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永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3220號、第3221號、111年度偵字第40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永銅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永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方式,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開設之洗衣店內如附表所示金額之零錢。案經龐德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黃永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前有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述職業為保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1年度偵字第40958號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返還或賠償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民國) 地點 方式 被害人 竊得財物(新臺幣)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5月20日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 號「節而省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節而省洗衣店」徒手竊取 龐德礎(提出告訴) 10元硬幣20枚共計200元 黃永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0年5月22日0時57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衣潔自助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衣潔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王怡文 10元硬幣20枚共計200元 黃永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6月4日4時18分許 桃園市○○區○○路0段0號「衣潔自助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衣潔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王怡文 10元硬幣10枚共計100元 黃永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7月4日2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號「美國戴克斯特自助洗衣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美國戴克斯特自助洗衣店」徒手竊取 余俊德 10元硬幣40枚共計400元 黃永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