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昀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昀瑾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5443、9954、12879、13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昀瑾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昀瑾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工具,且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取得犯罪所得及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攫取及隱匿犯罪所得,吳昀瑾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無親屬或特殊信賴關係之人,該人可能於實施財產犯罪後,即以金融帳戶作為取得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縱他人以吳昀瑾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及洗錢,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 商楊梅青城店,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張儒楷」之人指示,將吳昀瑾自己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 及存摺影本以店到店方式寄出,並透過通話告知「張儒楷」3個 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3個金融帳戶作為取得及隱匿詐 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嗣「張儒楷」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附表二所示之人皆陷入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所示之匯入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除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遭圈存外)。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吳昀瑾及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可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張儒楷」指示,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存摺影本以便利超商店到店 方式寄出,並透過通話告知「張儒楷」3張提款卡之密碼等 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因為我要貸款才提供附表一所示之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給 「張儒楷」,當下也不會想到後續發生這些問題等語。 ㈠查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有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被告與「張儒楷」之LINE對話紀錄(偵5443卷111頁)、附表一「證 據資料」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證,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次查,附表二所示之7位被害人,於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時 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手法詐欺,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出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之匯入帳戶,且附表二編號1-3、5-7所示之匯款金額均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金額遭銀 行圈存,迄仍存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內等情,有附 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金訴卷109頁)、附表二「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是被告客觀上確有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給「張儒楷」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故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給「張儒楷 」,主觀上是否已預見該等金融帳戶將用於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且不違背被告之本意? ⒈被告明知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可能會成為人頭帳戶 查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警詢供承:我知道出借金融帳戶是 違法的等語(偵5443卷13頁);於偵查中供承:我知道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會有人頭帳戶之風險等語(偵5443卷80頁);於審理中供承:我知道詐欺集團會使用金融帳戶要求被害人匯款等語(金訴卷248頁),參以金融帳戶係存入 、取出、轉入及轉出金錢之工具為週知之經驗及常識,亦為被告所知。可知,被告明知詐欺集團有到處索要金融帳戶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習性,且將金融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有成為收取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即人頭帳戶的風險。 ⒉依被告與「張儒楷」之對話及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有諸多重大反於常情之處,且被告與「張儒楷」無任何信賴關係,足認被告已預見交出之3個金融帳戶,將用以幫助他 人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 ⑴查被告於109年12月27日警詢供承:對方說要提供3個金融帳戶做資金流動的包裝等語(偵5443卷12頁);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寄出金融帳戶之前,對方叫我把錢領出來等語(偵5443卷80頁)。可知,被告於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 提款卡前,即能知悉該等金融帳戶縱真用以借貸,亦是要作為製造不實的資金流動進而用以詐欺融資業者之工具,堪認被告就「張儒楷」將持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類型之財產犯罪有所預見。