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6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又寧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0 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5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又寧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又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竊取告訴人之手機及新臺幣(下同)26,000元,依一般社會通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法律評價上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全無可取,兼衡被告坦認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犯罪手段、所竊財物價值,且竊得手機已歸還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所明定。被告竊得26,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所竊手機既已返還告訴人,自無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52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250號
被 告 鄭又寧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又寧至賴子寧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住處擔
任家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
國110 年10月11日起至110年11月5日止,於上址,接續徒手
竊取賴子寧所有之手機1 支、新臺幣(下同)24,000元之現
金及存錢筒內款項2,000 元。嗣經賴子寧察覺有異,鄭又寧
向其坦承上情,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賴子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又寧經傳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子寧指訴之內容相符,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係
基於同一竊盜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同一構成要件行
為,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1 罪。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竊
得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其中手機1 支已返還與告訴人
,此有告訴人之調查筆錄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 項規定,請毋庸宣告沒收;其餘未扣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
得,因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尚有竊得數量不詳之金飾,此為被
告所否認,況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及被告查詢金飾之
瀏覽紀錄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尚難認被告確有竊得
如告訴人所指之金飾,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
易
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
,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