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8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SRIMUANG SIWAKORN
- 指定辯護人
- 林志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3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RIMUANG SIWAKORN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電風扇,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泰國米酒壹瓶、打火機參只,均沒收。
事實
一、SRIMUANG SIWAKORN(中文姓名:西瓦宮,以下稱之) 為桃園市○○區○○路00號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 之員工,於民國110 年6 月23日上午9 時30分許,因與同事糾紛,為嚇阻同事、仲介蕭賢富等人進入其宿舍房間,明知將其所有之衛生紙及紙箱置於四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附近後點火,極為可能延燒至四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及恐嚇之犯意,以及就前揭延燒結果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未必故意,將其所有之衛生紙及紙箱置於四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附近後,並將衛生紙及紙箱淋上沙拉油,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並即延燒至四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電線,地面亦因此燒焦,而致生公共危險;又接續前揭恐嚇犯意,將布條塞入其所有泰國米酒1 瓶之瓶口,持向蕭賢富展示並恫稱「你不要靠近,不要進來,我要燒掉(泰文)」,致蕭賢富及在場之人心生畏怖,蕭賢富並誤以為西瓦宮要燒工廠而向在場之人示警,在場員工隨即報警,經員警破門進入宿舍並逮捕西瓦宮後,發現前揭衛生紙及紙箱之餘燼,及遭燒燬電線之前揭電風扇,並於逮捕西瓦宮後,扣得西瓦宮所有之打火機3 個、泰國米酒1 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被告西瓦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而被告、辯護人、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情況,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93、111 頁,本院卷第30、63、140 、142 頁),且有證人即四維公司課長李文義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29-31 、120 頁,本院卷第117-129 頁)、證人即員警賴弘一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偵卷第120 頁,本院卷第130-134 頁)、證人即仲介蕭賢富於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第99-116頁)在卷可佐,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7-21 頁)、警員賴弘一、余政穆所作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現場照片( 偵卷第41-45 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當可採信。
㈡被告本案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之犯行,已致生公共危險:按刑法第175 條第1 、2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9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為嚇阻同事、蕭賢富等人進入其宿舍房間,將其所有之衛生紙及紙箱置於四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附近,而將衛生紙及紙箱淋上沙拉油後,以打火機點火燃燒,並即延燒至四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電線,地面亦因此燒焦一節,業經被告自白如上,且有前揭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本案所造成之火勢,確有造成蔓延燒燬鄰近物品之可能,是被告本案犯行致生公共危險一節,當可認定。
㈢不能認定被告本案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主觀犯意之理由:
1.然按刑法上之放火罪,以行為人本乎放火燒燬特定物之故意而實施放火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因行為人所欲燒燬之標的物(客體)之不同,而異其處罰之罪名,是以,行為人所擬燒燬之客體為何?其主觀上有無燒燬該特定物之故意?均屬放火罪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內容事實(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49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刑法第173 條第1 項之放火罪,需行為人對於目的物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有燒燬之故意,亦即其對於放火行為有使目的物全部或一部喪失效用一節有所認識,而基於放火燒燬房屋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始足當之。
2.經查,被告固有前揭所示之客觀犯行,然被告本案起火之位置,係在房間空地上之地板,且被告宿舍房間之牆壁亦未見有遭火勢燒損之情況,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偵卷第42頁),足見被告起火位置與房間四周牆壁實有相當距離。
3.又員警經通報到場並破門進入被告宿舍內時,在被告宿舍內僅發現前揭衛生紙及紙箱之餘燼,及遭燒燬電線之前揭電風扇一節,業經證人李文義、賴弘一於本院審理中到場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20 、123-124 、126-127 、131 、134 頁),足見被告未有持續使火源延燒至建築物四周牆壁之行為。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於本案時間有以泰語大喊「你不要靠近我,我要點火了,不然我要燒工廠」等語(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 、3 待證事實欄參照)。惟被告於本案時間係以泰語對證人蕭賢富恫稱「你不要靠近,不要進來,我要燒掉(泰語)」,而蕭賢富誤以為西瓦宮係要燒工廠,方以此轉知在場之證人李文義、賴弘一之事實,業經證人蕭賢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103 、108 、110 、113 、114頁),本院於審理中亦請證人蕭賢富直接以泰語轉述被告當時所述之泰語原文,經通譯翻譯前揭內容之意思亦為「你不要靠近,不要進來,我要燒掉」明確,且確實無提到「工廠」之內容,此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4-115 頁)。足見於本案時間,被告確無向在場之人揚言要燒四維公司工廠之事,就此自不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5.從而,被告起火之位置既然與建物圍牆有相當距離,且亦未見被告有持續使火源延燒至建物圍牆之行為,被告於本案時間亦僅稱「你不要靠近,不要進來,我要燒掉(泰語)」之內容,就被告本案具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之主觀犯意一節,尚難確信至無合理懷疑程度。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未遂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他人所有物及恐嚇之犯行當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同法第305條恐嚇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係涉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惟本院認為依本案卷證資料,尚難認定至此,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辯護人所適用法條(本院卷第98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同法第175 條第2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又就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部分,公訴意旨固未論及於此,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於前揭所示放火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亦已告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適用之罪名(本院卷第98頁)保障其防禦權,當可併予審理判決,附此說明。
㈢罪數:
1.被告固先以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方式恐嚇蕭賢富等在場人,隨後再以出示將布條塞入其所有泰國米酒1 瓶方式,並恫稱「你不要靠近,不要進來,我要燒掉(泰文)」等語,而對蕭賢富等在場之人為恐嚇,惟被告先、後行為之目的均係為嚇阻蕭賢富等在場人進入其宿舍房間,且時間、地點緊密,侵害法益對象亦無不同,應認屬一行為之接續犯。
2.又被告係以一次放火行為,燒燬其所有之衛生紙、紙箱,及燒燬四維公司所有之電風扇,且被告放火燒燬前揭自己及他人所有之物之目的,即在使蕭賢富及在場之人心生畏怖,而不敢進入被告宿舍房間,是被告係以一放火行為,觸犯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及同時對數人為恐嚇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罪處斷。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同事糾紛,而為本案放火燒燬自己及他人所有物品、恐嚇犯行,未能顧及放火行為可能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所為犯行已致他人恐懼,應予非難;衡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前揭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幸未造成更大之財損結果,人員亦幸未發生傷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亦表示沒有特別要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本院卷第143 頁),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1 、143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之危險程度、所造成之財物損失,檢察官、辯護人、被告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宣告及保護管束:查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未表示積極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意見如上,本院認為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另斟酌被告係以工作為事由進入臺灣,此有被告居留資料在卷可參(偵卷第14頁),而被告既於工作場所為本案犯行,已有不適合繼續居留於臺灣之可能,且考量被告表示:法院的判決伊都接受,趕快處理完這個事情,伊就要回去伊的國家,希望法院判輕一點,讓伊回到泰國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143 頁),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諭知前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前開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項規定,得以驅逐出境代之,附此說明。
四、沒收:扣案之打火機3 只、泰國米酒1 瓶,為供被告本案犯罪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75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