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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271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林述亨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金生
輔佐人
黃韋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金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而依當時」,應更正為「而依當時」、第9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前,應補充「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即由待轉格遽為左轉」、第11至12行「嗣黃金生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應補充「可以預見楊祐綺、詹涵羽因車禍事故倒地而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楊祐綺、證人即告訴人詹涵羽之具結證述、本院勘驗筆錄1份(載於本院民國111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中)、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以外,其餘均引用

二、訊據被告黃金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就過失傷害犯嫌部分辯稱:案發交岔路口我看到綠燈就往前走,我有看左邊和右邊,我不知道右邊有證人楊祐綺駕駛的機車會來,我沒有過失等語;就肇事逃逸犯嫌部分則辯稱:我不知道車禍發生,我之所以回到車禍現場是因為有旁邊的人告訴我發生車禍,我才基於好意返回現場。被告輔佐人黃韋翔則替被告辯稱:就過失傷害犯嫌部分,證人楊祐綺機車在1秒之內就從右邊要往左邊轉彎,我父親即被告無法反應過來,應無過失等語;就肇事逃逸犯嫌部分,根據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的機車在發生碰撞後沒有搖動的跡象,所以應該沒有發生碰撞,後來被告也有騎車回到事故現場,交給證人楊祐綺新臺幣(下同)400元後,證人2人也沒有表示意見或不允許被告離開,如果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不可能回到現場等語。惟查:

㈠被告本件確成立過失傷害犯行:

⒈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之「汽車」用語包括機車。另所謂「車前狀況」,係指駕駛人視線所及之範圍,包括車輛正前方及左、右前方,非僅指狹義之正前方,是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

⒉查證人楊祐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在待轉區,被告在後方停等紅綠燈,我在等紅綠燈時就已經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就直行撞到我的機車等語(見偵卷第90頁),此佐以本院當庭勘驗卷內所附檔案名稱「 (自107)延平路、中央西路一段_5-7(360)全景(中央西路、新生路)_00000000000000」監視器檔案,結果顯示:①畫面時間16:59:24,告訴人騎乘機車停於待轉區,自16:59:26秒時已可見告訴人機車打亮左轉彎燈,持續亮起左轉彎燈至畫面時間17:00:00②畫面時間17:00:03,可見告訴人機車龍頭已向左偏,被告騎乘機車向前直行③畫面時間17:00:04,被告機車右後方似擦撞告訴人左前車頭,告訴人機車重心不穩倒地,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本院卷第102至103頁),核與證人楊祐綺所述「其在待轉區已有打左轉彎方向燈」一節相符。另根據卷內刑案現場照片,可見被告當時等待紅燈時,與證人楊祐綺騎乘之機車中間隔有一行人穿越道(見偵卷第69頁),被告與證人楊祐綺前後間距甚長,且證人楊祐綺在待轉區停等時,既已顯示左轉彎方向燈長達34秒以上,被告當無對證人楊祐綺騎乘之機車已有打左轉方向燈諉為不知之理。是以,證人楊祐綺既然駕駛機車已打亮左方向燈,且又於被告機車前方待轉區等待左轉,被告於其行向綠燈亮起向前行駛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尤其是證人楊祐綺駕駛之機車),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以慢速向前行駛,與證人機車保持適當左右間隔以利於證人楊祐綺左轉時,能有充足反應時間等舉措)。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我在停車時沒有注意到告訴人(證人)的方向燈,且觀之刑案現場照片,可見被告原先在行人穿越道後面,在綠燈起步時旋即加速並超越證人楊祐綺駕駛之機車,造成被告之機車右後方似與證人楊祐綺駕駛之機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見偵卷第69頁下方、第70頁上方照片),足徵被告確無注意車前狀況,且無採取相應之必要措施,而具過失甚明。

⒊至於輔佐人替被告辯稱證人楊祐綺未及1秒就左轉,被告無法反應等語,然而證人楊祐綺既已在前顯示左方向燈30餘秒,並非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左轉,況被告與證人楊祐綺在停等紅燈時又有一定車距,被告顯然應能注意到在其車前之證人準備在綠燈時左轉。惟被告既自承沒有注意到證人之方向燈,又選擇從距離證人機車極近之左側高速通過,其無法於證人楊祐綺左轉時反應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核屬被告自己之過失無疑,實無從反認係證人楊祐綺驟然左轉導致被告無法反應。

⒋又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論認:被告駕駛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惟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本院上述認定相同,應屬可採,更證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另告訴人詹涵羽所受傷勢,復與被告駕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⒌另雖本件證人楊祐綺根據鑑定意見書亦認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被告自不能以此免除其應負之過失傷害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主觀上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並確實駕車逸去現場,已該當肇事逃逸罪: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逃逸罪訂立之立法目的,除對肇事者課以留在現場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有立即照護之義務外,亦已含有事後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之意甚明。是故,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故交通事故駕駛人肇事後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在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亦構成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即為已足,至於行為人是否自認有肇事原因,以及實際上有無過失責任,則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上述罪名之成立;否則,祇要肇事者自認無肇事原因或過失責任,或諉稱不知有人受傷,即可置被害人生命、身體危難於不顧,而逕行離去,顯違前揭條文之立法旨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者延誤就醫,甚至喪失生命及求償無門,乃課予肇事者以救助義務,且未獲傷者之同意,不得任意逃離現場。

