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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8 日
  • 法官
    李雅雯

  • 當事人
    陳昱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蕭宥朋(原名蕭鴻傑) (現於法務部○○○○○○○○臺中分所戒治中) 陳有順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臺中分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宥朋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有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共同沒收。 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兌幣機壹臺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因經濟窘迫,竟分別為下列之犯行: ㈠陳有順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途經新竹市香山區香村路300巷25弄旁,見李雅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1 支(未扣案)開啟該車駕駛座車門並發動該車引擎後,駕駛離去,而以此方式竊得上開自小貨車1輛 (下稱「竊得之A貨車」)。 ㈡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7日晚間8時40分許,由陳有順駕駛「竊得之A貨車」搭載陳昱豪、蕭宥朋至桃園市○鎮區○○ 路0號「家樂福」平鎮店B2地下室,陳昱豪、蕭宥朋下車後2人合力徒手將置放在該B2地下室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內屬於弘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普瑞興有限公司)所有、現由蘇輝煌管領之兌幣機1臺,搬運至「竊得之A貨車」上後,陳有順旋駕車搭載陳昱豪、蕭宥朋逃離現場,以此方式竊得上開兌幣機1臺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3人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出現金後,隨即將兌幣機1台棄置 於不詳地點,迨於不詳時間,陳有順將「竊得之A貨車」棄 置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旁。嗣李雅惠、蘇輝煌發現 遭竊分別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雅惠、告訴人蘇輝煌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家樂福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所為分別係犯: ⒈就犯罪事實㈠被告陳有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⒉就犯罪事實㈡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㈡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3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陳有順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㈣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倘若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累犯事實及加重事項之證明方法,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以及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目的性限縮以有利被告事項為限,法院既基於補充性之調查地位,得斟酌個案情節,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縱未為補充性調查,而未認定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亦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被告3人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意旨,本院自無從僅憑非屬原始資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遽以依職權認定被告3 人構成累犯之事實。 ㈣又雖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或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已如前述,然本院仍可就累犯資料在刑法第57條第5款中予以審酌及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⒈爰審酌被告陳昱豪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 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共32罪)、8月(共2罪),並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5年1月3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2月5日 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被告陳昱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審酌被告陳昱豪上開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素行不佳之情形,兼衡以被告陳昱豪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爰審酌被告蕭宥朋前①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3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5月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0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確定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0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入監接續 執行後,於101年3月21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年8月又20日;③於1 04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審訴字第4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後,復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④109年間因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有被告蕭宥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審酌被告蕭宥朋上開經判處徒刑之前案所犯強盜、施用毒品、詐欺取財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素行不佳之情形,兼衡以被告蕭宥朋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爰審酌被告陳有順①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審訴字第1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⑤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6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開①至⑤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徒刑執行期間為101年11月14日至105年4月6日),⑥⑦案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下稱「應執行刑B」 ,徒刑執行期間為105年4月7日至106年4月6日 ),「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入監執行後,於105年6月15日假釋出監,假 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應執行刑B」殘刑7月又3日。⑧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⑨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1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⑩於10 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⑧至⑪案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1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9月11日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18日縮短 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有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審酌被告陳有順前有竊盜犯行並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圖一己私益,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所為殊無可取,且素行不佳,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竊盜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剪刀1把,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堅詞否認供本案竊盜所用(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證明該剪刀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 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又按共 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 帶說,業於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 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 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 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 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犯罪事實欄㈠中,被告陳有順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1輛,屬被告陳有順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害人李雅惠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足認該等財物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犯罪事實欄㈡,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3人共同竊得之 兌幣機1臺及現金8,000元,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蘇輝煌,堪認均屬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3人之犯罪所得。 ①就所竊得之兌幣機內現金8,000元部分,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一起去買生活用品, 如何分贓不記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3人曾朋分上開贓物,是認被告3 人就上開竊得之現金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3人宣告共同沒收。 ②就兌幣機1臺,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順3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為表示忘記如何分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0頁),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告陳昱豪、蕭宥朋、陳有 順3 人曾朋分上開贓物,是認被告3 人就上開竊得之兌幣 機1 臺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開判決要旨,自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 告3 人宣告共同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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