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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5 日
  • 法官
    謝順輝范振義林其玄

  • 被告
    劉威辰朱弘義陳瑞昇陳柔言高靖翔李志仁許明忠林晢愷萬韋麟游順柏郭志謙簡仲東柯喬偉陳韋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辰 選任辯護人 林傳源律師 被 告 朱弘義 選任辯護人 張桂真律師 被 告 陳瑞昇 選任辯護人 連睿鈞律師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陳柔言 高靖翔 李志仁 許明忠 林晢愷 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 陳筱萍律師 郭眉萱律師 被 告 萬韋麟 選任辯護人 何昇軒律師 被 告 游順柏 被 告 郭志謙 選任辯護人 洪啓恩律師 陳為勳律師 梁繼澤律師 被 告 簡仲東 柯喬偉 選任辯護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 被 告 陳韋霖 選任辯護人 張宜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36169號,110年度偵字第12680號、第13219號、第13221號、第13222號、第13223號、第13228號、第13229號、第17746號、第2031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112年度偵字第35812號,110年度偵字第4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威辰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零陸萬柒仟元,與朱弘義、陳瑞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朱弘義、陳瑞昇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9至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二、朱弘義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零陸萬柒仟元,與劉威辰、陳瑞昇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威辰、陳瑞昇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9至36、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陳瑞昇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零陸萬柒仟元,與劉威辰、朱弘義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劉威辰、朱弘義共同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至51、53至58、78、79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陳柔言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至77所示之物,沒收之。 五、高靖翔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1至93所示之物,沒收之。 六、李志仁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許明忠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4所示之物,沒收之。 八、林晢愷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萬韋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游順柏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5至98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一、郭志謙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9至102所示之物,沒收之。 十二、簡仲東、柯喬偉無罪。 十三、陳韋霖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劉威辰、陳予翎、張凱鈞(陳予翎、張凱鈞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朱弘義、陳瑞昇、陳柔言、高靖翔、李志仁、許明忠、林晢愷、萬韋麟、游順柏、郭志謙、陳韋霖均明知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未經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非證券商依法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及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劉威辰、張凱鈞、朱弘義、陳瑞昇、陳柔言、高靖翔、李志仁、許明忠、林晢愷、萬韋麟、游順柏、郭志謙、陳韋霖竟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起至110年3月24日止,組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集團,陸續以 「宏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顧問陳志強」、「威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名義,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並以電話行銷等方式對外招攬業務(本案相關交易情形詳如附表一、二、三所載,附表四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分別為推銷、盤商收購並提供股票、收款過戶等集團分工,共同為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並由陳予翎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提供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供劉威辰使用。而由劉威辰擔任集團中之股票盤商,負責收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股票,再指揮推銷、帳房及車手團隊為兜售、過戶、轉帳、取款等事宜。以陳瑞昇為首,由陳柔言、高靖翔、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陳韋霖、郭志謙、張凱鈞、李志仁、許明忠等人所組成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下稱本案辦公室)之帳房 及車手集團,陳瑞昇為該帳房之總管理者,指派集團內部成員工作;陳柔言負責轉帳、記帳;高靖翔負責指派車手辦理股票過戶、面交股票;萬韋麟為車手負責傳遞已辦理過戶的股票、交付股款;游順柏為車手負責提款;林晢愷、郭志謙、陳韋霖為車手負責面交股票、收取現金、提款;許明忠及李志仁負責辦理股票過戶、繳納稅額、傳遞相關過戶及繳稅資料;張凱鈞負責在外收購人頭帳戶供帳房使用。另由朱弘義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推銷集團,朱弘義負責培訓推銷之話術、提供教戰手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以「王家豪」、「李明遠」、「蔣富成」等假名或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民眾推銷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股票,並與附表一、二、三所示戴代珍等人約定以上開各附表所示價格交易上開各附表所示數量之未上市股票,再指定上開各附表所示戴代珍等人於上開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上開各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或交付現金,由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郭志謙、陳韋霖等人依高靖翔之指示提款,或前往指定之地點並由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郭志謙、陳韋霖等車手面交股票並取款,以此等分工之方式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嗣因戴代珍於109年11月4日至桃園市○○區 ○○路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欲臨櫃提款新臺幣(下 同)356,000元,經銀行行員發現有異,通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為警到場當場逮捕車手郭志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代珍、陳宜琳、宋義妹、湯雅筑、李維軒、李純美、馮珮芝、陳志傑、高睦耕、莊俊彥、林瑞宏、林子鈞、林石秀白、王佳以、周明聰、莊季蓉、王重杰、鍾穎慧、梁楚杰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大隊第二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朱弘義爭執共同被告柯喬偉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李維軒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五65頁),被告郭志謙爭執共同被告劉威辰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二370頁),上開告訴人、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未經 具結所為陳述,分別為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得為證據之例外情形,偵查中所為未經具結之陳述亦無「特信性」或「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就被告朱弘義所引用共同被告柯喬偉於偵訊證述,業經具結,被告朱弘義雖否認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並未釋明上開證人證述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上開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作證,賦予被告朱弘義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前經具結之證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劉威辰、陳瑞昇、陳柔言、高靖翔、李志仁、許明忠、林晢愷、萬韋麟、游順柏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四64、70、76、204-205、224、215、303、346-347頁),另被告朱弘義除爭執共同被告柯喬偉於警 詢及偵訊供述、李維軒警詢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五65頁),被告郭志謙除爭執共同被告劉威辰之警詢及偵訊之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二370頁)外,對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公訴人、上開被告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上開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劉威辰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威辰坦承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且對於本案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推銷後,因而分別購買如上開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戴代珍於警詢(110年度偵字第20313號卷三〈下稱偵20313卷三〉219-220、221-222頁)、告訴 人陳宜琳於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宋義妹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000-000、365-370頁)、告 訴人湯雅筑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000-000、365-370 頁)、告訴人李維軒於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李純美於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馮佩於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陳志傑於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高睦耕於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莊俊彥於警詢(偵20313 卷○000-000頁)、告訴人林瑞宏於警詢(110年度偵字第2 0313號卷四〈下稱偵20313卷四〉211-215頁)、告訴人林子 鈞於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林石秀白於警詢(偵20313卷四77-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41832號卷二〈下稱偵41832卷二〉18-19頁)、告 訴人王佳以於警詢(偵20313卷○000-000頁;偵20313卷四 3-4、59-63頁)、告訴人莊季蓉於警詢(偵20313卷○000- 000頁)《以上告訴人所為供述合稱「本案告訴人之供述」 》之證述相符;且互核被告簡仲東於警詢、偵訊(110年度 偵字第20313號卷一〈下稱偵20313卷一〉169-181頁;110年 度偵字第12680號卷一〈下稱偵12680卷一〉卷○000-000頁) 、被告高靖翔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000-000頁;110 年度偵字第13221號卷〈下稱偵13221卷〉111-115頁;偵418 32卷○000-000頁)、被告陳柔言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000-000頁;110年度偵字第13223號卷〈下稱偵13223卷 〉109-113頁;偵41832卷○000-000頁)、被告游順柏於警 詢、偵訊(偵20313卷○000-000頁;110年度偵字第13222號卷〈下稱偵13222卷〉87-90頁)、被告陳瑞昇於警詢、偵 訊(110年度偵字第20313號卷二〈下稱偵20313卷二〉3-15 頁;110年度偵字第13219號卷〈下稱偵13219卷〉119-126頁 ;偵41832卷○000-000頁)、被告許明忠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二75-8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376號卷〈下稱偵2376卷〉24-25頁)、被告朱弘義於警 詢、偵訊(偵20313卷○000-000、113-118頁;偵12680卷○ 000-000頁)、被告林晢愷於警詢、偵訊(偵41832卷○000 -000、133-134頁)、被告李志仁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三39-43頁;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卷〈下稱偵2 376卷〉24-25頁)、被告萬韋麟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 三57-62頁;偵2376卷24-25頁)、被告柯喬偉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三83-95頁;110年度偵字第17746號卷〈下稱偵17746卷〉109-117頁)、被告郭志謙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000-000頁;109年度偵字第36169號〈下稱偵36 169卷〉99-101頁;偵20313卷○000-000頁;偵41832卷○000 -000頁)、被告陳韋霖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三3-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4051號卷〈下稱他1 4051卷〉241-243頁)、被告張凱鈞於警詢(偵20313卷○00 0-000頁)、被告陳予翎於警詢、偵訊(偵20313卷○000-0 00頁;110年度偵緝字第237號卷〈下稱偵緝237卷〉7-9、33 -35頁)《以上共同被告之供述與被告劉威辰於警詢、偵訊 程序(偵20313卷一25-39、41-44頁;偵12680卷○000-000 、253-271、367-37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35812號卷〈下稱偵35812卷〉62-64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32號卷一〈下稱偵41832卷一〉12- 12背面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32號卷二〈下稱偵41832卷二〉12-14、82-83頁)所為供述,合稱 「本案被告供述」》之供述亦屬一致;並有告訴人戴代珍提供之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權讓渡書(讓渡人石雅寧、受讓人戴代珍,偵20313卷二245頁)、告訴人戴代珍與詐欺集團成員「王家豪」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36169卷73-82頁);告訴人陳宜琳之提供福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明遠」名片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購買股票之交易明細(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宋義妹提供之台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被告陳韋霖帳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宋義妹之遭詐騙購買股票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遭詐騙購買股票之國稅局資料、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及股票轉讓登記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偵字第31705號卷三〈下稱偵31705卷三〉83-92頁)、告訴 