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5 日
  • 法官
    潘政宏翁健剛林育駿

  • 被告
    張翠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翠芬 選任辯護人 袁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翠芬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張翠芬為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楊蕓瑄(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凱亞電子材料有限公司(下稱凱亞公司)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楊蕓瑄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張翠芬為凱亞公 司辦理設立登記時,知悉楊蕓瑄無力籌措設立登記之股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竟輾轉覓得金主黃月琴(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願出借500萬元供凱亞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張翠芬、楊蕓瑄及 黃月琴均明知公司設立資本應收取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楊蕓瑄於民國99年10月27日透過張翠芬輾轉向黃月琴借得500萬元作為凱亞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並開設凱亞公司籌備處楊 蕓瑄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黃月琴即於同日將500萬元匯入上開聯邦帳戶,作成凱亞公司形式 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張翠芬委託不詳員工辦理凱亞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據上開不實之聯邦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分別製作屬不實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屬不實會計事項之「股東繳款明細表」,連同聯邦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凱亞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並由張翠芬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凱亞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黃月琴所出借上開驗資款項即於同年10月29日自上開聯邦帳戶帳戶匯出至黃月琴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黃月琴板信帳戶),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凱亞公司之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再由張翠芬委託不詳員工於同年11月4 日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款明細表、聯邦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上開文件後,於同日核准凱亞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凱亞公司經營所需資本之充實,及主管機關經濟部對公司登記與資本額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翠芬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而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為凱亞公司籌措資本額,我只有負責資本簽證業務,公司設立登記不是我負責等語。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主張:張翠芬依照資本查核辦法並無須與辦理資本簽證之客戶見面,而是由委託的記帳士事務所或企業顧問公司人員與會計師事務所聯繫,張翠芬辦理簽證收費僅有1千餘元,收費低廉,不可能為公司負責人介紹墊 資,且證人楊蕓瑄證述內容與事實諸多不符,與被告有積怨等語。經查: 一、不爭執之事實: 楊蕓瑄於設立凱亞公司時因無力籌措設立登記之股款,透過「不詳之人」輾轉向金主黃月琴借得股款500萬元供凱亞公 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楊蕓瑄即開設凱亞公司籌備處楊蕓瑄之聯邦帳戶,黃月琴即於同日將500萬元匯入上開聯邦帳戶 ,作成凱亞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再由「不詳之人」代為辦理凱亞公司設立登記事宜,據上開不實之聯邦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分別製作屬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東繳款明細表,連同聯邦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充作股款繳納之證明,虛偽表示凱亞公司已實際收足股款,並由被告張翠芬進行資本額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凱亞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嗣黃月琴所出借上開驗資款項即於同年10月29日自上開聯邦帳戶帳戶匯出至黃月琴所琴板信帳戶,再由不詳之人於同年11月4日持上開不實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 產負債表及股東繳款明細表、聯邦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連同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之文件資料,向經濟部申請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上開文件後,於同日核准凱亞公司之設立登記,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記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蕓瑄調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 