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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07號

違反公司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蔣彥威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銘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銘叡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鍾銘叡行為後,刑法第214條規定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因刑法第214條規定自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後,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4條;另公司法第9條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1月1日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就該條第3項之文字進行修正,關於第1項之條文內容及刑度均未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㈡、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表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而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雖非該條項所稱之財務報表,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事項之會計事項,倘以不正當方法使上述文件發生不實結果,仍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且為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簡耀宗簽證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進而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股東繳納之股款為公司財務重要基礎,竟佯以收足股款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使之誤信柏克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充足,亦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為促其記取教訓,建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刑法第214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20號
  被   告 鍾銘叡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11樓之2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銘叡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00
    號3樓之1「柏克萊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克萊公
    司)之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
    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其未有繳納公司登記資
    本額股款之真意,竟基於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股東未實際繳
    納之應收股款、以不正當方法致會計事項發生不正確結果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下午4時44分
    許,由股東陳品臣、鄭淳甫將股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存入柏克萊公司設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後,於同年月5日上
    午9時9分許,即將該150萬元全數領出,卻檢具已收受股款1
    50萬元之存摺影本,委由不知情之簡耀宗會計師進行資本額
    查核簽證及辦理柏克萊公司設立登記,因而取得簡耀宗會計
    師出具之柏克萊公司已收足資本額總額股款150萬元之資本
    額查核報告書,並將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不實之資本額
    變動表、股東繳款明細表及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供公司設立
    登記所需之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使承辦公務員進行形式審核後,於同年月15日核准柏克萊公
    司設立登記,並將柏克萊公司已收足股款之不實事項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設立登記簿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辦理公司登記及公司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銘叡於調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柏克萊公司設立登記表、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款
    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影本、交易明細
    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書,持向主管機關申請辦
    理公司設立登記,請論以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前開數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一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
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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