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7 日
- 法官張英尉
- 被告李文源、符聖龍、侯哲偉、陳昰錩、全忠漢、田長壽、朱萬春、柯東權、簡勝茂、莊明得、被告符聖龍、、朱建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源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符聖龍 侯哲偉 選任辯護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被 告 陳昰錩 全忠漢 選任辯護人 吳怡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田長壽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朱萬春 柯東權 簡勝茂 莊明得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671號、109年度偵字第16072號、109年度偵字第16073號、109年度偵字第16074號、109年度偵字第17814號、109年度偵字第18125號、109年度偵字第188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源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及㈥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㈠至㈢、㈤及㈥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符聖龍犯如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㈡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哲偉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㈣及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 ㈣及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昰錩犯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㈤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全忠漢犯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㈠及㈡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田長壽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主文欄所示 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萬春犯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㈠主文欄所示 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柯東權犯如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㈣主文欄所示 之刑。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物沒收。 簡勝茂犯如附表一編號㈡、㈢及㈤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㈡、 ㈢及㈤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明得犯如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㈥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源、符聖龍、侯哲偉、陳昰錩、全忠漢、田長壽、朱萬春、柯東權、簡勝茂、莊明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文源、符聖龍、侯哲偉、陳昰錩、全忠漢、田長壽、朱萬春、柯東權、簡勝茂及莊明得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共同正犯: 1、被告李文源、全忠漢、田長壽及朱萬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李文源、符聖龍、侯哲偉、全忠漢及簡勝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3、被告李文源、簡勝茂及潘裕嘉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李文源、朱建菱、侯哲偉及柯東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 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5、被告李文源、侯哲偉、陳昰錩、簡勝茂及DJONG SUN HIN就犯 罪事實欄一、㈤所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6、被告李文源及莊明得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於各次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李文源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為、被告侯哲偉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㈣及㈤所為、被告全忠漢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 ㈡所為、被告簡勝茂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及㈤所為,渠等上 開數次犯行,犯意所為,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之 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犯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於此情形,倘依犯罪情狀處 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顯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符聖龍、侯哲偉、陳昰錩、全忠漢、田長壽、朱萬春、柯東權、簡勝茂及莊明得渠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乃因一時思慮不周,誤罹刑章,考量其所清除處理之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渠等次數並非甚多,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確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文源涉犯行已達數次,先前復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科紀錄,要難認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特殊情狀,抑或認其等有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等人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其任意清運堆置廢棄物,危害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參與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符聖龍、侯哲偉、陳昰錩、全忠漢、田長壽、朱萬春、柯東權、簡勝茂及莊明得等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整體評價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目的,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被告侯哲偉、全忠漢及簡勝茂等人部分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㈦、至侯哲偉之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侯哲偉緩刑之機會,惟本件被告侯哲偉所涉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莿桐鄉麻園段1 631地號上鎖棄置之廢棄物,係由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清 