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HANACHAI SATHIAN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ACHAI SATHIAN(中文姓名:沙田,泰國籍) 在中華民國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ACHAI SATHIAN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事 實 一、CHANACHAI SATHIAN(中文姓名:沙田,下稱沙田)與SRIWONGLONG PANUMAD(中文姓名:帕奴,下稱帕奴)同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萬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科技公 司)之員工。沙田於民國110年7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萬泰科技公司4樓餐廳內,因與帕奴發生衝突,並遭帕奴毆打頭 部、臉部,2人旋遭在場之人勸阻分開後,沙田則心生怒意 ,憤而至其宿舍房間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刀刃長度9公分),藏於其褲子後方右側口袋內,再返回萬泰科技公司4 樓餐廳。詎沙田可預見腹部內有胃、脾臟、胰臟、肝臟、膽、腸、腹部內臟動靜脈血管及其他臟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尖銳刀刃刺入極易造成臟器破損、大量出血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若因此殺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萬泰科技公司4樓餐廳內,當帕奴為其先前毆打沙田之行為而上前擁抱沙田並道歉時,沙田先以左手推開帕奴,旋即以右手抽出預藏之水果刀近身猛力朝帕奴左腹部刺擊1刀,致帕奴左腹部受有刺傷1 處(傷口 大小6公分×3公分,深度至少5公分)、小腸穿孔、大腸穿孔、出血性休克(失血量4,500毫升)而有致命之危險。嗣經 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由救護人員將帕奴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2時15分到院經醫師急救,直至同日 晚間8時45分完成手術,帕奴始倖免於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 。沙田於行兇後返回萬泰科技公司宿舍,經員警在其房內查獲,並扣得水果刀、剪刀各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供述證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沙田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9頁);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 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49頁反面至第459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其與被害人帕奴同為萬泰科技公司之員工,其於110年7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萬泰科技公司4樓餐廳內 ,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遭被害人毆打頭部、臉部,2人 旋遭在場之人勸阻分開後,其則至宿舍房間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放在其褲子後方右側口袋內,再返回萬泰科技公 司4樓餐廳,嗣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該餐廳內,當被害人上前接近其時,其有抽出水果刀,被害人左腹部遭其刺擊1 刀後,即返回萬泰科技公司宿舍,俟經員警在其房內查獲,並扣得水果刀、剪刀各1把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 未遂之犯行,辯稱:其以為被害人走過來要打其,持水果刀係為防身,其被嚇到,刀子就刺進被害人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先遭被害人毆打,致其一時衝動始持刀刺擊被害人1刀,果若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自應朝被害人刺擊數刀,而 非僅刺擊1刀,且依被害人傷勢觀之,被告並未將9公分長之水果刀刀刃全部刺入被害人腹部,亦無刺穿被害人之腹腔,是被告僅係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刀朝被害人刺擊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與被害人同為萬泰科技公司之員工,其於110年7月1日下 午1時17分許在萬泰科技公司4樓餐廳內,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並遭被害人毆打頭部、臉部,2人旋遭在場之人勸阻分 開後,其則至宿舍房間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放在其褲 子後方右側口袋內,再返回萬泰科技公司4樓餐廳,嗣於同 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該餐廳內,當被害人上前接近其時,其 有抽出水果刀,被害人左腹部遭其刺擊1刀後,即返回萬泰 科技公司宿舍,俟經員警在其房內查獲,並扣得水果刀、剪刀各1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屬實(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13頁、第73頁,聲羈卷第19、21頁,本院卷一第22、24至26、184頁、 第459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萬泰科技公司員工哪文(THABPHIMSAI NAWI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9頁及反面),以及證人即萬泰科技公司員工阿正(PAWANNO JAMNONG)、 基沙(YATAKOT JIRASAK)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見偵卷第121頁及反面、第129頁、第273頁反面,本院 