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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87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9 日

法官林大鈞洪瑋嬬陳愷璘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韋簧
選任辯護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續字第244號、110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江韋簧為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運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公司之一切事務,對外代表公司,對內得擔任董事會、股東會主席,並製作董事會、股東會會議記錄,為從事業務之人。告訴人張秝榤、林正中則自民國92年間起投資鋐運公司成為股東。詎被告明知鋐運公司並未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或董事會,告訴人張秝榤及林正中亦未出席鋐運公司自101年起之歷次股東會臨時會或董事會,亦無參與鋐運公司相關業務之執行,更無被選任及同意擔任鋐運公司之董事,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1年4月20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鋐運公司101年4月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虛偽記載股份出席率為100%,通過解任董事張明惠、補選董事由告訴人張秝榤當選等不實事項,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林正中」印文、「張秝榤」署押,嗣於101年4月20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董事解任、補選董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秝榤、林正中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4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鋐運公司102年3月29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虛偽記載股份出席率為100%、全體出席股東通過「變更公司所營事業」及「修正本公司章程」討論二案等不實事項,嗣於102年4月3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公司所營事業變更、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鋐運公司102年10月16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虛偽記載股份出席率為100%,改選告訴人張秝榤、林正中為董事等不實事項,並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件、欄位,偽造「林正中」印文;復將鋐運公司102年10月16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虛偽記載全體董事推選被告擔任董事長,並於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林正中」印文、署押及「張秝榤」署押。嗣於102年10月24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秝榤、林正中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㈣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3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鋐運公司105年2月18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虛偽記載股份出席率為100%,通過修改章程等不實事項,並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林正中」印文,嗣於105年3月2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正中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㈤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6年3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鋐運公司106年3月10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內容,虛偽記載股份出席率為100%、改選告訴人張秝榤、林正中為董事等不實事項,並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林正中」印文;復將鋐運公司106年3月10日董事會議事錄之內容,虛偽記載全體董事推選被告擔任董事長,並於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文件、欄位,偽造「林正中」印文、署押及「張秝榤」署押。嗣於106年3月13日,持之向新北市政府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張秝榤、林正中及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二、被告江韋簧明知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太公司),及時任銓太公司負責人之告訴人林正中均未同意告訴人銓太公司擔任鋐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6年2月18日前某時,擅自盜刻告訴人銓太公司及告訴人林正中之印章,復於106年2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晉公司),代表鋐運公司與利晉公司簽訂「長庚林口總院新宿舍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書)時,將上開偽造之告訴人銓太公司、林正中印章蓋印在本案合約書「乙方連帶保證商號」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欄位,以此方式偽造「銓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正中」之印文,並持之交付予利晉公司收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銓太公司、林正中。嗣因鋐運公司財務發生問題而欲對外籌措款項,林正中始輾轉得知上情。因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12年2月24日死亡,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偵查起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洪瑋嬬

                             法 官  陳愷璘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印文  1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 (101年4月9日) 記錄欄 「林正中」印文1枚  2 董事願任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欄 「張秝榤」署押1枚  3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102年10月16日) 記錄欄 「林正中」印文1枚  4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102年10月16日) 記錄欄 「林正中」印文1枚  5 董事會簽到簿 (102年10月16日) 簽名欄 「林正中」、「張秝榤」署押各1枚  6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林正中」、「張秝榤」署押各1枚  7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105年2月18日) 記錄欄 「林正中」印文1枚  8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 (106年3月10日) 記錄欄 「林正中」印文1枚  9 鋐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 (106年3月10日) 記錄欄 「林正中」印文1枚  10 董事會簽到簿 (106年3月10日) 簽名欄 「林正中」、「張秝榤」署押各1枚  11 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 本人親自簽名欄 「林正中」、「張秝榤」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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