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俊和
- 選任辯護人
- 王明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代號AE000-A110423之成年女子(已歿,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係網友關係,於民國110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告訴人至被告上址龜山區居所同住,期間被告明知告訴人為身心障礙者,在動作及表達上有障礙,竟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乘告訴人精神狀況不好不能或不知抗拒之際,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內之方式,性侵2次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除以行為人之性交行為係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外,尚須被害人「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始足當之。此因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保護之法益,為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倘被害人因上開精神障礙等情形,而無性自主決定之能力,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與之性交,即無合意可言。而成年智能障礙者雖心智功能與適應行為落後同儕,但其性之發展與同儕一致,生理上擁有成熟的生殖系統、生育能力,心理上亦有建立親密關係之社會需要,其性慾需求與常人無異。是以,國際人權之發展,對智能障礙者之性關係,已從嚴禁、忽略,進展至關懷、接受階段,即應承認身心障礙者擁有自由、自主、統合與身體安全、性平等、性健康之權益,同時亦應促進對身心障礙者尊嚴之尊重,避免其等因心智缺陷而淪為他人性慾之客體,是依立法理由「被害人狀態之認定,不以被害人是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為判斷之依據,而係以被害人身心之客觀狀態作為認定之標準,以與保護被害人之意旨相呼應。」關於「被害人身心客觀狀態」,則應具體認定被害人是否有性之認知進而為同意之能力。故而,成年智能障礙者是否已達對於性交為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程度,須就具體個案,依積極證據而為事實認定,不可一概而論,苟「被害人」雖有身心障礙、心智缺陷抑或其他相類情形,然其程度未達對外界事務顯然欠缺理解或辨識能力,以致無能為力或根本不知去抗拒行為人之性侵害行為者,即難認「被害人」於為性交行為之時無同意性交行為之能力,行為人之行為即無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再行為人主觀上亦必須具備乘機性交之故意,亦即須對於被害人正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無抗拒能力或不知抗拒之情形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利用此等機會對其為性交,而為本罪之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乘機性交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手繪被告家中擺設圖、告訴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6日、同年月7日晚間,都有經過A女同意,才與她性交,她也有配合我的動作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被告係經A女同意與其性交,自不該當乘機性交罪,且本案僅有A女指控,並無其他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網友,其於110年9月6日、同年月7日間晚間,皆有與借宿在其房所之告訴人性交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手繪被告家中擺設圖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然有關證人對於性行為意義之理解及性自主意願之判斷標準,仍應依證人當時之身心客觀狀態據以判斷,以認定其是否有性之認知及處於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
㈡證人於94年5月31日、96年12月18日經醫院鑑定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符合重度身心障礙等級,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退化,需施以長期精神復健治療,以維持日常生活最基本自我照顧能力,並需他人監護;於97至99年因憂鬱情緒反覆住院;於108年初因鬱症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治療,曾轉介至康復之家治療,但數個月後自述想與男友同住而離開,又因男友酒駕入監服刑,而感到緊張、焦慮、出現自殺意念,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轉介至康復之家治療,109年初因情緒低落及在康復之家適應問題,短暫入住仁慈醫院;嗣返回康復之家,主訴仍有明顯憂鬱症狀,於109年7月29日至八里療養院急診評估,因憂鬱症狀仍明顯入院治療;而其發病前曾至肯德基打工半年,並有至得揚、慈芳、心橋、小林髮廊工作數天至數週,但皆不持久,亦有短暫至大姊公司幫忙打資料,持續不到一個月,之後均無規律工作。復曾有一大陸地區男子欲娶證人後來反悔,證人為此受到打擊;證人甫入院時,整體活動量較低,情緒低落、焦慮,入院約一週後情緒緩和,但擔心未來安置問題,經討論後決定自行在外租房,並暫時至公立收容中心居住,在情緒穩定下,於109年8月19日出院;再於109年9月2日至同年月15日入住八里療養院,近二次住院均診斷為雙相情緒障礙症,惟尚無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出院後續於109年9月30日至同年10月30日入住桃園療養院,於同年10月30日由證人之前夫游少騏協助辦理出院手續。