理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2日雲環衛字第1131001513號函(111年度原訴字第63號卷二,第501頁)可佐,是被告侯哲偉於事法後並未協助將廢棄物清理完畢,況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至法定最輕本刑以下,為使其確實遵守廢棄物清理法,避免再犯,仍有應有透過刑之執行以為特別預防之必要,故本案仍有執行刑罰以矯正被告侯哲偉不法行為之必要,認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為被告全忠漢所有,並供本件犯罪使用,業據被告全忠漢自承在卷(109年度偵字第15671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5671號卷二,第66頁),扣案如附表 二編號27所示之物,依田長壽自承:手機為聯絡使用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5671號卷三,下稱偵字第15671號卷三,第330至33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依柯東權自承 該挖土機有用來挖篩選出來的土方及廢鐵等語(偵字第15671號卷二,第181頁),故上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分別附隨於上開各該被告所科之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18、20至26、28至31、33至34 所示之物,然查無相當事證足以認定與本案有關聯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1、參酌李文源自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得報酬1萬元;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獲得報酬28萬5,000元;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獲得報酬5,000元;;犯罪事實一、㈤部分獲得報酬2萬6,000 元;犯罪事實一、㈥部分獲得報酬8,000元等語(109年度偵字第18125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8125號卷二,第330至340頁),故就被告李文源之犯罪所得應為33萬4,000元【計算式 :1萬元+28萬5,000元+5,000元+2萬6,000元+8,000元=33萬4 ,000元】,另其自承: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4萬4,000 元款項為其載運清除營建廢棄物及土方的收入等語(109年 度偵字第15671號卷一,下稱字第15671號卷一,第52頁),是被告李文源於本件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4,000元應予沒收,至未扣案之款項29萬元犯罪所得部分【計算式:33萬4,000 元-4萬4,000元=29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另被告符聖龍自承:從中獲利4萬元等語(偵字第15671號卷二,第256頁),被告侯哲偉自承: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拿 到2,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拿到3,000元;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拿到1,500元等語【計算式:2,000元+3,000元+ 1,500元=6,500元】(109度偵字第15671號卷五,下稱偵字第15671號卷五,第256、261頁),被告陳昰錩自承:從中 賺取價差3,000元等語(偵字第15671號卷二,第394頁), 被告全忠漢自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得2萬4,000元等語(偵字第15671號卷三,第213頁),被告田長壽自承: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得2,000元等語(偵字第15671號卷二,第3 9頁),被告朱萬春自承:收到1萬5,000元等語(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79號卷二,下稱偵字第1979號卷二,第62頁),堪認上開被告就前揭未扣案之款項分別為渠等個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予以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欄 被告 主文欄 ㈠ 一、㈠ 李文源 李文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全忠漢 全忠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田長壽 田長壽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萬春 朱萬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㈡ 一、㈡ 李文源 李文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符聖龍 符聖龍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勝茂 簡勝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全忠漢 全忠漢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哲偉 侯哲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㈢ 一、㈢ 李文源 李文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勝茂 簡勝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㈣ 一、㈣ 侯哲偉 侯哲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東權 柯東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㈤ 一、㈤ 李文源 李文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簡勝茂 簡勝茂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昰錩 陳昰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哲偉 侯哲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㈥ 一、㈥ 李文源 李文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莊明得 莊明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扣案地點 1 行車執照(200-GF) 1張 李文源 雲林縣○○鎮○○○路00號 2 清運紀錄工作單 1本 李文源 同上 3 IPHONE 6S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李文源 同上 4 新臺幣 4萬4,000元 李文源 同上 5 收據 1疊 李文源 同上 6 板車(車斗)車號000-0000 1臺 李文源 同上 7 怪手(型號SK-300) 1臺 李文源 同上 8 板車(車斗)車號00-00 1臺 李文源 同上 9 板車(車斗)車號00-00 1臺 李文源 同上 10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號 1臺 李文源 同上 11 IPHONE 10(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符聖龍 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 12 無線電MOTOROLA(S/N:1909UV00000000) 1支 符聖龍 同上 13 SAMSAUNG手機 1臺 陳昰錩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4 估價單 2本 陳昰錩 同上 15 日昌企業社存摺 1本 陳昰錩 同上 16 IPHONE手機 1臺 陳昰錩 同上 17 鏟土機(S160) 1部 陳昰錩 同上 18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1支 全忠漢 雲林縣○○鎮○○○路00號 19 行車執照(KLB-9031) 1張 全忠漢 同上 20 拖車使用證(FA-15) 1張 全忠漢 同上 21 拖車使用證(85-YP) 1張 全忠漢 同上 22 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0) 1張 全忠漢 同上 23 信義鄉農會 2張 全忠漢 同上 24 板車(車斗)車號00-00 1臺 全忠漢 同上 25 板車(車斗)車號00-00 1臺 全忠漢 同上 26 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號000-0000號 1臺 全忠漢 同上 27 三星Galaxy A71(0000000000) 1支 田長壽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右側第2間鐵皮屋 28 手機(廠牌:ASUS) 1支 朱萬春 雲林縣○○鎮○○路000號 29 三星行動電話 1支 柯東權 雲林縣○○鄉○○村○○00號 30 房產租賃契約(林正崑) 1本 柯東權 同上 31 