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子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子翰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14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子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子翰為米立方機電消防工程行(起訴書通篇均誤載為米粒方機電消防工程行、米粒方工程行,應予更正,下稱米立方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米立方工程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9年6月15日晚間6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洪毓含,佯稱投資百家樂 賺取傭金等語,致洪毓含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許及同日晚間11時29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及嘉義市○區○○街000號玉山商業銀行ATM,以代碼 繳費及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嗣洪毓含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洪毓含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米立方工程行前任負責人張智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接清冊、讓渡同意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全家便利商店、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板點有限公司商業登記查詢及負責人年籍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擔任米立方工程行之負責人,並與米立方工程行前任負責人張智皓簽署交接清冊、讓渡同意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只是掛名米立方工程行之負責人,我沒有實際經營米立方工程行,也不知道是誰在經營,我只有與張智皓簽署交接清冊、讓渡同意書,張智皓並沒有把交接清冊上所載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給我等語。經查: ㈠獨資商號米立方工程行於109年4月21日設立登記,登記負責人為張智皓,米立方工程行於109年4月30日由負責人張智皓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既據證人即時任米立方工程行責人張智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57號卷【下稱偵39757卷】第46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328號卷【下稱偵14328卷】第196頁;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7至179頁),且有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9900803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 本、營業稅稅籍證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 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49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14328卷第201至207頁;本院卷第25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Analysis」(下稱「Analysis」)之成年成員於109 年6月15日下午6時14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 予洪毓含,以投資百家樂之名義,向洪毓含佯稱:依指示儲值點數1萬元即可獲利20萬元云云,復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 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I人工智慧(娛樂推廣公司)」之成年成員(下稱「AI人工智慧(娛樂推廣公司)」),於109年6月29日下午9時5分起,續向洪毓含佯稱:須依指示儲值點數1萬元、支付提供投注之佣金4萬元云云,致洪毓含陷於錯誤,因而依「AI人工智慧(娛樂推廣公司)」之指示,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0時7分許,至嘉 義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宣信店以代碼繳費經 睿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聚公司)所提供超商代碼代收付貨款服務支付特約商店板點有限公司1萬元,復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1時29分許、109年6月30日上午0時27分許,至嘉義市○區○○街000號之玉山商業銀行ATM,各匯款2萬元至米 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毓含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4328卷第19至23頁),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32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29 日至109年7月29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全家便利商店109年11月23日全管字第2796號函暨所附睿聚 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睿聚公司110年1月11日睿總字第1100100003號函暨所附特約商店、經銷商登記資料、板點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各1份、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取圖片7張、 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66張、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宣信店代碼繳費明細翻拍照片1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742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7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戶掛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498號函 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30日至110年11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8日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 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4328卷第29 至35、45、47至62、67至77、97至171頁;偵39757卷第101 至117頁;本院卷第25至59、67至71頁),是此等事實,應 堪認定。故起訴書所載洪毓含於109年6月29日上午10時7分 許,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宣信店,以代碼繳費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云云,不僅時 間有誤,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亦顯示洪毓含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嘉義宣信店代碼繳費1萬元係經睿聚公司所提供超商代 碼代收付貨款服務支付特約商店板點有限公司1萬元,並非 起訴書所載匯款1萬元至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甚 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顯然有誤。 ㈢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Analysis」於109年6月10日下午7時 43分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訊息予李冠蓓,以投資 百家樂之名義,向李冠蓓佯稱:依指示儲值點數1萬元即可 獲利15至20萬元云云,復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AI人工智慧(娛樂推廣公司)」,於109年6月15日上午0時30分起 ,續向李冠蓓佯稱:須依指示繳交保證金1萬元云云,致李 冠蓓陷於錯誤,因而依「AI人工智慧(娛樂推廣公司)」之指示,於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31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 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大庭店內所附ATM,匯款1萬元至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李冠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39757卷第79至82頁),並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8742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27日至109年6月30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帳戶掛失紀錄、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冠蓓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擷取圖片123張、通訊軟體Messenger訊息紀錄擷取圖片6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8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13211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29日至109年7月29日 之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498號函暨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30日至110年11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8日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 、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39757卷第101至117、167至168、183、191、195至197、207至330、331至336頁;偵14328卷第47至62頁;本院卷第25至59、67至71頁),是此等事實,亦堪認定。 ㈣米立方工程行於109年6月24日辦理所在地變更、外縣市遷入、轉讓登記、印鑑變更、負責人變更登記,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被告並與張智皓簽署交接清冊、讓渡同意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供承在卷(見偵14328卷第10至11、38、196至197頁;本院110年度審金訴字第317號卷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77、412至413頁 ),核與證人張智皓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偵39757卷第46至47頁;偵14328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77至179、191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109年6月24日府經登字第1099008030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營業稅稅籍證明、交接清冊、讓渡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14328卷第201 至207、211至215頁),是此情堪以認定。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非係以證人張智皓之證述及被告與張智皓所簽署交接清冊、讓渡同意書為據,然查: ⒈起訴書記載被告於109年6月2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具體指明被告究係於109年6月29日前之何特定時間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此已令人費解。⒉依證人張智皓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將米立方工程行過戶給被告時即109年6月24日中午或下午時,便將米立方工程行大小章、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鑑,所有跟米立方工程行有關的資料都交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1、184、189至191頁),張智皓既係於109年6月24日中午或下 午與被告辦理米立方工程行負責人變更登記時,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則公訴意旨所指或係被告於109年6月24日中午或下午後至李冠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31分 許匯款1萬元至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間之某時, 有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證人張智皓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證述已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見偵39757卷第46頁;偵14328卷第196頁;本院卷第179至181、184、189至19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公訴意旨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6月24日中午或下午後至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31分 間之某時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茲分述如下: ⑴觀諸卷附前揭交接清冊記載:「本公司米立方機電消防工程行張智皓(甲方)交接所有銀行公司帳本、公司大小印章、公司提款卡、公司網銀帳密、公司e-Cash、公司所有公文及文件、公司所有債務營收及財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萬華分行」、「戶名:米立方機電消防工程行」、「帳號:000-000000000)」、「給與新負責人羅子翰 (乙方),用於經營公司營運事宜。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然其上所記載米立方工程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已顯然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不符,就此,證人張智皓於本院審判中先證稱:交接清冊上所載之中國信託帳戶就是我交給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本院卷第41頁所示帳戶即係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我方才沒有仔細看帳戶號碼,我也沒有特別去記當時交接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又證稱:米立方工程行還有一個帳號是000000000000號,這是我當初辦理米立方工程行的中信銀行帳 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再改稱:應該是我當初抄錯 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對於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 國信託帳戶之帳號究竟為何,前後所述不一,雖證述交接清冊上所載應係抄錯云云,然證人張智皓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米立方工程行有一個中信銀行的帳戶,在我經營期間,我只有申請一個中國信託的金融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185頁),既然米立方工程行僅有一中國信託帳戶,何 以仍會抄錯帳號,已有所疑。加以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498號函暨 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9頁)所示,米立方工程行除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外,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放款帳戶,除與證人張智皓前揭證述僅有一帳戶之情相悖,亦與前揭交接清冊所載帳戶帳號不同,則米立方工程行既有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且均與前揭交接清冊所載帳戶帳號不符,已難依憑前揭交接清冊佐證證人張智皓前揭證述已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之情。 ⑵又對於證人張智皓何以將米立方工程行過戶給被告乙節,證人張智皓固於警詢時證稱:創立該公司後沒多久,疫情關係獲利不好,我跟朋友說想結束該公司,後來我朋友跟我說被告想接手公司等語(見偵39757卷第46頁)、於偵訊時則證 稱:因為生意不好,經過朋友介紹,說有人想要收購公司等語(見偵14328卷第196頁)。然證人張智皓亦於警詢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拿過錢等語(見偵39757卷第47頁)、於本 院審判中則證稱:我將米立方工程行過戶給被告,沒有跟被告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5至186、188至189頁), 則證人張智皓此等證述將米立方工程行無償讓與被告之情,既與證人張智皓於前揭偵訊時證述「收購」乙節已有不符,加以依證人張智皓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8、187頁)及卷附前揭商業登記抄本所示張智皓於109年4月21日辦理米立方工程行設立登記時投入資本20萬元之情,證人張智皓將米立方工程行過戶給被告時理應有收取相當之價金,亦徵證人張智皓證述有疑。經質之證人張智皓,證人張智皓於本院審判中竟先證稱:因為米立方工程行沒有賺錢,所以無償過戶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又證稱:我不 知道將獨資商號轉讓可以有代價、可以有償買賣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85至186、188頁),再證稱:被告是要經營公 司,不是要收購云云(見本院卷第190頁),不僅於同次證 述先後反覆,亦顯與證人張智皓於前揭偵訊時已證述「收購」乙節相悖,遑論依卷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見偵14328卷第89頁)所示證人張智皓於109年6月間年齡為24歲, 乃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既出資設立獨資商號,焉有不知可以有償轉讓獨資商號、公司即民間俗稱頂讓之理,更徵證人張智皓證述前後不一、顯有不實之情。加以證人張智皓尚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不知道為何被告要我過戶米立方工程行,我不知道被告跟被告友人「小范」怎麼講,我沒有問被告、「小范」,被告、「小范」也沒有跟我說原因,我接到的資訊是被告、「小范」要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亦與前揭警詢、偵訊時證述經朋友介紹由被告接手、收購乙節未合。此外證人張智皓於本院審判中另證稱:將米立方工程行過戶給被告後,是我跟洪崇耀在經營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再改稱:過戶以後就沒有什麼在經營等語( 見本院卷第189頁),所為證述既先後反覆,更與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判中證述將米立方工程行過戶給被告之情相悖。