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4 日
- 法官馮浩庭
- 被告陳國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瑋彤 被 告 陳國榮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0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57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30號、第16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榮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與李漢文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與李漢文、段禹帆、許家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榮與李漢文、段禹帆就附表編號一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陳國榮與李漢文就附表編號二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陳國榮與李漢文、段禹帆、許家倫(3人被訴竊 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就附表編號三、四、五部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所示他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榮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漢文、段禹帆、許家倫、告訴人林淑英、汪宏霖、被害人周光麟、吳泳論、謝明隆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如附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四、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就附表編號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 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本院得併予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李漢文、段禹帆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犯行間;被告與李漢文就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行間;被告與李漢文、段禹帆、許家倫就如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 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即使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⑴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緝字第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⑷102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7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⑸⑹10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74號 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3月(共3罪)、8月(共2罪)、8月、拘役50日,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 確定。上開⑴、⑵、⑷、⑸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 4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⑺10 3年間因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4月,被告就加重竊 盜未遂部分提起上訴(加重竊盜既遂部分,因未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625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⑻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 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⑼103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⑽ 103年間因竊盜案件,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⑶、⑹、⑺至⑽各罪刑,再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6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刑期自103年8月25日起算至106 年2月7日後,接續執行乙案之刑期106年2月8日起算至109年8月7日,嗣於108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應於109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8年9月13 日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易字第7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假釋應予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不 爭執有上開前案紀錄,依上述說明,斯時甲案之刑既已於106年2月7日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附表所示各罪,均構成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為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李漢文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周光麟;被告與共犯李漢文、段禹帆、許家倫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三、五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汪宏霖、被害人、謝明隆,另本院查無該等贓物已實際分配何人處分之具體事證,亦認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對被告及李漢文、段禹帆、許家倫共同宣 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一、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業經告訴人林淑英、被害人吳泳論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分別用以犯如附表編號一、三所持用之未扣案自備鑰匙1 支及破壞剪1支,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 又該自備鑰匙及破壞剪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地點、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非供述證據之證據清單 主文 一 林淑英 於民國110年3月29日凌晨3時,段禹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及陳國榮至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336巷後,由李漢文及陳國榮下車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由陳國榮負責把風,李漢文則持自備鑰匙,竊取林淑英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⒈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6575號卷卷一第15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字第36575號卷卷一第187-193頁)。 陳國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 周光麟(未提告) 於110年3月29日凌晨3時,陳國榮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漢文前往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845巷內空地,徒手竊取周光麟所有右列所示之物。 H型鋼材60支、機械馬達5組、炒種子機1臺、輸送機1臺 刑法第320條第1項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偵字第36575號卷卷一第187-193頁)。 陳國榮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三 汪宏霖 於110年4月7日凌晨3時,段禹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李漢文、陳國榮、許家倫,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富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由段禹帆在車內把風,許家倫則持客觀上足供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工廠大門之鎖頭後,由李漢文、陳國榮、許家倫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富泰公司工地主任汪宏霖管領如右列所示之物,得手後因上開車輛故障無法發動,遂將該車棄置於現場,由李漢文(被訴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載運上開贓物離去。 筆記型電腦2台、施工用經緯儀1臺、傳統水準儀1臺、監控主機1臺及電動手工具1批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字第36575號卷卷一第205-235頁)。 陳國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 四 吳泳論(未提告) 於110年4月8日凌晨4時前某時,陳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許家倫及段禹帆,至桃園市○○區○○段地號1506號工地,徒手竊取吳泳論管領如右列所示之物。 天車1組、水泥攪拌器2具、碎石器1具、延長線3條(均已發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⒈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第36575號卷卷一第469頁)。 ⒉查獲現場照片(偵字第36575號卷卷一第473-475頁)。 陳國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五 謝明隆(未提告) 於110年4月8日凌晨4時許,陳國榮協同李漢文前往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城乙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城乙公司)勘查後,由陳國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李漢文、許家倫及段禹帆至城乙公司,由陳國榮及段禹帆在車內把風,李漢文及許家倫則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公司,徒手竊取經理謝明隆管領如右列所示之物。嗣因陳國榮及段禹帆於把風之際,見楊梅派出所員警巡邏,陳國榮為免遭警方盤查,旋駕車逃逸,並將該車棄置於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511巷內徒步離去。李漢文及許家倫則於同日6時18分,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薩太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贓物離去。 電線3、4捲、破壞剪及鐵鎚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偵字第36575號卷卷一第247-273頁)。 陳國榮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八月。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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