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9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⑴本件自小貨車車主為聖豪營造有限公司,並非卓文聰,復無卓文聰對該車擁有何項權利之證據,是其無權利提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該車為其所有,其為告訴人,均有錯誤,其僅為被害人及告發人。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犯強制猥褻罪、傷害罪、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過失傷害罪、肇事逃逸罪及多件加重竊盜罪、普通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8年11月11日執畢出監,固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定義,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對於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本院具體審酌後,認本件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財物價值、其前犯有多項包括竊盜在內之前科之素行極為不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既已經警返還告訴人卓文聰,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附卷可佐,不得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之自備鑰匙1支,未據扣案,難以特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壢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9971號
被 告 乙○○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凌晨,在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666
巷13弄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自
備鑰匙竊取卓文聰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得逞,隨即駕車離去,後於同日凌晨1時49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前,委請不知情之友人許家
倫(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前往他處。
嗣卓文聰於同日上午6時許,在上址察覺車輛遭竊而報警處
理,警方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高洲路與高
洲六街口附近,尋獲上開車輛,又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卓文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許家倫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三)告訴人卓文聰於警詢時所為之指訴。
(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五)車輛行照。
(六)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七)監視器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車輛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