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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

肇事遺棄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李佳穎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鄂振瑋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0 樓之0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4860號、第15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鄂振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及補充為「無駕駛執照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109年12月16日中監終站字第1090371404號函、被告鄂振瑋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規定,不分行為人之犯罪情節輕重,其法定刑一律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按犯罪情節輕重,如行為人致人受輕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行為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則可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因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固皆成罪,但緣於僅使告訴人致傷且未達重傷之程度,從而經比較結果,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因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從舊從輕」原則,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處斷,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各構成下列之罪:

1.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9年12月16日中監終站字第1090371404號函文可參(見109年度審交訴字第239號卷第25頁),是以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王綉鳳受傷,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過失傷害罪部分,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至二分之一。原公訴意旨認被告祇成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稍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另涉犯上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2.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未領有合格之普通機車駕駛執照而駕車行駛於道路上,且未保持行車間隔,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又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對告訴人加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而隨即離去,應予非難,所幸告訴人傷勢非重,另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以己力賺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以土水、油漆工為業之生活經濟狀況,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暨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取之新臺幣1萬3,000元,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蔡昇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書記官 陳泳儐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860號
                                               第15408號
  被   告 鄂振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號4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鄂振瑋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上午8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往民生路方
    向行駛,行至復興路117號前,本應注意與同向行駛在右,
    由王綉鳳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並
    行之間隔,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偏駛,欲靠路邊停車
    ,王綉鳳閃避不及,兩車碰撞,王綉鳳人車倒地,王綉鳳並
    受有左胸挫傷之傷害。詎鄂振瑋明知肇事已致人受傷,未待
    警方到場釐清事故責任,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徒步離開
    現場。
二、鄂振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4
    月18日18時30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與蔡昇助同住之住處,徒手竊取蔡昇助所有,置於側背
    包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得手後逃逸(已花用一空
    )。
三、案經王綉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蔡昇助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鄂振瑋之自白 鄂振瑋上揭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綉鳳之證述 鄂振瑋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蔡昇助之證述 鄂振瑋上揭竊盜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王綉鳳於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王綉鳳因上開事故受有左胸挫傷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騎樓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攝畫面相片 鄂振瑋上揭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鄂振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第28
    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上揭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1
    萬30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偉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豔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
  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據司法院大法官
  民國 108 年 5 月 31 日釋字第 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
  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
  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
  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
  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
  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
  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
  部分,一律以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
  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
  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與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
  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2  年時,失其效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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