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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玉璋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林玉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林玉璋」更正為「林玉璋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受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玉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因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固皆成罪,但緣於僅使告訴人致傷且未達重傷之程度,從而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㈡次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經易處逕註處分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90年2 月6 日至91年2 月5 日,註銷期滿後仍未重新考領,於本件車禍發生係屬無照駕駛之狀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其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普通小型車,並肇致本件事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 第1 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公訴人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所犯前開二罪,一為故意,另為過失,構成要件且係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係無照駕駛且未注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之過失情節,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828號
  被   告 林玉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送達地址:臺南市○○區○○路0段0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玉璋於民國109年11月16日晚間7時35分許,駕駛其向陳裕
    宸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桃園市龜山區
    忠義路1段往林口方向行駛,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段
    與光峰路口,欲左轉光峰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焰、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
    左轉,適有黃承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忠義路1段往長壽路方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其前車頭與
    林玉璋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碰撞,黃承玹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胸挫傷、右小腿挫傷、右踝部挫傷、右足部挫傷
    、右腳第二、三趾骨折等傷害。詎林玉璋於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黃承玹施以必要之
    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旋即駕駛
    上開車輛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承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玉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承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碰撞發生車禍,並逕自逃離之事實。 3 證人陳裕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將上開車輛出售予被告之事實。 4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⑷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3張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1年1月5日山警分偵字第11000443031號函暨函附路口號誌時制計劃資料表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逃逸之事實。 5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於109 年11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林玉璋駕車行經事
    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
    人黃承玹因此受有上揭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當場已知肇事之事實,卻仍
    逕自離去,綜此,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
    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同年5月30日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185條之4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
    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為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
    前後之法律,新法依據致人受傷之傷勢嚴重程度區別刑度,
    減輕普通傷勢之肇事者刑度,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暐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遺棄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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