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5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NGUYEN HUY VIET(越南籍,中文名阮輝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NGUYEN HUY VIET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新天來釣蝦場」更正為 「新天天來釣蝦場」。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嗣於111年7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更正為「嗣於111年7月9日凌晨1時10分許」。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並」後補充「同日凌晨1時20分許,」。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被告雖為外國人士,惟已來臺居留一段時日,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其知悉酒後駕車會危害行車安全,並會觸法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卷(下稱速偵卷)第25頁】,然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仍心存僥倖,騎乘電動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二專、職業為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速偵卷第21頁),且係初犯公共危險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是否有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而目前屬合法居留,且在臺期間有正當工作,此有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考量被告本案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是認尚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NGUYEN HUY VIET (越南籍)
男 33歲(民國78【西元1989】
年7月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Y VIET自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11時30分許至111
年7月9日凌晨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新天來釣
蝦場飲用酒類,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
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111年7月9日凌晨1時20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HUY VIE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