人宋義妹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31705卷三80-82頁);告訴人湯雅筑提供之109年7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周紀均帳戶)、109年8月21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渣打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周紀均帳戶)、109年9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陳韋霖帳戶)、神行快遞寄貨單、詐欺集團所為未上市公司買賣股票之截圖(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李維軒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3紙、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益網路資料(偵20313卷○000-000頁);告 訴人李純美提供之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益網頁 資料(偵12680卷一233頁)、告訴人李純美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款條(匯款至陳予翎帳戶)、彰化銀行存摺交易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10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 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馮佩芝提供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書(匯款至周仕軒帳戶,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陳志傑提供之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詐欺案照片(通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高睦耕提供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紀錄截圖、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莊俊彥提供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與LINE暱稱「欣」之對話紀錄(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 人林瑞宏提供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偵20313卷○00 0-000頁);告訴人林子鈞提供之購買明細、認購股票收 訖證明及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林石秀白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至陳冠伶帳戶)、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詐騙集團 對話紀錄截圖(偵20313卷四85-137頁)、告訴人林石秀 白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0年4月21交付告訴人林石秀白美爾敦股票20張之男性照片、美爾敦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20張、台北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惠華創投之「翁婉婷」名片、與LINE暱稱「翁婉婷」對話紀錄截圖(偵41832卷二28-64次頁)、告訴人林石秀白提供之人頭帳戶林文龍之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林文龍之財政部台北國稅局年度證卷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林石秀白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寫陳情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本院金訴卷○000 -000頁);告訴人王佳以與LINE暱稱「黃欣宜」對話紀錄、提供之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 徵稅額繳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 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對話紀錄截圖(偵20313卷四21-53頁);告訴人周明聰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 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 額繳款書、與LINE暱稱「欣(黃欣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偵20313卷四69-76頁)、告訴人莊季蓉之對話紀錄截圖、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捐繳款 書、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偵20313卷○000-000頁);告訴人梁楚杰、鍾穎慧提供之宏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襄理王孟凱名片、LINE帳號名稱及連絡電話、收取股款之簽立收據翻拍照片、陳毅鴻110年2月3日收取股款之照片、對 話錄音檔光碟及譯文、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截圖、林宥霖之中華郵政信箱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認購之晶瑞光電公司興櫃股票影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 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晶瑞光電公司之增資新股發放通知書、「中加創投社杜小姐,電話0000000000」之LINE對話截圖(偵35812卷48-55頁反面)、告訴人梁楚杰、鍾穎慧提供之晶瑞光股票移轉紀錄明細、王孟凱、李信宏、陳毅鴻之名片聯絡資料、與王孟凱、李信宏、之通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毅鴻之收款收據及王孟凱收款確認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毅鴻收款之照片、歷次面交之股票明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449號 卷33-127反頁);告訴人王重杰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晶瑞光 電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通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7601號卷〈下稱偵47601卷〉10-20頁);被告 郭志謙查扣手機內擷取多張被害人身分證照片(偵20313 卷三209頁)、被告劉威辰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20313卷一57-79頁)、被告高靖翔、陳柔言、游順柏、陳瑞昇、許明忠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313卷○000-000頁)、被告簡仲東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313卷○000-000頁)、被告朱弘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313卷○000-000頁)、被告柯喬偉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313卷○000-000頁)、被告郭志謙109年11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6169卷51-57頁)、被告張凱鈞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0313卷○000-00 0頁);搜索扣押現場照片(偵20313卷一81-85頁)、被 告劉威辰住所查扣證物證物照片(偵20313卷一86-93頁)、被告劉威辰之事務所辦公室證物照片(偵12680卷一87-9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現場照片(偵20313卷○000-00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20313卷一,315-341頁)、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13221號卷71頁)、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偵字第13222 號卷3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刑案照片(偵20313卷○000-000頁)、被告柯喬偉之扣押物品照片(偵20313卷三137頁)、刑案現場照片(偵20313卷○000- 000頁)、刑案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偵36169卷59-67頁)、龍潭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偵36169卷69-72 頁)、扣案手機聯絡人「謝大哥」聯絡資訊、手機IMEI碼翻拍照片(109年度他字第9395號卷〈下稱他9395卷〉53頁 )、慶富國際有限公司110年2月28日00時49分監視器畫面擷圖(偵20313卷二43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6月18日函暨附件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於指定查詢期間之臨櫃交易監視器錄影畫面(本院金訴卷一23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8月10日函暨附 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臨櫃交易相關單據(偵41832卷一1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6日函暨附件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臨櫃交易相 關單據(偵41832卷一14頁)、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之臨櫃交易相關單據(偵41832卷一15-17頁)、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函(函復臨櫃交易監視器畫面光碟,本院金訴卷○000-000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2日函(偵41832卷一16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於109年11月19日15時44分53秒 及109年12月24日15時41分24秒之臨櫃交易監視錄影畫截 圖,偵41832卷一11-11反頁)、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照片紀錄表(本院金訴卷○000-000頁);被告劉威 辰、郭志謙通聯記錄(偵20313卷三211頁)、被告劉威辰之電信門號一覽表(偵20313卷一101頁)、被告陳韋霖電信門號一覽表(他9395卷267頁)、胡峻瑋門號一覽表( 他9395卷269頁)、被告劉威辰之中華電信(固網)登入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帳戶紀錄(偵20313卷○000-000頁 )、被告劉威辰之中華電信網路(固網)登入000-000000000000網路銀行帳戶紀錄(偵20313卷一111頁)、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紀錄(偵20313卷一113頁)、被告劉威辰之通訊譯文(偵20313卷一11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偵12680卷○00 0-000頁)、被告柯喬偉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12680卷一307頁)、集團犯罪據點-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登入000-000000000000網銀紀錄(偵13219卷71-73頁)、集團犯罪據點-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登入000-00 0000000000網銀紀錄(偵13219卷75-77頁)、通信紀錄調閱一覽表、張登傑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謝鎮宇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朱弘義之通言調閱查詢單(他9395卷45-51頁)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函(函送通信紀錄調取聲請書,他9395卷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1月8日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通信紀錄調閱一 覽表(他9395卷141-145頁)、同案被告陳予翎中國信託 帳戶822_000000000000號網銀IP登入紀錄(他9395卷275-276頁)、林語宣登入中華電信帳戶000-000000000000網 銀紀錄一覽表(他9395卷287頁)、胡峻瑋登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一覽表(他9395卷289-291頁)、胡峻瑋登入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人頭帳戶網路銀行IP紀錄一覽表(他9395卷293-294頁)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函(函復IP位置210.64.146.104之登入時間紀錄,他9395卷311頁)、IP位置210.64.146.104之登入時間紀錄(他9395卷313-316頁)、IP位置175.97.59.32之登入紀錄(他9395卷317頁)、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3日調取通信紀錄聲請書及通信紀 錄調閱一覽表、通信紀錄(他9395號319-342);台灣大 哥大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2201號卷〈下稱他2201卷〉263-279頁)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電話號碼:00-00000000,他2201 卷281-283頁)、電話號碼0000000000用戶資料查詢(他2201卷285-286頁)、台灣之星資料查詢(他2201卷287-290頁);宏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110年3月23日宏字第110032301號函(函復無對外營業及無王孟凱、李信宏、陳毅鴻、林佑霖等4位員工,他2201卷24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10年3月30日函暨附件臺北圓山郵局第39號信箱租用人資料(他2201卷245-247頁)、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6月18日函(偵41832卷一18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5月27日函(函詢警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偵41832卷一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8日函(函復警示帳戶交易明細,偵41832卷一20頁)、聯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20日函(調 閱資料回覆,他2201卷309頁)、第一商業銀行新生分行110年4月20日函(函復臨櫃繳款錄影影像畫面,他2201卷311頁)、同案被告陳予翎帳戶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被告劉威辰0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偵20313卷一109頁)、同案被告陳予翎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10日之交易明細(偵20313卷○000-000頁)、予翎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9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18日交易明細(偵20313卷二385、405 頁)、陳冠伶之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偵20313卷○000-000頁)、交易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交易明細(偵13221卷7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6月25日函暨附件陳冠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7601卷21-26頁)、高靖翔之102年到108年金流資料(偵20313卷二63頁)、「 