卷一第344至348頁;偵卷第151頁及反面、第155頁反面至第157頁反面、第275頁及反面,本院卷一第337至343頁)相符,亦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5頁 反面至117頁、第247至249頁)一致,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35頁)、員警拍攝案發現場地板血跡及沾有血跡之扣案水果刀1支之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187頁反面至189頁) 、本院勘驗扣案水果刀全長為20公分且刀刃長為9公分之結 果及該水果刀之外觀照片(見本院卷一第89頁、第389頁) 、本案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7頁、第227至233頁、第250至269頁)等證附卷可參。而前開沾有血跡之水果刀及案發地點地板上之血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前開血跡均與被害人血跡之DNA-STR型別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00073056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69至71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害人於110年7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遭被告持水果刀刺擊,致其左腹部受有刺傷1處(傷口大小6公分×3公分,深度至少5公分)、小腸穿孔、大腸穿孔、出血性休克(失血量4,500毫升)而有致命之危險,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由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往桃園醫院救治,於同日下午2時15分到院經 醫師急救,直至同日晚間8時45分完成手術,被害人始倖免 於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之事實,有被害人就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9頁)、被害人經醫師急 救施以手術後之傷口癒合照片(見偵卷第261頁)、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說明被害人傷口大小為「左腹6公分×3公分; 因腹壁及腹內器官柔軟有彈性,依臨床與後續電腦斷層影像推估深度至少5公分」及「依急診當時失血情況,如未緊急 救治確有死亡可能」所出具之桃醫急字第111190170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以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醫 行字第1101910630號函文檢附被害人於110年7月1日急診起 至同年月22日住院期間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7、17、21、23、43、71頁)等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害人於110年7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萬泰科技公司4樓餐廳 內,為其先前毆打被告之行為而上前擁抱被告並道歉時,卻遭被告以左手推開,旋即以右手抽出預藏之水果刀近身朝其左腹部刺擊1刀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證人基沙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沙田換好衣服從他房間走出來,帕奴就走過去找沙田道歉,帕奴抱住沙田,沙田就刺帕奴,刺完沙田就自己回房間,帕奴就摀住他肚子等語(見偵卷 第275頁);於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其他人勸帕奴去跟沙田道歉,沙田被打以後回到房間換衣服,他又回到餐廳,帕奴要去跟沙田道歉,帕奴走過去擁抱沙田,沙田就刺帕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8至339頁)明確。證人阿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問:你到餐廳的時候,有沒有叫帕奴去跟沙田道歉?)有。」、「(問:帕奴有沒有依照你的指示去跟沙田道歉)有,帕奴走去抱沙田,也有說抱歉。」、「(問:帕奴跟沙田說抱歉,是他抱沙田同時說的,還是抱沙田之前說的?)帕奴抱沙田的脖子當下就跟沙田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衡情證人基沙、阿正與被告、被害人同為萬泰科技公司員工,自無甘冒偽證罪,而虛詞構陷被告或迴護被害人之理,是其等就被害人上前接近被告之舉乃係被害人為先前毆打被告而擁抱被告並道歉之證詞,堪以採信。 2、此外,復經本院勘驗萬泰科技公司4樓餐廳監視器於110年7月 1日下午1時40分許之錄影檔案,結果為:被害人於張開雙臂欲上前環抱被告、搭上被告肩膀及環抱被告身體之過程,其手掌均係呈現五指張開而非握拳之動作;在被害人環抱被告前,被告先以右手觸摸其褲子右後方,當被害人環抱被告時,即自其褲子右後方取出水果刀,並隨即以左手推開被害人,以右手持刀朝被害人腹部刺擊,被害人始有揚起拳頭之動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84頁、 第226至233頁)。是依被害人上前接近被告時,未對被告有何攻擊或施暴行為,且其當下係張開雙臂、手掌五指張開,被害人係遭被告刺擊後始揚起拳頭等節觀之,足見被害人於110年7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萬泰科技公司4樓餐廳接近被 告之目的,確係為其毆打被告一事而擁抱被告並道歉,然其卻遭被告以左手推開,旋即以右手抽出預藏之水果刀近身朝其左腹部刺擊1刀,至臻明確。 ㈣、被告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1、按刑法上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又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實施加害時,有無殺意為斷,不能因與被害人無深仇大恨,即認無殺人之故意;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雖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殺意之有無,雖亦不以兇器之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等,為絕對之認定標準,但加害人下手之部位、用力之程度,仍非不可藉為判斷有無殺意之心證依據。