再者,「張儒楷」一方面聲稱要製造資金流動,一方面卻要求被告將3個金融帳戶寄出前,將 裡面的錢全部領出,然金融帳戶若要呈現資金流動,不是應該保留更多的資金在帳戶內,以提高貸款成功率?參以被告於108年9月1日成功申辦貸款時留存與「吳先生」之LINE對 話紀錄(審金訴卷133頁),可知,被告清楚知悉縱由代辦 業者向金融機構申貸,金融機構會請申貸者提供連續3個月 的薪資轉帳資料。惟依被告與「張儒楷」的LINE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5所示),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寄出3個金融帳 戶提款卡並告知「張儒楷」密碼,續於109年10月22日中午12時許,要求「張儒楷」於11天內返還金融帳戶提款卡(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前,尚未有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 融帳戶),「張儒楷」竟立即稱「好」,但短短11天根本無法製造連續數個月的薪轉證明,是於尚未有被害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前,被告已能察覺「張儒楷」索取3個金 融帳戶根本與貸款無關,被告卻仍置與常情重大不符之處繼續讓「張儒楷」使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難認被告就「張儒楷」將違法使用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無所預見。 ⑵次觀被告與「張儒楷」之LINE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3),可 知,「張儒楷」要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以寄件人「浩陳」之名義寄出,由收件人「林明昇」之名義收件,且被告於寄出提款卡前,對寄件人為「浩陳」乙事已立即向「張儒楷」質疑。而若「張儒楷」是要合法取用附表一所示的3個金融帳戶,何以要求被告以他人名義隱名寄出 ,又何以要求被告將提款卡寄給「張儒楷」以外之「林明昇」之隱名方式接收提款卡,此等反常情節,均足使被告知悉「張儒楷」不欲使他人知悉真實身分及實際正在進行的事情,才會有積極遮掩身分之行為,進而使被告預見「張儒楷」應非要合法使用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且被告 實際上亦已預見,否則被告豈會就寄件人姓名非被告乙情向「張儒楷」反應? ⑶再觀諸被告與「張儒楷」LINE對話紀錄(附表三編號1、2、3 ),被告與「張儒楷」於109年10月15日在LINE上開始對談 ,到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決定寄出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時間不到5天,期間更只有短暫3次文字交談及語音通話3分又41秒,2人更未實際見面,參以上開二、㈡⒉⑴、⑵ 所論,實難認被告與「張儒楷」因短短交談而建立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⑷是以,被告既有詐欺集團索要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常識,復能在其與「張儒楷」對話及寄發提款卡、提供密碼的過程中,察覺諸多重大與貸款常情不符之處,進而預見「張儒楷」有高度非法使用金融帳戶之可能,且最可能的非法使用就是用於「詐欺」此類型之犯罪,足認被告確實就交出3個金融帳戶將用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節有所預見。 ⒊被告對交出金融帳戶乙事,對自己利益的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使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 脫離自己掌控容任風險發生,自具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心態⑴本院於111年11月22日審理時詢問被告既與「張儒楷」不熟, 也未實際查證「張儒楷」所傳之名片(附表三編號2)上載 公司是否存在、「張儒楷」是否真屬於該公司員工或「張儒楷」本身是否為真實存在的人等,即把3個金融帳戶的提款 卡交給「張儒楷」,不怕拿不回提款卡嗎?被告就此供承:我當時急著貸款,縱使有一些懷疑也沒有再去細究等語(金訴卷249頁),參以被告所稱之貸款過程已有前開二、㈡⒉所 指偏離常情處,被告仍置若罔聞,堪認被告具有優先考量自己之利益,而不在意他人財產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 ⑵又被告確於109年10月20日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張儒楷」及透過通話告知「張儒楷」提款卡密碼之行為,且被告已預見「張儒楷」將持3個金融帳戶為 「詐欺」犯行之高度可能,並具不在意他人財產是否因此受害之心態,均如前述。而金融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之掌控,「張儒楷」要如何使用即非被告所能控制,足認被告存有縱然「張儒楷」將其提供之3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 得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其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綜上小結,被告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主觀亦有縱然因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洗錢而不違背被告本意之意思,自該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除附表二編號4構成幫助洗錢未遂罪)。 ㈣對被告所辯及辯護人之辯護不採之理由 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08年8、9月間曾透過簡訊找到 民間代辦貸款業者「吳先生」,「吳先生」有向被告索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並告知被告若資歷不符,「吳先生」可以幫被告創造金流美化帳戶,「吳先生」後來成功協助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及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分別貸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12萬元,而本案發生時,被告也是透過簡訊知道「張儒楷」,且「張儒楷」請被告提供提款卡及存摺時,同樣以可以幫忙被告製造資金流動為說法,使被告信此為民間代辦業者之常見手法而認為交出金融帳戶為合理,可見被告主觀上就是要貸款才交出金融帳戶,沒有預見該等金融帳戶將供詐欺使用等語(金訴卷251-253頁)。查辯護人稱被告由 「吳先生」協助貸款貸得20萬元、12萬元等情,有被告與「吳先生」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之每期應還款金額試算表、裕富數位融資公司催繳貸款暨通知貸款繳納完畢簡訊可證(審金訴卷125-151、153-155、157-159頁),是該等 情節固信屬實。