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誠 選任辯護人 陳達德律師 許英傑律師 被 告 萬鴻政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6407號、109年度偵字第154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忠誠、萬鴻政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 月者,延長為1 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王忠誠、萬鴻政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繫屬本院;又被告2 人於偵查中經該署檢察官限制出境、出海,限制期間自109 年5 月21日起至110 年1 月20日止,有該署109 年5 月27日桃檢俊來109 偵6407字第1099052075號函、109 年5 月27日桃檢俊來109 偵6407字第1099052069號函、通知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禁止出國(限制出境、出海)管制表(見109 年度偵字第6407號卷第381 、383 、397 至403 頁)、110 年1 月20日桃檢俊來109 偵6407字第1109007246號函暨本院收狀章戳印(見金重訴卷第9 至10頁)在卷可參,是本案繫屬本院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已不足1 月,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前開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自本案繫屬本院時(110 年1 月20日)延長至110 年2 月19日,合先敘明。 (二)經查,被告萬鴻政於偵查中坦承有從事本案地下匯兌之犯行,而被告王忠誠雖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帳戶借予被告萬鴻政使用一節,且有共同被告林姿儀、黃筱筑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宜樺、廖芷榆、游峻復、黃筱婷、徐雲芬、王紅秀、黃靜芳、詹美慧、李執鐸、彭方偉、廖志文、賴佩珍、黃書恒、林懷德、方長發、廖璟平、蔡家傑、林健銘、林慶學、汪玉娜、馬榮勤、王貞乃、黃炳欽、陳玉武、陳麟坤、黃英仁、姜南、林冠瀅於調詢時之證述、地下通匯帳戶明細表、彰化銀行提供之王忠誠、林汶銘、黃筱筑等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王忠誠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玉寶國際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及網頁擷圖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 人涉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重大;參以被告王忠誠自103 年至108 年間,有多次出入國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他字第9486號卷一第63至69頁),暨被告王忠誠於調詢時陳稱自86年間起,在大陸地區經商,目前在大陸地區之公司擔任副董事長,2 個女兒均住在大陸地區等情(見108 年度他字第9486號卷二第138 至139 頁)),顯見被告王忠誠與大陸地區在事業、家庭上均有緊密連結;又被告萬鴻政為大陸地區人民,係因健康檢查、觀光為由,於109 年1 月20日入境來臺,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等情,為其於調詢及偵查中所是認(見108 年度他字第9486號卷二第172 至173 、187 至189 頁),而被告2 人所犯上開罪刑非輕,難以排除其等日後為畏罪避刑而逃至國外不歸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 人均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被告2 人均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0 年2 月2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