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沒收案件(111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貳支(含彈匣貳個)、非制式子彈參顆及槍管、撞針、滑套、擊錘、板機各壹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不詳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惟扣案之手槍2支、子彈21顆認具殺傷力,係屬違禁物,又扣案之槍管、撞針、滑套、擊錘、板機為手機之主要組成零件,核屬違禁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彈藥(所指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被告前於民國110年3月28日10時55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槍枝,因未查知被告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他字第4265號簽結,有該簽呈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送鑑定,均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4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是上開非制式手槍2支,具有殺傷力,核屬違禁物,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扣案之口徑9mm非制式子彈5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憑,參以上開非制式子彈5顆雖未全部試射,然採樣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認具殺傷力,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因與採樣試射之子彈為同類型之非制式子彈,亦應認具殺傷力,核屬違禁物。是聲請人就此部分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業經試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不具違禁物性質,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扣案之直徑9.00mm非制式子彈20顆,經送鑑定,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成直徑約9.0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按,衡以上開非制式子彈20顆,經採樣試射結果,僅部分子彈具有殺傷力,無從推認尚未試射部分之非制式子彈13顆亦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另原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業經試射完畢,已喪失子彈之效用,亦不具違禁物性質。是聲請人就此部分非制式子彈16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嗣以111年6月14日桃檢秀月111聲沒169字第1119066551號函更正聲請範圍應扣除不具殺傷力及無法擊發之子彈部分,故此部分非制式子彈4顆非聲請範圍),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㈤扣案之槍枝零組件1包,經送鑑定,認分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金屬滑套(內部不具撞針)、金屬護木、金屬撞針、金屬擊錘、金屬板機、金屬板機連桿、金屬復進簧桿、金屬彈簧、金屬退子鋌(含基座)等物,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佐,依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槍管、撞針、滑套、擊錘、板機均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