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禹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禹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546、15525、18148、18156、18398、20544、21978、22074、23831、23990、24378、26765、27964、29098、30701、33107號、110年度偵字第2454、3392、5779、592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犯如附表編號1至63「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陸拾參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編號1至63「罪名及 宣告刑、沒收」欄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劉禹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透過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由不知情之劉吳淑真(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 1張後,交付劉禹辰使用,d○○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未備有相關可供販售之商品,於民國108年12月9日某時 起至109年4月4日間,先透過社群平台Facebook(下稱臉書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5、8至49、51至62所示暱稱,於 如附表編號1至5、8至49、51至62所示之臉書公開社團內, 藉由如附表編號1至5、8至49、51至62「詐騙手法」欄位所 示之詐騙方式,因而使如附表編號1至5、8至49、51至62所 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誤以為d○○確有販賣附表 所示商品真意與d○○議定商品價格後,d○○另透過如附表編號 1至5、8至49、51至62所示之直播平台或手遊平台,向該直 播或手遊平台之第三方不知情之附表所示代儲賣家購買等值之虛擬點數藉以取得附表編號1至5、8至49、51至62所示公司 提供之實體或虛擬銀行帳戶,復於附表編號1至5、8至49、51 至62所示時間將取得之實體或虛擬帳戶提供附表所示之人進行匯款,再向各該直播或手遊平台代儲業者佯稱業已匯款,使附表編號1至5、8至49、51至62所示之直播或手遊平台業 者陷於錯誤,向附表編號1至5、8至49、51至62所示之直播 或手遊平台匯入點數予劉禹辰之直播或遊戲帳號,遂詐得等值 之點數,嗣附表編號1至5、8至49、51至62所示之人於匯款 後,始終未取得附表附表編號1至5、8至49、51至62所示之 商品,始悉受騙。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前間某時,未經寅○○之同意及授權,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 無故輸入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寅○○臉書帳號「qpp93927@gma il.com」與密碼「qoZ0000000000」而入侵寅○○之電腦相關 設備,旋即將上開密碼「qoZ0000000000」更改為「Vivian0927@」後冒用寅○○之名義,以臉書聯繫附表編號6之F○○(起 訴書誤載為張凱翔,應予更正)表示有意出售附表編號6所示商品之不實訊息,偽造寅○○有意出售該商品之電磁紀錄準私 文書而行使,致F○○陷於錯誤,誤以為d○○確有販賣附表編號 6所示商品真意而與d○○議定商品價格後,d○○另透過如附表 編號6所示之直播平台,向該直播平台之第三方不知情之附表 所示代儲賣家購買等值之虛擬點數藉以取得附表編號6所示之 虛擬銀行帳戶,復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將取得之虛擬帳戶提 供F○○進行匯款,再向附表編號6之直播平台代儲業者佯稱業 已匯款,使附表編號6所示之直播平台業者陷於錯誤,並匯 入點數予劉禹辰之直播或遊戲帳號,遂詐得等值之點數。嗣經 寅○○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其臉書帳號遭人盜 用,且在臉書社團販賣商品,察覺有異,遂報警始查悉上情。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透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18日晚 間8時許前某時,未經寅○○之同意及授權,以網際網路連結 臉書,無故進入寅○○臉書帳號「qpp93927@gmail.com」而入 侵寅○○之電腦相關設備,並冒用寅○○名義,於臉書社團內刊 登販售附表編號7商品之不實訊息,偽造寅○○有意出售該商 品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而行使,致附表編號7之卯○○陷於錯 誤,誤以為d○○確有販賣附表編號7所示商品真意而與d○○議 定商品價格後,d○○並提供與其有消費糾紛如附表編號7所示 黃可青之帳戶予卯○○作為匯款帳戶使用,遂詐得免除支付債 務之利益。嗣經寅○○於109年12月20日上午10時許,發現其 臉書帳號遭人盜用,且在臉書社團販賣商品,察覺有異,遂報警始查悉上情。 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透過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臉書社團內刊登販售附表編號50商品之不實訊息,使H○○誤以為確實有販賣附 表編號50之商品而與其聯繫,並以M○○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於附表編號50所示時間,向H○○表示係名為「M○○」之 人,且傳送M○○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供H○○確認,H○○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編號50所示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50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50所示帳戶內,d○○遂向附表編號50之直播代儲 賣家購買等值之虛擬點數,藉以取得附表編號50所示公司提供之實體或虛擬銀行帳戶,復將取得之實體及虛擬帳戶提供H○ ○匯款,再向該直播平台代儲業者佯稱業已匯款,使附表編號50所示之直播平台業者陷於錯誤,並匯入點數予劉禹辰之直 播帳號,並詐得等值之點數。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9年1月1 1日晚間6時許,向h○○佯稱請其幫忙儲值浪Live直播平台點 數,嗣後再返還等語,致h○○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63所示 時、地,匯款如附表編號63所示金額至浪Live直播帳號內,d○○遂詐得等值點數之利益。 二、案經黃○承(92年3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卯○○、 b○○、辛○○、Z○○、宇○○、j○○、壬○○、g○○、o○○、B○○、G○○ 、O○○、R○○、T○、C○○、亥○○、a○○、庚○○、p○○、Q○○、D○○ 、i○○、丑○○、V○○、U○○、n○○、q○○、E○○、癸○○、酉○○、丁 ○○、辰○○、玄○○、e○○、S○○、W○○、Y○○○、地○○、F○○、c○○ 、f○○、H○○、N○○、L○○、X○○、m○○、未○○、午○○、戊○○、申 ○○、天○○、K○○、寅○○、徐○程(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詳卷)、I○○、己○○、乙○○、U○○、q○○、宙○○、黃○○、 劉○逸(92年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J○○、洪○元 (91年1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l○○、巳○○、子○ ○、k○○、h○○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d○○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之證述及證人之證述相符(證述內容、頁碼均詳如附表證據欄 所示),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證據內容及頁碼,均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等件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 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再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網至臉書等社群軟體傳遞訊息,係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 ㈡經查,附表編號1、2、7、9(新臺幣【下同】7,000元部分)、 10(3,000元部分)、20、23、27、29、31、32、33、35、36 、37、38、39、41、42、44、45、46、49、50、51、52、56、57、58、59、60,係於網際網路平台施以如上開各編號「詐騙手法欄位」所示之詐術,致如上開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豁免支付點數債權,或者豁免支 付一般債務(附表編號7之部分)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遂 行加重詐欺得利之犯行。另附表編號3、4、5、6、8、9(21,000元及15,000元部分)、10(13,000元部分)、11、12、13、14、15、16、17、18、19、21、22、24、25、26、28、30、34、40、43、47、48、、53、54、55、61、62、63之部分,則均係被告施以詐術後,因此豁免支付點數債權,或者豁免支付一般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又附表編號2、5、22、25、26、28、31、33、34、38、41、4 3、44、49、50、53、55、58、59、63所示之告訴人,雖因 遭詐騙而有先後多次匯款之情事,然此係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被害人而使之分次交付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另附表編號26之部分,實際上遭詐騙之人僅為「告訴人T○」,「告訴人C○○、亥○○ 」僅係幫忙「告訴人T○」付款,是就附表編號26之部分係被 告基於同一詐欺得利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詐騙同一告訴人而使之分次匯款,侵害同一法益,亦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 為(即附表編號6、7),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輸入告訴人寅○○臉書之帳號及密碼,並變更告訴人寅○○臉書密碼之電磁紀 錄,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該數舉動於一般社會觀念上亦應評價為一行為等語,然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即以不詳方式取得告訴人寅○○之臉書帳號及密碼, 並變更該臉書密碼,當無有再次於犯罪事實欄一、㈢之時間「再次取得及變更」之情形,是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20、23、27、29、31、32、33、3 5、36、37、38、39、41、42、44、45、46、51、52、56、57、58、59、60,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另上開附表編號46之部分,因被告所詐金額尚未轉成點數,應止於未遂。另被告就附表編號45⑴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與附表編號45⑵所為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㈤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4、5、8、11、12、13、14、15、16、17、18、19、21、22、24、25、26、28、30、34、43、47、48、53、54、55、61、62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5⑴所犯詐欺得利及,雖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此與其15⑵所為之詐欺得利既遂行為間具有接續犯之關係,應僅論以詐欺得利罪。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即附表編號6之部分),係被告 未經告訴人寅○○之同意,以不詳方式取得並輸入告訴人寅○○ 之臉書帳號、密碼,連接上網登入臉書並於附表編號6所示 時、地聯繫告訴人F○○,並製作不實刊登購買販售商品之電 磁記錄,用以表示告訴人寅○○同意出售商品等情,是被告上 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 電腦相關設備、同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及變更他人電腦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其犯意均係為詐得財物,犯意單一,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認為「本刑不得處以拘役」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為較重之罪,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刑法第359條無故 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即附表編號7之部分),係被告 未經告訴人寅○○之同意登入告訴人寅○○之臉書帳號、密碼, 連接上網登入臉書並以附表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卯○ ○,並製作不實刊登購買販售商品之電磁記錄,用以表示告訴人寅○○同意出售商品等情,是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5 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而被告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就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之詐術應屬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不實商品競標訊息,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上開公訴意旨雖有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91頁),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其犯意均係為詐得財物,犯意單一,行為間具局部同一性,應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應從重論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 之電磁紀錄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即附表編號50之部分),係犯戶籍 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而被告此部分所犯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犯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以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為施詐手段之部分,可見如上二舉顯具行為之局部重疊性而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至起訴書雖漏未就此部分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本院審理時雖漏未諭知此部分所犯之法條,惟此部分與前開犯罪有前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結果,因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對於被告之程序權益並無影響,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補充併為審理之,附此敘明。 ㈨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即附表編號63之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㈩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10之罪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然此部分被告所施詐術如附表編號9、10所述,均係先刊登不實 之訊詐得款項後,陸續再以私人訊息傳送推銷不實商品,是就附表編號9部分,其中7,000元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其餘21,000原及15,000元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而附表編號10部分,其中3,000元部分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其餘13,000元部分則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上開公訴 意旨尚有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91頁),無礙被告刑事 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從而,被告就附表編號9、10分別所為,分別均犯詐欺得利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而被告分別係基於一詐欺之犯意,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就附表編號9、10所為均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0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惟 此部分就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之詐術應屬「傳遞私人訊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0之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91頁),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編號49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此部分就卷內事證觀之,被告之詐術 應屬在臉書社團張貼販賣口罩之不實訊息,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9之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上開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本件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二第391頁),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63,係基於同一犯意分別詐欺匯款之告訴 人、被害人、代儲業者,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分別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63所示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6所示時間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犯行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編號1、2、4、35之告訴人均為少年雖均為告訴 人,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知悉此揭告訴人之實際年齡,爰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加重其刑。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810號移送併辦 審理之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附表編號46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圖不勞而獲,而藉上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渠等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破壞人與人之間的信任,且除附表編號46之告訴人因款項未轉匯成點數,並經告訴人向王良丞取回外,其餘部分被告並未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詐得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素行,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時間相隔未遠、侵害法益類型相同,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連續性較為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刑事不法並未因之層升,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分別就本件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部分,定被告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除附表編號46尚未轉出外,其餘部分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扣得之手機1支(IPHONE6,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無訛,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300條(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P○○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移送併辦、 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詹右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 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被告用於詐騙之臉書/LINE之暱稱 臉書社團及商品資訊 告訴人匯款時間、地點、方式 (若無匯款單據,則以交易明細時間為主) 受款帳號及申辦者 取得代儲之點數流向及被告之使用者資料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1 徐○程 被告於臉書社團上於他人貼文下方留言張貼商品訊息及照片,並於此訊息中向徐○程表示可向其購買。 d○○ 「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精品錢包 108年12月13日下午5時13分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浪Live直播 1,000元 一、供述證據: A○○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2009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與d○○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5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26頁反面至第28頁反面)、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12009號卷,第27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29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後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9年2月5日駿字第10900005號函及所附「刀鋒寶貝」相關資料(偵字第12009號卷,第38頁至第42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黃○承 刊登競標資訊後由黃○承標得。 d○○ 「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KENZO衣服2件 ⑴108年12月10日凌晨2時17分許 ⑵108年12月10 日上午6時43分許 均在彰化縣○○市○○街00號以電腦網路銀行匯款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陳奕絜申辦) 浪Live直播,帳號0000000000、密碼liuliu0404 ⑴2,660元 ⑵2,500元 (共計5,160元) 一、供述證據: 黃O承警詢時證述(他字第3394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陳奕絜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15頁至第18頁)。 二、非供述證據: 黃O承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43頁至第46頁)、LINE帳號「liu040404」暱稱「Liu Shuzhen」之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21頁至第24頁)、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23頁至第31頁反面)各1份、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24頁)。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l○○ 刊登競標資訊後,因l○○未標得,嗣主動向l○○傳送私人訊息表示可販售。 d○○ 「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KENZO衣服、帽T 108年12月11日下午5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友人 莊文豪以ATM匯款 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張宣暘申辦) 浪Live直播,暱稱「刀鋒寶貝」、「未來男友」、「浪之暖男」(ID:0000000)、 LINE暱稱「未來男友」 5,000元 一、供述證據: l○○、莊文豪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1749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反面、第37頁至第39頁反面)、張宣暘警詢證述(偵字第1174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27頁至第333頁)。 二、非供述證據: 土地銀行石門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54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石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55頁至第59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1張(偵字第11749號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反面)、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749號卷,第45頁至第65頁)、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即「浪LIVE直播」發行公司)109年3月24日旭字第10900009號函附之d○○帳號資料(偵字第11749號卷,第77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洪O元 刊登競標資訊後,因l○○未標得,嗣主動向洪O元傳送私人訊息表示可販售。 d○○ 「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KENZO、帽T、褲子 108年12月10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以手機連結網戶銀行匯款 同上欄 同上欄 4,000元 一、供述證據: 洪O元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1749號卷,第31頁正反面)、張宣暘警詢證述(偵字第1174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27頁至第333頁)。 二、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16頁至第17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1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18頁至第21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749號卷,第45頁至第65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巳○○ 向巳○○傳送私人訊息表示有賣香奈兒長夾、LV包 d○○ 「二手精品直購競標分享團」香奈兒長夾、LV包 ⑴108年12月12日下午2 時16分許 ⑵108年12月12 日下午2時16分許 均在雲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手機銀行匯款 同上欄 同上欄 ⑴1萬元 ⑵1萬元 (共計2萬元) 一、供述證據: 巳○○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1749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張宣暘警詢證述(偵字第11749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27頁至第333頁)。 二、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7頁正反面)、匯款收據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7頁)、d○○臉書貼文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7頁反面)、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8頁至第12頁)、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偵字第11749號卷,第45頁至第65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F○○ 向F○○傳送私人訊息表示販售香奈兒短夾。 寅○○ 不詳社團、香奈兒短夾 108年12月19日凌晨2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巷0號,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轉帳 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浪Live直播 1萬元 一、供述證據: F○○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2074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546號卷,第7頁正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寅○○」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2074號卷,第25頁反面至第33頁)、第一銀行交易成功截圖(偵字第22074號卷,第25頁)、臉書暱稱「寅○○」登入臉書IP資料(偵字第22074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F○○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大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074號卷,第7頁、第151頁、第157頁)、香港商駿明數位公司會員及交易資料1份(偵字第22074號卷,第89頁至第95頁)。 