金鼎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之產業說明資料(偵20313卷二65-67頁)、朱弘義之金融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偵13229卷65頁)、朱弘義106年至108年所得金流資料(偵20313卷二163頁)、朱弘義之 日勝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表(偵20313卷二165頁)、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偵20313卷二161頁)、陳韋霖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料及108年12月10日至109年12月10日交易明細(偵20313卷三27-29頁)、曾昱維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警聲扣字第16號卷〈下稱警 聲扣16卷〉16卷137頁)、陳奕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 明細(警聲扣16卷139頁)、蔡盛武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 交易明細(警聲扣16卷141頁)、藍毓程之中國信託銀行 存款交易明細(警聲扣16卷143頁)、林以勤之中國信託 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聲扣16卷145頁)、林素美之中國 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聲扣16卷147頁)、張鈞棕之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聲扣16卷149頁)、陳奕 軒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聲扣16卷151頁)、 陳誌恩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警聲扣16卷153頁 )、交易帳戶之交易明細(他9395卷55頁)、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聲扣16卷155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31日營清字 第1100016525號函暨附件證人林文龍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41832卷一99-131頁);桃園市 警察局龍潭分局109年12月4日函(函送指紋鑑定書,偵36169卷10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11月27日 鑑定書(偵20313卷○000-0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偵20313卷○000-0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照片簿(000-00-00戴代珍遭詐欺案)(偵20313卷○000-0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 9年11月16日數位勘察紀錄(他9395卷39-44頁)、照片記錄黏貼表(被告朱弘義之wechat對話翻拍畫面、MacBook 筆電檔案翻拍照片、簡報資料、Word檔資料、Excel表檔 案資料,偵20313卷○000-0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相片紀錄表(被告朱弘義住宅扣押現場,偵20313卷○000-000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告朱弘義查扣物品照片,偵20313 卷○000-000頁)《以上非供述證據資料合稱「本案非供述 證據」》等件在卷可憑藉;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至被告劉威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我只認識共同被告柯喬偉、簡仲東及陳予翎,並未接觸其餘被告,且僅有向共同被告陳予翎、另案被告陳冠伶借用帳戶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並未與本案其他被告為本案犯行云云。惟查,依附表一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純美於警詢供稱:我於109年7月7日接到自稱「劉建成」者來電表示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未來要上櫃,我可以先買以待獲利,故我於同年月16日從渣打銀行、彰化銀行帳戶匯款到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的周仕軒 、陳予翎帳戶等語(偵20313卷○000-000頁;警聲扣16卷9 9-101、103-106頁;偵1762卷61-64頁;偵12680卷○000-0 00頁),參以告訴人李純美上開匯款確係匯入附表一編號6所示的周仕軒、陳予翎帳戶,亦有告訴人李純美提供彰 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存摺交易明細在卷為憑(偵20313卷 三398、402頁),足見對告訴人李純美推銷上開公司股票者,應屬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所屬成員「劉建成」,且其匯入款項除被告劉威辰所坦承其借用共同被告陳予翎之帳戶外,尚有周仕軒之帳戶,是綜參上開告訴人供述及提供匯款資料,顯見本案相關犯行應屬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所為,並由本案被告共同分擔前揭行為以遂行本案犯罪目的。 (三)被告劉威辰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劉威辰只認識共同被告柯喬偉、簡仲東及被告陳予翎,且僅向共同被告陳予翎、另案被告陳冠伶借用帳戶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云云。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如本案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成員間,其彼此分擔收購股票、擔任股票中盤商、推銷股票、負責帳房、調派領款及交付股票資料之車手、提供帳戶、繳納稅款、傳送資料、負責面交股票、提領現金與交付現金、記帳、轉帳、股票過戶等,其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各有角色之分工,各環節均為本案前揭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縱被告劉威辰僅與共同被告陳予翎、另案被告陳冠伶等人有直接犯意聯絡,而由其等以前揭行為參與本案行為,則被告劉威辰即屬本案犯行之各環節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而與本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本案之目的,依上開所述,被告劉威辰自應與本案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二、被告朱弘義部分: (一)訊據被告朱弘義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是單純幫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普公司)股東找交易對象,我與被告劉威辰沒有關係,是因強普公司股東王愈善告訴我說有股東要出售股票,問我有沒有人想要投資,我就告訴被告柯喬偉說這間公司前景不錯,看有沒有人想要投資,但我並未從中獲利,也沒有介紹人來買股票,也未訓練他人推銷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朱弘義純粹是協助強普公司股東找尋私人股票交易對象,協助王愈善等股東出脫手中持股,以利在109年11月向該公司董事王 愈善協商取得該公司經營權事宜,此部分亦有扣押物股權委託協議可資佐證等語。 (二)被告朱弘義對於其有協助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強普公 司股票過戶事宜,且本案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推銷後,因而分別購買如上開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本案告訴人之供述(但不包括告訴人李維軒於警詢供述)相符,且與本案被告供述(但不包含被告朱弘義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柯喬偉於警詢、偵訊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供述亦屬一致,並有本案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柯喬偉證稱:我與被告劉威辰是普通朋友,我在士林的7-11將被告朱弘義介紹給被告劉威辰認識,當時並無其他第三人在場,我在偵訊時表示轉告被告朱弘義有關被告劉威辰購買公司股票過戶的訊息,是被告朱弘義被動接受我的告知,即透過我知道辦理強普公司股票的訊息,被告朱弘義則將銷售股票相關資料傳給我,叫我轉傳給被告劉威辰,但不清楚他們要做什麼,所傳的資料即微信上所顯示的資料,我直接傳出去,並未多去瞭解所資料的意思,我只是幫被告朱弘義傳訊息給被告劉威辰,也會幫被告劉威辰傳訊息給被告朱弘義,並沒有仔細看訊息內容等語(本院金訴卷六32-37頁)。可知被告朱弘義 確實經由不知情的被告柯喬偉而認識被告劉威辰,並將相關銷售股票的相關資料傳給被告柯喬偉後,再請被告柯喬偉轉傳予被告劉威辰,被告劉威辰進而從事本案犯行,參以被告朱弘義亦不否認其有協助如附表一編號1、13所示 強普公司股票過戶事宜,足認被告朱弘義確有以上開行為參與本案犯行。 (四)另觀諸被告朱弘義手機內wechat對話紀錄截圖有「出讓人:林俞廷 受讓人:林石秀白」、「出讓人:石雅寧 受 讓人:林石秀白」、「出讓人:石雅寧 受讓人:羅一心 」、「出讓人:石雅寧 受讓人:蔣宜靜」,其蘋果電腦 手機Excel檔案有相關強普公司的投資報告資料、「安-話術」、「電訪表.pdf」等,而觀諸「安-話術」內容有「 請問是XXX嗎?您好,我這裡是凱創投資,之前有寄一份 強普生技產業報告書給您,應該有收到吧!……,所有的公 司都是從未上市到上市,」等銷售股票的話術,(偵13229卷97-108頁;偵20313卷○000-000頁),上開內容除相關 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股票交易之內容外,亦有相關銷售股票之話術,益徵被告朱弘義確有以上開推銷股票的方式參與本案之犯行甚明,至被告朱弘義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陳瑞昇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昇固坦承有為本件犯行,但辯稱:我只認識被告許明忠、李志仁、高靖翔、陳柔言、游順柏、萬韋麟、共同被告張凱鈞等人,並不認識被告劉威辰、陳予翎、朱弘義、林晢愷、陳韋霖、郭志謙等人,故與上開人等並無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陳瑞昇與被告劉威辰、陳予翎、朱弘義、林晢愷、陳韋霖、郭志謙等人,並無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且被告陳瑞昇僅有使用到裘有濰、周紀均、藍毓程等人的帳戶,所涉股票僅有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丰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奧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人頭帳戶、公司股票則與被告陳瑞昇無關等語。 (二)被告陳瑞昇有與被告許明忠、李志仁、高靖翔、陳柔言、游順柏、萬韋麟、張凱鈞等人為前揭犯行,且本案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推銷後,因而分別購買如上開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其等上開行為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本案告訴人之供述相符,且與本案被告供述(但不包含被告陳瑞昇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之供述亦屬一致,並有本案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陳瑞昇雖辯稱:我於本案僅使用裘有濰、周紀均、藍毓程等人帳戶,僅有交易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丰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奧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云云。惟查,依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陳宜琳於警詢供稱:我在109年2月間 接到自稱「李明遠」的投資顧問公司業務專員來電介紹我購買「霍普金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冷泉全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並臨櫃匯款交付款項等語(偵20313卷○000-000頁;偵32341卷 209-211頁;偵21893卷二49-51頁;他14051卷93-95頁; 偵3289卷139-141頁;偵5405卷157-159頁;偵28059卷○00 0-000頁;偵31705卷三19-21頁),參以告訴人陳宜琳所 匯入款項之帳戶包括周仕軒、裘有濰、被告陳韋霖之帳戶,有告訴人陳宜琳提供的匯款資料可憑(偵20313卷○000- 000頁),足見對告訴人陳宜琳推銷上開公司股票者,應 屬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所屬成員「李明遠」。參以被告陳瑞昇於偵訊亦供稱:我對告訴人湯雅筑、戴代珍、李純美、陳宜琳的名字有印象,告訴人湯雅筑是行銷團隊「李冠華」的客戶,不清楚他們之間的銷售術,我處理過告訴人湯雅筑的過戶等語(偵13219卷,第125-126頁),而依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湯雅筑於警詢供稱:我在109年7月初接到推銷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未上 市股票,而匯款到對方帳戶等語(偵卷○000-000頁;偵32 89號卷121-123頁),復觀諸告訴人湯雅筑匯入款項之帳 戶包括周紀均、被告陳韋霖所有的帳戶,有告訴人湯雅筑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偵20313卷○000-000頁),益徵與本案告訴人為股票交易行為者,當屬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所屬成員,且告訴人陳宜琳、湯雅筑所分別匯入股款之帳戶,並非僅有被告陳瑞昇所稱其所使用裘有濰、周紀均、藍毓程等人所有帳戶,尚包括本案被告陳韋霖所有之帳戶。是被告陳瑞昇雖辯稱:不認識陳予翎、陳韋霖,且所涉股票僅有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丰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奧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云云,然綜參上開告訴人供述及提供匯款資料,顯見本案相關犯行應屬同一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所為甚明。 (四)被告陳瑞昇與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瑞昇並不認識被告劉威辰、陳予翎、朱弘義、林晢愷、陳韋霖、郭志謙等人,故與上開人等並無本案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惟本案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成員間,其彼此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各有角色之分工,各環節均為本案前揭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陳瑞昇雖僅與被告許明忠、李志仁、高靖翔、陳柔言、游順柏、萬韋麟、共同被告張凱鈞等人有直接犯意聯絡,並由被告陳瑞昇分擔帳房之總管理、指派集團內部成員工作等行為,其等即為本案犯行之各環節所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而與本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本案之目的,依上開所述,被告陳瑞昇自應與本案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是其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四、被告陳柔言部分: 被告陳柔言有為本案負責指派相關人員為前揭辦理股票過戶程序及面交股票之行為,且本案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推銷後,因而分別購買如上開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本案告訴人之供述相符,且與本案被告供述(但不包含被告陳柔言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被告陳瑞昇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亦屬一致(本院金訴卷○000-000頁),並有本案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 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足認被告陳柔言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五、被告高靖翔部分: 被告高靖翔有於本案負責指派相關人員為前揭辦理股票過戶程序及面交股票之行為,且本案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推銷後,因而分別購買如上開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本案告訴人之供述相符,且與本案被告供述(但不包含被告高靖翔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之供述、證人即被告萬韋麟於本院審理之證述(本院金訴卷○000-000頁)、證人即被告陳瑞昇於本院審理之證 述(本院金訴卷○000-000頁)亦屬一致,並有本案非供述證 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認被告高靖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六、被告李志仁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志仁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是跟著舅舅即被告高靖翔從事繳納稅額的工作,他叫我到銀行繳納稅額,我知道是未上市股票證券的稅額,他付我薪水,並不清楚本案其他被告係在從事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承銷等其他事情,被告高靖翔當初招募我時說是送資料類似跑腿的工作,但後來實際上只負責繳稅的工作,並將繳納稅額的相關資料交給被告高靖翔,故我做繳納稅額及遞送相關繳納稅額資料的工作,並未負責傳遞資料,且本案行為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被告李志仁有參與前揭事實欄所載繳納稅額及遞送相關繳納稅額資料等行為,且本案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推銷後,因而分別購買如上開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本案告訴人之供述相符,且與本案被告供述(但不包含被告李志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之供述亦屬一致,並有本案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依證人即被告高靖翔證稱:我幫忙老闆即被告陳瑞昇在外面跑股票過戶,被告陳柔言負責整理股票稅單等文件資料,交由我、被告許明忠、李志仁拿到證券商處辦理過戶及銀行繳納稅額,被告許明忠是在110年3月初才來幫忙,被告李志仁約做1年,但在過年前就沒有做了,被告陳瑞昇 找我,我覺得人手不足,在告訴被告陳瑞昇說我會找人後,才找被告許明忠、李志仁來幫忙辦理股票過戶,報酬是一個月3萬多,他們都知道是辦理相關股票的過戶,辦理 過戶如果類似有2、3個地方要跑,我就與被告許明忠、李志仁一人跑一個地方,資料就是今天在A區則僅能辦A區、B區就要去B區,被告陳瑞昇告訴我去哪一個券商辦過戶,就去哪個卷商處辦理,例如今天這個地方有5份、10份要 等很久,我們會分成2個人辦理比較快,因為有不同窗口 ,我們的工作就是辦股票過戶與繳稅等語(本院金訴卷○0 00-000頁)。