準此,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人犯意,應就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犯罪動機、案發情境、兇器種類、行兇過程、傷害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俱應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綜合判斷而為認定之標準。 2、經查,被告自承其遭被害人毆打後,即至宿舍房間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1把,放在其褲子後方右側口袋內,並返回萬泰 科技公司4樓餐廳(見本院卷一第23至25頁),核與證人基 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沙田的右手很刻意緊緊貼扶右側褲袋等語(見偵卷第157頁反面)相符,並經本院勘驗萬泰科技 公司4樓餐廳監視器於110年7月1日下午下午1時40分許之錄 影檔案,結果為:被害人以雙手大開上前接近被告時,被告雙手皆未持有任何物品;被害人左手搭上被告之肩膀時,被告先以右手觸摸其褲子右後方;被害人雙手搭上被告之肩膀時,被告以右手再次摸向其褲子右後方;被害人雙手仍搭著被告肩膀並環抱被告時,被告即自其褲子右後方取出水果刀,並以左手推開被害人,旋即以右手持刀朝被害人腹部刺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4頁、第226至233頁),是依被告遭被害人毆打後,即將水果刀1把藏放在其褲子後方口袋,再返回萬泰科技公 司4樓餐廳,見被害人接近並將雙手搭上其肩膀之過程中, 被告有2次觸摸藏於其褲子後方右側口袋內之水果刀,且當 被害人擁抱被告之際,被告旋即推開被害人,並抽出預藏之水果刀近身朝被害人左腹部刺擊等節觀之,足見被告於110 年7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返回萬泰科技公司4樓餐廳,乃係欲以水果刀朝被害人身體刺擊,報復被害人甚明。 3、又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直接把刀子往帕奴肚子刺,刺得很深,刀子整個都刺進肚子裡面等語(見偵卷第73頁),且證人基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當時在現場看到帕奴的手壓在傷口上,從帕奴的手指頭縫隙中可以看到腸子,腸子從帕奴的手指縫跑出來一點,沒有掉出來很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7、342至343頁),亦與被害人於警詢及偵訊中指稱 :其左腹部受傷,當下其腸子有掉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17 頁、第247頁反面)相符,參以被告持水果刀刺擊被害人左 腹部,致其受有刺傷1處(傷口大小6公分×3公分,深度至少5公分)、小腸穿孔、大腸穿孔、出血性休克(失血量4,500毫升)乙節,有被害人就診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9頁)、被害人經醫師急救施以手術後之傷 口癒合照片(見偵卷第261頁)、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說明 被害人傷口大小為「左腹6公分×3公分;因腹壁及腹內器官 柔軟有彈性,依臨床與後續電腦斷層影像推估深度至少5公 分」及「依急診當時失血情況,如未緊急救治確有死亡可能」所出具之桃醫急字第1111901700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以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桃醫醫行字第1101910630 號函文檢附被害人於110年7月1日急診起至同年月22日住院 期間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二第5、7、17、21、23、43、71頁)等證在卷可佐,是被告朝被害人左腹部刺擊1刀,致被 害人左腹部受有「6公分×3公分,深度至少5公分」之傷口,且該傷口足使被害人臟器因而露出在外,足見被告刺擊之力道甚重。況且,被害人遭被告刺擊1刀後,其所受傷勢除大 、小腸穿孔外(見偵卷第119頁),其失血量為4,500毫升(見本院卷二第71頁),衡情人體全身血液約占體重13分之1 ,而被害人之體重為75公斤(見本院卷二第40頁被害人病歷表所載),即其血液量約5,769毫升(計算式:75公斤×1,000公克×1/13=5,769毫升),足見被告僅憑朝被害人刺擊1刀,即造成被害人小腸、大腸穿孔,以及失血量高達推估其總血液量5,769毫升之4,500毫升,益徵被告確係猛力朝被害人左腹部刺擊1刀,已為明確。 4、再者,扣案被告用以刺擊被害人左腹部之水果刀之刀刃長9公 分,其刀刃尖端質地鋒利,有扣案之水果刀照片1張附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89頁),觀諸該水果刀之長度、硬度、銳 利度,若持之往人體之要害部位刺入,足以置人於死;又人體腹部內有胃、脾臟、胰臟、肝臟、膽、腸、腹部內臟動靜脈血管及其他臟器,苟以尖銳刀械刺入,該等臟器均將破裂,足以致死,縱非直接刺入器官,亦極可能因體內動脈血管遍布,而割裂動脈導致大量出血休克死亡等情,此依通常經驗法則本為一般人均可預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年滿40歲,具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此有被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基本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1頁),當係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且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 5、綜觀上證,被告明知其當時手持水果刀之刀刃銳利足可殺人,卻近身持該水果刀朝被害人左腹部要害猛力刺入,顯已無視被害人生命之存亡,足見被告對於此舉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應有預見。