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炎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625 號),嗣經被告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
主文
楊炎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炎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之自白(見本院110 年度交訴字第5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29-231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 條之4 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條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行為態樣區分為「致人傷害」及「致人於死或重傷」,且「致人傷害」部分,調降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就駕駛人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本案告訴人游淳淯並無死亡或重傷情事,被告所為屬「致人傷害」之行為態樣,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刑度較輕,對被告更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罔顧傷者安危,未為適當處理或救護措施即離開現場,本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足認其知所悔悟,並非頑劣之徒。併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經濟情況、告訴人之受傷程度及其對於量刑之意見(見訴字卷第230-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惟為避免被告心存僥倖,使其深切記取教訓、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仍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併觀後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4625 號起訴
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625號
被 告 楊炎祥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30
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炎祥於民國110年1月23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685巷往環
中東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環中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雨、晨光、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停止線欲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有游淳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中東路
往桃園區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緊急煞車倒地(兩車未碰撞)
,致游淳淯受有右手肘擦傷、右手腕鈍傷等傷害。詎楊炎祥
肇事後,有預見游淳淯受傷,竟仍以縱使有人受傷、死亡未
能獲得即時救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
駕車離去。嗣游淳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游淳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炎祥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
稱:知道對方摔車,有搖下車窗詢問對方有無大礙,對方都
沒有回應,等對方離開現場後才離開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游淳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等件在卷可稽。
(二)次查,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發現:1.於監視
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23/2021 06:18:02時,告訴人行向
號誌為綠燈,告訴人起駛,自監視器錄影畫面上方往監視器
錄影畫面下方直行;2.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23/20
21 06:18:23時,告訴人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其行向號誌仍
為綠燈,此時被告自監視器錄影畫面左側道路駛入本案交岔
路口;3.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23/2021 06:18:26
時,兩車均緊急煞車,告訴人在被告左前方停駛並倒地,兩
車未發生碰撞;4.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23/2021 0
6:18:35時,告訴人起身,並將車扶正;5.於監視器錄影畫
面顯示時間01/23/2021 06:19:01時,告訴人騎在機車上,
以腳將機車往後退約1輛機車車身長度之距離,仍在被告左
前方,有他輛機車自被告車輛左側駛入本案交岔路口右轉;
6.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23/2021 06:19:14時,告
訴人在原倒地處彎腰撿拾地上物品,並放回機車上;7.於監
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23/2021 06:19:23時,告訴人行
向號誌轉為紅燈;於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01/23/2021 0
6:19:26時,告訴人仍在機車旁放置物品,被告起駛並直接
右轉駛出監視器錄影範圍等情,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
視器錄影光碟在卷足憑,被告確有闖紅燈超越停止線駛入上
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倒地,並趁告訴人放置物品
,見其行向號誌轉為綠燈未獲告訴人同意逕行逃逸,核無告
訴人先行離去之情事。
(三)次按,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
汽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貿然闖
紅燈,超越停止線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緊急煞車倒
地,並造成告訴人受傷,其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四)參以被告年齡,亦曾在旁觀看等情,則被告具社會經驗,自
知告訴人係為閃避自己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卻未報警、通
知救護車,亦未獲得告訴人同意,逕自逃逸無蹤,顯然對於
告訴人受傷、死亡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之事具不確定故意,被
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罪質有異,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