此部分變更法條對被告顯屬有利,且被告其他偽造署押行為構成偽造私文書,業經起訴書敘明,被告之辯護人亦如此主張,本院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就此充分辯論之機會,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 罪數

⒈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指印/ 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同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交付告訴人林宗樺以行使,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彼此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⒊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係本於向告訴人騙取款項之目的,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 量刑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前經營放款事業之員工,僅因缺錢花用,竟未經被害人同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並對告訴人行使,而施以詐術,因此詐得5 萬元,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被害人之關係、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00 萬元達成調解,並允諾分期賠償(有調解筆錄存卷可考【見訴字卷第72之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 如附表「偽造之署名、指印/ 數量」欄所示之署名、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 被告因本案犯罪所生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債務承擔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未完成發票行為之本票,及供本案犯罪所用(用以取信告訴人)之被害人中華民國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影本,既均交與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依法皆不宣告沒收。

㈢ 本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告訴人詐欺取得5 萬元,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告訴人共計100 萬元,業如前述,如再對於該5 萬元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陳郁融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數量        │偽造之署名、指印/ 數量  │
├──┼───────────┼────────┬───┤
│ 1  │債務承擔契約書1 紙    │「楊郁頎」之署名│壹枚  │
│    │(債務承擔金額新臺幣【├────────┼───┤
│    │本附表皆同】5 萬元)  │「楊郁頎」之指印│參枚  │
├──┼───────────┼────────┼───┤
│ 2  │借款契約書1 紙        │「楊郁頎」之署名│壹枚  │
│    │(借款金額5 萬元)    ├────────┼───┤
│    │                      │「楊郁頎」之指印│參枚  │
├──┼───────────┼────────┼───┤
│ 3  │未載發票日期之本票1 紙│「楊郁頎」之署名│壹枚  │
│    │(No.278294 ,僅填載├────────┼───┤
│    │面額5 萬元、發票人地址│「楊郁頎」之指印│肆枚  │
│    │、身分證字號)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51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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