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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吳軍良林欣儒林莆晉

上訴人
即被告
謝任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任哲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處刑在案,判決正本業囑託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長官為送達,於112年5月21日由上訴人本人親自收受而合法送達,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金訴卷三第131頁)。則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12年5月22日起算20日。

㈡上訴人前因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然上訴人未敘明任何具體理由,本院於112年8月18日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命補正裁定於112年8月22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即南投縣○○鎮○○街000巷00號,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金訴字卷三第563頁至第565頁),然被告後續遲未補正,本院則以被告上訴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逾期未補正,於113年1月5日裁定駁回上訴,是本案判決業經確定。

㈢上訴人本次雖再於114年3月14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具狀提起上訴(文狀標題雖載為抗告狀,然其內容乃對於前開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度有所爭執),其上訴狀係於114年3月12日下午1時30分向法務部○○○○○○○之長官提出,有被告手寫之抗告狀在卷可憑。被告雖本次以文狀說明本案上訴具體理由,然本案判決前既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經本院駁回確定,被告自無由再提起上訴,是被告此次再提起上訴,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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