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26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03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VUONG MANH ANH

黃金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396號、111年度偵字第19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VUONG MANH ANH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金海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VUONG MANH ANH(中文名:王孟映)於民國110年7月28日上午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以下同市區)中園路二段由萬能路往桃圳路方向行駛,於桃圳路與中園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右彎中園路往吉林路方向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高速公路橋墩劃分島車道匯合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直行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黃金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圳路由北園路往中園路二段方向行駛,駛至桃圳路與中園路二段之交岔路口左轉中園路行駛,其行經「右有岔路」標誌續往前行,亦駛至上開無號誌之卜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致VUONG MANH ANH所駕機車左側與黃金海所駕機車右側發生碰撞,VUONG MANH ANH、黃金海人車倒地,致VUONG MANHANH受有右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黃金海則受有右側肋骨第4、5、6、7、8根骨折、肝臟撕裂傷、右側近端鎖骨骨折及頸椎損傷等傷害。VUONG MANH ANH、黃金海於警方到場時,均自承為肇事當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VUONG MANH ANH、黃金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VUONG MANHANH、黃金海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VUONG MANH ANH、黃金海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繪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0年8月5日出具之告訴人黃金海之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7月28日出具之告訴人VUONG MANH ANH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 第5 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內現場照片、器視器畫面列印,均屬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二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二、核被告黃金海、VUONG MANH ANH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2人犯後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相當、VUONG MANH ANH所受之傷勢程度遠較黃金海所受傷勢程度為輕(告訴人黃金海急診後不但於當日即入住加護病房,且須休養三月,需專人照顧生活起居一月,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2人犯後迄今尚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一、訊據被告黃金海、VUONG MANH ANH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有上開車禍之發生,然被告黃金海未明確承認過失而陳稱:(過失責任)由法官認定,被告VUONG MANH ANH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感覺我沒有過失云云。惟查:本件案發之經過有監視器畫面列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據其等於警詢陳述在案。再查,於案發時,被告VUONG MANH ANH自中園路二段右彎駛入中園路,而被告黃金海則自桃圳路左轉駛入中園路,二人均來到上開高速公路橋墩劃分島車道匯合之無號誌卜字岔路口,二人均應相互禮讓,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二人均疏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件車禍甚明。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其二人違反該規定而致肇本件車禍,二人均有過失明確。桃園市○○○○○○○○○○○○○○○○○○○○○○○○設○○路○○○○道○○○號誌岔路口,支線道右轉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王孟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云云,然查,被告黃金海行經上開卜字路口前,路右側安全島上之標誌係右有岔路之標誌,並非讓路標誌,有現場照片可憑(見37396號偵卷第39頁反面下方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有所誤判,是其路權歸屬亦有誤判,上開鑑定意見不足為恃,而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則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而認「黃金海…與王孟映…行經交織路段,未注意左右來車,互為禮讓,同為肇事原因」,則與本院上開見解相合。末以,被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害,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出具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二人之傷勢均堪認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繪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