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委託書及委任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聯邦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匯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爭點為,被告有無為楊蕓瑄輾轉向金主黃月琴借得股款500萬元供凱亞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 ㈠證人楊蕓瑄於調詢時證稱:我認識張翠芬,她是凱亞電子材料公司設立時的會計師,負責公司記帳等會計業務,公司在設立時因為資本額不足,張翠芬向我表示可以協助向他人借款處理公司設立時的資本額問題,所以當時有透過張翠芬借了500萬元,只有這一次的借貸關係。張翠芬負責辦理設立 ,資本額也是張翠芬主動幫我找人借來的,出資後該筆款項後續流向應該還給金主了。凱亞電子材料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在我印象中是張翠芬陪同我到銀行,而開戶後存摺、印鑑由張翠芬保管及使用,500萬元資金在99年10月27日、99年10 月29日轉匯過程都是由張翠芬負責。500萬元款項是張翠芬 向他人借來的,我有支付利息給張翠芬,但詳細金額我忘記,沒有簽立借據及抵押品,我印象中該簽證收受費用約1-2 萬元等語(偵卷四65-67頁)。偵訊時具結證稱:因為缺乏 資金,我們委託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幫我們申請公司,張翠芬幫我們處理資本款來源,開戶後存摺、印鑑都交給張翠芬等語(偵卷八172頁)。審理時具結證述:我們是委託張翠 芬事務所辦理凱亞公司在99年11日4日設立登記,是我本人 跟張翠芬見面討論設立登記的事,我們沒有出這個500萬, 只有付利息錢,張翠芬公司可以協助我們,我的窗口都是芬姐,跟我講說可以解決資本額的人都是張翠芬,翠芬姐有提到可以幫我解決,但是要利息,但沒有說這個錢怎麼來,當初我認識翠芬姐的時候是好朋友介紹的,我的公司都是一直做書審,有憑證不足的問題,閒聊中朋友說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是很強的事務所,日後還可以幫忙做記帳的業務,他們是推薦我可以考慮做查帳,我朋友就安排我跟張翠芬見面,所以我們就有聊到申請新公司及查帳要怎麼做,在過程中我有談到我的資金不夠,翠芬姐就有告訴我說這邊公司可以處理,但他沒有講太多細節,在這次面談我就口頭委託他們會計師事務所處理這件事情,我們公司後來的記帳業務都是委託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合作。如果不是翠芬姐本人陪同我去聯邦銀行開戶的話,也一定是他打電話給我,我對於人臉的記憶是特別強,而且銀行開戶這件事情我覺得蠻重大,因為金額是500萬,我可能是張翠芬或張翠芬事務所的人去聯邦 銀行開戶,我們是直接約在銀行見面,我當天就將存摺交給張翠芬或是他的員工。我與張翠芬合作這段過程中沒有任何不愉快的地方等語(院卷七49-51、54、56-57頁)。楊蕓瑄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其因友人介紹始與被告接洽;因凱亞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不足,被告稱可為楊蕓瑄借得500萬元股 款,然須支付利息;設立過程中有與被告或其員工共同到聯邦銀行開立聯邦帳戶,開戶後將存摺等資料交予被告或其員工;凱亞設立後之記帳業務係交由被告負責等核心情節,歷次證述內容一致,內容完整、具體詳實,未見有明顯瑕疵,倘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前後過程、細節,且楊蕓瑄於審理尚有證述被告並未與其聊到500萬元從何 人取得、借款利息金額、被告似無陪同到聯邦銀行開戶等語(院卷七50、54頁),足見楊蕓瑄並未刻意誇大、虛捏事實,又楊蕓瑄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與被告間又無任何嫌隙,加以楊蕓瑄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楊蕓瑄當無為圖卸責而甘冒偽證罪風險誣陷被告之虞,則楊蕓瑄上開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㈡證人即金主黃月琴於調詢時證述:一般我借錢出去,借款人開戶後的存摺、印鑑都由我保管及使用,會請借款人先寫好取款條並用印交給我,等公司驗資後,我再憑取款條將借出去的錢匯回我的板信銀行帳戶,我再將借款人的存摺和印鑑交還給借款人等語(偵卷一112頁),足見金主黃月琴之出 借款項模式係借款人於開戶後,須將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黃月琴保管,以確保黃月琴出借而匯入之款項不會遭借款人擅自提領,此情亦與楊蕓瑄上開所述於開設聯邦帳戶後,存摺及印鑑章均交予張翠芬或其員工,無從由楊蕓瑄親自保管等節大致相符,可見楊蕓瑄上開證述內容,確有相當可信性。㈢楊蕓瑄確有委任被告作為代理人代為辦理申請凱亞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楊蕓瑄所委任權限包含「代理本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設立登記事宜(含資本額查核簽證)」,而楊蕓瑄所支付之費用總額為2萬500元,有凱亞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委託書、經濟部99年11月4日經授中字第09932794860號函、報價單及費用傳真在卷可稽(院卷六49、69、77、79頁),均與楊蕓瑄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更可見楊蕓瑄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被告為楊蕓瑄辦理凱亞公司設立登記時,輾轉向金主黃月琴借得股款500萬元供 凱亞公司設立登記驗資使用等情,應可認定。 ㈣雖證人即被告胞姊張翠真於審理時證稱:楊蕓瑄有說資金不足請我幫忙,我說這是違反公司法我不可能做這個,但我可以幫你問看看,我有問我們現在有人在借調資金嗎,因為我們客戶有,我們沒有在做,客戶很急,你可以給我電話,我就抄電話給楊蕓瑄,讓她自己去問有沒有借資金的部分,我有問到黃小姐電話,我有給楊蕓瑄黃小姐電話讓她自己聯絡等語(院卷六35-36頁)。