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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林姿秀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又寧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又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且竊得手機已歸還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被告竊得2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手機既已返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姿秀

               書記官 羅鎰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2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鄭又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至賴子寧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擔
    任家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
    國110 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於上址,接續徒手
    竊取賴子寧所有之手機1 支、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現
    金及存錢筒內款項2,000 元。嗣經賴子寧察覺有異,鄭又寧
    向其坦承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賴子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寧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子寧指訴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 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手機1 支已返還與告訴人
    ,此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 項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
    得,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得數量不詳之金飾,此為被
    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被告查詢金飾之
    瀏覽紀錄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
    如告訴人所指之金飾,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壢簡字第67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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