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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李雅雯

  • 被告
    張兆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兆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1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兆卉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兆卉、陳光全(所涉加重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審 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彭鴻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8日晚間某時,由彭鴻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A客貨車」)搭載張兆卉、陳光全,至桃園市○○區○○路0 00巷000號由「青山綠水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 藍鷹高爾夫球場(下稱藍鷹球場)後,由張兆卉在車上把風,彭鴻壬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電鋸1把(未扣案)砍 伐種植於球場內,由許俊爵所管領之龍柏10餘棵後,陳光全與彭鴻壬再合力將上開龍柏搬運至「A客貨車」車斗後,載 運駛離而竊取得手。嗣109年12月9日上午7時30分許,許俊 爵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所遺留之菸蒂、瓶口上之DNA ,經鑑驗比對後分別與陳光全、張兆卉之DNA-STR型 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兆卉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俊爵、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光全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㈢藍鷹高爾夫球場門口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日刑生字第1098042344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現 場勘察採證紀錄表(含現場勘察照片)、刑事案件109年12 月13日桃警鑑字第1091289004號證物採驗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與陳光全及陳光全之朋友一同前往行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共同正犯陳光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亦均坦承與共同正犯彭鴻壬一同前往竊取龍柏等語詳實(見偵字卷第67-69頁、第81頁、第239頁),雖被告與共同正犯陳光全對於何人一同前往行竊所述並不完全一致,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與共同正犯陳光全一同行竊龍柏,而共同正犯陳光全於歷次警詢、檢察官訊問中亦均供稱共同正犯彭鴻壬一同前往行竊,顯見被告、共同正犯陳光全、彭鴻壬確實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該當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條件。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可資參照)。查共同正犯陳光全、彭鴻壬係利用電鋸1支砍伐 種植在球場內之龍柏而竊取得手,該電鋸雖未扣案,惟由共同正犯彭鴻壬持以砍伐龍柏以觀,堪認該電鋸質地甚為堅利,自可以此揮、擊,而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即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其所為自該當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4款、第3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與共同正犯陳光全、彭鴻壬2人就前述竊盜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共同正犯彭鴻壬持以行竊所用之電鋸1把並未扣案,現是否 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電鋸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末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 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並未分得變賣所得之贓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持有竊得之龍柏或分得變賣之贓款,而無證據證明被告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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