然張翠真為被告胞姊,本有迴護 被告之高度動機,其證述之可信性當較一般證人為低,須有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參以楊蕓瑄於審理時已明確證述: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張翠真,因為我有談過的人我都不會忘記他,我真的沒有接觸過張翠真,我可以百分之一百的確定,我去完調查站後我才知道是張翠芬事務所的事情,回來後我就打給翠芬姐,但沒有聯繫上,之後我就打電話給我朋友,後來我請教我現在的記帳士,我不可能跟張翠真聯繫,可以調通聯紀錄等語(院卷七50、55-56頁),其已明確否認曾與張 翠真接洽辦理凱亞公司設立登記事宜,且楊蕓瑄早已坦承股款係向他人所借得此核心情節,並經檢察官對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關於其係透過被告或張翠真向金主借得股款一事,對楊蕓瑄已非要事,其應無誣指他人之動機,則楊蕓瑄上開證述其未曾與張翠真接洽等語,有相當可信性。此外,楊蕓瑄於審理時證述借款事宜均非其親自與金主辦理等語,亦與張翠真上開所述係由楊蕓瑄與金主黃小姐聯繫借款事宜不同,倘楊蕓瑄確有親自與金主聯繫借款,何以其未如實說明,而如實說明並無礙於其已坦承借得股款供驗資此核心事實,且自楊蕓瑄證述內容可知其對借款利息、出借款項之金主等借款重要事實均不甚清楚,兩相對照下,楊蕓瑄證述其未曾與金主聯繫借款等語,顯較張翠真上開所述較為可信,故張翠真上開證述關於有利於被告內容,均為迴護被告之詞,無足採信。 ㈤雖證人黃月琴於調詢證述我不認識被告會計師事務所或被告等語(偵卷一112頁),似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然楊蕓瑄 已證述其係透過被告輾轉借得500萬元股款等語,如非被告 居中聯繫,楊蕓瑄應全無管道可向黃月琴借得股款,至楊蕓瑄向黃月琴借得股款之具體方法,或係被告直接與黃月琴聯繫借款、或係被告委由他人輾轉向黃月琴借款,均屬可能,倘係被告委由他人輾轉向黃月琴借款,則黃月琴與被告間互不相識,亦屬合理,故無從以黃月琴上開證述內容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雖辯護人主張楊蕓瑄關於與被告見面洽談、至銀行開立本案聯邦帳戶、事後查帳等節所述不實等語(院卷七76-79頁) 。然楊蕓瑄關於其因友人介紹始與被告接洽;因凱亞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不足,故被告稱可為楊蕓瑄借得500萬元股款 ,然須支付利息;設立過程中有與張翠芬或其員工共同製聯邦銀行開立聯邦帳戶,開戶後將存摺等資料交予張翠芬或其員工;凱亞設立後之記帳業務係交由被告負責等核心情節,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且內容完整、具體詳實,雖其就細節內容或有遺漏,然楊蕓瑄係在回憶十年多前之事,本無法苛求其記憶毫無遺漏、缺陷,且該等細節缺失均無礙楊蕓瑄就上開核心事實所為之一致、完整及具體證述,尤其楊蕓瑄與被告素無恩怨,且其已為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毫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存在,且其證述內容更與黃月琴上開所述及前開委任書等資料若干符合,業經認定如前,故楊蕓瑄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辯護人前開主張及被告前開辯詞,均無法採信。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查被告確有為楊蕓瑄輾轉向黃月琴借得500萬元作為凱亞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如非被告 居中聯繫,楊蕓瑄全無管道可向黃月琴借得股款,遑論進而以申請文件向經濟部虛偽表明已收足凱亞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500萬元,況被告於介紹楊蕓瑄向黃月琴借得500萬元股款後,更自任辦理凱亞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凱亞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顯有以其積極行為達成未繳納股款之客觀效果及主觀意思,可見被告所參與者已為公司法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及刑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不可或缺之核心事務,已在實行上開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與楊蕓瑄及黃月琴等人間亦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應為共同正犯。 四、綜上各情相互參佐,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雖於108年12月25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08年12月27日起生效,然該 次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折算標準,修正後法定刑並無輕或重於修正前之情形,自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214條、第215條規定論處。另公司法第9條 亦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其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 二、法律解釋: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規定之適用。 ㈡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原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 、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及其他財務報表,該項於95年5月24修正公布 後,刪除「其他財務報表」之規定,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後(105年1月1日施行),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 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等4種。