可知被告李志仁顯然知悉其所從事工作係在辦理相關股票過程程序,且被告李志仁為本案行為之緣由,本即是被告高靖翔請其來幫忙辦理股票過戶,足認被告李志仁對於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當與其他本案行為人具有此犯意聯絡,並進而為前揭本案部分構成要件之行為,被告李志仁自應與本案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甚明。至被告李志仁雖另辯稱:其並未負責傳遞資料之行為,然其有為前揭辦理股票過戶、繳納稅款,並有將繳納稅額等相關資料交給被告高靖翔乙節,為被告李志仁所不爭執,並經被告高靖翔上開證述甚詳,足見被告李志仁辦理股票過戶及繳納款後,確有將相關文件資料傳遞予被告高靖翔,是其上開所辯,均自無足採。 七、被告許明忠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明忠固坦承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從事本案繳納稅額、傳遞資料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本案犯行,辯稱:是我弟弟即被告高靖翔找我來幫忙做這些事,他說我侄子即被告李志仁在110年過年前離職了,問我過年後可不可以 去做,並說工作內容就是到銀行繳納稅額,薪水約4萬元 ,我才去上班幾天,僅是到銀行從事繳納稅額的工作,未看過股票,不知道這份工作在做什麼,也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尚未領到薪水等語。 (二)被告許明忠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從事本案繳納稅額、傳遞資料等行為,且本案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推銷後,因而分別購買如上開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本案告訴人之供述相符,且與本案被告供述(但不包含被告許明忠於警詢、偵訊之供)之供述亦屬一致,並有本案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許明忠雖辯稱:並不知道所為本案行為是在從事股票買賣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高靖翔前揭證稱:被告許明忠、李志仁是幫忙我辦理股票過戶,他們都知道是辦理相關股票過戶,即將整理好的資料拿到證券商處過戶,稅單則是去銀行繳納等語(本院金訴卷○000-000頁),可知被告 許明忠係負責將被告陳柔言製作、整理股票稅單等資料,拿到證券商處過戶,並去銀行繳納稅單則,依此客觀行為,其當應知悉所為係相關股票交易之過戶程序,且依上開被告高靖翔亦證述被告許明忠知悉其本案所為係辦理相關股票過戶,是被告許明忠辯稱:不知道所為本案行為是在從事股票買賣云云,自無可採。 八、被告林晢愷部分: 訊據被告林晢愷有為本案前揭行為,且本案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推銷後,因而分別購買如上開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本案告訴人之供述相符,且與本案被告之供述(但不包含但不包含被告林晢愷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亦屬一致,並有本案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林晢愷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另林晢愷自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羈押於臺北看守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訴卷○000-000頁),是被 告林晢愷參與本案行為應至110年2月9日止,併此敘明。 九、被告萬韋麟部分: (一)訊據被告萬韋麟固坦承有為前揭所載交付股票股款、面交股票、交付股票予被告陳瑞昇,協助被告陳瑞昇及「ANDY」之間收付股款之行為,並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協助將股票及股票尾款交給被告陳瑞昇、陳柔言,並轉交給「ANDY」,但未參與本案其他被告之犯行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有為上開行為,但被告萬韋麟只認識被告陳瑞昇、陳柔言、高靖翔及「ANDY」,被告萬韋麟只是一個聯繫窗口,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審酌被告是否成立幫助犯等語。 (二)被告萬韋麟有為前揭事實欄所載之面交股票及交付股票予被告陳瑞昇,並就前揭事實欄所載股款部分,有協助被告陳瑞昇及「ANDY」之間收付股款,且本案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推銷後,因而分別購買如上開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本案告訴人之供述相符,且與本案被告供述(但不包含被告萬韋麟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之供述亦屬一致,並有本案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萬韋麟雖辯稱:其僅協助將股票、股票尾款交給被告陳瑞昇、陳柔言,並轉交給「ANDY」,只認識被告陳瑞昇、陳柔言、高靖翔及「ANDY」,其只是一個聯繫窗口,但未參與本案其他被告之犯行,與其餘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本案以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集團成員間,其彼此內部分工精細,成員間彼此互為利用,並各有角色之分工,各環節均為本案前揭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被告萬韋麟雖僅認識被告陳瑞昇、陳柔言、高靖翔,然被告萬韋麟以前揭行為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本案之目的,自應與本案行為人成立共同正犯,是其上開所辯,當無足採。 (四)參以證人即被告高靖翔亦證稱:我認識被告萬韋麟,我辦理好股票過戶後,原則上要交給被告陳瑞昇,但他有時會請我將股票交給被告萬韋麟,並非每次都將股票交給被告萬韋麟,不清楚被告萬韋麟是否負責將辦好過戶的股票交給客人,也不清楚他是否有提款,我們幾個人中沒有人叫「ANDY」,被告萬韋麟只是負責拿股票而已等語(本院金訴卷○000-000頁),益徵被告萬韋麟確有協助被告高靖翔 轉交已辦理過戶的股票之行為,並以此參與本案之行為。(五)至辯護人辯稱:被告萬韋麟只是一個聯繫窗口,請審酌被告是否成立幫助犯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反之,未實際參與犯罪者或其他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參與行為雖可能影響犯罪之發展,但其他實際參與犯罪者可以獨力操控犯罪之發展,例如僅於謀議時提供作案地點、被害人生活作息、經濟情況或允諾提供作案交通工具,對於犯罪過程無從置喙而不具有支配地位者,則為共犯。又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相續之共同正犯。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犯罪,為使犯罪易於達成,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無共同支配實現犯罪之意思者,始能論以幫助犯(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5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萬韋麟就本案既已參與前揭交付股票、股款、收付股款等行為,此等行為顯係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重要環節,而為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並以此遂行整體犯行,達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最終之目的,是其前揭行為自屬本案犯行之一部,具有實現本案犯罪之不可或缺重要性者,難認係屬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被告萬韋麟所犯,自應構成本案之共同正犯,而非僅只幫助犯,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辨,自不足採。 十、被告游順柏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順柏固坦承有為前揭提款、收取現金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只負責提款、收取現金,對於本案是涉及經營股票並不知情,被告陳瑞昇找我來負責提款,但未告訴工作內容、業務及提款之性質,亦未說是買賣股票,並未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等語。 (二)被告游順柏有為前揭從事提款、收取現金等行為,且本案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推銷後,因而分別購買如上開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情,為其所不爭執等情,核與本案告訴人之供述相符,且與本案被告供述(但不包含被告游順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之供述亦屬一致,並有本案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游順柏雖辯稱不知所為前揭提款、收取現金的行為,係與股票交易相關云云,惟依證人即被告陳瑞昇證述:我於本案經營股票買賣從事股票代辦過戶的業務,被告游順柏是我在線上遊戲的網友,我請他來作代辦股票過戶的業務,他知道是要從事與股票交易有關的工作,他有去協助同案被告張凱鈞的股票代收股款,以提款卡提領股款領款,他在辦公室做雜事後,漸漸教他代辦股票股票的過戶程序,被告高靖翔有帶過被告游順柏去辦過戶,但要看時間上的安排,辦公室如有雜物會先請被告游順柏幫忙,有機會則請他們帶被告游順柏過去看辦理過戶,我有帶過1、2次被告游順柏去看股票過戶等語(本院金訴卷○000-000頁 ),堪認被告陳瑞昇係在告訴被告游順柏是從事股票交易相關業務後,才請被告被告游順柏前來為前揭行為,且原本係要請其從是代辦股票過戶,但先請其先從事提領股款、做雜事等事務,再漸漸學代辦股票股票的過戶程序,且被告陳瑞昇亦曾帶被告游順柏看過辦理股票過戶的程序,顯然被告游順柏當應知悉所從事的業務內容即是相關股票交易,被告游順柏辯稱其並不知所從事係股票交易業務,顯屬不實。 十一、被告郭志謙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志謙固坦承有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月4日止 受僱於「謝大哥」,負責面交股票及收款,面交股票為未上市公司、上櫃股票,包括強普公司的股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總共僅面交股票、取款三次,並未負責推銷股票,曾去證券交易所驗證過股票,他們說股票是真的,交付股票、面交股款一次可獲得3千元報酬,但要 自己付車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郭志謙扣除交通費用所能獲取之報酬並未高於一般工作行情,且已確認股票係真正,主觀上認為是合法行為,且無論本案股票之標的、數量、價格、時間、地點等交易資訊,被告郭志謙均無置喙之權,僅是機械性的交付股票、拿取現金,並將現金交給「謝先生」,並未以此為業,客觀所為尚非銷售、買賣、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縱認為被告有輔助構成要件實現之幫助行為,亦欠缺從犯之雙重故意,且行為次數僅有109年11月4日與告訴人戴代珍交易有具體證據可資證明等語。 (二)被告郭志謙有參與本案面交股票及股款等行為,且本案告訴人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受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成員推銷後,因而分別購買如上開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上開附表所示帳戶或交付現金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本案告訴人之供述相符,且與本案被告供述(但不包含被告郭志謙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共同被告劉威辰於警詢及偵查未經具結所為陳述)之供述亦屬一致,並有本案非供述證據等件在卷可憑;復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郭志謙雖辯稱:已確認股票係真正,主觀上認為其本案所為是合法行為云云,惟按國家之法律,一經公布施行,國民即有應知及遵守之義務,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否則無知者即可隨心妄為,而知法者反處於不利之地位,豈為情法之平,苟許不知法律者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故「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郭志謙既已明知其所為本案行為,係從事交易股票之面交取款與交付股票,自當可知悉本案股票交易行為應受相關法律之限制,尚無理由諉為不知,況被告於警詢供稱:其任職威林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股務交割,但不清楚任職公司地點、上班無固定時間,係向謝先生應徵本案工作,無基本薪資等語(偵36169卷19-26頁;他9395卷65-72頁;偵20313卷○000-000頁),更可見被 告郭志謙確實明知本案係在從事股票交易,自不可推諉不知本案股票交易行為應受相關法律之限制,故上揭辯稱無主觀犯意云云,殊不可採。 (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郭志謙僅是機械性的交付股票、拿取現金,並未以此為業,客觀所為尚非銷售、買賣、經營證券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且欠缺從犯之雙重故意,行為次數僅有109年11月4日與告訴人戴代珍交易有具體證據可資證明等語,惟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並因其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查被告郭志謙就本案既已參與前揭交付股票、收付股款等行為,此等行為顯係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重要環節,而為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並以此遂行整體犯行,達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最終之目的,是其前揭行為自屬本案犯行之一部,具有實現本案犯罪之不可或缺重要性者,難認係屬構成要件外之行為,被告郭志謙就其參與本案期間之行為,自應構成本案之共同正犯。 十二、綜上所述,被告劉威辰、朱弘義、陳瑞昇、游順柏、萬韋麟、林晢愷、郭志謙、李志仁、陳柔言、高靖翔、許明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威辰、朱弘義、陳瑞昇、陳柔言、高靖翔、李志仁、許明忠、林晢愷、萬韋麟、游順柏、郭志謙(下合稱被告11人等)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依 同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論處之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罪。 二、被告11人、共同被告張凱鈞、陳韋霖與「王家豪」、「李明遠」、「蔣富成」等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關於「證券 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規定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是被告11人等就前揭本案犯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四、被告劉威辰併辦部分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112年度偵字第35812號,110年度偵字第4183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 ,分別與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劉威辰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同一案件關係;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32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則與本案起訴書就被告劉威辰所犯附表一編號13所示告訴人林石秀白部分,核屬同一基本事實之同一案件關係,本院均應併予審究。 