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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190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劉得為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冠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和解書2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核被告陳冠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1.1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
    非難,且因駕車不慎致生車輛碰撞事故,惟念及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與被害人林翔瑜、吳亨明達成和解,態度尚佳,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完畢,足見甚有悔
    意,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
    為使被告深切反省避免再犯,爰審酌本案情節後,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
    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3163號
  被   告 陳冠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13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蒲自民國111年5月24日晚間10時30分許起至翌(25)日凌
    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0號11樓居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凌晨2時許,
    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年
    月25日凌晨2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一街103巷與
    青山一街65巷2弄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林翔瑜所有、停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因遭撞擊而推撞前方
    全宸交通有限公司所有、由吳亨明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年月25日凌晨
    3時1分許,測得陳冠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林翔瑜、吳亨明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30張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鎮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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