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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1583號

誹謗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明宏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賈俊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賈俊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補充:被告賈俊雖辯稱其無誹謗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得利公司)之意思云云,然被告刊登之文字,依其前後文義觀之,在客觀上即足以使人認被告所指之公司即為寶得利公司,且有要求被告購買寶得利公司股票,嗣後未依約給付股款利息等情,自足以貶損寶得利公司在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雖於不同討論區散布文字誹謗,然內容相同,犯罪之時間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散布文字誹謗,所為誠屬不該,參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明宏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598號
  被   告 賈俊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賈俊明知其於民國109年8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西瓜」之人遊說,為「西瓜」購買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得利公司)之股票,並藉此向「西瓜」收取利
    息,嗣因「西瓜」未依約給付利息,賈俊竟基於加重誹謗之
    接續犯意,先於111年4月11日下午1時28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之工作場所,利用手機設備連接網路,在社群
    平臺「股市爆料同學會」中之寶得利公司討論區「寶得利(
    5301)」,以暱稱「賈俊」之會員帳號,公開刊登「從109
    年8月公司叫我買股票講好一個月利息三分 唉到現在連一塊
    錢都還沒給我 虧損的部分也還沒給我 真是他媽媽的 這家
    寶得利公司會倒閉嗎」等不實內容之文章;復於111年4月12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手機設備連接網路,在寶得利
    公司之GOOGLE綱頁評論區,以暱稱「賈俊」之名義,公開發
    表前揭相同內容之文章,足以貶損寶得利公司之聲譽。
二、案經寶得利公司訴由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賈俊於警詢時供承有於上開時、地,在股市爆料同學會張貼前揭文章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敏俊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揭股市爆料同學會文章及GOOGLE綱頁評論區貼文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
    接續刊登前揭文章之數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
    接續實施,且侵害相同法益,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
    應屬接續犯,請以1個加重誹謗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參考法條:
刑法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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