五、量刑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1人等,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組成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罪集團,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共同為有價證券買賣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相關業務,使本案告訴人誤認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公司未來前景可期,投資股票可高額獲利而交付金錢購買股票,最終蒙受投入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整體規模達34,356,000元(各附表合計金額:附表一29,664,000元+附表二1,656,000元+附表三3,036,000元=34,356,000元,附表 四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金額非低,明顯危害國家之金融秩序管理及投資人權益,有害國內金融秩序及社會信賴關係,所為均不足取。 (二)併就被告11人等分別審酌下列事項: 1、被告劉威辰於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集團,係擔任股票盤商,負責收購各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股票,並擔任指揮推銷、帳房及車手團隊為兜售、過戶、轉帳及取款等事宜,係本案最不可或缺之角色,不法性及惡性甚重,所為毫不足取。考量其於檢警查獲初始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佐以其過往曾有洗錢防制法、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之前科素行(本院金訴106卷○000-000頁),本案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朱弘義於本案係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推銷集團,負責培訓推銷之話術、提供教戰手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以假名或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民眾推銷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公司之股票,並與上開各附表所示告訴人約定交易如上開各附表所示數量之未上市股票,係本案分工之重要角色,不法性及惡性甚重,所為毫不足取。考量其否認本案犯行,且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佐以其過往有證券交易法案件之前科素行(本院金訴卷○000-000頁),本案告訴人之意見,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3、被告陳瑞昇係本案辦公室帳房及車手集團之總管理者,負責指派集團內部成員工作,係本案交易股票程序之重要舵手,乃遂行本案犯行不可或缺之角色,不法性及惡性甚重,所為毫不足取。考量其於檢警查獲初始未能全然坦承犯行,否認其即係暱稱「陳智誠」並負責總帳房及車手之人(偵13219卷49-62、119-123頁;偵20313卷二3-15頁;警聲扣16卷29-41頁),直到被告陳柔言、高靖翔指認其即是老闆後,才於偵訊坦承「陳智誠」是其化名(偵13219卷123-126頁),且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佐以其前科素行(本院金訴卷○000-000頁),本案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於警詢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4、被告陳柔言負責轉帳、記帳及股票過戶等,此等行為具有遂行本案犯罪之重要功能性,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佐以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金訴卷七319頁),本案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5、被告高靖翔於本案負責指派車手面交股票等行為,具有本案中間領導階層之功能性,係遂行本案犯行之重要角色,不法性及惡性頗重,所為不足取。考量其坦承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佐以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金訴卷七315頁 ),本案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6、被告李志仁擔任車手角色,負責辦理股票過戶、繳納稅額、傳遞相關過戶及繳稅資料,雖非核心領導階層,然對本案犯罪仍具有相當重要性,對於整理犯行仍應共同分擔責任,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雖坦承有從事本案之納稅額及遞送相關繳納稅額資料等行為,惟否認本件犯行,且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佐以其參與本案犯行期間約9月(自109年6月起 至110年2月止,見被告李志仁警詢供述,偵20313卷三40-41頁)、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金訴卷七359頁),本案 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7、被告許明忠負責繳納稅額、傳遞資料等,雖非核心領導階層,然對本案犯罪仍具有相當重要性,對於整理犯行仍應共同分擔責任,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佐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係自110年3月初起至110年3月24日本案被查獲止(見被告高靖翔於本院證述,本院金訴卷六152頁)、並前科素行(本院金訴卷○000-00 0頁),本案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 ,工作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8、被告林晢愷擔任車手角色,負責面交股票、收取現金、提款等事務,雖非核心領導階層,然對本案犯罪仍具有相當重要性,對於整理犯行仍應共同分擔責任,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並與本案之告訴人陳宜琳達成調解(本院金訴卷十301-303頁),且於本院所定調解庭期,積 極與退併辦部分(詳後述)之被害人陳靖霖、告訴人林義結、陳李泉、陳美雲、陳成都、林靖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34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第36625號,111年度偵字第323號移送併辦部分)、 告訴人盧楷互(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10441號移送併辦部分)達成和解(本院金訴卷十331-341、359-389頁),且已全部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完畢(本 院金訴卷十○000-000頁)之犯後態度。佐以其並無前科之 素行(本院金訴卷○000-000頁),本案告訴人之意見,暨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9、被告萬韋麟擔任車手角色,負責傳遞已辦理過戶的股票,雖非核心領導階層,然對本案犯罪仍具有相當重要性,對於整理犯行仍應共同分擔責任,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坦承犯行,但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佐以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本院金訴卷○000-000頁),本案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於警詢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被告游順柏係負責提款、收取現金之車手,雖非核心領導階層,然對本案犯罪仍具有相當重要性,對於整理犯行仍應共同分擔責任,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雖坦承有為上開客觀行為,然否認其犯行,且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佐以其前科素行(本院金訴106卷七323頁),本案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11、被告郭志謙擔任車手負責面交股票、收取現金、提款,雖非核心領導階層,然對本案犯罪仍具有相當重要性,對於整理犯行仍應共同分擔責任,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雖坦承有從事本案之面交股票為未上市公司、上櫃股票之行為,惟否認本件犯行,且未能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之犯後態度,佐以其參與本案犯行之期間為自109年11月1日起至11月4日止(被告郭志謙於 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金訴卷二365頁)、前科素行 (本院金訴卷七367頁),本案告訴人之意見,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一)被告劉威辰部分: 1、被告劉威辰於本案係擔任股票盤商,負責收購各附表所示之公司股票,並擔任指揮推銷、帳房及車手團隊為兜售、過戶、轉帳及取款等事宜;被告朱弘義於本案負責培訓推銷之話術、提供教戰手冊,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業務人員以假名或投資顧問公司之名義,隨機撥打電話向不特定人民眾推銷各附表所示之公司之股票;被告陳瑞昇則係本案辦公室帳房及車手集團之總管理者,負責指派集團內部成員工作,係本案交易股票程序之重要舵手,可見被告劉威辰、朱弘義、陳瑞昇3人係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核 心要角,其等對於本案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即就未扣案附表一、二、三所示受害總金額33,067,000元(計算式:〈附表一29,664,000元+附表二1,656,000元+附表三3,036,0 00元=34,356,000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0所示48,000元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8所示11,000元+扣案如附表編號79所 示1,187,000元+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5所示43000元=1,289, 000元〉=33,067,000元),即可直接支配,而對此不法利 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其等內部之具體分配狀況而未臻明確,自應由其等負共同沒收之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劉威辰、朱弘義及陳 瑞昇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7、9至23所示之物,即扣押自被告 劉威辰身上、辦公室內之帳戶存摺、印章、股票、公司資料、租賃契約等物,為被告劉威辰所有,且帳戶存摺、印章、股票、公司資料、租賃契約等物,係經營股票交易相關物品,有被告劉威辰警詢供述為憑(偵12680卷一7-13 頁),另被告劉威辰為遂行本案犯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當有使用上開扣案物中之電腦設備及手機作為聯絡、瀏覽相關網站等行為,足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作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朱弘義部分: 1、被告朱弘義與被告劉威辰、陳瑞昇,就未扣案之受害總金額33,06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之規定,宣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理由詳前述)。至被告朱弘義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朱弘義並無犯罪所得,縱使認其有附表一編號1、13之犯罪所得,應扣除股票交易對價,依 行為人仲介股票買賣之獲利作為反應本罪不法內涵之犯罪所得,而本件被告朱弘義擔任過戶股票中間人,並未獲得股票買賣價差,故無犯罪所得等語,惟被告劉威辰、朱弘義、陳瑞昇於本案所從事的股票交易行為,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故其犯罪所得自應以股票交易款項為計,且被告朱弘義對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4至39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朱弘義所有,且附表五編號30至36所示之物,係其作為本案行為使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000-000頁);另附 表五編號29、38所示之蘋果筆電、教戰手冊,被告朱弘義雖否認作為本案使用,然其於本案係負責培訓推銷之話術、提供教戰手冊,且其使用蘋果筆電有諸多相關強普公司的投資資料,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憑(偵13229號97-146頁),足認表五編號29、38所示之物,應係被告朱弘 義作為本案犯行使用。是被告朱弘義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9至36、38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被告陳瑞昇部分: 1、被告陳瑞昇與被告劉威辰、朱弘義,就未扣案之受害總金額33,067,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之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理由詳前述)。另就已扣案附表五編號40、78、79所示48,000元、11,000元、1,187,000元金額,合計1,246,000元(計算式:48,000元+11,00 0元+1,187,000元=1,246,000元),為被告陳瑞昇就本案 犯罪行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陳瑞昇供承在卷,並有受扣押人即被告陳柔言、高靖翔供述為憑(本院金訴卷○000-0 00頁;本院金訴卷十一178頁;偵13221卷42、112-11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被告陳瑞昇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陳瑞昇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瑞昇之不法行為,僅是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部分,私人間股票買賣尚屬合法,故應僅就被告陳瑞昇佣金部分宣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陳瑞昇本案所交易股票之行為,係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故其犯罪所得自應以此行為之交易所得為計,且被告陳瑞昇對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等情,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1至58所示之物,為被告陳瑞昇所有之物,且41、42、46、48至51、53至58所示之物,係其作為本案行為使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十37-38頁);另附表五編號43、44、45、47所示之教戰手冊、 公司資料、顧客開發名單、金融存摺含6張金融卡等物, 被告陳瑞昇雖否認為其所有作為本案使用,然上開物品係扣自其所管領之處,且與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顯屬相關,應係其所有且作為本案犯行使用甚明。