d○○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卯○○ 張貼不實商品之競標文,而使卯○○誤信並主動傳訊息競標,標得後匯款(起訴書記載「傳送私人訊息」,應予更正) 寅○○ 「Luxury Resale二手精品交流」背包 108年12月20日應為上午9時1分,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摺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可青申辦) 無 1萬5,500元 一、供述證據: 卯○○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105頁至第106頁反面)、黃可青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37頁至第39頁)、寅○○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7546號卷,第7頁正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107頁)、卯○○提供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張(審訴字第167號卷,第109頁)、卯○○ 與「寅○○」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0張(審訴字第167號卷,第111頁至第118頁)、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108頁至第114頁)、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229頁至第235頁)、臉書暱稱「寅○○」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截圖照片(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42頁至第65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c○○ 傳送私人訊息 周勳勳 「名牌二手分享可買 可賣 可交換 可撿便宜~」 GUCCI背包 108年12月24日晚間9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虛擬帳號) 浪Live直播 1萬元 一、供述證據: c○○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2074號卷,第41頁正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周勳勳」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2074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交易結果交易完成截圖(偵字第22074號卷,第43頁)、德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074號卷,第9頁、第153頁、第159頁)、香港商駿明數位公司會員及交易資料(偵字第22074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2日旭字第00000000號函(偵字第22074號卷,第107頁至第109頁)、109年6月23日旭字第10900027號函(偵字第22074號卷,第111頁至第149頁反面)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子○○ 刊登販售不實商品資訊,使子○○誤信並主動傳訊購買,並匯款7,000元;隨後又以私訊陸續向子○○推銷不實商品,而子○○並再陸續購買2件商品。 丁配華 「二手名牌保真社」LV皮夾及包包 ⑴109年1月6日上午11時37分許 ⑵109年1月7日下午3時54分許 ⑶109年1月7日下午5時7分許 均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旁以網路銀行匯款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k○○申辦) 浪Live直播,暱稱「刀鋒寶貝」、「浪之暖男」、「未來男友」、「金色狂風」(ID:0000000)、LINE暱稱「金色狂風」、「我的小哥哥(愛心)」、「未來男友」、「liu」(ID:liuliuliu0404) ⑴7,000元 ⑵2萬1,000元 ⑶1萬5,000元 一、供述證據: 子○○警詢時證述(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1554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k○○警詢時證述(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15543號卷,第5頁至第9、第11頁至第15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丁配華」對話紀錄截圖(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15543號卷,第24頁至第34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15543號卷,第20頁)、旭瑞文化傳媒有限公司109年4月24日旭字第10900014號函(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15543號卷,第59頁)、109年6月2日旭字第00000000號(起訴書記載為00000000號,應予更正)函(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15543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109年6月23日旭字第10900027號函(偵字第22074號卷,第111頁至第14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35頁至第42頁)、k○○提供之對話紀錄(南市警一偵字第1090015543號卷,第35頁至第5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0日儲字第1090122591號函及所附k○○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239頁至第243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f○○ 張貼不實商品之競標文,而使f○○誤信並主動競標,標得後匯款3,000元,復再以私人訊息推銷另一款包,並以13,000元販售f○○ 丁配華 「二手精品直購競標分享團」LV包包 ⑴109年1月7日下午3時45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台中新忠勇店操作ATM匯款 ⑵109年1月9日下午3時25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巷00號11樓之1居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香港商駿明數位科技)浪LIVE 代表人委任人朱崇佑 編號0000000暱稱d○○ 浪Live直播 ⑴3,000元 ⑵1萬3,000元 (共計1萬6,000元) 一、供述證據: f○○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2074號卷,第51頁至第55頁)、朱崇佑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207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字第22074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匯款紀錄照片2張(偵字第22074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匯款紀錄照片及臉書暱稱「丁配華」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2074號卷,第65頁至第8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139頁至第145頁)、國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三,第69頁至第83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被害人I○○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丁配華 「名牌二手分享可買 可賣 可交換 可撿便宜~」精品包包 109年1月6日下午1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全聯超市內,操作ATM匯款 同上欄 同上欄 1萬5,000元 一、供述證據: I○○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2009號卷,第14頁至第16頁)、朱崇佑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2074號卷,第83頁至第85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社團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15頁)、臉書暱稱「丁配華」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10頁至第1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勤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16頁至第22頁)、國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三,第69頁至第83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伍仟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b○○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臉書「何榮恩」、 「丁配華」、 LINE ID: liuliuliu0404(刪除) 「【精品&名牌】全新二手交流社」LV皮帶 109年1月17 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2樓之1居所內,以網路銀行匯款 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名謙數位科技有限公司申辦,代表人地○○) 傾心陪玩 7,500元 一、供述證據: b○○警詢證述(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0號卷,第14頁至第17頁反面)、地○○警詢證述(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0號卷,第1頁至第5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社團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69頁)、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65頁反面)、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69頁正反面)、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4張(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0號卷,第29頁、第33頁至第34頁)、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畫面(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0號卷,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72頁至第74頁、第78頁至第79頁)、臉書暱稱「丁佩華」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70頁正反面)、儲值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71頁)、「111」個人基本資料、可疑帳戶「111」相關資料(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0號卷,第31頁、偵字第15525號卷,第61頁)、儲值紀錄(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00號卷,第32頁)等件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辛○○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曾價爽 「全台二手精品買賣交流」皮帶 109年1月22日晚間8時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操作ATM匯款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瑞龍申辦) 貓播,暱稱「未來男友」 8,000元(含手續費15元) 一、供述證據: 辛○○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55頁至第57頁)、高瑞龍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28頁至第31頁)。 二、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壇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59頁至第63頁)、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35頁至第59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千玖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害人戌○○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曾價爽 「二手名牌 保真社」香奈兒包 109年01月26 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6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 同上欄 同上欄 4萬元 一、供述證據: 戌○○警詢證述(他字第3394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高瑞龍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28頁至第31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社團頁面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84頁反面)、臉書暱稱「曾價爽」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84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9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92頁至第96頁)、富邦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35頁至第59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Z○○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曾價爽 不詳社團、萬寶龍手鍊 ⑴109年01月29日某時 ⑵109年1月29日晚間10時7分許 均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10樓,以網路銀行匯款 ⑴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高瑞龍申辦)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謝佳育申辦) ⑴貓播 ⑵傾心陪玩 ⑴匯款失敗 ⑵7,000元 一、供述證據: Z○○警詢時證述(他字第3394號卷,第81頁正反面)、高瑞龍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28頁至第31頁)、謝佳育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36頁至第38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曾價爽」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102頁至第105頁反面)、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107頁至第113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4238號函及所附謝佳育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63頁至第71頁反面)、謝佳育提供帳戶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41頁)、謝佳育與LINE暱稱「金色狂風」、「未來男友」對話截圖畫面各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41頁至第42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J○○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曾價爽 「名牌二手分享可買可賣可交換可撿便宜~」 GUCCI背包 109年1月31日晚間7時1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永勛申辦) 貓播,暱稱「未來男友」(ID:00000000) 8,000元 一、供述證據: J○○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210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林永勛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210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曾價爽」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2106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22106號卷,第49頁)、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22106號卷,第33頁至第4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109年2月27日北富銀樹林字第1090000006號函及所附林永勛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2106號卷,第27頁至第32頁)、貓播暱稱「未來男友」申登人資料(偵字第22106號卷,第21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宇○○ (後改名為邱浩鈞) 在告訴人貼文下方留言後,傳送私人訊息 臉書 「Chen Liu」 LINE: 「liu」 「【精品&名牌】全新二手交流社」LV包 109年2月5日凌晨1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居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斯帖申辦) 不詳 1萬4,000元 一、供述證據: 宇○○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32頁至第33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LINE暱稱「liu」對話紀錄截圖(內有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37頁至第4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48頁至第52頁)、王斯帖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j○○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曾價爽 不詳社團、精品包 109年2月5日晚間2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4住處,以網路銀行匯款 同上欄 不詳 6,000元 一、供述證據: j○○警詢證述(他字第3394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120頁至第123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1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124頁至第128頁)、王斯帖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壬○○ 在告訴人貼文下方留言後,傳送私人訊息 Chen Liu 「名牌二手分享 可買可賣 可交換 可撿便宜~」香奈兒零錢包 109年2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公司內,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同上欄 不詳 1萬4,000元 一、供述證據: 壬○○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131頁至第132頁)。 二、非供述證據: 提供臉書社團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134頁正反面)、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四,第138頁至第143頁)、王斯帖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肆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g○○ 刊登販售不實商品資訊,使g○○誤信並主動傳訊 臉書「Chen Liu」、 LINE ID: liu040404 「名牌二手分享可買 可賣 可交換 可撿便宜~」LV皮夾 109年2月6日上午6時47分許,在臺北市永寧捷運站附近統一超商內,操作ATM匯款 同上欄 不詳 6,500元 一、供述證據: g○○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4頁至第5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社團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6頁)、與「CHEN LIU」臉書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6頁反面)、LINE暱稱「Liu」對話紀錄(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7頁至第9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9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0頁至第14頁)、王斯帖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o○○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Chen Liu 「【精品&名牌】全新二手交流社」LV包 109年2月6日晚間8時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9樓居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同上欄 不詳 2萬1,000元 一、供述證據: o○○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7頁至第18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20頁至第24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25頁至第29頁)、王斯帖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75頁至第81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B○○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Chen Liu 「二手名牌保真社」LV包包及長夾 ⑴109年2月8日下午4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操作ATM匯款 ⑵109年2月8日晚間10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操作ATM匯款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朝昇申辦) 螢火蟲直播,暱稱「金色狂風」(ID:0000000)、LINE暱稱「金色狂風」、「我的小哥哥(愛心)」 ⑴1萬1,000元 ⑵3,000元 (共計1萬4,000元) 一、供述證據: B○○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黃朝昇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1份(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64頁至第66頁)、匯款收據影本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67頁至第71頁)、暱稱「金色狂風」LINE對話紀錄1份(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79頁至第85頁)、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83頁至第84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86至第89頁)、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45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肆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G○○ 刊登販售不實商品資訊,使G○○誤信並主動傳訊 Chen Liu 不詳社團、MARC JACOBS名牌包 109年2月8日下午3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同上欄 同上欄 5,000元 一、供述證據: G○○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30頁至第131頁)、黃朝昇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33頁至第134頁反面)、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34頁反面至第13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36頁至第139頁)、暱稱「金色狂風」LINE對話紀錄1份(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79頁至第85頁)、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83頁至第84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86至第89頁)、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45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O○○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Chen Liu 「二手名牌保真社」二手名牌包 109年2月9日晚間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網路銀行匯款 同上欄 同上欄 3萬元 一、供述證據: O○○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04頁至第105頁)、黃朝昇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06頁至第108頁)、轉帳明細內容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0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09頁至第113頁)、暱稱「金色狂風」LINE對話紀錄1份(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79頁至第85頁)、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83頁至第84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86至第89頁)、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45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R○○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Chen Liu 「J&L名牌精品交流」精品零錢包 ⑴109年2月9日下午4時57分許 ⑵109年2月9日晚間6時53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王網路銀行匯款 同上欄 同上欄 ⑴4,000元 ⑵5,000元 (共計9,000元) 一、供述證據: R○○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18頁正反面)、黃朝昇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73頁至第76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1份(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畫面(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2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來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23頁至第26頁)、暱稱「金色狂風」LINE對話紀錄1份(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79頁至第85頁)、交易結果通知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83頁至第84頁)、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86至第89頁)、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133頁至第145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T○ (起訴書雖記載康健勛、亥○○均為告訴人,惟此2人僅係幫忙匯款之人,是此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Chen Liu 不詳社團、Gucci包包 ⑴109年2月11 日晚間0時56分許,C○○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⑵109年2月11日凌晨2時32分許,亥○○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丁顯博申辦) 不詳 ⑴1萬3,000元(由C○○匯款) ⑵2,500元(由亥○○匯款) (共計1萬5,500元) 一、供述證據: T○、C○○、亥○○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85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89頁、第91頁至第92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95頁至第97頁)、亥○○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成功截圖畫面(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94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773號函及所附丁顯博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9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伍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a○○ 刊登販售不實商品資訊,使a○○誤信並主動傳訊 Chen Liu 「二手名牌保真社」LV短夾 109年2月11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網路銀行匯款 同上欄 不詳 8,000元 一、供述證據: a○○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16頁至第118頁)。 