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4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沅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沅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廢鋼筋2批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廖沅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拆除工地內,共同徒手竊取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所有之重量800公斤之廢鋼筋1批,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駕駛上揭小貨車載運前開鋼筋離去。
㈡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前開小貨車前往上址工地內,共同以徒手及駕駛工地內堆高機之方式,竊取巨力公司所有之重量不詳廢鋼筋1批,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駕駛上揭小貨車載運前開鋼筋離去。
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廖沅淞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聲請意旨雖認被告2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查被告2次犯行時間相隔15小時,且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竊得廢鋼筋1批後,已於上午9時36分許販賣銷贓嗣晚間6時許方再度回到案發現場行竊,顯係前次犯行得手後食髓知味而另行起意再次犯案,故兩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容有誤會。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稱自己向被害人「自首」隨後配合警方調查而製作筆錄(見偵卷第8頁),然刑法第62條所謂之「自首」必係於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供承犯行,方有成立之餘地。本案被害人於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至派出所報案,此時警員已發動偵查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隨後至同時上午10時59分許,被害人方接獲現場員工通知被告前往案發地點向被害人之員工坦承犯行(見偵卷第22頁),可知被告既非在犯行被發現前自首,亦非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自首,自與自首之規定有悖。惟此部分仍可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素,本院亦將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沅淞不思自力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工地內之有價廢棄物料,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實屬不該。兼衡其所竊財物價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業工(見偵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廢鋼筋2批為其等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及理由欄一㈠ 廖沅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事實及理由欄二㈡ 廖沅淞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98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88號
被 告 廖沅淞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沅淞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忠」之男子,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0
年10月25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之拆除工地內,共同徒手竊 取
巨力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巨力公司)所有之重量800公斤 之
廢鋼筋1批,得手後據為己有,旋即駕駛上揭小貨車載運 前
開鋼筋離去,再於同日上午9時36分許,將上開鋼筋以新 臺
幣(下同)9,680元之價格,販售與不知情之江謝酲洲所 經
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旁之弘洲事業有限 公司。
復於同日晚間6時許,駕駛前開小貨車,與「阿忠」 前往上
址工地內,共同以徒手及駕駛工地內堆高機之方式, 竊取
巨力公司所有之重量不詳之廢鋼筋1批,得手後據為己 有,
旋即駕駛上揭小貨車載運前開鋼筋離去,再於同日晚間 6、
7時許,將上開鋼筋以3,900元之價格,販售與位於桃園 市
蘆竹區合圳北路某處之不知情資源回收廠業者,廖沅淞與
「阿忠」取得前揭款項後,於扣除3,000元之租車費用後朋
分款項。嗣巨力公司工務經理彭敏桓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敏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廖沅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彭敏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江謝酲洲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王瑞山於偵查中之證述。
㈤名片1張、磅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照片4張及監視
器錄影擷取畫面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所載2次竊盜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與「阿忠」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未扣案之
廢鋼筋兩批,為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取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物品並未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 朝 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