惟觀諸被告與「吳先生」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吳先生」之貸款過程及被告與「張儒楷」之貸款過程,存有諸多差異:⑴被告與「吳先生」實際見過面,與「張儒楷」未曾實際見面(審金訴卷141頁)、⑵「吳先生」未 曾以美化帳戶或製造資金流動外觀而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吳先生」,「張儒楷」卻要求被告提供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給「張儒楷」、⑶「吳先生」在被告未能提供連續3月之薪轉證明時,告以得以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足(審金訴卷135頁),「張儒楷」卻不在 乎被告之所得資料或類似可以證明有清償能力的工作、財力證明資料,僅在乎取得被告之數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以,「吳先生」與「張儒楷」最大差異處即係「張儒楷」僅關注被告之金融帳戶、只在意如何迅速取得被告之金融帳戶的控制權,而被告於109年間已係22、23歲具備相當工 作經驗(被告自陳16歲開始半工半讀)且有人頭帳戶常識之成年人,自不能就2次貸款顯著差異處推諉不知而主張自身 無預見交出之金融帳戶將用以幫助犯罪,故辯護人之辯護,並不可採。 ⒉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交出之3個金融帳戶,其中附表 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編號3所示金 融帳戶係被告扣繳信用卡費之金融帳戶,被告若有幫助犯罪之預見,豈會交付該等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製造自己生活上的困擾等語(金訴卷253頁)。查辯護人稱附表一編號1、2 所示金融帳戶係被告之薪轉帳戶,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係被 告扣繳信用卡費之金融帳戶等情,有同興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同興公司)回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昕琦公司)回函可憑(偵5443卷75頁、金訴卷127-163、169-171頁),此等情節固信屬實。惟被告於109年10月20日 將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給「張儒楷」時,分別 只剩下6元、441元、35元,故被告交出金融帳戶之當下,對被告而言並無金錢受損可能,且縱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於109年10月份遭警示後,被告仍能以領取現金之方 式向同興公司、昕琦公司取得109年10月份薪資(偵5443卷75頁、金訴卷123-124頁),另繳納信用卡費之方式多元,不限於以帳戶扣繳,是被告平日有使用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不能解免被告已預見「張儒楷」將持該等金融帳戶非法使用之責,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仍難使法院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且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均不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另被告1次提供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隱匿贓款而侵害數法益之行為,係1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幫助洗錢未遂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至起訴書於論罪欄認認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李恩恩部分, 被告亦係涉犯幫助洗錢罪,惟依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 之交易明細(金訴卷109頁),李恩恩匯入之28,209元遭銀 行圈存,迄今仍存於該帳戶內,故就李恩恩部分,被告所犯應係幫助洗錢未遂罪,而非幫助洗錢既遂罪,附此敘明。 四、量刑 ㈠被告所犯係幫助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 告之刑。 ㈡審酌被告任意交出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 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及洗錢惡行蔓延,致附表二所示被害人7人受有合計高達436,266元之損害,且迄今未賠償任何被害人,所為自有不該,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行為時年齡、大學畢業暨電子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查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3張提款卡未據扣案,而提款卡雖為被告用以幫助洗錢之物,但被告是3個金融帳戶之申設 人,縱將提款卡沒收,被告仍可隨時補辦,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審酌後,認該3張提款卡屬不具刑法上重要之 物,爰不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查,李恩恩匯入附表一編號1之金融帳戶內之金錢28,209元 迄今仍存在該帳戶內,業如前述,而該金融帳戶既遭列為警示帳戶,則帳戶內之28,209元即非被告得自由處分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另該28,209元,得由銀行或李恩恩,分別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主動聯絡發還或提出報案三聯單等資料申請發還,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古御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表一:吳昀瑾之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證據資料 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偵5443卷23頁) 2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偵5433卷91-9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客戶地址條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偵9954卷127-131頁) 附表二: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林孟頻 (告訴人) 109年10月22日晚間6時5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林孟頻,佯稱「486」網購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刷卡,致林孟頻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27分 