二、非供述證據: 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20頁)、臉書社團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21頁)、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21頁至第12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24頁至第127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3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773號函及所附丁顯博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119頁至第129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庚○○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Chen Liu 「二手名牌保真社」香奈兒零錢包、LV零錢包 ⑴109年2月12 日中午12時51分許 ⑵109年2月12日 下午3時10分許 均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居所內,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彥辰申辦) ⑴MeMe直播 ⑵MeMe直播,暱稱「未來男友」(ID:00000000) ⑴1萬元 ⑵1萬元 (共計2萬元) 一、供述證據: 庚○○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29頁至第30頁)、盧彥辰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56頁至第59頁)。 二、非供述證據: 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31頁正反面)、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各1份、匯款紀錄截圖照片4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37頁至第43頁)、盧彥辰提供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62頁)、盧彥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85頁至第115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p○○ 在他人貼文下方留言表示可向其購買,致p○○陷於錯誤而私訊 Chen Liu 「豐裕商店 台南口罩/康匠/淨新/藍鷹/BNN【批發】【零售】【團購】」口罩20包(共1,000片) 109年2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統一超商水豐店,操作IBON以代碼繳費 000212FU00000000 (統一超商第二段條碼) MeMe直播 5,000元 一、供述證據: p○○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46頁至第頁47)。 二、非供述證據: 儲值單據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48頁、與「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2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49頁至第5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55頁至第57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Q○○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Chen Liu 不詳社團、皮夾 109年2月12日晚間11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居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森澍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代表人鄭維倫) 不詳 8,000元 一、供述證據: Q○○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20頁至第21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1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安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22頁至第2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9日台新總做文字第1090006901號函及所附森澍創業行銷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三,第87頁至第103頁反面)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D○○ 在他人貼文下方留言表示可向其購買,致D○○陷於錯誤而私訊 Chen Liu 「豐裕商店 台南口罩/康匠/淨新/藍鷹/BNN【批發】【零售】【團購】」口罩 ⑴109年2月13 日上午9時許 ⑵109年2月13日上午9時35分許 均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親友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盧彥辰申辦) MeMe直播, 暱稱「未來男友」(ID:00000000) ⑴6,000元 (起訴書記載9,000元,應予更正) ⑵9,000元 (起訴書記載6,000元,應予更正) 一、供述證據: D○○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盧彥辰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56頁至第59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70頁反面至第76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7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77頁至第82頁)、盧彥辰提供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62頁)、盧彥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85頁至第115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2 i○○ 在他人貼文下方留言表示可向其購買,致i○○陷於錯誤而私訊 Chen Liu 「豐裕商店 台南口罩/康匠/淨新/藍鷹/BNN【批發】【零售】【團購】」口罩100片 109年2月13日上午11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居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同上欄 同上欄 2萬元 一、供述證據: i○○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59頁至第60頁)、盧彥辰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56頁至第59頁)。 二、非供述證據: i○○提供臉書社團截圖照片1張(審訴字第167號卷,第77頁)、i○○與「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審訴字第167號卷,第78頁至第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61頁至第66頁)、盧彥辰提供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62頁)、盧彥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85頁至第115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3 黃○○ 在他人貼文下方留言表示可向其購買,致黃○○陷於錯誤而私訊 Chen Liu 「豐裕商店 台南口罩/康匠/淨新/藍鷹/BNN【批發】【零售】【團購】」口罩 ⑴109年2月13 日晚間8時41分許 ⑵109年2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柯鼎峰申辦) MeMe直播, 暱稱「未來男友」(ID:00000000) ⑴1萬5,000元 ⑵4萬5,000元 (共計6萬元) 一、供述證據: 黃○○警詢時證述(偵字第41625號卷一,第7頁至第9頁)、柯鼎峰警詢時證述(偵字第41625號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41625號卷一,第34頁至第39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偵字第41625號卷一,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立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1625號卷一,第27頁至第32頁)、對話紀錄2份(偵字第41625號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代儲紀錄(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100頁至第101頁)、柯鼎峰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102頁至第104頁)、柯鼎峰提供對方匯款紀錄截圖照片3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104頁至第105頁)、柯鼎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67頁反面)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4 丑○○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Chen Liu 不詳社團、口罩620盒 ⑴109年2月14日下午3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操作ATM匯款 ⑵109年2月14 日晚間8時2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操作ATM匯款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⑵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鼎峰申辦) ⑴MeMe直播 ⑵MeMe直播,暱稱「未來男友」(ID:00000000) ⑴3,000元 ⑴3萬元 (共計3萬3,000元) 一、供述證據: 丑○○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3990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柯鼎峰警詢時證述(偵字第41625號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 二、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2份(偵字第41625號卷一,第49頁至第57頁)、與「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7張(偵字第23990號卷,第45頁至第49頁反面)、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23990號卷,第51頁)、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44頁至第145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23990號卷,第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五,第146頁至第152頁)、聚力未來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1份(偵字第23990號卷,第75頁至第79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年2月25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3382號函(偵字第23990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聚力未來有限公司109年3月27日函(偵字第23990號卷,第81頁正反面)、IP「39.9.75.26」、「27.247.74.173」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偵字第23990號卷,第85頁至第91頁)、代儲紀錄(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100頁至第101頁)、柯鼎峰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102頁至第104頁)、柯鼎峰提供對方匯款紀錄截圖照片3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104頁至第105頁)、柯鼎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67頁反面)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5 劉○逸 刊登販售不實商品資訊,使劉○逸誤信並主動傳訊 Chen Liu 不詳社團、口罩50包 109年2月14日晚間6時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超商內,操作ATM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柯鼎峰申辦) MeMe直播,暱稱「未來男友」(ID:00000000) 1萬元 一、供述證據: 劉O逸警詢時證述(偵字第41625號卷一,第10頁至第11頁)、柯鼎峰警詢時證述(偵字第41625號卷一,第12頁至第14頁、第15頁至第18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共1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91頁至第93頁反面)、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93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94頁至第97頁)、代儲紀錄(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100頁至第101頁)、柯鼎峰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9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102頁至第104頁)、柯鼎峰提供對方匯款紀錄截圖照片3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第104頁至第105頁)、柯鼎峰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149頁至第167頁反面)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6 V○○ 在他人貼文下方留言表示可向其購買,致V○○陷於錯誤而私訊 Chen Liu 「臺灣製匠心口罩批發/零售現貨供應」口罩50盒 