又商業之資 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資產 負債表」屬於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所稱之財務報表,「 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不論依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修正 前、後規定,均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為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屬於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發生不實結果,依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及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 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漏未論及被告亦有共同犯同條款之使屬財務報表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實結果,容有未洽,然因與本案判決論罪適用之法條項款均既屬同一,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四、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 結果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告雖非凱亞公司負責人,不具有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與具有上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負責人身分之楊蕓瑄就實施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論以 共同正犯。 五、被告明知凱亞公司並未實際收足股款,為達成設立登記之單一目的,共同為前揭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及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已收足罪處斷。 六、按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雖規定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與有 特定關係者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考其立法意旨無非係以無特定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可罰性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本不宜同罰,然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以利實務上靈活運用。本案若非被告居中聯繫兩端,楊蕓瑄全無管道可輾轉向黃月琴借得股款,遑論進而以申請文件虛偽表明已收足凱亞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500萬元,況被告更自任辦理凱亞公司 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凱亞公司已確實收足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股款,被告之惡性及可歸責程度並未較低,自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會計師,應秉持專業行事,竟於凱亞公司之負責人楊蕓瑄無力籌措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時,介紹而輾轉向黃月琴借得500萬元作為凱亞公 司設立登記之股款,並辦理凱亞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資本額查核簽證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與楊蕓瑄共同為前開未繳納股款等犯行,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得交易相對人無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非是,再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程度、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及被告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欠佳,並參酌被告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品行良好,兼衡其於調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於本案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 始被告記取教訓,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 庫支付6萬元,以勵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肆、沒收: 本案查無證據可認被告介紹楊蕓瑄向黃月琴借得500萬元作 為凱亞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款,確有獲得任何報酬,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庸沒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同案被告秦毅偉(另行審結)為冠展環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展公司)之負責人,與黃月琴(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均明知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分別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黃月琴借款,並冠展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冠展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與黃 月琴保管,黃月琴再於99年11月19日,自其所有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月琴板銀帳戶)匯款100萬元借款驗資金額至冠展公司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 