是被告陳瑞昇所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1至51、53至58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五 編號52所機雖為被告陳瑞昇所有,但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四)被告陳柔言部分: 1、被告陳柔言從事本案犯行,每月薪資為4萬元,業經其於 警詢供述在卷(偵13223卷49頁),則其於本案約1年之犯行期間(自109年起至110年3月24日)之犯罪所得應為48 萬元(計算式:4萬元X12月=48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9至77所示之物,為被告陳柔言所有之物,作為本案行為使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十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 (五)被告高靖翔部分: 1、被告高靖翔從事本案犯行,每月薪資為45,000元,業經其於警詢供述在卷(偵13221卷42、112-113頁),則其於本案約1年之犯行期間(自109年起至110年3月24日)之犯罪所得應為540,000元(計算式:45,000元X12月=540,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1至93所示之物,為被告高靖翔所有之物,作為本案行為使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000-00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被告李志仁部分: 被告李志仁從事本案犯行期間,係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2月止(共9月),每月薪資為3萬元,業經其於警詢供述在卷(偵20313卷三40-41頁),則其於本案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應為27萬元(計算式:3萬元X9月=27萬元),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許明忠部分: 1、被告許明忠於110年3月初始參與本案犯行,原與被告高靖翔約定月薪4萬元,但尚未領到薪水,有其警詢及本院準 備供述可憑(他9395卷223頁至第229頁;本院金訴卷四76頁);參以被告高靖翔於本院證稱:被告許明忠是110年3 月初才來幫忙等語(本院金訴卷○000-000頁),可知被告 許明忠就本案行為應尚未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4所示手機,為被告許明忠所有,有其供述在卷為憑(本院金訴卷○000-000頁),其雖否認該物 非供其為本案行為使用,惟其於本案係負責繳納稅額、傳遞資料等,自有使用手機與本案被告高靖翔等人之需求,衡情其當有以上開物品作為本案犯行使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八)被告林晢愷部分: 1、被告林晢愷從事本案犯行,每月薪資為33,000元,業經其於警詢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六92頁),則其於本案約1 年之犯行期間(自109年起至110年3月24日)之犯罪所得 應為396,000元(計算式:33,000元X12月=396,000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9至12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林晢愷所有之物,然係本院就被告林晢愷退併辦部分所扣押之物(詳後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被告萬韋麟部分: 被告萬韋麟從事本案犯行,共獲利20萬元,業經其於警詢供述在卷(偵20313卷三61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被告游順柏部分: 1、被告游順柏從事本案犯行約4個月,每月薪資為25,000元 ,業經其於警詢、偵訊供述在卷(偵13222卷37頁;偵13222卷88頁),則其於犯行期間之犯罪所得應為100,000元 (計算式:25,000元X4月=100,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5所示43,000元,為被告游順伯所管領之本案犯罪所得,有其供述為憑本院金訴卷○000-000頁),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對被告游順柏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6至98所示之物,為被告游順柏忠所有,作為本案行為使用之物,業經其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卷○000-00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十一)被告郭志謙部分: 1、被告告郭志謙從事本案犯行,共獲利1萬元,業經其於警 詢供述在卷(偵20313卷○000-00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9至102所示之物,係扣自被告郭志謙 身上之物,其中手機顯係被郭志謙作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物,其餘則均與本案股票交易有關,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十二)除上開附表五所示之物外,其餘附表五所示之物,均無證據可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說明: 一、起訴書雖認被告11人等就前揭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該法所稱「特定犯罪」係指同法第3條規定各款之罪, 本案被告11人等所為非法經營證券商業務之行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0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亦非同條其餘各款規定之前置犯罪,自無從成立洗錢罪嫌,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11人等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起訴書雖以被告高靖翔就本案亦涉有「負責指派相關人員提領款項」之行為,惟依本案提領、收取款項之車手即被告林晢愷、郭志謙分別於本院審理證稱:並未見過被告高靖翔(本院金訴卷六94、96-100頁);另負責本案交付股票股款、面交股票、交付股票之車手即被告萬韋麟亦證稱:被告高靖翔會將已辦理過戶的股票交給我,我再交給要買的客人,除此他與我並無其他業務上接觸,不清楚他與被告陳瑞昇、陳柔言的分工情形等語(本院金訴卷○000-000頁),足見並非 被告高靖翔指派被告萬韋麟收取本案股款。卷內復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高靖翔除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外,尚有上開負責指派相關人員提領款項之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高靖翔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高靖翔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書雖以被告陳柔言就本案亦涉有「負責轉帳」之行為,惟依證人即被告陳瑞昇證述:我經營本案股票買賣從事股票代辦過戶的業務,員工被告陳柔言負責打稅單、行政工作等股票交易的文書行政工作,並未從事轉帳工作等語(本院金訴卷六163、167、170頁),足見被告陳柔言並無負責本案 轉帳工作,卷內復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陳柔言除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外,尚有上開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陳柔言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陳柔言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四、起訴書雖以被告游順柏就本案亦涉有「面交股票」之行為,惟依證人即被告被告陳瑞昇證述:我於本案經營股票買賣從事股票代辦過戶的業務,我請游順柏從事代辦股票過戶的業務,並有協助共同被告張凱鈞代收股款,以提款卡提領股款,並在辦公室做雜事後,漸漸教他代辦股票股票的過戶程序等語(本院金訴卷○000-000頁);參以負責本案指派相關人 員面交股票之證人即被告高靖翔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游順柏於本案負責什麼,約在過年後2、3個月發現被告游順柏來租的辦公室工作,只知道他是被告陳瑞昇招來的,沒有與他談到工作上的事,也不清楚被告陳瑞昇找他來做什麼等語(本院金訴卷○000-000頁),足見被告游順柏於本案所為係提 領股款,並有學習如何辦理股票過戶,但未從事面交股票之行為,卷內復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被告游順柏除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外,尚有上開行為,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游順柏有利之認定,是此部分原應為被告游順柏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簡仲東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11等人共同為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並由被告簡仲東基於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提供其等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予被告劉威辰使用,因認被告簡仲東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簡仲東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威辰、簡仲東於警詢及偵訊供述、通訊監察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簡仲東固坦承有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劉威辰使用,但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08年間申辦上開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並於108年3、4月間交給被告劉威辰 ,因為他說生意買賣有資金需使用帳戶,我跟他認識約20幾年,斷斷續續都有聯繫,他於107間打電話問我事務所的工 作,並說他有信用問題,無法用自己的帳戶,要我將帳戶交給他使用,才將上開帳戶交給他使用,並無本案幫助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之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簡仲東有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交給被告劉威辰使用乙節,為被告簡仲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劉威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證人即被告劉威辰證述:我只借用同案被告陳予翎、另案被告陳冠伶的帳戶操作股票,另於108年尚未操作股票 時,就向被告簡仲東借用中國信託帳戶,因我的信用不好,不方便使用自己帳戶,就借用他的帳戶作為個人資金的存款,並未以被告簡仲東的帳戶買賣股票(本院金訴卷六19-22頁),則被告簡仲東雖有將其前揭帳戶資料借予被 告劉威辰使用,然是基於幫助非法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及幫助洗錢所為,抑或僅是借予被告劉威辰個人資金存款使用,已非無疑。另觀諸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帳戶,均非被告簡仲東所有之上開帳戶,自難認被告簡仲東有上開幫助犯行。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自無從僅以被告簡仲東有公訴意旨所載客觀行為,遽認其確有上開犯行。 六、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簡仲東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簡仲東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簡仲東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貳、被告柯喬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喬偉與本案被告11等人共同為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並由被告柯喬偉負責在外收購人頭帳戶供帳房使用,因認被告柯喬偉涉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喬偉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劉威辰、朱弘義、柯喬偉於警詢及偵訊供述、被告劉威辰被查扣手機內的對話紀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柯喬偉矢口否認本件犯行,辯稱:我並未於本案受被告朱弘義等委託向他人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及證件,雖曾以手機為被告劉威辰、朱弘義彼此間,轉傳相關未上市股票之訊息,但不知道他們實際在做什麼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柯喬偉雖在不知情下,為被告劉威辰、朱弘義間轉傳訊息,然相關訊息與本案收購人頭帳戶、交付帳戶無關,被告柯喬偉於本案亦無提領款項等任何行為,所傳內容雖有強普公司的股票訊息,但並無法以推論被告柯喬偉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且其被扣押的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均與本案人頭帳戶無關,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其有參與本案犯行,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自本案被告、人頭帳戶取得款項或獲取利益,被告柯喬偉就本案既無主觀上非法經營證券相關業務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客觀上亦無參與本案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柯喬偉有前揭犯行,顯屬有誤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柯喬偉對於其有幫被告劉威辰、朱弘義,以其手機轉傳相關未上市股票訊息等情,為其所不爭執,核與被告劉威辰、朱弘義於警詢及偵訊供述相符,並有被告劉威辰被查扣手機內的對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依證人即被告朱弘義證稱:我與被告柯喬偉是朋友關係,不認識被告劉威辰,並未委託被告柯喬偉幫我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也未僱用他幫我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證件,雖曾以訊息、當面或其他方式,與他討論未上市的強普公司股票投資,但是因我認識該公司的大股東,他們想要出售股票,問我有無意願投資,我就請被告柯喬偉幫我媒合,並沒有看過被告柯喬偉被扣押的帳戶及存摺(見偵卷17746卷55-56頁)等語(本院金訴卷○000-000頁);參 以證人即被告劉威辰證稱:因我要買股票,曾請被告柯喬偉幫我看有無公司要出售股票,剛好被告朱弘義要銷售股票,便透過被告柯喬偉與被告朱弘義見面,但未請被告柯喬偉幫我找人頭帳戶買賣股票,也沒有請他幫我找人頭帳戶使用等語(本院金訴卷六22-27頁)。是依上開證人即 被告朱弘義、劉威辰於本院證稱,可知被告柯喬偉雖曾為被告朱弘義、劉威辰間,轉傳相關股票訊息,然其等均未請被告柯喬偉提供人頭帳戶,亦未委託其向他人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及證件,則被告柯喬偉是否有為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即非無疑。復觀諸被告柯喬偉於本案所被扣押之帳戶、存摺(偵卷17746卷55-56頁),亦非本案之人頭帳戶,自難認被告柯喬偉有以收購人頭帳戶供帳房使用之行為方式,參與本案犯行。另被告柯喬偉雖有為上開為被告朱弘義、劉威辰間轉傳上開股票訊息,然被告柯喬偉係上開被告2人共同認識之友人,則其此行為究係在對於 本案犯行毫不知情下,基於幫助朋友所為,抑或係基於參與本案犯行所為,亦非無疑。從而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自無從僅以被告柯喬偉有前揭客觀行為,遽認其確有上開犯行。 五、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得以確信被告柯喬偉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柯喬偉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柯喬偉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被告陳韋霖免訴判決之說明: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陳韋霖參與前揭本案前揭行為,因認其涉犯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第175條第1項之非證券商不得經 營證券業務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貳、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蓋「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 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應有其適用。而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 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倘想像競合犯等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提起公訴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若如前案業經有罪判決確定,依前揭說明,因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自應就檢察官重行起訴之案件,諭知免訴(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經查: 一、被告陳韋霖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使用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能因此幫助他人為不法行為;且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竟與「張金龍」及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之犯意聯絡,負責分別提領部分被害人陳宜琳109年7月22日13時30分許匯款41萬4千元、同年月28日15時41分許匯款55萬2千元,被害人宋義妹於109年8月7日8時36分許匯款21萬2千元、同年月25日12時19分許匯款42萬4千元(合計提領提領90萬元);另被害人湯雅筑於109年9月4日16時7分許匯款18萬元,但因被告陳韋霖上開帳戶已被警示而退還給被害人湯雅筑等犯罪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17424號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2581號追加起訴號,於110年3月4日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而被告陳韋霖就此部分涉犯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70號、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並於110年11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起訴書、 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金訴卷○000-000頁;本院金 訴卷○000-000頁)在卷可稽。 