109年2月14日晚間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以網路銀行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MeMe直播 1萬元 一、供述證據: V○○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74頁至第75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社團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77頁)、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反面)、LINE暱稱「Liu」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7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82頁至第85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7 X○○ 刊登販售不實商品資訊,使X○○誤信並主動傳訊 Chen Liu 「豐裕商店 台南口罩/康匠/淨新/藍鷹/BNN【批發】【零售】【團購】」口罩25盒 109年2月14日下午4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MeMe直播 5,000元 一、供述證據: X○○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437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社團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105頁)、臉書暱稱「Chen Liu」,共1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104頁至第105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103頁)、第一銀行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10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106頁至第109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8 K○○ 刊登販售不實商品資訊,使K○○誤信並主動傳訊 臉書「Chen Liu」、LINE「Liu」(ID:liu040404) 「口罩批發」口罩 ⑴109年2月15日下午3時35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1分許,應予更正) ⑵109年2月16日中午1時47分許 ⑶109年2月16日晚間7時51分許 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⑵台灣銀行(起訴書誤載為台新銀行,應予更正)帳號004(起訴書誤載為812,應予以更正)-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均為Live.me直播 ⑴3萬元 ⑵5,000元 ⑶2萬元 (共計5萬5,000元) 一、供述證據: K○○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8156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115頁)、LINE暱稱「Liu」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偵字第12009號卷,第33頁、第37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3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118頁至第123頁)、台灣雪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偵字第18156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台灣雲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詐騙帳號「一百萬畢業」相關資料(偵字第18156號卷,第61頁至第67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9 宙○○ 刊登販售不實商品資訊,使宙○○誤信並主動傳訊 周敏然 「大眾口罩分享交流」口罩100盒 109年2月15日晚間6時4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Live.me直播 1萬5,000元 一、供述證據: 宙○○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46頁至第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49頁)、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4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50頁至第54頁)、台灣雲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偵第1623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等件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0 U○○ 傳遞私人訊息(起訴書雖記載「刊登販售資訊」,然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 周敏然 「大眾口罩分享交流」口罩 109年2月15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號居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Live.me直播 1萬5,000元 一、供述證據: U○○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6239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偵字第16239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60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大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62頁至第66頁)、台灣雪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偵字第1623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Live.me用戶暱稱「一百萬畢業」頁面截圖(偵字第16239號卷,第24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伍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1 n○○ 刊登販售不實商品資訊,使n○○誤信並主動傳訊 Chen Liu 不詳社團、口罩2700片 ⑴109年2月17日晚間8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操作ATM匯款 ⑵109年2月18 日下午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操作ATM匯款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均為Live.me直播 ⑴1,000元 ⑵1萬元 (共計1萬1,000元) 一、供述證據: n○○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69頁至第70頁)。 二、非供述證據: n○○與「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審訴字第167號卷,第71頁至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71頁至第79頁)台灣雲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三,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3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2 q○○ 刊登販售不實商品資訊,使q○○誤信並主動傳訊 Chen Liu 不詳社團、口罩25盒 109年2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在台中市○○區○○路0段00號,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Live.me直播 5,000元 一、供述證據: q○○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6239號卷,第30頁正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共13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128頁至第129頁)、轉帳明細內容截圖(偵字第16239號卷,第32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六,第130頁至第133頁)、台灣雲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偵第16239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53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3 E○○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Chen Liu 不詳社團、口罩30盒 ⑴109年02月18 20時20,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⑵109年02月20 21時58,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均為Live.me直播 ⑴3,000元 ⑵3,000元 (共計6,000元) 一、供述證據: E○○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41頁正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1份(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43頁至第47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49頁至第55頁)、台灣雲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三,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3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4 癸○○ 友人見被告刊登販售資訊後告知告訴人 臉書 「Chen Liu」 LINE ID: liu040404 不詳社團、口罩180盒 ⑴109年2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 ⑵109年2月17日 凌晨2時40分許 ⑶109年2月18日晚間9時11分許 均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2樓居所,以網路銀行匯款 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均為Live.me直播 ⑴3,000元 ⑵1萬5,000元 ⑶1萬5,000元 (共計3萬3,000元) 一、供述證據: 癸○○警詢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81頁至第82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88頁至第93頁)、臉書貼文留言截圖各1份(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93頁反面)、匯款紀錄截圖照片3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84頁至第8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94頁至第101頁)、台灣雲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資料、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三,第119頁至第129頁、第137頁至第141頁、第153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5 m○○ 在他人貼文下方留言表示可向其購買 Chen Liu 不詳社團、口罩240盒 ⑴109年2月19日 ⑵109年2月20 日下午5時4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操作ATM匯款 ⑴台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通科技,代表人王良丞) 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虛擬帳戶) ⑴Live.me直播,暱稱「小葵狂風專屬」(ID:000000000) ⑵Live.me直播 ⑴未匯款 ⑵2萬元 一、供述證據: m○○警詢證述(偵字第29098號卷,第13頁正反面)、王良丞警詢證述(偵字第3810號卷,第5頁至第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5頁至第8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9頁至第13頁)、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偵字第381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台灣雪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偵字第2909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台灣雲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22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94701794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手機號碼註冊相關資料(偵字第29098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6 酉○○ 在他人貼文下方留言表示可向其購買 Chen Liu 「口罩庫存買貨隨時報」口罩8盒 109年2月21 日晚間7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12樓5住所,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土地銀行蘇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通科技,代表人王良丞) Live.me直播,暱稱「小葵狂風專屬」(ID:000000000) 2,000元(未轉為點數,且此2,000元業經王良丞退還) 一、供述證據: 酉○○警詢證述(偵字第3810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王良丞警詢證述(偵字第3810號卷,第5頁至第11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32頁至第33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3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34頁至第38頁)、土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3810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金色狂風」(d○○)LINE對話紀錄截圖、「小葵專屬狂風」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3810號卷,第24頁至第38頁)、羅東偵查隊與平台間email及用戶詐騙的交易及對話紀錄(偵字第3810號卷,第39頁至第44頁)、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結果1紙(偵字第3810號卷,第45頁)、宜蘭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3紙(偵字第3810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酉○○之110年1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810號卷,第79頁至84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7 