⑶復依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中信 銀字第1102006498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30日至110年11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8 日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266號函暨所附翁劉美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劉美玉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帳戶交易明細( 見本院卷第25至59、67至71、355至363頁)所示:於證人張智皓於本院審判中證述109年6月24日中午或下午時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之前,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0時2分許,有蔡若榆電匯匯款40萬元至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遂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許跨行轉帳轉出39萬5千元至翁劉美玉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於同日上午10時14分至11時32分間經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9萬元而出,於109年6月24日上午11時32 分許,有劉禧賢電匯匯款88萬元至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遂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跨行轉帳轉出88萬4千 元至翁劉美玉國泰世華帳戶內,並旋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後某時,經提領88萬元而出等情。又互核卷附前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02006498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109年4月30日至110年11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109年1月1日至110年11月8日放款歷史交易明 細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及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儲字第1110036745號函暨所附馬逸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馬逸華郵局帳戶)之開戶影像照片、客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 )所示:於李冠蓓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6月29日下午4時31分許匯款1萬元至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至洪毓含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1時29分許匯款2萬元至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間, 即可推認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已為詐欺李冠蓓、洪毓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期間,於109年6月29日下午9時14分許,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有跨行轉帳14 萬8千元至馬逸華郵局帳戶內乙節,從而可推認馬逸華郵局 帳戶亦係詐欺李冠蓓、洪毓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再互核卷附前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8日 儲字第1110036745號函暨所附馬逸華郵局帳戶之開戶影像照片、客戶基本資料、109年5月1日至109年7月31日之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43266號函暨所附翁劉美玉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109年6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帳戶交易明細所示:於109年6月21日上午1時33分許,翁劉 美玉國泰世華帳戶有跨行轉入3萬元至馬逸華郵局帳戶內之 情,則翁劉美玉國泰世華帳戶亦應為詐欺李冠蓓、洪毓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綜上,足徵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早在被告與張智皓所簽署交接清冊前,即已遭詐欺李冠蓓、洪毓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對於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有蔡若榆電匯匯款40萬元、劉禧賢電匯匯款88萬元乙節,證人張智皓卻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我不認識蔡若榆、劉禧賢,這些款項應該是我當時在做買賣五金的時候買方的老闆那邊託人匯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顯與上情不符,更勿論此等證述與證人張智皓於 本院審判中證稱:在我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交給被告之前的一個月公司的營收狀況為0,有使用前揭中國 信託帳戶,但少少的,出入的金額幾千元至幾萬元,沒有很大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相悖,足見證人張智皓所為證 述,已難採信。 ⑷綜上,證人張智皓雖證述將米立方工程行過戶給被告時,已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云云,然稽之證人張智皓於本院審判中就被告與張智皓所簽署交接清冊所載米立方工程行帳戶帳號何以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不符、與被告辦理過戶有無代價及其原因、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之內容等節所為證述前後反覆不一,更與證人張智皓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證人張智皓之證述,加以被告與張智皓所簽署交接清冊所載米立方工程行帳戶帳號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不符,亦難以該不實交接清冊為據,此外依比對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翁劉美玉國泰世華帳戶、馬逸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之結果,已徵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早在被告與張智皓所簽署交接清冊前,即已遭詐欺李冠蓓、洪毓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自難僅憑米立方工程行於109年6月24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遽認被告有於109年6月24日中午或下午後至109 年6月29日下午4時31分間之某時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米立方工程行於109年4月30日由原登記負責人張智皓申辦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並於109年6月24日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洪毓含遭詐欺而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09年6月29日下午11時29分許、109 年6月30日上午0時27分許各匯款2萬元至米立方工程行前揭 中國信託帳戶等情,然不能證明被告有於109年6月2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9757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羅子翰為米立方機電消防工程行(移送併辦意旨書通篇均誤載為米粒方機電消防工程行、米粒方工程行,應予更正,下稱米立方工程行)之負責人,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9日前,在不詳地點,將米立方工程行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5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Analysis」邀請告訴人李冠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AI人工智慧(娛樂推廣公司)」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利用瑪雅平台網站投資賺錢,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6月29日16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旋即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 ,並與本案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具有在法律上本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經查,本案起訴部分既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職權告發部分: 張智皓就本案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偵字第1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本院審判中為 被告利益所職權調查前述李冠蓓同受詐欺所列證據、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翁劉美玉國泰世華帳戶、馬逸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認米立方工程行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早在被告與張智皓所簽署交接清冊前,即已遭詐欺李冠蓓、洪毓含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張智皓既為時任米立方工程行之負責人,顯已涉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本院爰依職權告發,應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