房產租賃契約(林俊宏) 1本 柯東權 同上 32 挖土機 1具 柯東權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 33 蘋果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簡勝茂 雲林縣○○鄉○○村○○路0號 34 手機(三星、A70、藍) 1支 莊明得 雲林縣○○鎮○○里000號前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671號109年度偵字第16072號109年度偵字第16073號109年度偵字第16074號109年度偵字第17814號109年度偵字第18125號109年度偵字第18864號被 告 李文源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雅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偵查中解除委 任) 柳柏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偵查中解除委 任) 被 告 符聖龍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5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哲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昰錩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DJONG SUN HIN (印尼籍) 男 41歲(民國69【西元1980】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109年3月25日已出境) 護照號碼:M000000號 朱建菱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巷0 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全忠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0 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田長壽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朱萬春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柯東權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簡勝茂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明得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源、符聖龍、侯哲偉、陳昰錩、DJONG SUN HIN(印尼 籍,中文姓名:楊順興)、朱建菱、全忠漢、田長壽、朱萬 春、柯東權、簡勝茂、莊明得、潘裕嘉(已歿,另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而其等知悉李文源(清運車隊頭,非法清除廢棄物車隊)與侯哲偉、全忠漢、田長壽、朱萬春、柯東權、簡勝茂、莊明得、潘裕嘉(下簡稱李文源等9人)所組成之團隊未向主管機關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另陳昰錩及其所雇用之DJONGSUN HIN(印尼籍,中文姓名:楊順興)亦未向主管機關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均不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由符聖龍(以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尊弘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朱建菱(以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名義)及陳昰錩(以日昌企業社名義)向不知情之各家環保處理公司、各家拆除業者及建順鍊鐵工廠等廢棄物產源端以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名義招攬廢棄物清運、處理業務後,再交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車隊頭李文源親自駕駛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廢棄物清運車輛或指揮旗下所屬司機侯哲偉、全忠漢、田長壽、潘裕嘉及莊明得等5人,或 指揮所雇用之陳昰錩及DJONG SUN HIN,前往清運一般事業 廢棄物後(含營建廢棄物、廢土方、廢塑膠、鐵製品及廢木材等事業廢棄物),前往彰化、雲林、南投等地非法任意棄置並加以掩埋,並由柯東權、朱萬春及簡勝茂等3人負責尋 找、承租廢棄物棄置點,並於棄置點把風照水,以免遭環保機關或警方人員查獲。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文源、全忠漢、田長壽、朱萬春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文源指揮全忠漢、田長壽、朱萬春,由全忠漢、田長壽分別駕駛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廢棄物清運車號000-0000號(全忠漢所有)、車號000-0000號(李文源向不知情之黃永承所購買)之營業用曳引車,前往臺中市松竹路與興安路口附近之建築工地清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營建剩餘土方,內有石頭及磚塊),並載至由朱萬春向不知情之地主陳艷能承租之南投縣○○鎮○○段000○000地號旁邊 之243地號土地(該土地之登記名義人為陳艷能之胞弟陳威 良),於民國108年7月2日23時30分起至108年7月3日2時40 分止,在該土地棄置廢棄物,李文源則在現場操作怪手加以掩埋,朱萬春亦有在現場為李文源、全忠漢、田長壽等人帶路、把風。 ㈡李文源、符聖龍、簡勝茂、全忠漢、侯哲偉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符聖龍先以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陳輝躍訂定契約,約定以1車次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清除亦不知情之陳輝躍配偶即不知情之陳劉阿昭所有之彰化縣○○鎮○○路0 段000 ○0號廠房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內含泡棉、冷氣管等;現場另有有機溶劑,但並非本案行為人所負責清運),計4車次酬勞共40萬,然 符聖龍未交由千澔環保工程興業有限公司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車輛清運,該批廢棄物亦未進入合法處理廠,而係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李文源清運,並與李文源約定1車9萬元,共計36萬元,符聖龍實際獲利則為新臺幣4 萬元。簡勝茂則尋覓雲林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雲林縣○○鄉○道○號下)作為棄置地點。嗣李文源於10 8年7月29日7時許,親自駕駛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廢 棄物清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並指示全忠漢、侯哲偉分別駕駛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廢棄物清運之車號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往上開廠房清運,並於同日載至雲林縣○○鄉○○段000地號棄置,並加以掩 埋。 ㈢李文源、簡勝茂、潘裕嘉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文源先與身分不詳之人約定前往不詳地點裝載廢棄物棄置可領取酬勞,簡勝茂則尋覓雲林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雲林縣○○鄉○道○號下)作為棄置地點,李文源再指示 潘裕嘉於108年9月26日凌晨0至3時許駕駛其所靠行之台陽貨運有限公司老闆張兆定(不知情)所有之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廢棄物清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往不詳地點裝載木材、工地垃圾等事業廢棄物,並向該身分不詳之人領取酬勞1至2萬元後,駕車前往雲林縣○○鄉○○段000 地 號(雲林縣○○鄉○道○號下)欲棄置廢棄物,並將該筆酬勞1至2 萬元交予李文源,而於駕車行駛過程中,潘裕嘉遭巡邏警方攔查,惟清運廢棄物事實未遭發現,嗣後則由簡勝茂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照水把風,將潘裕嘉引領至雲林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雲林縣○○鄉○道○號下)棄置廢棄物 並加以掩埋。 ㈣李文源、朱建菱、侯哲偉、柯東權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朱建菱先透過亨泰公司(負責人為不知情 之陳俊廷)聯繫不知情之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後,再以台毅廢棄物清理有限公司之名義以1米1,500元之價格,承接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相關業務,並委託李文源以1米1,000元之價格清除建順煉鐵工廠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李文源即指示侯哲偉於108年9月27日駕駛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廢棄物清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搭載38米斗子,前往建順煉鋼股份有限公司裝載一般廢棄物(內含土方夾雜廢塑料、廢鐵、廢木材等)後,再前往由柯東權向不知情之地主林正崑承租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棄置。另柯東權於108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亦有載運廢棄土方至上開土地棄置。嗣於108年10月24日為警會同雲 林縣環境保護局至現場稽查而當場查獲,並扣得柯東權所有之挖土機1部(警方已交由柯東權代保管)。 ㈤李文源、簡勝茂、陳昰錩、侯哲偉、DJONG SUN HIN共同基於 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陳昰錩先以1車次2萬3,000元之價格受不知情之峻鴻營造有限公司委託清除桃園市龍 潭區國軍桃園總醫院(804醫院)營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內含廢木頭、廢磚頭、廢水管、電線皮及塑膠類),陳昰錩再 以1車次2萬元之價格委託李文源清除上開廢棄物,陳昰錩另雇用DJONG SUN HIN協助清除上述廢棄物,嗣李文源指示侯 哲偉於108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駕駛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核可廢棄物清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搭載DJONG SUN HIN)前往上開醫院裝載廢棄物後,放置在桃園市○ ○區○○街0號對面空地,再由李文源指派之身分不詳之人擔任 駕駛,於同日前往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雲林縣○○鄉○道 ○號下)棄置廢棄物並加以掩埋。 ㈥李文源、莊明得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李文源先受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輝哥之人以不明價格委託清除臺中市福雅路附近之營建事業廢棄物,李文源再指示莊明得於109年1月8、9日駕駛未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可廢棄物清運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前往裝載廢棄物至雲林西螺車廠停放後,再由李文源於同日駕車前往彰化縣○○鄉○○ ○0 號觀測門附近之土地棄置廢棄物並加以掩埋。 二、李文源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9年3月10日為警查獲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因不詳原因而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各含彈匣1個)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4顆而持有 之,並藏放在其雲林縣○○鎮○○○路00號之租屋處(李文源配 偶黃麗華為名義承租人,李文源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嗣於109年3月10日,警方持本署檢察官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李文源等人拘提到案,並扣得李文源等人持用供其等聯繫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行動電話,及供李文源、全忠漢為本案犯行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號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號00-00號板車(車斗)、 車號00-00號板車(車斗)、車號000-0000號板車(車 斗)、車號00-00號板車(車斗)、全忠漢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車號00-00號板車(車斗),及上開李文源所有之槍彈。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本署偵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李文源於109年3月11日(2次)、109年5月19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於109年5月19日警詢時已坦承犯行)。 2 被告全忠漢於109年3月11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 3 被告田長壽於109年3月11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4 被告朱萬春於109年3月11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5 被告符聖龍於109年3月11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客觀事 實,惟辯稱:我不知道被告李文源做的是不是違法,如果知道是違法的,我就不會找他合作等語。 6 被告侯哲偉於110年12月30日偵訊中及111年1月9日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㈣、㈤之犯行。 7 被告簡勝茂於109年3月11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行。 2.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㈥之犯罪事實。 8 被告朱建菱於109年3月10日、11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大致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並稱:被告李文源開價的清運費比一般處理廠低,我有覺得不太合理;我後來知道被告李文源沒有合法處理文件,仍幫他載廢棄物等語。 9 被告柯東權於108年10月24日、109年3月11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 行。 2.被告李文源指示被告柯東權承租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0 被告陳昰錩109年3月11日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1 被告DJONG SUN HIN於109年3月9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12 被告莊明得於109年3月11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行。 13 同案被告潘裕嘉於109年3月10日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 14 證人陳艷能於108年9月10日29日、證人陳威良於108年10月2日警詢證述、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農地租賃契約書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15 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3日拍攝之稽查相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16 南投縣政府108年7月23日會勘紀錄表、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8年7月23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事實。 17 證人黃永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李文源明知違法仍購買車頭(KLF-2236)、車斗(85-YP)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18 證人陳輝躍於109年 2月28日警詢時之證述及彰化縣○○鎮○○路0 段000 ○0號廠房現場相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19 被告符聖龍簽署交予證人陳輝躍之收據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 20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0021653號函暨所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開挖現場照片、雲林縣環保局稽查紀錄表 2.