己○○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陳建輝、楊元閔 「雅頌二手名牌包」精品包 109年2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匯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熱浪新媒體,代表人 花郁芬) UP直播,ID:dov801ul 5,000元 一、供述證據: 己○○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8235號卷,第7頁至第11頁)、花郁芬警詢證述(偵字第1823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陳建輝」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1張(偵字第18235號卷,第63頁至第73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偵字第18235號卷,第47頁)、LINE暱稱「Liu」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5張(偵字第20544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暱稱「妳家隔壁小哥哥」對話紀錄(偵字第18235號卷,第55頁、第57頁反面)、UP直播使用者頁面暱稱「李木子妹婿」(帳號liuliu0404)截圖(偵字第18235號卷,第57頁)、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報表(偵字第1823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8 乙○○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陳建輝 「二手名牌 保真社」LV包 109年2月29日晚間6時3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匯款 同上欄 同上欄 5,000元 一、供述證據: 乙○○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偵字第18235號卷,第99頁至第103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79頁)、曾元軍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8235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21頁至第125頁)、花郁芬警詢證述(偵字第1823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陳建輝」(後變更為「M○○」)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8235號卷,第127頁至第147頁)、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字第18235號卷,第149頁至第15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18235號卷,第81頁、第89頁至第95頁、第111頁)、LINE暱稱「Liu」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5張(偵字第20544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暱稱「妳家隔壁小哥哥」對話紀錄(偵字第18235號卷,第55頁、第57頁反面)、UP直播使用者頁面暱稱「李木子妹婿」(帳號liuliu0404)截圖(偵字第18235號卷,第57頁)、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報表(偵字第18235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9 N○○ 刊登販售不實商品資訊,使N○○誤信並主動傳訊(起訴書記載為「傳送私人訊息」,應屬誤會) ) 陳建輝/M○○ 「大量口罩分享交流」口罩22盒 ⑴109年3月3日晚間6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19樓之9住所,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 ⑵109年3月3日晚間8時35分許 ⑶109年3月3日晚間9時41分許 ⑷109年3月4日上午9時43分許 上開⑵至⑷均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公司內以手機網路銀行匯款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熱浪新媒體,代表人花郁芬) 同上欄 ⑴4,000元 ⑵2,000元 ⑶2,000元 ⑷3,000元 (共計1萬1,000元) 一、供述證據: N○○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0544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花郁芬警詢證述(偵字第2054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貼文截圖照片3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10頁至第11頁)、臉書暱稱「陳建輝」、「M○○」共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與「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4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6頁至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15頁至第19頁)、LINE暱稱「Liu」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0544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暱稱「妳家隔壁小哥哥」對話紀錄(偵字第20544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UP直播使用者頁面暱稱「李木子妹婿」(帳號liuliu0404)截圖(偵字第20544號卷,第55頁)、熱浪新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0544號卷,第35頁至第41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0 H○○ 刊登販售不實商品資訊,使H○○誤信並主動傳訊 楊元閔 「二手名牌只賣真品」、「雅頌二手名牌」LV包 ⑴109年3月6 日凌晨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操作ATM匯款 ⑵109年3月9日晚間8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內,操作ATM匯款 ⑶109年03月9晚間1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ATM匯款 ⑴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熱浪新媒體) ⑵、⑶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意鈞申辦)UP直播 均為UP直播(暱稱「李木子妹婿」(ID:liuliu0404)、LINE暱稱「金色狂風」、「我的小哥哥(愛心)」 ⑴5,000元 ⑵1萬5,000元 ⑶1萬元 (共計3萬元) 一、供述證據: H○○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0544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花郁芬警詢證述(偵字第2054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余意鈞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054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楊元閔」對話截圖1份及M○○身分證翻拍照片1張(偵字第20544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臉書社團截圖照片,共3張(偵字第20544號卷,第99頁至第10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131頁至第137頁)、LINE暱稱「Liu」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0544號卷,第59頁至第73頁)、暱稱「妳家隔壁小哥哥」對話紀錄(偵字第20544號卷,第55頁反面至第57頁)、UP直播使用者頁面暱稱「李木子妹婿」(帳號liuliu0404)截圖(偵字第20544號卷,第55頁)、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偵字第20544號卷,第45頁)、「我的小哥哥」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9頁至第11頁)、余意鈞提供對方儲入帳戶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11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1 丁○○ 刊登販售不實商品資訊,使丁○○誤信並主動傳訊 楊元閔 「保真社全新二手精品專賣店」LV二手包 109年3月9日晚間8時5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余意鈞申辦) UP直播,暱稱「李木子妹婿」(ID:liuliu0404)、LINE暱稱「金色狂風」、「我的小哥哥(愛心)」 1萬2,000元 一、供述證據: 丁○○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104頁至第105頁)、余意鈞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054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楊元閔」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10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108頁至第112頁)、「我的小哥哥」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9頁至第11頁)、余意鈞提供對方儲入帳戶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11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2 辰○○ 刊登販售不實商品資訊,使辰○○誤信並主動傳訊 楊元閔 「二手名牌 保真社」LV二手包 109年3月10日下午5時57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草衙郵局操作ATM匯款 同上欄 同上欄 1萬2,000元 一、供述證據: 辰○○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115頁至第116頁)、余意鈞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0544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社團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119頁)、臉書暱稱「楊元閔」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120頁至第121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11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七,第122頁至第126頁)、「我的小哥哥」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9頁至第11頁)、余意鈞提供對方儲入帳戶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11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3 丙○○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Chen Liu 「二手名牌 只賣真品」LV零錢包 ⑴109年3月15日凌晨2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里0鄰○○○0號,以網路銀行匯款 ⑵109年3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以網路銀行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天○○申辦) 17直播,暱稱「小哥哥0602」 ⑴6,000元 ⑵1萬4,000元 (共計2萬) 一、供述證據: 丙○○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3831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正反面)、天○○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3831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Chen Liu」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3831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反面)、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2張(偵字第22831號卷,第4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立南崁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2831號卷,第33頁至第39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0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20頁至第22頁)、天○○提供對方帳號截圖4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22頁至第23頁)、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24頁)、天○○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偵字第22831號卷,第41頁正反面)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4 玄○○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楊淨芯 不詳社團、皮帶1組 109年3月18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鍾雙源申辦) 17直播,暱稱「小哥哥0602」、LINE暱稱「我的小哥哥(愛心)」 1萬8,000元 一、供述證據: 鍾雙源警詢之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反面)、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69頁至第70頁)、LINE暱稱「我的小哥哥(愛心)」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90頁至第94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捌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5 e○○ 傳送私人訊息販售不實商品(無證據顯示有張貼公開訊息) 