證人於109年12月24日與前夫共進晚餐時情緒相對穩定,然於隔(25)日半夜情緒不穩,有拿剪刀自刺,及持椅子自砸等行為,其前夫請救護單位協助送其至桃園療養院就醫,於同年月27日出院,經診斷仍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證人於110年3月16日晚間情緒低落,想要自殺,自行報警後至桃園療養院急診後翌(17)日離院;又於110年4月10日因抱怨前夫忽視自己,威脅送自己住院,以剪刀割腕,於翌(11)日又與前夫口角衝突後情緒失控,至桃園療養院急診後返家;復於110年6月11日因與前夫口角後至桃園療養院住院,於同年月17日離院;續於110年7月5日回桃園療養院複診,前夫遲到因而與其發生肢體衝突,旋急診入院,翌(6)日出院;再於110年7月12日自行至桃園療養院,經院方告知無空床,依症狀程度針劑處理焦慮較合適,證人表示不想打針,決定前往旅館等床,嗣於同年月15日至同年8月1日入住桃園療養院,於110年8月2日因精神及與人互動情形均尚可,未見暴力言行,外觀合宜提醒下可配合服藥治療,情緒尚能自控而出院;末於110年8月10日因前夫提出分手而情緒低落,入住桃園療養院,於同年月20日由家屬協助出院;而證人在上開住院期間、出院時,均經醫師開立適當藥物治療等情,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7日桃社障字第1110051527號函(含所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身分障礙者證明查詢、桃園市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1年6月14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4119號函(含所附病歷資料、病歷基本資料107年10月9日至111年2月9日)、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111年6月15日八療病歷字第1110003788號函及所附出院病摘要在卷可參(見侵訴字不公開卷第23至46、53至255、263至285頁),可見證人於94年即被診斷出精神疾病,於97至99年因憂鬱情緒反覆住院,診斷仍為雙相情緒障礙症,並有精神病特徵的躁症發作,於案發前二年共約10次就診及住院之紀錄,病況雖非輕微,然證人於前揭入院期間、出院時,均經醫師開立適當藥物治療,且皆因其情緒穩定,與人互動情形正常,在醫師評估下出院,可見證人有規律用藥,即能維持精神與情緒之穩定,縱在情緒狀況不佳時,亦能自行或由親友協助就醫、住院治療,並非任其惡化;復依證人於病歷所自述,其於109年初尚有短暫從事餐飲、美髮等工作;又曾與大陸人士論及婚嫁,後來曾與游少騏結婚又離婚,離婚後仍同居;108年至康復之家治療時,自述想與男友同住而離開;曾擔心未來安置問題,決定自己在外租房,並暫時至公立收容中心居住;就醫無病床時決定先在旅館等床等情,可見證人身心狀況較好時,不僅能短暫工作,且能穩定與異性交往,更有結婚之經驗;另在決定自身安置問題時,尚能選擇至收容中心、旅館或自行租屋,則證人固然患有雙相情緒疾患併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尚可維持一般之生活。
㈢證人於警詢時證稱:我在UT聊天室認識一個網友叫甲○○,他說他71年10月生的,綽號是「阿和」,行動電話號碼為○(證人陳述完整號碼,為保密而詳卷),第一天聊天約出來,是110年9月6日還是9月7日半夜3時,在他位於○之居所(證人陳述完整門牌地址,為保密而詳卷),他就摸我親我碰我,是在我精神不清楚的時候,我感覺非常不舒服,那時候我們兩個人都沒有穿衣服,他用嘴巴親我的嘴巴跟身體,我忘記身體親到哪裡,有親到就對了,他有用陰莖碰我陰道(筆錄載「妹妹」【手指向自己陰道】,下同),插入陰道的洞裡,我當時很難過,但沒有反抗,可是那時候那個人不是我,我有人格分裂,我沒有受傷,只覺得泌尿道很癢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就性交過程所述和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有用嘴巴親她嘴巴及身體,也有用陰莖碰她陰道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10頁),可見證人不僅能清楚記得被告之全名、生日、綽號、電話號碼、詳細之案發時間、地點,並敘述與被告性交之過程,酌以證人曾與異性穩定交往,更有結婚之經驗,應可推知證人對於性行為之意義應有基本認識,在此方面有足夠智識和被告交流,且尚有性自主之身體自我保護意識,而陳述其當時沒有反抗,難認其於案發當時「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A女之後憂鬱症跟躁鬱症發作時,有在我面前自殘,我怕會有危險,請警察將她趕出去,而我叫她走的時候,她有求我不要讓她離開,我還是請她離開等語(見侵訴字卷第39頁),又證人於警詢時供稱:我要提出本案告訴,因他欺騙我感情又侵犯我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顯見證人離開被告居所之過程並不愉快,證人之心理狀態認為在感情上受到被告之欺騙,故無法排除證人因此對被告懷恨在心,始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自難僅以證人前揭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A女以通訊軟體聊天,她有跟我說她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憂鬱症、躁鬱症,也會自殘,沒說是哪方面的身心障礙,我在與她相處時,感覺是動作、表達上有障礙,但我說話她都聽得懂,我們會聊工作跟感情狀況,但她精神不穩定,有時會發飆,她於110年9月6日、同年月7日住在我家,入睡前她精神狀況很不好,我詢問她是否同意性交,她前兩次都沒有答覆,問到第三次才答應,她是猶豫、蠻害羞的表情,她同意我們才有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9至10、49至50頁、侵訴字卷第37至40頁),則依證人與被告之認識經過及前揭病歷資料,均顯示證人具一定之社交能力,被告雖已知悉證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然就其觀察證人仍能透過網路與其結交朋友,並相約見面,相處時僅有些有動作、表達上之障礙,大致上能與其正常互動,實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證被告能發現證人有何不知或不能抗拒與其性交之情,況證人與被告性交時有不知或不能抗拒與其性交乙節本無證據可認。故無從以被告知悉證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尚難僅以證人警詢指訴及上開醫院病歷資料即完全否定證人對於性之認知及於本案展現之性自主意願,而逕認證人於案發當下對於性行為之意義不甚理解及已有不知或不能抗拒之情形。是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乘機性交罪嫌所舉前揭各項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照前揭法條及說明,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