揆諸前開見解並綜合上述情節判斷,足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其所為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具有容任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確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近身朝被害人左腹部猛力刺擊1刀,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辯護人徒憑被告僅朝被害人刺 擊1刀,以及被害人傷勢未有遭水果刀刺穿腹腔等情,而認 被告僅係基於傷害故意刺擊被害人之辯詞,自非可採。 2、又被害人突遭被告以左手推開並旋即持刀朝其左腹部刺擊1刀 ,而受有刺傷1處(傷口大小6公分×3公分,深度至少5公分 )、小腸穿孔、大腸穿孔、出血性休克(失血量4,500毫升 )而有致命之危險,業如前述,從常理觀之,一般人若係受到驚嚇而誤將尖銳刀械刺入對方身體,焉有可能如被告係先推開被害人後,旋即持刀朝被害人身體刺擊,且被害人左腹部因而所受之傷口大小為6公分×3公分、深度至少5公分,更造成大腸及小腸穿孔,自無可能是被告受到驚訝而誤將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身體之理。是被告辯稱:其被嚇到,刀子就刺進被害人云云,實屬無稽。 3、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查被害人係於110年7月1日下午1時17分許與被告發生衝突,嗣被告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返回萬泰科技公司4樓餐廳朝被害人刺擊,時間已隔20分鐘之久,且被害人接近並擁抱被告之過程,並未對被告有何攻擊或施暴行為,而被害人係突遭被告以左手推開並旋即持刀朝其左腹部刺擊1刀後,始揚起拳頭,有 本院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一第182至186頁、第226至233頁、第250至26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持刀朝被害人左腹部刺擊前,被害人並無對被告進行不法侵害。又被告於110年7月1日下午1時40分許返回萬泰科技公司4樓餐 廳,乃係欲以水果刀朝被害人身體刺擊報復被害人,俱如前述,是被告亦無防衛意思甚明。稽此,被告持刀朝被害人左腹部刺擊1刀之行為,自不符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是被 告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 ㈥、至於證人阿正雖於偵訊中曾證稱:帕奴過去抱住沙田,看起來他們要打架等語(見偵卷第273頁反面),惟經證人阿正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到餐廳的時候,有沒有叫帕奴去跟沙田道歉?)有。」、「(問:帕奴有沒有依照你的指示去跟沙田道歉)有,帕奴走去抱沙田,也有說抱歉。」、「(問:帕奴跟沙田說抱歉,是他抱沙田同時說的,還是抱沙田之前說的?)帕奴抱沙田的脖子當下就跟沙田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至346頁),經檢察官質以「你剛在審理中說『帕奴去抱沙田是要道歉』,但你在偵訊中卻說『 帕奴過去抱沙田,看起來他們是要打架』,而你又在偵訊中兩度表示『帕奴要跟沙田道歉,帕奴去抱他主要是擁抱、道歉』,究竟你於偵訊中所稱『看起來他們是要打架』是否正確 ?」,雖答稱:時間太久,其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6至347頁),惟經檢察官再詢以「你在警詢中講『帕奴主動示意要擁抱、道歉』,是否為實話?」,即答稱:是。其也有跟帕奴說要去跟沙田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頁), 是證人阿正於偵訊中一度就「被害人過去抱住被告,看起來是要打架」之證述,自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殺人未遂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原為萬泰科技公司同事,其於案發時雖有遭告訴人毆打,但其卻憤而持刀刃長「9公分」之水果刀 ,近身用力刺向告訴人左腹部,造成被害人受有刺傷1處( 傷口大小6公分×3公分,深度至少5公分)、小腸穿孔、大腸穿孔、出血性休克(失血量4,500毫升),而以上開方式欲 至被害人於死,所幸被害人經醫師急救後始倖免於發生死亡結果而未遂,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被告已著手實行殺害被害人之行為,惟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驅逐出境部分 ㈠、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可參)。 ㈡、經查,被告為泰國籍之外國人,其因本案殺人未遂之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僅因與被害人發生衝突,即持刀刺擊被害人,以及其於我國居留期限已於110年8月28日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參(見偵卷第15頁)等情,認有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水果刀1把(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59頁),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3頁反面),且係供被告為本案殺人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如前述,即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剪刀1把(見偵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59頁),並 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被告殺人未遂犯行無涉(見偵卷第13、73頁),自不得宣告沒收。而扣案之證物袋(內有棉棒、指甲等物,見本院卷一第385頁)僅係本案DNA型別鑑定採證之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孟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鈺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