之股款,於作成冠展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旋即於99年11月22日將前開匯入款項自冠展公司帳戶匯回黃月琴板銀帳戶,嗣秦毅偉則將冠展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被告張翠芬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秦毅偉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11月25日,准予辦理冠展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 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等罪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部分)。 二、同案被告劉和協(另行審結)為超光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超光速公司)之負責人,與同案被告黃月琴(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均明知渠等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分別基於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股款以取得虛偽資本額登記、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向黃月琴借款,並將超光速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超光速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與黃月琴保管,黃月琴再於99年11月26日,自黃月琴板銀帳戶匯款500萬元借款驗資金額至超光速公司 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超光速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旋即於99年11月29日將前開匯入之款項自超光速公司帳戶帳戶匯回黃月琴板銀帳戶,嗣劉和協則將超光速公司帳戶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後,委由被告張翠芬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劉和協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12月3日,准予辦理超光 速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對商業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 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部分)。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秦毅偉及劉和協於調詢及偵訊中供述、冠展公司及超光速公司設立登記資料 (含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帳戶存款明細表、傳票等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為冠展公司及超光速公司籌措資本額,我只有負責資本簽證業務等語。辯護人袁曉君律師主張:張翠芬依照資本查核辦法並無須與辦理資本簽證之客戶見面,而是由委託的記帳士事務所或企業顧問公司人員與會計師事務所聯繫;張翠芬辦理簽證收費僅有1千 餘元,收費低廉,並無可能為公司負責人介紹墊資等語。經查: 一、關於冠展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3部分): ㈠秦毅偉為冠展公司之負責人,因股款不足而透過「不詳之人」向黃月琴借款,並將冠展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與黃月琴保管,黃月琴再於99年11月19日,自黃月琴板銀帳戶匯款1 00萬元借款驗資金額至冠展公司帳戶,充作相關股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冠展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旋即於99年11月22日將前開匯入款項自冠展公司帳戶匯回黃月琴板銀帳戶,嗣秦毅偉則將冠展公司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被告張翠芬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秦毅偉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11月25日,准予辦理冠展公司之設立登記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秦毅偉調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 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任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傳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親自或輾轉向黃月琴借款之情,猶待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 ㈡證人秦毅偉於調詢時證述:我一位朋友名叫鍾金家介紹我委託張翠芬會計師協助設立開設冠展環能科技公司,剛開始設立時因為不熟悉設立公司流程故資金未到位,所以資金這部分會計師說他會尋找金主協助注資,出資人是誰我並不清楚。我將個人印章、身分證等開戶資料交由會計師張翠芬代為開立,開戶後存摺、印鑑由會計師張翠芬保管,待公司成立驗資後資金由金主抽回後公司存摺及印鑑才交由我保管。印象中我委託張翠芬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設立費用大約3000元,另外金主出資費用約3000元,因為時間太久記憶已經模糊等語(偵卷○000-000)。偵訊時證述:公司設立資本額是會 計師向女性借來,我只知道會計師住在永安路,我印象中應該是張翠芬等語(偵卷十381頁)。