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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謝承益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志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志平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至本院。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業已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胡志平(下稱上訴人)本人,上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司法文書領受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內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狀,然並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開刑事判決之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易字第92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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