29,082元 附表一編號1 林孟頻於警詢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交易明細、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翻拍照片、網銀轉帳明細(偵5443卷19-20、25、41-47、49頁) 2 張芳敏 (告訴人) 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張芳敏,佯稱網購付款設定有誤,需透過操作提款機取消扣款,致張芳敏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49分、下午6時22分、同日下午6時26分 29,910元、29,985元、3萬元 附表一編號2 張芳敏於警詢之證述、張芳敏之存簿內頁、ATM交易紀錄、附表一編號2交易明細(偵9954卷27-31、43-46、47、139頁) 3 陳盈琪 (告訴人) 109年10月22日晚間7時2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陳盈琪,佯稱東森購物誤植交易金額,需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交易,致陳盈琪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2日下午8時25分許。 99,986元 附表一編號1 陳盈琪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1帳戶(偵9954卷59-61、71-75、121頁) 4 李恩恩 (告訴人) 109年10月22日晚間8時48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李恩恩,佯稱為東森購物交易有誤,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交易,致李恩恩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2日下午9時48分 28,209元 (圈存) 附表一編號1 李恩恩於警詢之證述、與詐騙集團通聯紀錄、網銀轉帳明細、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偵9954卷81-83、89、91、121頁、金訴卷109頁) 5 王奕晴 (未提告) 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42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王奕晴,佯稱於美家惠選Lifebuy網購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及ATM解除分期付款,致王奕晴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12分、下午5時34分 29,989元、13,985元 附表一編號3 王奕晴於警詢之證述、與詐欺通聯紀錄、網銀轉帳明細、ATM交易明細、附表一編號3帳戶交易明細(偵9954卷99-102、113-115、129-130頁) 6 汪雨蓁 (未提告)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20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汪雨蓁,佯稱東森網購重複下單,需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致汪雨蓁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2日晚間9時33分 21,051元 附表一編號1 汪雨蓁於警詢之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與詐欺集團之通聯紀錄、附表一編號1帳戶交易明細(偵12879卷第19-23、59、60-63、29頁) 7 劉融芳 (告訴人) 109年10月22日下午5時54分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劉融芳,佯稱網購付款方式有誤,需操作ATM解除自動扣款等語,致劉融芳陷入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10月23日凌晨1時36分、凌晨1時45分54秒、凌晨1時45分57秒、凌晨1時46分 9,985元、49,985元、49,976元、14,123元 附表一編號3 劉融芳於警詢之證述、網路銀行轉帳明細、附表一編號3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13117卷15-16、31-33、40-41頁) 附表三:吳昀瑾與「張儒楷」之LINE對話紀錄(審金訴卷167-185頁) 編號 對話時間 張儒楷 吳昀瑾 1 109年10月15日 你好 姓名: 手機號碼: 銀行方面有無欠款: 有無呆帳或遲繳: 從事的行業做多久了: 每個月收入金額: 每個月幾號領薪有無新轉: 上班時間: 目前婚姻狀況: 身分證字號: 出生年月日: 戶籍地址: 居住地址: 有開戶過的銀行有那幾家: 需要貸款金額做什麼用途: 資料先幫我填寫一下 你好 幫你貸低門檻低利率個人貸創業貸30萬五年本利月5483信用瑕疵協商無薪轉勞保可協助辦理↓洽張專員 LINE:x098866 我是收到這個簡訊 2 109年10月16日 吳先生妳好 有在忙嗎 好 (通話3:41) (翔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片照片) 目前還在忙 請問你們有實體公司嗎 3 109年10月20日 吳先生資料準備好記得跟我說唷 餘額明細拍照給我一下 我稍等傳寄件流程給你 好 沒事 餘額明細要拍照給我也要放到牛皮紙裡面唷 是的 全家寄件流程 1首頁(服務寄件) 2選擇(店到店) 3選擇(雅虎寄件) 4選擇(雅虎奇摩拍賣寄件) 5選擇(寄件) 6輸入寄件編號(0000000000000 0輸入手機後三碼(970) 8核對姓名(林明昇) 列印繳費單 到全要先跟店員買一個3元店到店便利袋 寄件完成收據要拍照給我 等等餘額也要拍照給我 也要列印唷 拍螢幕 會 過件率高達百分之90 資料都要放齊全唷 列印繳單出來 核對繳費單上面的名字 寄件完成收據要拍照給我唷 好 稍等我一下 (通話3:00) 都印好了 等等全家寄的話地址是哪裡公司地址嗎 明細餘額要拍照給你還是丟在牛皮紙袋裡 我還沒下班 只是現在公司印好 10點下班 我等等去便利商店就順便寄了嗎 我中信裡面沒錢這樣怎麼列印餘額明細 不是我列印不出來啊 如果我沒辦法過件會馬上寄回給我嗎 畢竟應該也不是百分百過件對吧 會寄回 還是回過件 會過件 (附表一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餘額查詢明細照片3張) 【全家店到店IBON畫面照片(寄件人:浩陳)】 名字不對 (寄件執據照片) 可以了嗎 這樣 4 109年10月21日 我看一下唷 明天資料就會收到了 好 你好有收到了嗎 好在麻煩您幫我看看能不能提早 好的謝謝 5 109年10月22日 好(下午12:03) 稍等 (通話0:53) 你好我大概算了一下(下午12:01) 今天如果算第一天不包含假日到11/5號是11天有機會5號前到我這嗎(下午12:02) 我提款卡要領錢出來繳錢(下午12:02) 因為5號發薪(下午12:02) 你好 今天第一天提款達四次是正常的嗎 (通話無回應) 我看了一下交易紀錄這樣是正常的嗎 6 109年10月23日 (通話取消) 哈囉 在嗎 我玉山被警察通報為警示帳戶了 請問我是不是真的被詐騙了 (通話無回應) (通話取消) 再沒接我要報警了 (通話取消) (通話取消) (通話取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