雖證人秦毅偉於調詢及 偵訊時證述係透過被告張翠芬向金主借得資本額以供驗資等語,然其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沒印象有見過或認識在庭的張翠芬,當初並不是張翠芬與我接洽辦理公司登記事宜,與我接洽那位小姐我忘記,我當時只有與那位小姐講話一下子而已,當時辦理設立登記是送到永安路事務所,是鍾金家跟我說是會計師介紹我去借資本,我只有委託事務所辦理設立登記沒有後續記帳事宜等語(院卷○000-000頁),參以秦毅 偉於審理時證述關於借得資本額過程較調詢及偵訊時更為詳細,又無重大矛盾之處,且其已明確證述未曾見過被告,倘秦毅偉確曾委託被告辦理冠展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何以竟對被告毫無印象,加以冠展公司之資本查核業務係由銘亞記帳士事務所轉介而複委任予被告,有99年資本簽證明細在卷可佐(院卷四441頁),足見冠展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並非 被告所辦理,亦與秦毅偉前開審理時證述其並未與被告接洽辦理設立登記業務等情互核相符,可見秦毅偉於審理時證述內容較調詢及偵訊時所述,更具可信性,則秦毅偉並未與被告接洽辦理設立登記事宜,而係與永安路某事務所女性員工接洽辦理設立登記,應可認定。至秦毅偉前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透過被告借得資本額一情,業據其於審理時證述係其聽聞友人鍾金家告知而來,並非其親身經歷、見聞,則前開調詢及偵訊證述關於透過被告借得資本額等語,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介紹秦毅偉向金主黃月琴借得資金以供設立登記時驗資使用一情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關於超光速公司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6部分): ㈠劉和協為超光速公司之負責人,因股款不足而透過「不詳之人」向黃月琴借款,並將超光速公司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與黃月琴保管,黃月琴再於99年11月26日,自黃月琴板銀帳戶匯款500萬元借款驗資金額至超光速公司帳戶,充作相關股 東出資之股款,於作成超光速公司形式上已收足股東所繳納股款之不實外觀後,黃月琴旋即於99年11月29日將前開匯入之款項自超光速公司帳戶帳戶匯回黃月琴板銀帳戶,嗣劉和協則將超光速公司帳戶帳戶之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收足證明,製作不實之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後,委由被告張翠芬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劉和協再持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應收股款已收足,向經濟部申請設立登記,致使該管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於99年12月3日,准予辦理超光速公司之設立登記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劉和協於調詢及偵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含經濟部函、公司 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委任書、公司帳戶存摺影本等)、公司帳戶存款明細表、傳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上開證據仍無法證明被告有親自或輾轉向黃月琴借款之情,猶待檢察官提出證據證明。 ㈡證人劉和協於調詢時證述:我印象中有人介紹我透過張翠芬會計師事務所張翠芬會計師辦理簽證,資本款不是我本人出資,實際由何人出資因時間太久我已經忘記,我委託會計師負責處理等語(偵卷○000-000頁)。於偵訊時證述:資本款 是借來的,應該是跟會計師借的,但我不曉得是哪個會計師,我調詢時稱有人介紹張翠芬辦理設立登記是調查員給我看證據,我跟他說有證據就是了,但其實我都忘了等語(偵卷八197頁)。雖劉和協於調詢時證述其印象中係透過被告向 金主借得資本額以供驗資等語,然其於調詢時並未詳述委託張翠芬向金主借款經過,僅泛證稱委託會計師處理資本轉匯等語,更於偵訊時證稱:資本額應該是會計師借來的,但我不清楚是哪個會計師等語,足見劉和協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透過被告向金主借得股款驗資一節,有欠明確。再者,劉和協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我不認識也沒見過張翠芬,是不是委託張翠芬我不知道,我從未跟張翠芬接洽過,在調查局的時候他就問我是不是向張翠芬借來500萬元資本,我跟他講說 我不認識這個人,我跟調查局說如果你有證據是張翠芬,如果你調出來有任何的資料,調查局今天會找到我就表示有這回事,就是因為我帳上有500萬元,那500萬元也被拿走,那你問是誰,我有跟調查局講得很明白,我說我真的不認識她等語(院卷○000-000頁),劉和協已明確否認曾見過被告及 曾委任被告辦理設立登記事宜,並證稱調詢時證述前開內容係經調查官提示始被動表示係透過被告介紹借款,實際上其不認識被告等情,倘劉和協確曾委託被告辦理超光速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何以竟對被告毫無印象。此外,超光速公司之資本查核業務是由誠信財稅記帳士事務所轉介而複委任予被告,有99年資本簽證明細(院卷四442頁)在卷可佐,足 見被告僅辦理超光速公司之資本查核業務,而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事宜,此情亦與劉和協審理時證述其並未與被告接洽辦理設立登記業務等情相符,可見劉和協於審理時之證述較調詢及偵訊時所為未臻具體之證述,更具可信性,劉和協前於調詢及偵訊證述關於透過被告借得股款等語,自難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故被告是否有居中介紹劉和協向金主借款供設立登記驗資使用乙節,尚有未明。綜上,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確有介紹劉和協向金主黃月琴借得股款供設立登記時驗資使用一情,達於毫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及卷內所存之各項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上揭說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翁健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 元以下罰金。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重…」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