二、互核被告陳韋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經確定判決之事實,均係本案附表一編號2、3、4告訴人所匯入 款項,而與被告陳韋霖負責提領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又本案係於110年7月21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文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本院金訴卷一7頁 ),是本案檢察官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起訴並不合法,本院原應諭知公訴不受理,然被告前案現經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 丁、退併辦之說明: 壹、被告陳瑞昇之退併辦部分: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3410號併辦意旨書,雖以被告陳瑞昇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彥良」之人,自106年7月間起至106年9月間止,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瑞昇向曾志欽、楊韻平買入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或透過「陳彥良」仲介向華亞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入弘勝股份有限公司及華亞創投公司等未上市公司之股票,再向買家收取股票登記人之身份證影本、代刻印章及代繳稅款、收取股款等行為,所涉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係與本案屬同一案件,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惟審酌上開案件,除係被告陳瑞昇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彥良」自106年7月間起至106年9月間止,共同基於違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業務之犯意聯絡,由陳瑞昇前上開行為。而本案則是被告陳瑞昇自109年起至110年3月24日止擔任帳 房總管,指派集團內部成員工作,從事本案非法經營證券業務,顯見被告陳瑞昇於上開移送辦所行為內容、行為期間、參與人員、被害人等事實,均與本案不同,自難認與被告陳瑞昇前揭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貳、被告林晢愷之退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2341號,110年度偵 字第21893號、第36625號,111年度偵字第323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林晢愷夥同吳鎔丞、郭怡伶、林瑩思、黃宏彬、蔣嘉麒、謝鎮宇、李其霖、楊承憲、王聰明、陳韋霖、林怡君、洪立人、蔡賀鈞、楊秉霖、吳芫禎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7年2月起,由吳鎔丞出資籌組,黃宏彬擔任管理一線話務開發即機房,下有「張月霞」、「高家蓁」、「周子玉」、「陳琪沅」、「廖敏雯」、「李巧瑩」、「黃幸如」、「簡筱薇」、「洪欣惠」,李其霖、謝鎮宇、蔣嘉麒則負責二線話務機房即業務,郭怡伶、林瑩思擔任行政,陳韋霖、林怡君、洪立人、蔡賀鈞、楊秉霖、吳芫禎提供名下帳戶給林晢愷,再依指示提領帳戶內現金等行為,所涉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係被告林晢愷參與同一證券營業之事實,而與本案屬同一案件。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41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林晢愷(化名張金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於108年2月間某時許先招募李培華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吳啟源提供其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不詳成員以邀約陳逸航、盧凱互購買附表所示未上市股票並匯款至上開李培華中信帳戶、吳啟源富邦帳戶後,再由林晢愷陪同李培華、吳啟源前往提領匯入款項,並轉交予郭怡伶,所涉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係被告林晢愷參與同一非法證券營業之事實,而與本案屬法律上同一案件。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號併辦意旨書,以被告林晢愷於於108年6月初某日,向本案被告吳啟源收取其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隨由其集團某成員自稱為「劉建民」,以「承業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向梁純慈兜售未上市之正能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並以上開帳戶作為販售未上市公司股票購買匯入交易款使用,所涉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係被告林晢愷參與同一證券營業之事實,而與本案屬同一案件。 (四)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號、第12022號併 辦意旨書,以被告林晢愷與吳鎔丞、郭怡伶、黃宏彬、謝鎮宇、李其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8年間起,從事以下證券業務 :由吳鎔丞出資籌組,黃宏彬為開發部(即機房)負責市場開發、郭怡伶擔任會計、李其霖、謝鎮宇擔任業務部負責銷售,林晢愷則為外務負責收款,所涉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係被告林晢愷參與同一非法證券營業之事實,而與本案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33號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林晢愷及葉富華、蔣嚴鋒、陳蓬哲、劉永泉、陳語葳、李雨柔、林冠妤、吳鎔丞、郭怡伶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陳老闆」等成年上游盤商人員,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8年6月起至110年8月5日止,陸續以「可成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瑞昱國 際有限公司」等名義,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郭怡伶、林晢愷依吳鎔丞指示,由郭怡伶負責查帳,通知林晢愷提領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後,繳回葉富華經營之前開公司,所涉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等犯行,係被告林晢愷參與同一非法證券營業之事實,而與本案應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二、審酌上開移送併辦案件,除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 字第32341號,110年度偵字第21893號、第36625號,111年 度偵字第323號之併案意旨書,有本案被告陳韋霖參與外, 其餘共同參與上開案件之行為人、行為期間、所銷售的公司股票等均與本案不同,大部分告訴人亦不同,自難認與被告林皙愷前揭有罪部分有何事實上與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之關係可言,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參、共同被告陳予翎之退併辦部分: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7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陳予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並可知悉現今社會詐騙案件猖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意,於109年某月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 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提供予綽號「小劉」之真實姓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所涉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等犯行,核與被告陳予翎本案所為同一提供帳戶行為,而與本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惟共同被告陳予翎被訴本案犯行,業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本金訴卷○000-000頁),則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 無同一事實之不可分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1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盧佑涵、蔡啟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范振義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準用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或交付款項之時間 購買未上市股票之公司名稱 購買之股票張數 價格 匯入人頭帳戶或交付車手 證據 備註 1 戴代珍 109年11月4日上午9時許 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6張 356,000元(未實際交付) 交付給車手被告郭志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股票正本 因被害人戴代珍大額提款遭因銀行通報,由警方攔截,故未實際交付356,000元 2 陳宜琳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30日 109年6月10日 109年6月11日 109年7月22日 109年7月28日 霍普金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0張 30張 7張 216萬元 360萬元 966,000元 000-000000000000(周仕軒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裘有濰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被告陳韋霖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 周仕軒、裘有濰、陳韋霖均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年度偵字第17424號起訴。 3 宋義妹 109年8月7日上午8時36分 109年8月25日下午12時19分 磁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張 636,000元 000-000000000000(被告陳韋霖之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武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報案記錄、LINE對話紀錄 4 湯雅筑 109年7月16日下午4時25分 109年7月24日下午2時19分 109年8月21日下午1時19分 109年8月28日下午2時45分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不詳 360萬元 000-000000000000(周紀均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被告陳韋霖之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報案記錄、LINE紀錄 周紀均提供帳戶涉及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020號起訴 5 李維軒 109年7月30日16時37分(訂金轉帳) 109年8月4日 109年10月7日(現金交付) 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3張 414,000元 000-000000000000(匯款訂金2,000元,周仕軒之帳戶) 現金交付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報案記錄、LINE對話紀錄 6 李純美 109年7月16日上午10時34分 109年11月5日下午12時30分 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0張 276萬 000-000000000000(周仕軒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被告陳予翎之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報案記錄、LINE紀錄 7 馮珮芝 109年8月11日下午1時24分 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欲購入10張(每張保證金2,000元,僅匯款保證金) 2萬元 000-000000000000(周仕軒之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報案記錄、LINE紀錄 被害人馮珮芝未完成交易,僅支付保證金 8 陳志傑 110年1月5日上午9時許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86,000元 000-000000000000(曾昱維之帳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記錄、LINE對話紀錄 提供帳戶部分由警另行移送 9 高睦耕 109年12月17日下午3時14分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57分 丰采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52,000元 000-000000000000(蔡盛武之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資料、報案記錄、LINE紀錄 提供帳戶部分由警另行移送 10 莊俊彥 109年11月3日 109年12月4日 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張 69萬 現金交付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11 林瑞宏 109年7月8日 丰彩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張 176,000 000-000000000000(裘有濰之帳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記錄、LINE對話紀錄 12 林子鈞 109年5月26日 109年6月11日 奧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張 44萬 000-000000000000(裘有濰之帳戶)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記錄、LINE對話紀錄 13 林石秀白 109年9月7日下午2時許 109年9月15日 109年11月19日 109年12月24日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20張 36張 216萬 3,888,000元 000-000000000000(周雅慧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被告陳予翎之帳戶) 000-000000000000(陳冠伶之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記錄、LINE對話紀錄 提供帳戶部分由警另行移送 14 王佳以 109年11月3日 109年12月4日 110年1月13日下午14時36分 110年2月3日 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50張 7,176,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冠伶之帳戶,匯款234萬6,000元) 其餘現金交付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股票照片 提供帳戶部分由警另行移送 15 周明聰 109年11月3日 109年12月4日 110年1月13日 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4張 552,000元 000-000000000000(陳冠伶之帳戶匯款27萬6,000元) 其餘現金交付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案資料、LINE對話紀錄 提供帳戶部分由警另行移送 16 莊季蓉 109年12月18日下午2時8分 領先奈米製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張 88,000元 000-000000000000(藍毓程之帳戶)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記錄、LINE紀錄 提供帳戶部分由警另行移送 29,664,000元 29,664,000元 附表二(被告劉威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376號部分)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告訴人 業務員名銜 未上市(櫃)股票公司名稱 股數 金額 1  110年1月26日 王重杰 「陳志強」 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8張 1,104,000元 2  110年2月09日 王重杰 「陳志強」 同上 4張 552,000元 上開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1,104,000+552,000=1,656,000 被告等人所為事實欄行為,使王重杰因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金額匯入陳冠伶(所涉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名下帳戶內。 