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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9 日
  • 法官
    徐雍甯

  • 當事人
    張耕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耕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2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耕碩因違反商標法,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民國111年8月31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屬專科沒收之物,又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則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是就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既為刑法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再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 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同有規定。 三、經查: ㈠ 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18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8月3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確屬仿冒品,有鑑定報告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註冊資料、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查獲張耕碩違反商標法查扣物品估價表、檢視書及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在卷可憑,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無訛,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核屬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 另扣案之現金3,000元,係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所得之獲利 ,屬其犯罪所得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是聲請人就前揭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同為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附表: 編號 商標權人 仿冒商標之商品 數量(件) 1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商標衣褲 527 2 美商昂德亞摩公司 「Under Armour」商標衣褲 36 3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公司 「PUMA」商標衣褲 79 4 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JORDAN」商標衣褲 18 5 美商皮奧爾斯公司 「NIKE」商標衣褲 2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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