楊淨芯 「雅頌二手精品」LV包 ⑴109年3月19日下午3時18分許 ⑵109年3月19日晚間7時37分許 均在新加坡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同上欄 同上欄 ⑴2萬3,000元 ⑵6,000元 (共計2萬9,000元) 一、供述證據: e○○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101頁至第102頁)、鍾雙源警詢之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85頁至第87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楊淨芯」對話紀錄截圖1份(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105頁至第106頁)、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103頁至第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107頁至第112頁)、LINE暱稱「我的小哥哥(愛心)」對話紀錄截圖(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90頁至第94頁)、中信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247頁至第251頁反面)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玖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6 S○○ 刊登販售資訊 Chen Liu 「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SWITCH遊戲機 109年3月21日 上午11時4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王子數位文創,代表人韓世友) 不詳 1萬元 一、供述證據: S○○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40頁至第41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44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46頁至第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5354號函及所附小王子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三,第49頁至第63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7 W○○ 刊登販售資訊(被告於110年1月21偵訊時自陳發文賣SWITCH) 劉先生 不詳社團、SWITCH遊戲機 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55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ATM匯款 同上欄 不詳 9,000元 一、供述證據: W○○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53頁至第54頁)。 二、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5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57頁至第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5354號函及所附小王子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三,第49頁至第63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8 Y○○○ 刊登販售資訊(被告於110年1月21偵訊時自陳發文賣SWITCH) Chen Liu 「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SWITCH遊戲機 ⑴109年3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ATM匯款 ⑵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內,操作ATM匯款 同上欄 不詳 ⑴1萬60元 ⑵5,000元 (共計1萬5,060元) 一、供述證據: Y○○○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78頁至第79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匯款紀錄截圖照片2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81頁)、臉書貼文截圖照片(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83頁正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89頁至第9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75354號函及所附小王子數位文創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三,第49頁至第63頁)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 午○○ 刊登販售資訊(被告於110年1月21偵訊時自陳發文賣SWITCH) Chen Liu 不詳社團、SWITCH遊戲機 ⑴109年3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 ⑵109年3月21日晚間7時26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申辦) 17直播,暱稱「小哥哥0602」、「未來男友_liu」 LINE暱稱「金色狂風」、「我的小哥哥(愛心)」 ⑴9,000元 ⑵1萬元 (共計1萬9,000元) 一、供述證據: 午○○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6519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申○○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6519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71頁至第75頁)、申○○與d○○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偵字第26519號卷,第25頁、第29頁)、申○○網路銀行APP截圖照片,共3張(偵字第2651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申○○17APP儲值紀錄(偵字第26519號卷,第2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9400號函及所附申○○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51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件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0 戊○○ 刊登販售資訊(被告於110年1月21偵訊時自陳發文賣SWITCH) Chen Liu 「NintendoSwitch二手主機.遊戲」SWITCH遊戲機 109年3月21日上午8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內,操作ATM匯款 同上欄 同上欄 9,000元 一、供述證據: 戊○○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651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申○○警詢時證述(偵字第26519號卷,第7頁至第13頁)。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貼文截圖照片1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97頁)、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3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八,第99頁至第102頁)、申○○與d○○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4張(偵字第26519號卷,第25頁、第29頁)、申○○網路銀行APP截圖照片,共3張(偵字第26519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申○○17APP儲值紀錄(偵字第26519號卷,第29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5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90049400號函及所附申○○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26519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等件各1份。 d○○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1 L○○ 傳送私人訊息(無證據顯示有刊登不實資訊) 楊淨芯 不詳社團、LOEWE皮包 109年4月1日上午7時14分許,在花蓮市○○路000號住處,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0 (未○○申辦) 17直播,暱稱「酒鬼_男友」、LINE暱稱「Liu_Shuzhen」 8,000元 一、供述證據: L○○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8398號卷,第13頁正反面)、未○○警詢時證述(偵字第18398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反面)。 二、非供述證據: 臉書暱稱「楊淨芯」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18398號卷,第75頁至第85頁)、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偵字第18398號卷,第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中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18398號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未○○提供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8張(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104頁至第105頁)、未○○與「LIU」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張(偵字第18398號卷,第87頁至第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97899號函及所附未○○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字第18398號卷,第25頁至第67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2 甲○○ 傳送私人訊息(無證據顯示有刊登不實資訊) Chen Liu 「二手名牌 保真社」LV包 109年4月4日凌晨0時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000-000000000000 (時鴻源申辦) PUBG MOBILE 絕地求生M, 暱稱「酒鬼男 友」( ID : 0000000000) 2萬元 一、供述證據: 甲○○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91頁至第92頁)、時鴻源警詢時證述(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十一,第112頁至第114頁)。 二、非供述證據: 甲○○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審訴字第167號卷,第83頁)、甲○○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16張(審訴字第167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甲○○與「LIU SHUZHEN」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共66張(審訴字第167號卷,第89頁至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九,第93頁至第97頁)、時鴻源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楊警分刑字第0000000051號卷二,第269頁至第289頁反面)等件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3 h○○ 傳送私人訊息(無證據顯示有刊登不實資訊) 浪.Liv e 直 播, 暱 稱「未 來男 友」、 「刀鋒 寶貝」 ( ID : 461420 4 ) 、 LINE 暱 稱「未 來男 友」 ( ID : liuliu liu040 4) 無 ⑴109年1月11日 晚間6時28分許 ⑵109年1月11日 晚間6時37分許 ⑶109年1月11日 晚間7時5分許 ⑷109年1月12日 凌晨1時46分許 ⑸109年1月12日 凌晨1時50分許 ⑹109年1月12日 下午5時37分許 均在不詳地點, 以網路銀行匯款 浪.Live直播帳戶 浪.Live 直 播,暱稱「未 來男友」、 「刀鋒寶貝」 ( ID : 0000000 ) 、 LINE暱稱「未 來男友」 ( ID : liuliuliu040 4) ⑴10萬元 ⑵2萬元 ⑶1萬元 ⑷1萬元 ⑸5,000元 ⑹10萬元 (共計24萬 5,000元) 一、供述證據: 蔡均菱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370500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偵字第10547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二、非供述證據: h○○提供浪花儲值方式截圖1張(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370500號卷,第23頁)、h○○藍新金流付款完成通知畫面截圖6張(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370500號卷,第30頁至第32頁)、LINE暱稱「未來男友」對話紀錄截圖(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370500號卷,第33頁至第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370500號卷,第48頁至第5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9年2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23349號函及所附h○○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370500號卷,第52頁至第56頁)、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09年3 月6 日旭字第10900008 號函(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370500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109年4月17日旭字第10900011 號函(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370500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109年7月2日旭字第10900028號函(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97237050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各1份。 d○○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