附表三(被告劉威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2年度偵字第35812號部分)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推銷期間 交易內容 給付金額 1 梁楚杰 109年12月16日至110年1月28日 1.109年12月23日取得4張。 2.110年1月15日取得4張。3.110年2月3日取得8張。 1.109年12月23日、110年1月15日,告訴人梁楚杰、鍾穎慧均分別交付276,000元、552,000元給「陳毅鴻」各2次。 2.110年2月3日,告訴人梁楚杰、鍾穎慧分別交付1,104,000元、276,000元給「陳毅鴻」。 2 鍾穎慧 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2月8日 1.109年12月23日取得2張。 2.110年1月15日取得2張。3.110年2月3日取得2張。 上開告訴人匯款金額合計: 276,000+552,000+276,000+552,000+1,104,000+276,000=3,036,000元。  被告等人所為事實欄行為,向告訴人鍾穎慧、梁楚杰推銷,以每股138元對價游說鍾穎慧2人認購晶瑞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稱:經宏橘投顧公司與晶瑞光公司開會決議,確認若鍾穎慧2人認購晶瑞光公司股票即贈送配股,且有合作投信單位即益鼎創業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日後以每股195元收購晶瑞光公司股票,故鍾穎慧2人必可賺取差價云云,鍾穎慧2人因而於上開所示時間交付如上開款項之股款給「陳毅鴻」。 附表四(被告劉威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0年度偵字第41832號部分) 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3部分。 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日期 告訴人 業務員名銜 未上市(櫃)股票公司名稱 股數 金額 1 109年9月7日 林石秀白 「張家萱」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張 108萬元 2 109年9月15日 林石秀白 「張家萱」 冷泉港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張 108萬元 3 109年11月19日 林石秀白 「張家萱」 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8張 1,944,000元 4 109年12月24日 林石秀白 「張家萱」 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18張 1,944,000元 被告等人及其成員陸續以「威林投資顧問有限公司」等名義,從事銷售未上市(櫃)公司股票之證券商業務,並以電話行銷等方式招攬林石秀白。 附表五 編號 項目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銀色手機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劉威辰所有。 2 IPHONE 8 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劉威辰所有。 3 SONY平板電腦含SIM 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被告劉威辰所有。 4 MI 8 粉紅色手機,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劉威辰所有。 5 Galaxy Tab S6 灰色平板電腦 1台 被告劉威辰所有。 6 iPhone 8 白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劉威辰所有。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劉威辰) 1本 被告劉威辰所有。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簡仲東) 1本 被告劉威辰所有。 9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京城國際有限公司) 1本 被告劉威辰所有。 10 京城國際有限公司同意書 1張 被告劉威辰所有。 11 京城國際有限公司存戶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被告劉威辰所有。 1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予翎) 1本 被告劉威辰所有。 13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度證券交易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1批 被告劉威辰所有。 14 印章(陳映伃、錢文玉、高雪蓮、陳昭吟、陳瑞美、陳嘉賢) 6個 被告劉威辰所有。 15 清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股票 18張 被告劉威辰所有。 16 身分證(影)(呂進文、莊貴明、劉積惠、徐于婷、劉俐君、林鴻順、陳春生、陳慧敏、江士榮、謝豐燦) 10張 被告劉威辰所有。 1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戶名予翎實業有限公司籌備處) 2本 被告劉威辰所有。 18 印章(予翎實業有限公司) 2個 被告劉威辰所有 19 印章(游嘉玲) 1個 被告劉威辰所有。 20 房屋租賃契約 1本 被告劉威辰所有。 21 予翎實業有限公司資料 1本 被告劉威辰所有。 22 中國信託銀行網銀暨行動銀行使用者代號(網銀密碼) 1張 被告劉威辰所有。 23 ASUS 筆電含充電線 1個、滑鼠 1個 1台 被告劉威辰所有。 24 日盛證券存摺(帳號:116Z0000000) 1本 被告朱弘義所有。 25 郵政存簿儲金簿(帳號:00000000000000) 1本 被告朱弘義所有。 26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含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被告朱弘義所有。 27 中國信託存摺(帳號:000000000000) 2 本 被告朱弘義所有。 28 美國運通卡(000000000000000) 1張 被告朱弘義所有。 29 蘋果筆電(含電源線1 組) 1台 被告朱弘義所有。 30 股權讓渡書 6張 被告朱弘義所有。 31 國稅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9張 被告朱弘義所有。 32 強普生技股票過戶登記空白授權書 5張 被告朱弘義所有。 33 空白股權委託協議 3張 被告朱弘義所有。 34 強普生技公司空白股東印鑑卡 1張 被告朱弘義所有。 35 空白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 7張 被告朱弘義所有。 36 iPhone 手機(含sim 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朱弘義所有。 37 iPhone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被告朱弘義所有。 38 教戰手冊 4張 被告朱弘義所有。 39 日盛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本 被告朱弘義所有。 40 48,000元 被告陳瑞昇所有,為本案犯罪所得。 41 筆記本 3本 被告陳瑞昇所有。 42 隨身碟 4個 被告陳瑞昇所有。 43 教戰手冊 1件 被告陳瑞昇所有。 44 公司資料 12本 被告陳瑞昇所有。 45 顧客開發名單 1件 被告陳瑞昇所有。 46 股東名單 1件 被告陳瑞昇所有。 47 金融存摺含6張金融卡 6本 被告陳瑞昇所有。 48 名片(陳瑞昇、陳彥良、陳智誠) 3盒 被告陳瑞昇所有。 49 空白股票過戶書 1本 被告陳瑞昇所有。 50 代徵稅額繳款書 4張 被告陳瑞昇所有。 51 奧樂科技股票(含代徵稅額2張、轉帳申請書1張、印章2顆) 1張 被告陳瑞昇所有。 52 IPHONE 11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瑞昇所有。 53 IPHONE 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全機磨損) 1支 被告陳瑞昇所有。 54 事務白板 1個 被告陳瑞昇所有。 55 LENOVO G470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型號20078) 1台 被告陳瑞昇所有。 56 TOSHIBA硬碟含傳輸線(DTB310) 1個 被告陳瑞昇所有。 57 房屋租賃契約書 1本 被告陳瑞昇所有。 58 中華電信數據機含電源線 1台 被告陳瑞昇所有。 59 帳本 11本 被告陳柔言所有。 60 紙本股票資料夾 8份 被告陳柔言所有。 61 房屋租賃契約書 4件 被告陳柔言所有。 62 手寫帳單 34張 被告陳柔言所有。 63 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持股明細調整申請書) 6件 被告陳柔言所有。 64 代徵稅額繳款書 11張 被告陳柔言所有。 65 網路申請資料 1份 被告陳柔言所有。 66 身分證影本 19張 被告陳柔言所有。 67 便條紙 12張 被告陳柔言所有。 68 交易明細 3張 被告陳柔言所有。 69 電子產品隨身碟 1個 被告陳柔言所有。 70 印章 29個 被告陳柔言所有。 71 鑰匙 8個 被告陳柔言所有。 72 手機門號易付卡(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不詳) 3個 被告陳柔言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73 IPHONE 11灰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柔言所有,非本案行為使用。 74 IPHONE 7PLUS黑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柔言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75 IPHONE 7PLUS玫瑰金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陳柔言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76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含螢幕、滑鼠、鍵盤、線材) 1台 被告陳柔言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77 點鈔機 1台 被告陳柔言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78 11,000元 被告陳瑞昇之本案犯罪所得。 79 1,187,000元 被告陳瑞昇之本案犯罪所得。 80 IPHONE XR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高靖翔所有,非本案行為使用。 81 IPHONE 6S銀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邊框磨損) 1支 被告高靖翔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82 IPHONE 6S PLUS玫瑰金色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全機破損) 1支 被告高靖翔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83 印章 61個 被告高靖翔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84 SIM卡 9張 被告高靖翔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85 印鑑卡(炭基科技、萬寶祿生技新藥) 2本 被告高靖翔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86 過戶卡手寫明細 2張 被告高靖翔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87 不含股票印章之稅額繳款書 3本 被告高靖翔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88 含股票、印章之稅額繳款書 2本 被告高靖翔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89 含2顆印章之明細調整書 1本 被告高靖翔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90 含股票、印章各1批之轉讓過戶申請書 2本 被告高靖翔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91 稅額繳款代辦費用明細 1張 被告高靖翔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92 電腦設備(桌上型電腦含螢幕、鍵盤、鍵盤、滑鼠、線材) 1組 被告高靖翔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93 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被告高靖翔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94 OPPO AX5藍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許明忠所有。 95 43,000元 被告游順柏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96 信用卡(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張 被告游順柏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97 IPHONE XS黑色手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游順柏所有,非本案行為使用。 98 IPHONE 7PLUS金色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全機破損) 1支 被告游順柏所有,為本案行為使用。 99 Fedlme RMX2020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郭志謙所有。 100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 1張 被告郭志謙所有。 101 強普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股票 6張 被告郭志謙所有。 102 印章(戴代珍) 1個 被告郭志謙所有。 103 電腦設備(電腦主機) 1台 被告簡仲東所有。 104 三星Galxy A71智慧型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簡仲東所有。 105 SONY Xperia Z5智慧型手機(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被告簡仲東所有。 106 OPPO R17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柯喬偉所有。 107 三星Galaxy M11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柯喬偉所有。 108 玉山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一瑋) 1本 非被告柯喬偉所有。 109 玉山金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1張 非被告柯喬偉所有,非本案行為使用。 110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戶名:楊承翰) 1張 非被告柯喬偉所有,非本案行為使用。 111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戶名:蔡泓錫) 1張 非被告柯喬偉所有,非本案行為使用。 112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戶名:陳芝樺) 1張 非被告柯喬偉所有,非本案行為使用。 113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戶名:翁士竣) 1張 非被告柯喬偉所有,非本案行為使用。 114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林巧陵) 1張 非被告柯喬偉所有,非本案行為使用。 115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黃秉駿) 1張 非被告柯喬偉所有,非本案行為使用。 116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戶名:黃秉駿) 1張 非被告柯喬偉所有,非本案行為使用。 117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柯喬偉) 1張 被告柯喬偉所有,非本案行為使用。 118 筆記本 1本 被告柯喬偉所有,非本案行為使用。 119 SAMSUNG手機 1支 被告林晢愷所有(併辦部分)。 120 OPPO手機 1支 被告林晢愷所有(併辦部分)。 121 國泰世華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 1張 被告林晢愷所有(併辦部分)。 122 密碼紙張(含牛皮紙袋) 1張 被告林晢愷所有(併辦部分)。 123 永豐銀行存摺(蔡賀鈞) 1張 被告林晢愷所有(併辦部分)。 124 印章(蔡賀鈞) 1顆 被告林晢愷所有(併辦部分)。 125 100,000元 被告林晢愷所有(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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