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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11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曾雨明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農裕鵬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13616號、第26109號),本院認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自白,經合議裁定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農裕鵬以沿路高速逃逸、於交岔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以高速闖越紅燈右轉、於交岔路口以高速闖越紅燈左轉之方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農裕鵬於民國96-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五罪、加重竊盜罪二罪,普通竊盜罪一罪,均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7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30日假釋出監,後假釋遭撤銷,須入監服殘刑3月又21日(甲刑)。又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③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乙刑)。上開甲刑與乙刑先後接續執行,甫於106年7月6日執行完畢。

二、農裕鵬於110年1月21日上午9時3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壢區華美一路行駛,鍾天祐、高國祐警員駕駛之AJE-2763號巡邏車跟隨於後,農裕鵬所駕上開自小客車右轉新中北路2段行駛,甫右轉即遭鍾天祐、高國祐警員發覺農裕鵬所駕上開自小客車為贓車,員警乃按喇叭二聲示意停車,然農裕鵬不予理會,開始高速往前行駛逃逸,至新中北路2段與榮民路交岔路口右轉榮民路,後駛至榮民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其雖見該路口有不詳車號之前車已在停等紅燈,且員警按鳴一聲長聲喇叭示意停車,農裕鵬仍於該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違規超車並以高速闖越紅燈右轉永福路,農裕鵬沿永福路直行時,續以時速8、90公里之高速行駛,逐漸甩開尾隨於後之上開巡邏車,駛至永福路與八德區合興一街、合興二街、興仁路2段之五岔路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當時之客觀條件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仍因亟欲逃逸,而疏未注意,而以高速闖越紅燈左轉興仁路2段,車輛因而失控撞入在上開路口範圍內之位在合興二街6號之小吃店內,因而傷及在小吃店前洗菜之姚冠祝、在小吃店內配料之李黃梅,使姚冠祝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臂擦傷之傷害、李黃梅受有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農裕鵬因而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農裕鵬發生車禍後立即下車往篤行公園方向拔腿逃逸,與警追逐約卅公尺,始經警壓制逮捕,警方並在其身上之肩背包內查獲改造手槍及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三、農裕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4月3日晚上6時4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涉嫌竊取9057-RG號自用小客車部分,由檢方另案偵辦)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0號後方之新天地社區停車場,以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害之扳手1支,卸除劉又禎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再將竊得之該2面車牌與9057-RG號車牌調換,得手後駛離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及道路監視器顯示之9057-RG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資料,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姚冠祝、李黃梅、劉又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姚冠祝、李黃梅、劉又禎於警詢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農裕鵬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又其等證人之證詞證明力無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天晟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姚冠祝、李黃梅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雖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查,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天晟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姚冠祝、李黃梅之診斷證明書二紙,係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贓車行經道路監視器之道路軌跡電腦畫面,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錄影、拍照之畫面,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農裕鵬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110年1月21日駕車沿路以危害公安之方式沿路逃逸,亦經本院於公判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並製有勘驗結果可憑,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畫面、警車行車紀錄器畫面、現場照片、贓車行經道路監視器之道路軌跡電腦畫面附卷可稽,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姚冠祝、李黃梅、劉又禎於警詢證述在卷。又查,證人劉又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法官問:你是否於110年4月4日7時10分左右開車到公司,在倒車的時候因為發現倒車鏡頭有損,下車去擦水的時候發現你的車牌被調包了?)是。」、「(法官問:你當天早上是從住家後面的停車場把車開出來的嗎?)是。」、「(法官問:你是前一天傍晚6時停到社區後面的停車場嗎?)差不多,因為我下班從公司回家就停在那邊。」、「(法官問:在你發現車牌失竊前,你的車牌曾經因為什麼因素而有車牌鬆動的現象嗎?)沒有。」、「(法官問:你的車牌是前後兩面都遭到調包嗎?)是。」、「(法官問:你方稱你自己的車牌,是有鎖好,為何可以確認?)因為我車都有在保養,之前並沒有發生車牌掉落的事,也沒有發生過車禍或撞到車牌。」等語,衡諸常情,一般車輛之車牌鎖緊後,歷經十幾廿餘年,迄該車報廢,均不易發生車牌鬆脫之情事,加之證人劉又禎亦確認其車牌並未鬆動,被告於偵訊時竟供稱其係以徒手方式卸除告訴人劉又禎之車牌云云,自無可採,以其審理時自白稱其係以扳手卸除車牌為可信,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僅憑被告偵訊一己之供詞,即認被告確係以徒手之方式卸除告訴人劉又禎之車牌,採證原則自有違誤。復按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沿路高速逃逸、於交岔路口以高速闖越紅燈左轉,違反上開各項規定,而依當時之客觀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因亟欲逃逸而違反之,其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姚冠祝、李黃梅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天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是被告之過失與該二告訴人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犯危險駕駛致生往來危險罪、過失傷害罪、加重竊盜罪之事證均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危險駕駛致生往來危險罪、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聲請人雖未就危險駕駛致生往來危險罪之部分為本件聲請,然該罪與已聲請之過失傷害罪,係被告以一行為而犯之,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應從較重之危險駕駛致生往來危險罪處斷,是危險駕駛致生往來危險罪亦為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又聲請人認被告如事實欄三之犯行係犯普通竊盜罪,亦應由本院逕行變更法條。被告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姚冠祝、李黃梅,就此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犯行,為累犯,其構成累犯之前科其中有多數既為竊盜罪,且亦有同屬財產犯罪之搶奪罪,此等財產犯罪與本件中之加重竊盜罪罪名與罪質相類,經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其於本件所犯加重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於本件所犯危險駕駛致生往來危險罪,被告構成累犯之上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均與該罪不同,就本件個案衡量,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是,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以上開危險駕車之方式逃避警方追緝因之對陸路交通安全產生之重大危害程度、其之過失情節重大、告訴人姚冠祝、李黃梅則於本件交通案件中無過失、該二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被告竊取物品之方法、手段、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均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危險駕駛致生往來危險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用以卸除9978-EW號自用小客車車牌2面之犯罪工具即扳手1支,並未扣案,難以特定,又未扣案之該2面車牌雖係被告犯罪所得,然車牌並非重視其財產價值,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宣告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4 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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