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01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元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7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元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 核被告江元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 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與前案所犯所侵害法益類型不同,即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已有竊盜前科,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竊取他人之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應非難所為,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上開所竊取之部分財物,業經告訴人高國遠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其所為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已部分降低;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稱已將本案所竊得之水溝蓋35片及冷氣管線30台尺變賣,獲得價金新臺幣2萬元,是上開變賣所得之價金自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長形水溝蓋4片及不鏽鋼方形水溝蓋1片等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高國遠,已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㈡ 至扣案之油壓剪1只、老虎鉗1只及工具包1袋,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曾持之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亦無證據證明前開物品與被告之前開犯行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7601號
被 告 江元杉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之3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元杉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16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凌晨4時8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
00巷000號「江陵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別墅區,徒手竊取上
址別墅區管理人高國遠所管領該處之水溝蓋40片及冷氣管線
30台尺得手後,因逐漸有人潮湧入,且所竊物品過多無法全
數帶走,遂留下其中4塊不鏽鋼長形水溝蓋(總重約20公斤
)及1塊不鏽鋼方形水溝蓋(重約6公斤)在現場(均已發還
高國遠),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竊取且帶走之物
變賣得款新臺幣2萬元。嗣經高國遠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
為警獲報到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國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元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高國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照片
、監視器翻拍畫面、扣押物品附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前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以扣案之油壓剪1只、老虎鉗1
只及工具包1袋竊取前開財物,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查,本件案發現場固為警扣得該
等物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然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並
持以供犯本件竊盜之工具,加之未有監視器畫面攝得被告持
該等物品竊取財物相關過程,復酌以經員警採集該等物品指
紋(轉移至棉棒)送驗後,均未檢出DNA量,而未進行DNA-S
TR型別檢測,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
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9日刑生字第1110045
592號鑑定書附卷可證,而無從證實上揭器具係被告持以行
竊之物,是以並無積極證據足佐被告確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
行,自礙難徒憑現場留有該等物品之情,率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屬事實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察官 劉恆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