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呂連嘉、吳忠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附民緝字第27號 原 告 宜佳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被 告 吳忠強 彭雲貞 李清雄 古新城 梁育順 張凱閎 姚立人 吳建霆 黃閔祥 邱宏俊 劉文祥 蕭向紘 被 告 亞豐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汪寶珠 被 告 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錦珍 被 告 展通環保有限公司(原名:源陞環保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姚永良 被 告 佑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琦璇 被 告 溢德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汪寶珠 被 告 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泱昌 被 告 樽鴻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逢春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惟該條項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附字第23號、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67號、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即被告陳達慶被訴竊佔案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判 決在案。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吳忠強、彭雲貞、李清雄、姚永良、古新城、梁育順、張凱閎、姚立人、吳建霆、黃閔祥、邱宏俊、劉文祥及蕭向紘(下稱被告吳忠強等13人)之共同竊佔行為而受有損害,且因亞豐通運有限公司、志松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源陞環保有限公司、佑勝實業有限公司、溢德通運有限公司、正峰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及樽鴻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豐公司等7公司)各為被告吳忠強 等13人之僱用人,而應分別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被告吳忠強等13人既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刑事訴訟之被告,且經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吳忠強等13人與刑事被告陳達慶有共犯關係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吳忠強等13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同非刑事訴訟被告之被告亞豐公司等7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賠償責任,亦無由發生。依上說明,原告對於 被告吳忠強等13人及被告亞豐公司等7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