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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8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01 日

法官曾雨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游琇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游琇惠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琇惠於民國111年3月1日上午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由同安街往健行路方向行駛,駛至南平路與經國路口時,欲左轉經國路往莊敬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謝漂台推乘坐輪椅之母謝陳金蓮由南平路100號側行走行人穿越道往經國路242號方向行走,游琇惠駕駛上開之自用小客車竟未讓行人先行通過而貿然行駛,而與謝漂台及謝陳金蓮發生碰撞,致謝漂台跌倒並受有小腿、手、頸部挫傷等傷害;謝陳金蓮輪椅翻倒並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且因而意識昏迷、無法以口語、文字或動作表達己意而受有重傷害。游琇惠於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事故之警方自承為上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謝陳金蓮之子謝維華及謝漂台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謝漂台於警詢時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游琇惠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均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依其職務所製造之文書,復無證據顯示與事故現場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大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上開診斷證明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再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時,就被害人謝陳金蓮是否受有重傷害詢以台北榮民總醫院,本院則就被告聲請調查之事項即:「貴院(即台北榮民總醫院)於111年7月1日以北總企字第1110003098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病人謝陳金蓮自111年3月1日至111年6月20日之病歷,其中急診護理評估上載謝陳金蓮意識不清,又病程護理紀錄上載其入院時past history:old CVA(左側偏癱),又貴院於111年7月13日以北總神字第1110003230號函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函文中記載謝陳金蓮於111年3月2日入院時意識不清,嗣最近一次111年7月6日回診仍意識不清,認其因顱內出血造成昏迷,且已達重大不治之傷害,合先敘明。茲本件車禍被告提出貴院之(謝陳金蓮)出院病歷摘要,辯稱其上記載謝陳金蓮old CVA,被告並稱此顯示謝陳金蓮原即已有腦中風病史,是謝陳金蓮車禍後之意識不清極有可能係因其腦中風病史所致。然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調取貴院於110年11月25日完成鑑定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醫師之診斷病名、障礙部位係『下肢深部靜脈栓塞』,障礙等級係輕度,並非意識不清相關之記載,且據貴院護理部護理師所作之第四部分《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成人版》,就訪問謝陳金蓮之子謝維中而為各項勾選,似無法得出鑑定時謝陳金蓮係處於意識不清之狀態之結論。綜上,依謝陳金蓮歷次(包括車禍前)在貴院就診之病歷及病程,謝陳金蓮上開意識不清,可否斷定為其111年3月1日遭車禍而受顱內出血所造成?亦或可歸因於其前之病史即前稱之old CVA?」詢以該院,該院分別於111年7月13日以北總神字第 1110003230號 函、112年3月24日北總神字第1129902174號函覆在案,各該函均係秉於檢察官及本院所為之囑託鑑定,均有證據能力。再桃園市政府於112年1月19日以府社障字第1120013385號函覆被害人謝陳金蓮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係台北榮民總醫院所出具,該報告係鑑定醫師就謝陳金蓮之身心障礙情形親自診斷後所出具,性質類同診斷證明書,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四、卷內現場照片、車損照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該等照片及列印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一、訊據被告游琇惠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漂台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含車籍、駕照資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按「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未為該等注意而肇禍,且案發時之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有過失甚明。復查,告訴人謝漂台及被害人謝陳金蓮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7月1日北總企字第1110003098號函暨檢附之謝陳金蓮病歷資料、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大千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是告訴人謝漂台及被害人謝陳金蓮之受傷與本件車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害人謝陳金蓮因本件事故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因而意識昏迷、無法以口語、文字或動作表達己意而受有重傷害,經台北榮民總醫院以111年7月13日北總神字第1110003230號函鑑定說明在案,再依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24日北總神字第1129902174號函覆之鑑定意見,「病人受傷前的狀態,依病歷紀錄顯示:病人於109年2月5日因左側下肢無力,但意識清楚,至本院急診就診,經腦部核磁共振顯示有急性腦中風的情形。此後病人持續至本院的門診就診,病歷紀錄偶爾亦提及病人意識清楚的狀態,故可知病人於109年2月5日發生的old CVA,對病人造成了左側偏癱的症狀,但意識仍清楚。依據111年7月6日門診的病歷紀錄顯示:病人家屬有提及病人於車禍前仍可言語。」、「是故,病人車禍後所造成的意識不清,與病人old CVA的past history無關,而完全是因其車禍造成顱內出血所致的腦部損傷所導致。」是被告雖曾辯稱被害人謝陳金蓮之無意識可能與其陳舊性腦中風有關,然據上開鑑定意見,被害人謝陳金蓮之無意識與其陳舊性腦中風完全無關,而係純由本件車禍引起,被告自須對被害人謝陳金蓮之上開重傷害負責。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同法第284 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優先通行,致被害人謝陳金蓮及告訴人謝漂台受有傷害,被告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重傷害罪,並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僅分別論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自有違誤,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過失行為,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重傷害罪處斷。被告犯後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甚大、告訴人謝漂台之受傷程度雖屬輕微,然被害人謝陳金蓮受傷情形嚴重,不但已構成重傷害,且已造成無意識,形同剝奪其之剩餘人生,並造成家屬照護上之沈重負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
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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