⒉經查,參諸卷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證人、告訴人機車倒下後,繼續向前行駛直到通過案發交岔路口之前方行人穿越道後,旋即將機車暫停於路中間,並倒車後向後查看,此時據畫面所示證人左側正在穿越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均向車禍現場望去(見偵卷第71頁上方照片)。參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是旁邊騎車的人跟我喊車禍,我就覺得奇怪,因為我沒看到,我就停頓下來看車禍等語(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稽之被告往前行駛後暫停之位置已與證人楊祐綺、證人即告訴人詹涵羽倒地位置已相隔至少半個交岔路口之長度,然仍有旁邊騎車的人向被告喊「車禍」以提醒被告,再參以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行向綠燈後,僅有被告一輛機車與證人楊祐綺駕駛之車輛甚為接近之併行,而別無其他車輛(見偵卷第69頁下方照片),則被告在道路前方經其他車輛叫喊「車禍」,又回頭望見證人楊祐綺駕駛之車輛在其背後道路中倒地,依客觀事證已可推認被告顯然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與其具有一定之關連性,故被告主觀上確有肇事之認識,足以認定。故被告辯稱:我認為車禍與我無關,非肇事者等語,核無足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證人楊祐綺、證人詹涵羽當天都穿長袖,我無從知道他們受傷等語,惟證人詹涵羽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倒地將機車牽到前面後,旁邊店家是藥局,藥局的人有出來看,有站在門口喊我的腳流血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是否確不知悉證人詹涵羽受有傷害,已有可疑。復稽之證人楊祐綺因遭被告擦撞而重心不穩倒地時,證人車上之麻辣燙已灑落地上,顯見倒地之力道絕非輕微。況機車當具相當重量,行經地點又為柏油路面,於機車滑行倒地後,勢必跌倒而與週遭環境發生碰撞接觸或摩擦,造成輕重不等之傷勢,此為一般人所能知悉,亦與社會常情相符,堪認被告對於證人2人倒地受傷一節,為其主觀上所能預見。

⒋至被告雖另辯稱:我有詢問證人2人有沒有事,並表示如果沒有事我要離開接小孩,且有給證人楊祐綺400元,他們點頭說好,並接過400元,所以我才認為我能離去等語。惟查,證人楊祐綺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沒有詢問我們傷勢狀況,被告有說「妳們沒事的話,我就要去接小孩了」,當下我甚麼都沒有回應,我收下400元的當下,我跟被告沒有任何對話,被告拿給我400元後馬上騎車離開,因為被告是坐在機車上給我錢的,整個流程很快等語(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另證人詹涵羽則於審理中證稱:被告之後折返事故現場,叫我們把機車移到旁邊,我們將機車移到旁邊後,被告就塞給我們400元,說要去接小孩。把機車移到旁邊時我在顧傷勢,被告跟我完全沒有對話等語(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綜合證人2人之上開證述以觀,縱然被告確實有詢問證人2人有沒有事(即受傷)一情屬實,但證人2人當下完全沒有與被告有任何言語上的互動,反而係被告全程自己詢問證人2人後,未待證人2人有何進一步表示,或留在現場照護證人2人,確保證人2人已獲得救助之情形下,即自行交付400元予證人楊祐綺後,旋即離去。衡以證人楊祐綺證稱:本次車禍是其第一次發生車禍,被告有說你們沒事的話,我要去接小孩,口氣沒有很好等語,則既證人楊祐綺第一次發生車禍,且被告停車詢問傷勢時口氣又非佳,再加上被告交付400元後隨即駕車離去,整個流程很快,證人楊祐綺因甫發生車禍驚魂未定,加上見到被告不友善之態度,從而僅能默默接下400元,與常情無違,然無從憑此即認定證人2人已有同意被告離去現場。況且,證人2人均一致證稱事故發生後與被告幾乎沒有互動,亦無對話,被告在此情形下,自應仔細確認證人2人是否有同意其離去現場,揆諸上述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不可憑其主觀臆測認定事故發生與其無關,其無肇責,且證人2人未對其離開現場積極表示反對,即逕自解讀為證人2人同意其離去。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⒌從而,被告與證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於現場對告訴人救護或協助通報員警、救護人員到場等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其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作為後續處理之憑藉,逕自駕車離去,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且客觀上確實逸去現場,被告所為已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從對被告為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2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機車疏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致告訴人詹涵羽、被害人楊祐綺均受傷,已有過失在先,於發生交通事故時,復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助行為,亦未留下確實可供被害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斟酌被告對所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均否認犯罪之態度;兼就①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衡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與過失情節(被告為肇事次因)、告訴人及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發生則為肇事主因之情形、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輕重、②就肇事逃逸罪部分則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暨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2人就本件被告所犯2罪均尚未和解,因此被告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無減輕,及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407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407號
  被   告 黃金生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往大同路
    方向行駛,行經新生路與中央西路1段口,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楊祐
    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詹涵羽,自黃
    金生所騎機車前方之新生路待轉格起步欲左轉駛入中央西路
    1段,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祐綺受有左手肘挫傷併擦傷
    及左膝擦傷之傷害(楊祐綺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詹
    涵羽受有左前臂燒燙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嗣黃金生於上開
    車禍事故發生後,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
    案,即置傷者楊祐綺、詹涵羽於不顧,旋駕車離開現場。嗣
    經警調閱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及詹涵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金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與對方並
    無發生碰撞,係對方看到伊太緊張而煞車摔倒,且伊有折回
    現場,見對方飲料灑了,故拿錢給她們買飲料,沒有發現他
    們有無受傷,伊並無受傷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詹涵羽、證人楊祐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2紙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6張及監
    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參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
    監視器影像,被告在上開路口停等紅燈時,證人騎乘機車搭
    載告訴人在前方待轉格內停等,雖依監視器影像無法辨識證
    人是否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然證人機車在被告前方為不爭事
    實,於紅燈起步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證人所騎乘機車左側
    時,證人與告訴人及機車均倒地,被告則在前方路旁停等並
    回頭向後查看,再返回事故發生地點,又離開現場,堪認被
    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始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且被告既返回
    現場,其已明知發生交通事故;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上開規定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受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同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
    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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