雲林縣○○鄉○○ 段000地號現場相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㈤之犯罪事實,現場經開挖確實埋有廢棄物。 21 刑事警察局刑案照片(108年9月26日2時8分之監視器畫面)(109年度偵字第15671號卷四第231頁以下)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㈢之犯罪事實(被告簡勝茂駕車為同案被告潘裕嘉照水)。 22 1.證人林正崑於108年11月1日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林正崑與被告 柯東權之租賃契約書、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23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0月24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雲林縣環境保護局於108年10月24日至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稽查,現場有廢棄土方,內夾雜廢塑料、廢鐵、廢木材等廢棄物)。 24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饒平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柯東權遭查扣之挖土機1部之照片、代保管條。 被告柯東權於108年10月24日在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警方查扣挖土機1台,並由被告柯東權代保管。 25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現場相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㈣之犯罪事實。 26 刑案現場照片(108年11月12日桃園龍潭國軍804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27 峻鴻營造有限公司之估價(請款)單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㈤之犯罪事實。 28 彰化縣○○鄉○○○0 號觀測門附近之土地之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一、㈥之犯罪事實。 29 1.被告李文源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 2.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李文源)、0000000000(被告簡勝茂)、0000000000(潘裕嘉)、0000000000(莊明得)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 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3月9日109桃院祥刑守聲監可字第11號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文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1.被告李文源供稱:於109年1、2 月間,我在上開槍彈遭查獲之 地點,有看到扣案之2把槍,也 有拿起觸摸、把玩,但沒有退 出彈匣看有無子彈等語,然辯 稱不知何人所有、放置在該 處。 2.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李 文源坦承曾對同案被告侯哲偉 稱「他(指同案被告朱建菱) 怕我開槍打死他啊!」等語, 然辯稱係玩笑話。 3.然扣案改造手槍之彈匣上經鑑 定有被告李文源之指紋,足認 其辯解不可採信。 2 雲林縣○○鎮○○○路00號之租賃契約(被告李文源警詢筆錄後附蒐證相片) 該址為被告李文源以其配偶黃麗華名義承租。 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搜索票(109年聲搜字225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照片、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於上開時、地扣有上開槍彈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鑑字第1090029377號鑑定書 本件扣案槍彈經鑑定有殺傷力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20日刑生字第1090025402號鑑定書 本件扣案手槍之滑套經鑑定檢出之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李文源之DNA-STR型別相符,與同案被告全忠漢、柯東權之DNA型別均不同,可排除來自同案被告全忠漢、柯東權。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16日刑紋字第1090031132號鑑定書 本件扣案手槍之彈匣採得之指紋1枚經鑑定與被告李文源相符。 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聲監字第1052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 被告李文源於108年10月16日與同案被告侯哲偉之通話中稱:「他怕我開槍打死他啊!......」等語。 8 被告李文源持用手機內與他人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109年度偵字第15671號卷一第193頁) 被告李文源之LINE聯絡對象有傳送子彈、槍枝之照片予被告李文源。 二、被告李文源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第8 條於109 年6 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將槍砲定義為:「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並將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制式及非制式槍枝之處罰規定,依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規定論處,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下罰 金,故改造槍枝於修正後係屬非制式槍砲,應依前開規定論處。而修正前關於改造槍枝係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稱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修正前非法持有、寄藏改造槍枝之犯罪行為,應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規定論處,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 萬元以下罰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李文源,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李文源持有槍枝之犯行,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文源等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被告李文源另涉犯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等罪嫌,又被告李文源以一持有之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被告李文源等人就其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文源、全忠漢、簡勝茂、侯哲偉所犯上開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李文源等人持以供聯絡本案所用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及被 告李文源、全忠漢、柯東權所有之上開車輛、挖土機,均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等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上開具殺傷力之槍彈,屬違禁物,除部分子彈因送鑑試射用罄已不具殺傷力者外,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 記 官 吳艾芸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109年6月10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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