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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壢簡字第77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楊奕泠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永宗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永宗共同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永宗之母張秀雲於110年9月28日14時許,因故送往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聯新國際醫院救治,並由急診室主治醫師廖晏辰施以治療救護。俟翌(29)日3時57分許,劉永宗竟於廖晏辰向其說明張秀雲病情變化時,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4時8分許,在上開醫院急診室內,朝廖晏辰大聲咆哮並徒手推擊其胸膛,在場之急診室主治醫師黃寶億見狀上前勸阻時,劉永宗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性友人,接續上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黃寶億而妨害廖晏辰、黃寶億執行醫療業務。

二、本案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宗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男性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之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被告同時妨害廖晏辰、黃寶億等2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㈣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廖晏辰、黃寶億先後以咆哮、推擊及毆打等強暴方式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外,並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參以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為相關之調查及認定,僅需將被告之前案紀錄納入「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審酌刑度即足。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母親病情進展與自己之預期不同,不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所用之手段、時間久暫及造成之結果,兼衡被告係擔憂其母病情,情急之下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之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為,造成黃寶億受有左眉撕裂傷併挫傷、左臉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被訴傷害黃寶億部分,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然黃寶億於110年9月29日10時31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接受詢問時雖稱「現場毆打我的2個人都已經違反醫療法,我希望他們透過法律來追訴」,然同次警詢筆錄亦明確指出「暫不提出刑事告訴」(見偵字第35055號卷第35、38頁),足見黃寶億當時僅就被告違反醫療法部分提告。後於同日16時40分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人員以電話與其連繫時,黃寶億亦表明「我對於被告所涉犯的傷害罪部分,因為還在考量醫院高層方面的想法,所以目前還沒有要提出告訴,僅就被告涉犯醫療法提出告訴」(見偵卷第59頁),復經本院向再黃寶億確認其確實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見本院卷第39頁),足應認黃寶億從未就傷害部分提出告訴。

㈡黃寶億既未就其所受傷害提出告訴,依上開說明,此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醫療法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69號
  被   告 劉永宗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宗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
    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經與他案定
    刑5年後,於民國108年3月18日執行完畢。緣其母張秀雲於1
    10年9月28日14時許,因故送往設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之
    聯新國際醫院救治,並由急診室主治醫師廖晏辰施以治療救
    護,劉永宗本經告知其母僅需留院觀察,然迄翌(29)日3
    時57分許,張秀雲突然意識不清病況危急,劉永宗一時情緒
    失控竟於廖晏辰說明病情變化時,基於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之方法,妨害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4時8分許,在急
    診室內,朝廖晏辰大聲咆哮並徒手推擊其胸膛,致廖晏辰受
    有右前臂擦挫傷、左前胸擦挫傷等傷害,且導致聯新國際醫
    院所有急診室內2部電腦毀損不堪使用(此傷害及毀損部分
    均經撤回告訴);而在場之急診室主治醫師黃寶億見狀上前
    勸阻時,劉永宗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成年
    男性友人,接續上開犯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
    黃寶億,致其受有左眉撕裂傷併挫傷、左臉及頸部挫傷等傷
    害,並妨害醫療業務之遂行。
二、案經黃寶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宗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晏辰
    、黃寶億證述屬實,且有診斷證明書、桃園市受理醫療暴力
    事件通報單、現場照片5張、監視器檔案光碟及擷圖4張、當
    庭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
    嫌,其與綽號「小白」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以單一行為決意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後罪處斷。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首載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被告同一行為所涉犯傷害告訴人廖晏辰及毀損電
    腦部分,業經雙方和解撤回告訴,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等
    在卷可稽,此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法
    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人黃寶億警詢
    時申告犯罪事實,並請求透過法律追訴而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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